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公布日期:1994-12-16施行日期:1994-01-01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94]财税字第09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4-12-16
施行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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