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二十四日

六月五日第38/89/M号法令为一规定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法律制度之法规,根据在该法令生效中所得之经验,有需要对该法令之某些内容作出修正。

鉴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建议及听取澳门保险业中介人协会之意见后;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六月五日第38/89/M号法令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中介人之义务)

中介人之义务为:

a)

b)

c)

d)

e)

f)

g)

h)

i)

j) 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提供该署认为适宜之一切资料,如在请求许可时所提交之任何资料有更改,应将之知会该署。

第十三条 (登记费)

一、

二、

三、

四、就从事业务之第一年及终止业务之年,中介人所交之登记费应与其已从事业务之月数相应,但不影响第二款所指之通告对最低金额所作之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书之组成)

请求许可从事保险代理人之中介业务,须透过填写由A.M.C.M.提供之专有印件为之,并应附同下列各款所指之资料:

一、

二、

三、

四、以上数款所提及之资料应以本地区任何一种官方语言书写,如以其它语言书写,须附同葡文或中文译文,但获A.M.C.M.明示免除译文者除外。

第十五条 (给予许可之要件)

在符合下列各款所列全部要件之情况下,方得许可从事保险代理人业务:

一、

a)

b)

c)

d)

e)

f) 未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之侵占、受贿、勒索、信任之滥用、暴利、行贿、签发空头支票,或在未经许可下接收存款或其它应偿还之款项等罪而曾被判刑或正被起诉;

g)

二、

a)

b)

c)

d) 无任何股东、董事、经理,或住所设于外地之代理人在澳门之代表,因上款f项所列之罪而曾被判刑或正被起诉;

e)

第十八条 (申请书之组成)

一、

二、

三、以上各款所提及之资料应以本地区任何一种官方语言书写,如以其它语言书写,须附同葡文或中文译文,但获A.M.C.M.明示免除译文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之组成)

请求许可从事保险经纪人之中介业务,须透过填写由A.M.C.M.提供之专有印件为之,并应附同下列各款所指之资料:

一、

二、

三、以上各款所提及之资料应以本地区任何一种官方语言书写,如以其它语言书写,须附同葡文或中文译文,但获A.M.C.M.明示免除译文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给予许可之要件)

在符合下列所列全部要件之情况下,方得许可从事保险经纪人业务:

a)

b)

c)

d) 无任何股东、董事、经理,或住所设于外地之经纪人在澳门之代表,因第十五条第一款f项所列之罪而曾被判刑或正被起诉;

e)

第二十八条 (处罚之并处)

如不履行第九条i项及j项所规定之义务,得科处上条第一款b项规定之处罚;如属下列情况且违法行为严重至须科处上指之处罚者,亦得科处之:

a)

b)

c)

d)

e)

f)

g)

h)

第三十三条 (程序)

一、

二、程序提起后,须以挂号信或A.M.C.M.之文件签收簿通知嫌疑人,以使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如找不到嫌疑人或嫌疑人拒收通知,或其地址不详,则在《政府公报》上以及分别在本地区一份葡文报及一份中文报上刊登为期三十日之告示,以作通知。

三、

四、

五、

六、

第三十九条 (废止许可之一般及特别原因)

一、

a)

b)

c)

d) 保险中介人每年之佣金在连续三年内,不能达到A.M.C.M.透过通告为各类中介人所订定佣金之年度平均数,而上指A.M.C.M.之通告于每年十二月公布,以订定下一年之佣金。

二、

三、在经合理说明理由之例外情况下,得不适用第一款d项所规定之废止。

四、如嗣后未能符合第二款各项所规定之要件而属可补救者,得在A.M.C.M.所定之期限内弥补之。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中介人仅有权对截至废止许可之日时到期之保险费收取佣金。

第二条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d项除外;该项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