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九条修改为:“合资、合作企业不得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收回,处以所抽逃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公布日期:1997-09-04施行日期:1998-01-01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7-09-04
施行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正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九条修改为:“合资、合作企业不得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收回,处以所抽逃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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