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房产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正常秩序,及时处理房产纠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各区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三条 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直接负责龙沙区、铁锋区和建华区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内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亦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产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书记员担任仲裁庭的记录工作。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办理。

  第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庭认为属重大疑难性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仲裁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属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十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权属以及使用中发生的纠纷;

  (二)房屋相邻关系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的其他纠纷。

  下列涉及房屋的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分家、赠与的纠纷;

  (三)涉外的纠纷;

  (四)驻军内部的纠纷;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房产的纠纷。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房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应予准许。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提交签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情审理的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对所争议房屋及设施依据不同情况,相应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仲裁员根据审理需要可查看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提供与本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省及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当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仲裁庭纪律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陈述事实;

  (五)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六)双方辩论;

  (七)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员或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做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房产纠纷裁决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到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书。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当,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从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到受理结束,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办案时间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八条 通知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仲裁文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日期并签字盖章。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送达人单位或住处,即为送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撤诉案件的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

  仲裁收费标准、范围及管理办法按市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