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文中第二条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系指对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新建成的房地产第一次转让的行为。

  二、对于个别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但属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无偿划拨土地、且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取得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应由纳税人出具市政府批复的无偿划拨证明文件,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以按照文中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通知”中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由纳税人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税局,市地税局与市财政局协商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