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二章 补贴制度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最后规定

七月八日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范围及定义)

一、本法令之补贴制度适用于由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所批准以作为在自由市场内购置或融资租赁自住独立单位之贷款。

二、该制度系指补贴每期尚欠之本金。

第二条 (发放之条件)

发放补贴之客观条件为:

a) 单位售价不得超过澳门币七十五万元;

b) 单位使用准照发出不超过十五年;

c) 单位须已在澳门物业登记局登记为居住用途。

第三条 (申请补贴之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居住于澳门,并持有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发出之身分证明文件者,均得申请该补贴,但须符合下列要件:

a) 购买之单位须用作申请人及某家团自住;

b) 将居住于拟取得之房屋之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或在作出发放补贴决定之日前,均不得为本地区都市性房地产或用于居住之独立单位之所有人,或不得为为有关之取得而获贷款之人,又或不得为本地区私产土地之承批人。

二、如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为都市性房地产或用于居住之独立单位之所有人而拟取得一更大面积之房屋,得例外申请享受该制度,但须在自以公证书方式签订贷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证明已不为原有房屋之所有人。

三、为上述各款规定之效力,家团系指在申请表上所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与申请人有婚姻、事实婚、直属血亲、姻亲及收养关系者。

第二章 补贴制度

第四条 (可补贴之贷款)

得补贴由信用机构根据其本身标准批准之贷款,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第二条a项所定之限制。

第五条 (补贴期限及补贴率)

一、发放补贴之期限自偿还贷款或支付租金起算最长为十年,且无须考虑借款期限或融资租赁期限。

二、发放之补贴率为每年四个百分点。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十年以上之借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推定为十年 期之合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9/96/M号法令

第六条 (偿还条件)

一、为计算补贴,贷款之偿还透过按月连续分期支付本金相同之金额为之。*

二、在所订期间前预先偿还贷款不导致退回已收取之补贴。

三、利息应与本金一并支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9/96/M号法令

第七条 (可补贴贷款之限额)

可获补贴之最高金额为:

a) 首两年每年为澳门币十亿元;

b) 在本法规余下之生效期为澳门币十亿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99/M号法令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资格)

一、申请发放补贴应透过向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递交一份附有适当资料之申请表为之。

二、申请表得向澳门房屋司或信用机构索取,其式样附于本法令内。

三、申请表应在获得有关机构之贷款许可后至以公证书订立借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前递交。

四、为遵守受补贴之贷款总金额之限制,卷宗应根据向澳门房屋司递表时之登记编号,按先后次序排列。

五、如卷宗资料不足,其序号则为补交有关资料时之登记编号。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澳门房屋司有权就发放补贴之申请作出决定,并负责组成程序附随事项。

二、澳门房屋司应自组成申请卷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决定知会利害关系人;批准申请时,房屋司应向利害关系人发出有关许可书,并将其副本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有关信用机构。

三、上款所指许可书之式样附于本法令内。

第十条 (公证书之订立)

一、借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应自许可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公证书订立,否则将取消该发放补贴许可。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前,向澳门房屋司解释并获接受者,得延长该期限。

三、取消发放补贴之决定应知会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有关信用机构。

四、买卖及抵押借款应同时以公证书订立。

五、在买卖公证书或融资租赁公证书内必须载明该等公证书系根据本法规所定制度订立,而在取得之登记纪录内亦应有此相同注明。

六、受益人应向澳门房屋司递交以上各款所指公证书之经认证副本及有关登记之注记。

第十一条 (补贴之负担及结算)

一、补贴之负担由本地区总预算承担。

二、补贴金额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结算及支付。

三、信用机构应定期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呈交用以证明已支付分期欠款或租金之文件,其内须列明本金之金额及利息之金额。

四、在接收每一支付之证明文件后,有关补贴应立即存入受益人帐户,以供有关信用机构支配。

五、信用机构应定期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知会任何与补贴贷款活动有关之下列事宜:

a) 债务人偿还贷款之情况;

b) 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存入交由信用机构支配之补贴在受益人帐户之情况;

c) 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之情况。

第十二条 (移转)

一、如受益人自以公证书订立借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五年内移转独立单位,则须连同有关法定利息退还所收取之全部补贴;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期限后移转独立单位者,将导致终止补贴之发放;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三、公证员须在移转人出示由澳门房屋司发出而证明移转人已履行本法规所有义务之文件后,方得订立移转独立单位或移转融资租赁承租人权利之公证书。

第十三条 (对受益人之处罚)

一、如受益人将自住房屋用作其它用途,则须双倍退还所收取之补贴。

二、如嗣后发现受益人或其在申请表内声明之家团成员,在本法令开始生效之日及在作出发放补贴决定之日,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b项之要件,则适用上款所指之处罚;但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不履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之受益人,须双倍退还以补贴名义收取之金额。

四、如受益人迟延偿还受补贴之贷款或迟延支付租金均逾三个月,总督得以批示取消补贴之发放,并要求退回所收取之补贴金额。

五、为第一款之效力,自住房屋系指受益人及其家团实际并长期居住之地方。

六、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负责核实及知会第四款所指迟延之情况。

七、澳门房屋司有权调查可导致科处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处罚之有关不当情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四条 (补贴之修改)

分别于第五条及第七条所指之补贴率及受补贴之总金额得以训令修改。

第十五条 (生效)

一、本法规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本法规之效力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但不影响该法规适用于截至该日已批准之贷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99/M号法令

第十六条 (废止)

废止四月十三日第32/85/M号法令及第33/85/M号法令,以及所有与本法令相抵触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