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颁布日期:19970701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区域法院发出分居令及赡养令事宜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35年12月6日]

(本为1935年第49号(第16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5/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指一名妻子或已婚女子的丈夫或配偶; (由1971年第28号第19条增补)

“已婚人士”(married person)指丈夫或妻子;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妻子”(wife)及“已婚女子”(married woman)指藉以下情况而成为一名男子的妻子或配偶者─

(a)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条文而举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由《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14条所界定的夫妾关系;

(e)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在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按照适用的中国法律与习俗订立的兼祧婚姻;或

(f)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由1971年第28号第19条代替)

“教育”(education)包括训练;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婚姻的另一方”(other party to the marriage)就丈夫而言,指其妻子,就妻子而言,则指其丈夫;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惯性酗酒者”(habitual drunkard)及“吸毒者”(drug addict)指由于惯性而无节制地喝酒,或由于在并非遵照医生嘱咐的情况下惯性吸食或使用鸦片或符合《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险药物,以致不时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危害,或以致失去控制其本人或处理其本身事务能力的人。 [比照 1879 c. 19 s. 3 U.K.;比照 1925 c. 51 s. 3 U.K.]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指─

(a)根据第5(1)(c)或(d)或9(1)条发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根据第5(1)(c)或(d)条发出的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 (由2003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指一名妻子或已婚女子的丈夫或配偶; (由1971年第28号第19条增补)

"已婚人士"(married person) 指丈夫或妻子;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妻子"(wife) 及"已婚女子"(married woman) 指藉以下情况而成为一名男子的妻子或配偶者─

(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条文而举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 由《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14条所界定的夫妾关系;

(e)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在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按照适用的中国法律与习俗订立的兼祧婚姻;或

(f)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由1971年第28号第19条代替)

"教育"(education) 包括训练;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婚姻的另一方"(other party to the marriage) 就丈夫而言,指其妻子,就妻子而言,则指其丈夫;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惯性酗酒者"(habitual drunkard) 及"吸毒者"(drug addict) 指由于惯性而无节制地喝酒,或由于在并非遵照医生嘱咐的情况下惯性吸食或使用鸦片或符合《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险药物,以致不时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危害,或以致失去控制其本人或处理其本身事务能力的人。 [比照 1879 c. 19 s. 3 U.K.;比照 1925 c. 51 s. 3 U.K.]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3条 可赖以提出申请第5条所指的命令的理由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任何已婚人士─

(a) 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决的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

(b) 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处罚款$500以上或监禁超过2个月;

(c) 遗弃婚姻的另一方;

(d) 经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该另一方的子女;

(e) 未有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赡养,或未有对该另一方的子女(该子女为该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责任赡养者)提供合理赡养及教育;

(f)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间坚持与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g) 强迫婚姻的另一方卖淫;

(h) 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有毒瘾,则该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该法院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

(2) 就第(1)(g)款而言,凡区域法院认为任何已婚人士曾作出一些相当可能会导致婚姻的另一方卖淫的行为,并已因此导致该另一方卖淫,则该已婚人士须当作曾强迫该婚姻的另一方卖淫。

(由1997年第69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4/07/1997

(由1997年第69号第10条废除)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5条 区域法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区域法院可应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请,发出一项载明以下全部或任何条文的命令─

(a) 申请人不再有义务与婚姻的另一方同居(此项条文在有效时具有凭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

(b) 将该婚姻所出的任何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该等子女年满18岁为止;

(c) 丈夫或妻子须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在顾及婚姻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笔款项兼定期付款;本段所指的规定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可为了履行或应付在命令发出前为赡养另一方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而发出;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d) 丈夫或妻子须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上述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在顾及婚姻双方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笔款项兼定期付款,以供赡养和教育根据(b)段交付该另一方管养的该婚姻所出的每名子女;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e) 由丈夫或妻子或由夫妻双方,支付区域法院认为适当的案中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合理讼费。

(2) 第(1)(d)款所指的指示为婚姻所出的子女的赡养及教育而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只可为以下任何目的而发出─

(a) 供给该子女即时和非经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应付在该命令发出前为赡养或教育该名子女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或同为此两项目的而发出。

(3) 区域法院在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须以有关的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地方法院权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证明申请人曾有通奸行为,则不能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

但申请人的丈夫或妻子(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不曾宽恕或纵容该通奸行为,亦并无故意疏忽或行为失检而引致该通奸行为。

(2)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已婚女子及其丈夫如同住一起,该命令即不得执行,亦不能根据该命令产生法律责任;如在命令发出后的3个月期间,该已婚女子继续与其丈夫同住一起,该命令即停止生效。

[比照 1895 c. 39 s. 6 U.K.;比照 1925 c. 51 s. 1(4) U.K.]

第6A条 宽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凡案中双方继续同居或恢复同居一段期间,而该期间不超过3个月,则如证明此举是为了达致和解,即不得单以该期间的同居为理由,或单以在该同居期间作出的任何事情为理由,将通奸及虐待行为当作已获宽恕。

(由1972年第33号第25条增补)

[比照 1965 c. 72 s. 42(2) U.K.]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7条 区域法院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区域法院可应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请,并在提出以新证据支持的因由下,随时改动、更改、解除或暂停执行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暂停执行该命令后使之恢复执行,但有关一次整笔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或有关分期支付一笔款项(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则属例外;区域法院并可不时将根据第5条所命令支付的一笔款项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额,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额(或同时将该两项款额)增加或减少。

(2) 即使关于将命令撤销、更改、解除、暂停执行或暂停执行后使之恢复执行的法律程序,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针对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赋予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请并有命令根据本条例就其发出后,如该人自愿与婚姻的另一方恢复同居,或该人有通奸行为,一经证实,该命令即告解除。

(4) 区域法院如认为适当,且─

(a) 认为该通奸行为是因为婚姻的另一方没有根据本条例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项而导致,而区域法院认为该人有能力根据该命令支付该等款项,则区域法院可拒绝按第(3)款规定解除该命令;及

(b) 有一项命令按第(3)款规定解除,则区域法院可发出新命令,下令将该婚姻所出子女的法定管养权继续交付予第(3)款所提及的已婚人士,直至该等子女年满18岁为止,而该婚姻的另一方须向该已婚人士,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已婚人士的任何第三者,作以下任何一项付款或两项兼付─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i) 区域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的经济能力后,以及在顾及任何根据有关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而曾作出的付款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目的是为了─

(A) 供给该子女即时和非经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应付在命令发出前为赡养和教育该名子女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或同为此两项目的;

(ii) 区域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赡养和教育该子女,直至该子女年满18岁为止。

(5) 区域法院在发出第(4)(b)款所指的命令时,须以有关的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8条 区域法院可拒绝就更适合原讼法庭处理的案件发出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区域法院认为案中各方所争讼的各项问题或其中任何问题,由原讼法庭处理会较方便,可拒绝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在此情况下,并在不损害《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IV部所授予的一般上诉权利下,任何人对于区域法院的决定没有上诉的权利∶

但原讼法庭在审理有关或包括属上述遭拒绝的申请的标的之事项或其中部分事项的法律程序中,有权藉发出命令指示区域法院覆审及裁定该等事项。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95 c. 39 s. 10 U.K.]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9条 赡养申请押后聆讯时命令作中期付款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在聆讯本条例所指的赡养令或赡养及教育令的申请时,该申请被押后超过1星期,区域法院可命令答辩人向申请人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申请人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赡养申请人,以及赡养和教育由申请人管养的任何子女,直至该申请经最终裁定为止。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2) 本条所指的命令的实施期间不得超过由命令发出日期起计的3个月。

(3) 本条所指的命令可予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方式与犹如该命令是区域法院发出的最终命令的强制执行方式一样。

(由1997年第69号第1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1 of 2002

第9A条 扣押入息以满足命令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5/2005

(1AA)在本条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赡养费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该命令所扣押的款项的人;

“赡养费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由2003年第18号第6条修订)

(1)凡已针对某赡养费支付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

(a)(i)法院信纳该支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法院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支付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或

(iii)该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b)在须支付予该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则法院可按照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命令将该等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并将扣押所得的款项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1A)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赡养费支付人不会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a)在发出任何赡养令之前,该支付人以往对有关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经济责任的纪录及行为;

(b)该支付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该受款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及

(c)该支付人散失其财产的风险。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2)(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废除)

(2A)法院可在发出赡养令之后(包括在发出或更改该赡养令的同一聆讯中)随时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2B)法院可主动发出扣押令,亦可应赡养费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两者共同提出的申请而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3)扣押令是须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据,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该款项,即为对该付款人付款的责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4)虽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66条的规定,第(1)款依然适用,而据此该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就雇员的任何工资发出扣押令。

(5)凡─

(a)依据扣押令雇主须扣除其雇员于任何工资期的工资;及

(b)该项扣除连同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2条获授权扣除的该雇员于同一工资期的工资,会超过该雇员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

则依据该扣押令须由雇主扣除的款额,须视为予以减少,而减少的款额须足以令致该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总额不超过该雇员须就该工资期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

(6)为使第(1)款得以施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法院规则,而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在要求发出扣押令的申请内须载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达该等申请的方式;

(b)扣押令的遵从;

(c)须支付入息的人的责任;

(d)当扣押令生效时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况下,赡养费支付人的责任;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e)向赡养费支付人追讨因遵从扣押令而招致的文书和行政费用;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f)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扣押令的强制执行。

(6A)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赋权法院将该等规则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宽其要求或将如此指明的期限缩短,但法院须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7)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违反任何规则即构成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8)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须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69号第14条增补)

第9A条 扣押入息以满足命令的规定 版本日期: 25/01/2002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AA) 在本条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 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 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赡养费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 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该命令所扣押的款项的人;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 指─

(a) 根据第5(1)(c)或(d)或9(1)条发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 根据第5(1)(c)或(d)条发出的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

"赡养费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 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1) 凡已针对某赡养费支付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

(a) (i) 法院信纳该支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 法院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支付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或

(iii) 该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b) 在须支付予该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则法院可按照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命令将该等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并将扣押所得的款项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1A) 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赡养费支付人不会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a) 在发出任何赡养令之前,该支付人以往对有关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经济责任的纪录及行为;

(b) 该支付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该受款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及

(c) 该支付人散失其财产的风险。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2)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废除)

(2A) 法院可在发出赡养令之后(包括在发出或更改该赡养令的同一聆讯中)随时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2B) 法院可主动发出扣押令,亦可应赡养费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两者共同提出的申请而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3) 扣押令是须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据,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该款项,即为对该付款人付款的责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4) 虽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66条的规定,第(1)款依然适用,而据此该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就雇员的任何工资发出扣押令。

(5) 凡─

(a) 依据扣押令雇主须扣除其雇员于任何工资期的工资;及

(b) 该项扣除连同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2条获授权扣除的该雇员于同一工资期的工资,会超过该雇员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则依据该扣押令须由雇主扣除的款额,须视为予以减少,而减少的款额须足以令致该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总额不超过该雇员须就该工资期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

(6) 为使第(1)款得以施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法院规则,而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在要求发出扣押令的申请内须载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达该等申请的方式;

(b) 扣押令的遵从;

(c) 须支付入息的人的责任;

(d) 当扣押令生效时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况下,赡养费支付人的责任;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e) 向赡养费支付人追讨因遵从扣押令而招致的文书和行政费用;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f)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 扣押令的强制执行。

(6A) 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赋权法院将该等规则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宽其要求或将如此指明的期限缩短,但法院须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7) 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违反任何规则即构成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8)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须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69号第14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9B条 赡养费欠款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在本条及第9C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2003年赡养费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费条例》(2003年第18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判定债务人”(judgment debtor)指根据赡养令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判定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指有权强制执行赡养令的人。

(2)凡已针对某判定债务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该判定债务人没有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则判定债权人有权就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累算的赡养费欠款获付利息。

(3)为施行第(2)款─

(a)就有关赡养令规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笔款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须就《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而言视为判定债项;

(b)第(2)款所指的利息须按照该第50条计算;及

(c)就该第50条而言,有关赡养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须视为判决日期。

(4)判定债务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如某赡养令规定的任何付款没有支付,而利息根据第(2)款就该欠款而累算,之后凡判定债务人作出付款,该付款须当作是为按以下先后次序偿付下列款项而作出─

(a)根据第(2)款累算的利息;

(b)须根据第9C条支付的附加费;

(c)(如有任何法律程序为强制执行该赡养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须按该等法律程序支付的讼费;

(d)根据该赡养令不时到期须支付的款项,但须按该等款项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后次序的逆序偿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将会最先获偿付);

(e)(如法院在任何为强制执行该赡养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发出命令)判定债务人须根据该命令支付(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的赡养费的欠款款额。

(6)判定债务人如认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于知悉他被规定支付利息后的合理时间内,藉传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该利息的申请,并须在该申请中列出该等理由。

(7)如有申请根据第(6)款提出,则法院在决定是否规定判定债务人缴付利息及(如决定须缴付利息)利息的款额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该判定债务人没有遵从赡养令,是否有合理辩解;

(b)该判定债务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达;

(c)该判定债务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判定债权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

(d)该判定债务人曾否向该判定债权人作出因何没有遵从该赡养令的合理解释;及

(e)该判定债务人的付款能力。

(8)判定债务人如因第(7)款所指支付利息的规定感到受屈,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针对有关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第9C条 赡养费欠款的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凡已针对某判定债务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该判定债务人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屡次没有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则法院即可应判定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发出命令规定该判定债务人须就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累算的赡养费欠款总额,向该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2)第(1)款所指的附加费的申请可─

(a)在为强制执行赡养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为施行第(2)(b)款,附加费的申请须藉传票提出,并以述明以下事项的判定债权人的誓章作为支持─

(a)判定债权人的姓名,以及收取关于该项申请所送达的文件的地址;

(b)判定债务人的姓名及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有关赡养令的详情;

(d)到期须付但未付的赡养费的欠款总额,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要求发出命令,规定该判定债务人支付按法院根据第(11)款决定的利率而计算的附加费;

(f)要求定出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g)要求在判定债务人于聆讯中缺席的情况下,发出规定该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费的命令。

(4)法院在收到传票及誓章后,须定出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5)判定债权人须将传票的盖印副本、誓章的副本连同聆讯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

(6)在不损害任何关于文件送达的成文法则的原则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传票、誓章及通知书─

(a)可藉面交方式送达判定债务人;或

(b)可藉─

(i)(如判定债务人有法律代表)邮递方式送交代表该判定债务人的律师,或将该传票、誓章及通知书留交该律师;或

(ii)(如判定债务人无法律代表)邮递方式送交该判定债务人所提供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将该传票、誓章及通知书留在该判定债务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达。

(7)如判定债务人在根据第(4)款定出的日期没有出席该项申请的聆讯,而法院─

(a)信纳有关传票、誓章及通知书已妥为送达判定债务人,法院可就该项申请进行聆讯,并可发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b)并不信纳有关传票、誓章及通知书已妥为送达判定债务人,法院可将聆讯押后而在它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进行。

(8)判定债权人须将押后聆讯的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

(9)如判定债务人在根据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没有出席押后的聆讯,则法院可就该项申请进行聆讯,并可发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10)如判定债务人于知悉根据第(7)(a)或(9)款发出的命令后的合理时间内,藉传票申请更改或撤销该命令,而法院信纳判定债务人─

(a)没有出席聆讯;及

(b)没有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

是有合理辩解的,则法院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更改或撤销该命令。

(11)判定债务人须根据第(1)款支付的附加费款额,不得超过自赡养费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计至附加费支付的日期为止的欠款总额的100%。

(12)法院如发出规定判定债务人支付附加费的命令,则须在该命令中指明该判定债务人须支付的附加费款额及付款日期。

(13)根据本条须支付的附加费,可作为由判定债务人欠下判定债权人的民事债项追讨。即使追讨的款额如没有本款则会超过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根据本款提出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出。

(14)判定债务人如因发出的支付附加费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针对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第10条 更改地址的通知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任何因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而当其时有义务支付款项(包括讼费)的人如更改地址,须在其地址有所更改后14日内,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该命令指明姓名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该人为本条的目的而通知他的地址。

(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69号第15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11条 程序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所有申请,其提出及处理以及命令的执行均须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IV部办理。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12条 关于法院为子女发出命令的权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规定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凭借第5(1)(d)或9条发出的命令须为子女的利益付款的期间,可由提出要求发出有关命令的申请当日或任何较后的日期开始,但该段期间不得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

(2) 如法院觉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况,则法院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中就未满18岁的子女包括一项规定,使凭借该命令须为该子女的利益付款的期间,得以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

(a) 该子女正在或将会(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该命令或规定,该子女便会)就读于某一教育机构或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而不论该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将会受雇从事有实质报酬的工作;或

(b) 有特别情况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该等命令或规定。

(3) 即使凭借第5(1)(d)或7(4)(b)(ii)条发出的任何定期付款命令载有任何规定,该命令在根据该命令须付款的人去世时即停止生效,但该命令就在该人去世之日根据该命令须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则继续有效。

(由1997年第69号第17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199 of 1998

第13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3/04/1998

(1) 《1997年婚姻及子女(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69号)("修订条例")第9、10、11、12、13及15条对本条例第2、3、4、5、7、9及10条作出的修订,并不就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发出的命令而适用,而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例条文,则继续就该等命令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2) 修订条例第14及17条加入本条例第9A条以及对本条例第12条作出的修订,就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命令而适用,一如该等修订就在该生效日期之后发出的命令而适用,但如任何在该生效日期之前发出的命令规定就任何子女作出付款的期间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则本款不得解释为影响该命令的有效期。

(3) 本条例第12(2)条(修订条例第17条取代)就任何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已年满18岁的子女而适用,犹如在该款中对18岁的提述即为对21岁的提述一样。

(由1997年第69号第18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