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二节 机关

第三节 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四章 人员

第五章 (最后及过期规定)

重组澳门房屋司之组织结构——废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号法令

五月十二日

经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号法令核准而设立之澳门房屋司运作已超过六年,故须对之进行重组。

一方面,由于澳门房屋司一经设立便开始运作,故所设想之组织结构模式未经预先考察。

另一方面,由于在重新安排房屋时须满足之要求发生了性质上之变化。

因此,此次重组不仅使澳门房屋司能更好运作,亦使其附属单位间权限之分配更均衡。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之公务法人。

第二条 (监督)

澳门房屋司受总督监察,而总督尤其有以下权限:

a)制定方针及发出指令;

b)核准澳门房屋司之活动计划及方案;

c)核准本身预算及其修改、追加预算以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PIDDA)之预算草案;

d)核准年度报告及管理帐目;

e)核准澳门房屋司机关之管理行为,但仅以该等管理屋司财产之不动产或对该等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利,以及许可澳门行为所涉及之开支超过法律为具行攻及财政自治权机关所规定之金额为限;

f)许可转让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不动产或对该等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利,以及许可澳门房屋司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

g)委任司长及其它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及有关编制内之人员;

h)许可人员之招聘;

i)核准澳门房屋司拟与其它实体订立之协议及议定书,以及核准法律规定之其它行为。

第三条 (职责)

澳门房屋司有职责:

a)致力于为经济状况薄弱之居民制定本地区之房屋政策;

b)确保有关社会房屋之措施、方案及工作之执行;

c)促进研究本地区之住房情况,以评估对房屋之需要及寻求满足需要之方式;

d)研究并建议由行政当局透过房屋发展合同以直接或资助方式发展之社会房屋应遵守之技术标准;

e)确保行政当局以直接发展制度与建社会房屋;

f)研究并建议制定或修订规范社会房屋之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

g)组织并进行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批示之属本地区私产之土地之公开竞投,以及直接磋商以上述制度批出土地之条件,尤其是有关之回报,但仅以认为适宜免除公开竞投之情况为限;

h)确保对私人所提交之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利用其拥有之土地之方案进行磋商;

i)在承批人有义务重新安置经济状况薄弱之家园情况下之土地批出,确定作为回报之房屋单位之数目;

j)跟进承批人有义务腾空土地之土地批出之磋商,以及跟进及监察重新安排房屋之工作;

l)亲自或与其它公共实体合作确保厝建房屋之监察、控制及清拆;

m)管理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房屋;

n)协助制定本地区房屋总政策。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四条 (结构)

一、澳门房屋司由一名司长(Presidente)领导及由一名副司长(Vice-Presidente)辅助司长,且为所有法律之效力,分别相当于司长(Director)及副司长(Subdirector)。

二、澳门房屋司设有如下组织附属单位:

a)司长;

b)行政管理委员会;

三、澳门房屋司设有如下组织附属单位:

a)财政暨财产管理厅;

b)房屋发展暨管理厅;

c)项目暨工程处;

d)组织暨信息处。

第二节 机关

第五条 (司长之权限)

一、司长尤其有以下权限:

a)领导澳门房屋司,并按法律规定对工作人员采取纪律行动;

b)指导并统筹活动、活动方素、预算,以及年度报告及管理帐目之制定;

c)许可及命令结算并支付有关开支;

d)与司库一起签署支票、汇票以及转帐、提款、存款及其它活动之命令,但须遵照法定手续为之;

e)在其权限范围内管理澳门房屋司之人员;

f)将需总督核准或许可之事项或行为呈交总督;

g)在法律上及在与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之关系上代表澳门房屋司;

h)行使法律所赋予之其它权限,或行使获授予之权限。

二、司长得将其本身之权限授予副司长及厅长,并得将获许可转授予副长长及厅长。

第六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有权限辅助司长;在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并得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第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两名委员(其中一名为财政司之代表)组成;成员均由总督以批示委任。

二、在同一委任批示中,应委任与正选委员数目相同之候补委员,以便在正选委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三、澳门房屋司司长在有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指定一人为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及另一人为其代任人;秘书须出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八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获赋予财政管理之职能,并尤其有以下之权限:

a)通过年度本身预算草案、有关之修改及追加预算,以及通过《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预算草案,并交予总督核准;

b)就年度报告及帐目发表意见;

c)许可在法定限额内之开支;

d)对应呈交予监督实体之关于转让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不动产之不动产之建议、关于在该等不动产上设定附负担之权利之建议,以及关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为澳门房屋司取得不动产之建议作出决议;

e)对认为无用或不能再用之物料及其它动产之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f)对有关之滚存利用作出决议,并呈交总督作批示;

g)订出澳门房屋司良好运作所需之常设基金金额,该金额不得超过澳门币一万元,并委任管理基金之负责人及指明在动用基金时应遵守之规定;

h)指定编制财产清单之负责人;

i)向监督实体建议采纳不属澳门房屋司本身权限但对澳门房屋司进行财政管理适宜之措施。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得授权其主席许可下条所指之与经常性管理行为有关之开支及其它性质之开支;但属其它性质之开支时,金额不得超过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且开支行为应由随后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追认。

第九条 (经常性管理行为)

下列者为经常性管理行为:

a)支付人员之薪俸、工资其它补助;

b)将对人员所作之法定扣除之金额、按法律从薪俸或工资中扣除之会费,借款之摊还或其它金额转予其它实体;

c)取得经常消费之物料及用品或提供小服务所作之开支,但每次取得物料及用品或提供小服务之金额不得超过澳门币一千元;

d)电、水、电话及传真费用之结算及缴付;

e)在《政府公报》及本地报刊上刊登公告及通告之开支。

第十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之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召开会议;

b)确定议程及领导各次会议之工作;

c)执行及使执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三次平常会议,并在主席之召集下举行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至少须有两名成员出席,且决议取决于出席者之绝对多数票,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三、应为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作会议纪录,并在下一次会议上,由当时出席之成员通过并签名以及由秘书签名。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如载于获核准之会议记录内方有效。

五、仅得对列于当日会议议程之事项作出决议,但在平常会议上,至少有三分之二之成员认为其它事项急需审议者,不在此限。

六、如呈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及议决之事项性质证明有需要,主要得传召有关之工作人员到会作解释。

第三节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二条 (财政暨财产管理厅)

一、财政暨财产管理应有权限:

a)登记及跟进澳门房屋司应为签约方之合同及其它法律行为之订立;

b)有系统促进澳门房屋司不动产之登记;

c)跟进房屋补贴贷款基金之财务管理;

d)统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制定及修订,以及跟进在该计划计范围内所开展之工作之执行;

e)每年制定澳门房屋司之财政及财产报告;

f)起草本身预算草案、有关之修改及追加预算,并确保有关之跟进、执行及管理;

g)制定年度报告及官理帐目,以及月度电子表格;

h)对收入及开支文件进行核对、分类及处理,以及确保在澳门房屋司活动范围内之会计处理;

i)征收并按法律规定处置征收之所得,尤其得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社会房屋及商业区域租金之所得;

j)监管司库之活动及确保与银行机构之联系;

l)采用分析会计制度作为财政管理之依据,并对开支进行分析;

m)向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供辅助;

n)确保澳门房屋司之财产管理,以及负责设施、设备、车辆及通讯系统之保存,安全及保养;

o)组织取得、保存及维修所有动产之程序,并为此作出所有行为及履行所有手续;

p)组织澳门房屋司财产纪录及财产清册,并保持最新资料;

q)管理人力资源;

r)确保登记服务及一般文书处理;

s)处理人员应得之报酬;

t)监管辅助人员并协调有关职能之行使;

u)确保翻译服务;

v)管理澳门房屋司之车辆。

二、财政暨财产管理厅设有:

a)财政、计划暨财产处;

b)行政管理处;

三、财政、计划暨财产处具有第一款g项至p项所指之权限。

四、行政管理处具有第一款q项至v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三条 (房屋发展暨管理厅)

一、房屋发展暨管理厅有权限:

a)研究本地区住房状况,以评估住房需要及寻求满足需要之方式;

b)在制定、修订及修改规范房屋之法规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及合作;

c)研究并提出在既定房屋政策方面应达至之目的及目标;

d)指导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批地之公开竞投程序,并分析有关之标书,以及在批地特别合同方面与有权限之机构合作;

e)促进有关购买经济房屋之竞投程序,并为此作出所有行为及履行所有手续,并监督透过资助兴建房屋计划而获得之房屋之出售;

f)就有关取得经济房屋之补贴之申请作出所有行为及履行所有手续;

g)在免除公开竞投以及在改变批出土地之用途之情况下,直接磋商及定出以房屋发展合同批出土地之回报;

h)计算将属本地区之单住售予承租人之价格并制定有关摊还表;

i)分析发放在自由市场取得房屋之贷款补贴之申请并跟进有关之程序;

j)指导清拆程及重新安置居住于僭建物内之家团之程序,以及跟进由第三人清拆在本地区私产土地上之僭建物之程序,并监管清拆之执行;

l)促进有关租贷社会房屋之竞投程序,并为此作出所有行为及履行所有手续;

m)以租贷之方式分配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单位,以及分配临时房屋之单位;

n)管理属澳门房屋司之房屋;

o)关注社会房屋之承租人及临时房屋之占用人之状况并解决其困难,以及定期检查租贷澳门房屋司单位之家团之社会经济状况,并在有需要时建议修改合同;

p)在紧急或灾难情况下须安排临时房屋时,确保澳门房屋司与其它机械或实体合作;

q)在居住于澳门房屋司房屋者之间,就房屋之使用及卫生规定进行宣导及公民教育工作;

r)透过实施监管及监察工作,保持僭建物之纪录及登记之最新资料,以及跟进及监察由土地承批人所进行之重新安置工作;

s)确保执行僭建物之清拆工作;

t)直接或透过与企业订立合同,确保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楼宇之管理、看管及保安;

u)确保在根据房屋发展合同所建楼宇之管理、看管及保安上有澳门房屋司之监察及参与;

v)管理社会房屋村内供居住者集体使用之场所;

x)管理设于属澳门房屋司财产楼宇内宜于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尤其是分配空间以及制定及调整有关之合同,并监察合同之履行情况;

z)管理以无偿方式让给公共及私人实体之属澳门房屋司不动产之空间。

二、房屋发展暨管理应包括:

a)房屋援助处;

b)房屋管理处;

c)不动产监察暨管理处。

三、房屋援助处具有第一款d项至i项所指之权限。*

四、房屋管理处具有第一款j项至s项所指之权限。*

五、不动产监察暨管理处具有第一款t项至z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四条 (项目暨工程处)

项目暨工程处有权限:

a)制定或监察制定属行政当局直接发展项目内之社会房屋方案,以及组织并管理有关承揽程序;

b)监督制定属批地特别合同内社会房屋之方案;

c)与有权限之组织合作监察社会房屋及经济房屋之兴建,但仅以属批地特别合同及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批地之社会房屋及经济房屋为限;

d)检查及接收交予澳门房屋司作为房屋发展合同及批地特别合同回报之独立单位;

e)确保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楼宇、单位以及其设施之维修、保养或改善;

f)确保属澳门房屋司财产之单位之承租人保持单位之建筑特征。

第十五条 (组织暨信息处)

组织暨信息处有权限:

a)分析、实行及统筹用以完善数据流之组织及合理化之措施;

b)进行使印件及其它储存媒体合理化之研究;

c)促进与其它公共实体在交换补充澳门房屋司信息系统之资料方面之合作;

d)设计及实行澳门房屋司之信息系统并组织有关之资料库,向使用者提供完成其活动所需之信息;

e)分析引进自动信息处理技术之需要,及该技术在澳门房屋司之管理上应用之效果;

f)研究、发展及运用澳门房屋司运作所必需之信息系统及储存媒体;

g)制定每项设计之操作标准并确保向有关使用者提供辅助;

h)确保信息处理及其续果质量之监管;

i)管理信息设备并统筹有关之取得及安装程序;

j)跟进技术之发展并进行有利于引进新技术及设备之研究;

l)组织并管理文件暨信息中心以及操作库;

m)为不同附属单位之人士举办或合办使用信息设备之培训活动;

n)统筹于每年制定澳门房屋司活动计划报告。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制度)

澳门房屋司遵从自治实体之财政及会计制度。

第十七条 (资源)

以下者为澳门房屋司之资源:

a)由本地区总预算所赋予之拨款;

b)由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其用以履行职责之款项;

c)本身财产之收益;

d)本身可动用之资产之利息;

e)所接受之赠与、遗产及遗赠;

f)转让本身资产之所得;

g)应收取之费用、罚款及手续费;

h)从事活动之所得及根据法律、合同或其它凭证应归由澳门房屋司所有之其它货源。

第十八条 (运用)

澳门房屋司之资源运用于:

a)运作之负担,尤其是人员、取得财货及服务、经常性移转及开支,以及资本之经常性移转及开支等负担;

b)管理及保存财产之不动产所引致之负担;

c)为维护其利益而提起之保全措施或诉讼引致之负担;

d)由行政当局负责支付予澳门退休基金之退休金及抚恤金之补偿所引致之负担;

e)转让其财产之不动产所引致之负担。

第十九条 (免除)

在不影响适用之法例规定之其它免除之情况下,澳门房屋司获免:

a)支付诉讼费及手续费;

b)支付行政暨公职司之翻译费。

第二十条 (财产制度)

一、澳门房屋司之财产由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入而拥有之资产、权利及义务构成。

二、构成澳门房屋司财产之不动产及耐用动产应载于财产清册内,而该财产清册须每年作调整,并应附有每一经济年度所制定之管理帐目文件。

第二十一条 (遣赠及赠与之用途)

一、澳门房屋司应将获得之遣赠及赠与用于订立遗嘱人及赠与人所指定之用途。

二、如完全不可能实现订立遗嘱人或赠与人意愿而将遗赠及赠与用于不同用途者,须经总督许可。

第二十二条 (作为回报之房屋)

交予行政当局作为所订立或将订立之房屋发展合同及批地特别合同回报而用作社会房屋之单位,应归为澳门房屋司之财产。

第二十三条 (作为回报之房屋之登记)

一、作为房屋发展合同及批地特别合同回报之已交付或将交付之房屋单位(不包括第二十八条所指之单位),得以附有交付笔录之批地批示作为用澳门房屋司之名义登记之足够凭证。

二、交付笔录内应列明有关之独立单位,且应在代表本地区之财政司之参与下绪立,但仅以批地批示指定之情况为限。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制度)

适用于澳门房屋司人员之制度为一般法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所规定者。

第二十五条 (编制)

澳门房屋司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令之附表内。

第二十六条 (司库之职能)

一、司库之职能由澳门房屋司司长指定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行使。

二、上条所指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免提供担保,并杳据法律有权获错算补助。

三、如行使司库职能之指定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由他人代替时,应核对日记帐表及所帐表及所保管之款项,方得开始新责任期。

第二十七条 (公共当局之权力)

一、澳门房屋司之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之权力,并得要求公共当局及私人实体予以合作。

二、上条所指之工作人员应持有式样经训令核准之工作身分证。

第五章 (最后及过期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财产以及权利及义务之转移)

一、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号法令第二六条第一款所指之属澳门社会工作司财产之不动产及由其管理之不动产,以转移之方式归入澳门房屋司之财产。

二、澳门社会工作司工作人员居住之设施社会房屋内之单位,亦以转移之方式归入澳门房屋司之财产。

三、如上款所指之工作人员继续享有租贷权,则上款所指之归入不影向有关单位继续用作该用途。

四、澳门房屋司现有之工作人员,如身为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工作人员时,曾按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号法令第

三十二条规定之制度,获租贷设计社会房屋内之单位,则得继续享有该制度之优惠,但仅以保持其原职务上之法律联系可维持租贷权者为限。

第二十九条 (人员之转入)

一、定期委任之领导人员及处长转入本法令所附编制内具相同名称之职位。

二、澳门房屋司编制内之其它人员以原有之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令所载编制内之职位。

三、编制外人员转入新组织结构,并保持其原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上两款所指之转入系以总督批示核准之人员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五、根据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而转入之人员所提供之服务时间,为所有法律效力,计入所转入之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之服务时间内。

第三十条 (以往开考之效力)

在本法令开始生效前正进行之开考,包括虽已进行但仍处于有效期之开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令所引致之财政负担,由在澳门房屋司本身预算中开支项目内之可动用资金承担,及由财政司为此目的所作之专项拨款承担。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1/90/M号法令。

第三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