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7月1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年度计划和远期规划。

  第四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协助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做好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清源”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防治“四害”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密封、定期换水或投放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设有盖容器装载,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栽种花木不能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料。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条 特区除“四害”工作应达到下列标准:

  鼠:每间标准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室内白天诱蚊30分种,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在卫生事业费列支,专款专用;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报经市爱卫办审批,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配置、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置、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发证。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街道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区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10元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300元至

  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单位、住户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每间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确保服务对象任务的完成。服务机构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服务对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应缴纳的罚款款项,由服务机构负责。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或在“国检”、“省检”中不合格的,由市爱卫办取消其提供有偿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爱卫办批准擅自开设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爱卫办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生产、配置、销售、使用无检验合格证或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监测、检查、阻碍除“四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办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澄海市、潮阳市、南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0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