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九条修改为:“合资、合作企业不得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收回,处以所抽逃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