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