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程序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五章 附则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和《江西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经1997年第5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实施,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各地执行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函告厅法规处。

  附件:

  1、《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2、《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3、《江西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江西省建设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江西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范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厅起草、审核、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体改法规处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以本厅名义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界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具体职权、职责,明确行政程序,依法规定行政奖惩、法律责任等内容,形式规范,适用时间较长,适应范围较广的文件均属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规定,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3、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相对稳定性,能在较长时间和较广的范围内普遍、反复适用;

  4、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文字简练、表意准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在规章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称实施细则 (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

  第七条 各处(室)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提出下年度规范性文件的拟定计划,由体改法规处汇总提请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确需制定但未纳入制定计划的,由有关处(室)书面提请体改法规处审查同意后,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

  除上述规定情况外,各处(室)不得擅自起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拟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处(室)起草,重要的或者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体改法规处组织专门小组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弄清其历史沿革、现状及发展方向,并充分考虑其可行性。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前,要对内容与相同或相关的现有文件进行清理,并在草案中说明它们的存废情况。

  第十一条 在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处(室)以及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意见分歧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记明情况。

  第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实施方案:

  1、起草说明中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与有关单位协调的情况及结果、对重要内容的说明等;

  2、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复印件;

  3、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机关或机构、实施计划和步骤、预期效果等;

  第十三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制定目的和宗旨,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机构)、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般应条文化,可分章、条、款、项、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处(室)的主要负责人签批(多处(室)参与起草的应予会签),连同送审报告及附件一并汇体改法规处审核。

  第十六条 厅体改法规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提出论证意见书交厅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转呈厅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领导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厅长办公会审议时,体改法规处作审核修改说明,起草处(室)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十八条 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由厅长签发。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厅正式文件发出。可在《江西建设》上全文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厅体改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厅和其他厅(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前款罚款数额,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其期限为15日;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实行听证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行政机关从事法律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必须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发证,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由省厅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有专人记录并存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听证参加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对听证参加的是否到会,介绍听证主持人并请其出席听证会场,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会准备就绪。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鉴定人和记录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应受处罚及其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辩解。

  (五)当事人与调查人员质证。

  (六)听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传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就案件处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体改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建设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委托机关审核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方才有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建设部统一印刷的《城建监察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省建设厅监制的统一格式、编有号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登记物品由当事人保存。经当事人同意,也可由登记机关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罚款数额,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由省建设厅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收,受送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定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四)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体改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