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针对根据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所施加或作出、并影响在香港的人所进行的贸易或其他权益的要求、禁制及判决,提供保护。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1995年5月5日]

(本为1995年第25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针对根据香港以外的国家的法律所施加或作出、并影响在香港的人所进行的贸易或其他权益的要求、禁制及判决,提供保护。

〔1995年5月5日〕

(本为1995年第2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护贸易权益条例》。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 28 of 1998; 66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8号第2(1)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2)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废除)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有关分担款项的申索或享有权,指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提出的申索或得到的享有权。

[比照 1980 c. 11 s. 8 U.K.]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英国国民”(British national) 指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英国国民(海外);

“海外国家”(overseas country) 指香港或联合王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但由女皇陛下的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或地区则除外。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海外国家的法律、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倘与一个联邦国家有关的,包括提述该国家的任何组成部分的法律、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有关分担款项的申索或享有权,指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提出的申索或得到的享有权。

[比照 1980 c. 11 s. 8 U.K.]

宪报编号: 66 of 2000

第3条 影响香港贸易权益的海外措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如行政长官觉得─

(a) 规管或管制国际贸易的措施,已经或拟藉着或根据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作出;而

(b) 该等措施,在其适用或会适用于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在该地方的领域管辖权以外作出或将会作出的事情的范围内,正在损害或威胁损害香港的贸易权益,

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本条一般性地对该等措施适用,或在该等措施于该命令指明的情况下实施时对该等措施适用。

(2)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订定条文,要求或使行政长官有权要求任何在香港并且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就依据任何措施而向该人施加或威胁依据任何措施而向该人施加的要求或禁制,向行政长官给予通知,但该等措施须是本条凭借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而对其适用的。

(3) 行政长官可向任何在香港并且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作出其认为为避免损害香港贸易权益而适宜作出的指示,禁止该人遵从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禁制。

(4) 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并可以绝对地禁止遵从任何要求或禁制,或禁止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情况下遵从该项要求或禁制,或除在符合该指示所指明的有关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条件的情况下禁止遵从该项要求或禁制。

(5) 根据第(3)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须以行政长官觉得适当的方式公布。

(6) 在本条中,“贸易”(trade) 包括在任何类别的业务运作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贸易权益”(trading interests) 亦须据此解释。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80 c. 11 s. 1 U.K.]

第3条 影响香港贸易权益的海外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总督觉得─

(a) 规管或管制国际贸易的措施,已经或拟藉着或根据任何海外国家的法律而作出;而

(b) 该等措施,在其适用或会适用于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在该国家的领域管辖权以外作出或将会作出的事情的范围内,正在损害或威胁损害香港的贸易权益,

则总督可藉命令指示本条一般性地对该等措施适用,或在该等措施于该命令指明的情况下实施时对该等措施适用。

(2) 总督可藉命令订定条文,要求或使总督有权要求任何在香港并且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就依据任何措施而向该人施加或威胁依据任何措施而向该人施加的要求或禁制,向总督给予通知,但该等措施须是本条凭借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而对其适用的。

(3) 总督可向任何在香港并且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作出其认为为避免损害香港贸易权益而适宜作出的指示,禁止该人遵从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禁制。

(4) 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并可以绝对地禁止遵从任何要求或禁制,或禁止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情况下遵从该项要求或禁制,或除在符合该指示所指明的有关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条件的情况下禁止遵从该项要求或禁制。

(5) 根据第(3)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须以总督觉得适当的方式公布。

(6) 在本条中,“贸易”(trade) 包括在任何类别的业务运作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贸易权益”(trading interests)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80 c. 11 s. 1 U.K.]

宪报编号: 66 of 2000

第4条 海外法院及主管当局要求的文件及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如行政长官觉得─

(a) 有任何在香港的人已经或可能被施加一项要求,要求该人向一个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提供任何并非在该地方的领域管辖权以内的商业文件,或要求该人向任何上述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提交任何商业资料;或

(b) 任何上述主管当局已经或可能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施加一项要求,要求该人发表任何上述文件或资料,

而行政长官觉得该项要求凭借第(2)或(3)款属不得被接纳的,他可作出指示,禁止该人遵从该项要求。

(2) 任何第(1)(a)款所述的要求如有下列情况,即不得被接纳─

(a) 它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

(b) 它并非是为了已在有关地方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或

(c) 它要求任何人述明有何与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件是或曾经是在其管有、保管或权力控制中,或要求任何人为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该项要求所指明的特定文件以外的文件。

(3) 任何第(1)(b)款所述的要求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即不得被接纳。

(4) 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并可以绝对地禁止遵从该款所述的任何要求,或禁止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情况下遵从该项要求,或禁止除在符合该指示所指明的有关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条件的情况下遵从该项要求。

(5) 根据第(1)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须以行政长官觉得适当的方式公布。

(6) 为施行本条的规定─

(a) 如任何请求或索求是在可以或本可以施加具有相同效力的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则作出该项请求或索求,须视为施加一项要求;

(b) (i) 依据一个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的要求,而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提出的有关提供文件或资料的任何请求或索求;及

(ii) 上述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施加的有关向要求内指明的人提供或提交任何文件或资料的任何要求,

均须视为有关向该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提供或提交该等文件或资料的要求。

(7) 在本条中,“商业文件”(commercial document) 及“商业资料”(commercial information) 分别指与任何类别的业务有关的文件或资料,而“文件”(document) 包括将资料记下或储存的任何纪录或器材。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80 c.11 s. 2 U.K.]

第4条 海外法院及主管当局要求的文件及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总督觉得─

(a) 有任何在香港的人已经或可能被施加一项要求,要求该人向一个海外国家的任何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提供任何并非在该国家的领域管辖权以内的商业文件,或要求该人向任何上述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提交任何商业资料;或

(b) 任何上述主管当局已经或可能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施加一项要求,要求该人发表任何上述文件或资料,

而总督觉得该项要求凭借第(2)或(3)款属不得被接纳的,他可作出指示,禁止该人遵从该项要求。

(2) 任何第(1)(a)款所述的要求如有下列情况,即不得被接纳─

(a) 它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

(b) 它并非是为了已在有关海外国家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或

(c) 它要求任何人述明有何与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件是或曾经是在其管有、保管或权力控制中,或要求任何人为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该项要求所指明的特定文件以外的文件。

(3) 任何第(1)(b)款所述的要求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即不得被接纳。

(4) 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并可以绝对地禁止遵从该款所述的任何要求,或禁止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情况下遵从该项要求,或禁止除在符合该指示所指明的有关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条件的情况下遵从该项要求。

(5) 根据第(1)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须以总督觉得适当的方式公布。

(6) 为施行本条的规定─

(a) 如任何请求或索求是在可以或本可以施加具有相同效力的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则作出该项请求或索求,须视为施加一项要求;

(b) (i)依据一个海外国家的任何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的要求,而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提出的有关提供文件或资料的任何请求或索求;及

(ii) 上述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施加的有关向要求内指明的人提供或提交任何文件或资料的任何要求,

均须视为有关向该法院、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提供或提交该等文件或资料的要求。

(7) 在本条中,“商业文件”(commercial document) 及“商业资料”(commercial information) 分别指与任何类别的业务有关的文件或资料,而“文件”(document) 包括将资料记下或储存的任何纪录或器材。

[比照 1980 c.11 s. 2 U.K.]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8 of 1998

第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根据第3(2)条施加的任何要求,或明知而违反根据第3(3)或4(1)条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以罚款;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30000。

(2) 任何人如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亦非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即不得因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 除非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80 c. 11 s. 3 U.K.]

第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根据第3(2)条施加的任何要求,或明知而违反根据第3(3)或4(1)条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以罚款;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30000。

(2) 任何人如非英国国民,亦非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即不得因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3) 除非经律政司同意,否则不得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比照 1980 c. 11 s. 3 U.K.〕

宪报编号: L.N. 449 of 1997

第6条 《证据条例》(第8章) 部分条文不适用 版本日期: 26/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如香港的法院觉得某项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审裁处发出或代该法院或审裁处发出的请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则该香港法院不得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VIII部作出命令,使该项请求有效。

(1A) 如裁判官觉得《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10条提述的请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则该裁判官不得为该条的目的,使该项请求有效。 (由1997年第87号第1(2)及36条增补)

(2) 一份由行政长官签署或代行政长官签署、用以证明第(1)或(1A)款所述的请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的证明书,为该事实的确证。 (由1997年第87号第1(2)及36条修订)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6 of 2000

第6条 《证据条例》(第8章) 部分条文不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如香港的法院觉得某项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审裁处发出或代该法院或审裁处发出的请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则该香港法院不得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VIII部作出命令,使该项请求有效。

(2) 一份由行政长官签署或代行政长官签署、用以证明第(1)款所述的请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的证明书,为该事实的确证。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证据条例》(第8章) 部分条文不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香港的法院觉得某项由海外国家的法院或审裁处发出或代该法院或审裁处发出的请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则该香港法院不得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VIII部作出命令,使该项请求有效。

(2) 一份由总督签署或代总督签署、用以证明第(1)款所述的请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香港的领域管辖权的证明书,为该事实的确证。

宪报编号: 66 of 2000

第7条 限制某些海外判决的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本条适用的判决,不得根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登记,而香港的法院不得受理按普通法追讨根据上述判决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法律程序。

(2) 本条适用于由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下列判决─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 第(3)款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

(b) 按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则、并且是在该命令生效后作出的判决;或

(c) 当有就任何符合(a)或(b)段说明的判决所判给的损害赔偿要求得到分担款项的申索提出时,对该项申索所作出的判决。

(3) 在第(2)(a)款中,“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judgment for multiple damages) 指判给某个数额的判决,而该数额是就该判决中胜诉一方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评估的补偿款额的两倍或三倍的数额,或将该评估的补偿款额与其他倍数相乘所得的数额。

(4) 行政长官可为施行第(2)(b)款的规定,就他觉得与禁制或规管任何协议、安排或实务有关的任何法律条文或法律规则,作出命令,但该等协议、安排或实务须是以约制、歪扭或限制任何类别业务经营上的竞争为目的,或就他觉得在其他方面与促进上述竞争有关的任何法律条文或法律规则,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第(2)(a)款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判决,亦适用于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

(6) 本条并不影响任何已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1)款所述条文登记的判决;如第(1)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经获得最终裁决,则就该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判决亦不受本条所影响。

[比照 1980 c. 11 s. 5 U.K.]

第7条 限制某些海外判决的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条适用的判决,不得根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登记,而香港的法院不得受理按普通法追讨根据上述判决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法律程序。

(2) 本条适用于由海外国家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下列判决─

(a) 第(3)款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

(b) 按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则、并且是在该命令生效后作出的判决;或

(c) 当有就任何符合(a)或(b)段说明的判决所判给的损害赔偿要求得到分担款项的申索提出时,对该项申索所作出的判决。

(3) 在第(2)(a)款中,“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judgment for multiple damages) 指判给某个数额的判决,而该数额是就该判决中胜诉一方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评估的补偿款额的两倍或三倍的数额,或将该评估的补偿款额与其他倍数相乘所得的数额。

(4) 总督可为施行第(2)(b)款的规定,就他觉得与禁制或规管任何协议、安排或实务有关的任何法律条文或法律规则,作出命令,但该等协议、安排或实务须是以约制、歪扭或限制任何类别业务经营上的竞争为目的,或就他觉得在其他方面与促进上述竞争有关的任何法律条文或法律规则,作出命令。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第(2)(a)款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判决,亦适用于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

(6) 本条并不影响任何已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1)款所述条文登记的判决;如第(1)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经获得最终裁决,则就该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判决亦不受本条所影响。

[比照 1980 c. 11 s. 5 U.K.]

宪报编号: 28 of 1998; 66 of 2000

第8条 对判给的倍计损害赔偿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凡一个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针对─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b)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或

(c) 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

(在本条内称为“具资格被告人”(qualifying defendant)) 作出第7(3)条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而该具资格被告人已就该等损害赔偿向该判决中的胜诉一方支付一笔款额,或已向有权就该等损害赔偿向该具资格被告人追讨分担款项的另一方支付一笔款额的,则本条适用。

(2)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具资格被告人有权向判决中胜诉一方追讨第(1)款所提述款额中超出属补偿部分的款额;而该部分的款额须按它占全部款额的比例计算,而该比例与作出判决的法院就该胜诉一方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评估的补偿款额占判给该胜诉一方的全部损害赔偿的比例相同。

(3) 凡在导致作出有关的判决的法律程序被提起之时,具资格被告人是─

(a) 一名通常居住于有关地方的个人;或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 以有关地方为其主要营业地的法人团体,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则第(2)款不适用。

(4) 凡具资格被告人在有关地方经营业务,而导致作出该判决的法律程序所涉及的是完全在该地方内进行的活动,则第(2)款不适用。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5) 香港的法院可受理根据本条提出申索的法律程序,即使该法院对该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人并无司法管辖权。

(6) (a) 在第(1)款中,凡提述具资格被告人支付的款额,包括提述以其财产或以由其(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公司的财产为执行对象而得到的款额。

(b) 在第(1)及(2)款中,凡提述判决中胜诉一方或提述有权得到分担款项的一方,包括提述上述任何一方的权利藉继承或转让或其他方式而归属予他的人。

(7) 本条经必需的变通后就符合下列条件的命令适用─

(a) 由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审裁处或主管当局作出的;及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 假如该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是法院,该命令便会是第7(3)条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

(8)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判决或命令。

[比照 1980 c. 11 s. 6 U.K.]

第8条 对判给的倍计损害赔偿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一个海外国家的法院,针对─

(a) 英国国民;

(b)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或

(c) 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

(在本条内称为“具资格被告人”(qualifying defendant)) 作出第7(3)条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而该具资格被告人已就该等损害赔偿向该判决中的胜诉一方支付一笔款额,或已向有权就该等损害赔偿向该具资格被告人追讨分担款项的另一方支付一笔款额的,则本条适用。

(2)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具资格被告人有权向判决中胜诉一方追讨第(1)款所提述款额中超出属补偿部分的款额;而该部分的款额须按它占全部款额的比例计算,而该比例与作出判决的法院就该胜诉一方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评估的补偿款额占判给该胜诉一方的全部损害赔偿的比例相同。

(3) 凡在导致作出有关的判决的法律程序被提起之时,具资格被告人是─

(a) 一名通常居住于该海外国家的个人;或

(b) 以该海外国家为其主要营业地的法人团体,

则第(2)款不适用。

(4) 凡具资格被告人在该海外国家经营业务,而导致作出该判决的法律程序所涉及的是完全在该国家内进行的活动,则第(2)款不适用。

(5) 香港的法院可受理根据本条提出申索的法律程序,即使该法院对该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人并无司法管辖权。

(6) (a) 在第(1)款中,凡提述具资格被告人支付的款额,包括提述以其财产或以由其(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公司的财产为执行对象而得到的款额。

(b) 在第(1)及(2)款中,凡提述判决中胜诉一方或提述有权得到分担款项的一方,包括提述上述任何一方的权利藉继承或转让或其他方式而归属予他的人。

(7) 本条经必需的变通后就符合下列条件的命令适用─

(a) 由任何海外国家的审裁处或主管当局作出的;及

(b) 假如该审裁处或主管当局是法院,该命令便会是第7(3)条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

(8)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判决或命令。

〔比照 1980 c. 11 s. 6 U.K.〕

宪报编号: 66 of 2000

第9条 根据相当于第8条的条文强制执行海外判决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如行政长官觉得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订定或将会订定在该地方强制执行根据第8条作出的判决的事宜,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订定在香港强制执行根据该命令所指明的有关追讨依据第7(3)条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已支付或取得的款项、并且是根据该地方的法律的任何条文而作出的任何类别的判决的事宜,不论该条文是否与第8条相应。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就与其有关的判决而言,可─

(a) 为不同类别的判决,订定不同的条文;及

(b) 对任何类别的判决的强制执行,施加条件或限制。

(3)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应用任何经变通或不经变通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的条文。

[比照 1980 c. 11 s. 7 U.K.]

第9条 根据相当于第8条的条文强制执行海外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总督觉得任何海外国家的法律,订定或将会订定在该国家强制执行根据第8条作出的判决的事宜,总督可藉命令订定在香港强制执行根据该命令所指明的有关追讨依据第7(3)条所指的倍计损害赔偿的判决已支付或取得的款项、并且是根据该国家的法律的任何条文而作出的任何类别的判决的事宜,不论该条文是否与第8条相应。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就与其有关的判决而言,可─

(a) 为不同类别的判决,订定不同的条文;及

(b) 对任何类别的判决的强制执行,施加条件或限制。

(3)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应用任何经变通或不经变通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的条文。

[比照 1980 c. 11 s. 7 U.K.]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已失时效而略去)

(2)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废除,一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废除。

(3) 尽管有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废除,总督根据该命令的附表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仍继续具全面效力,犹如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