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批予经营渡轮服务的专营权及牌照、规管该等服务的经营及维持,以及因之而附带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2年6月15日]

(本为1982年第3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渡轮服务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指获批予牌照的人;

“专营公司”(grantee)指获批予专营权的公司;

“专营服务”(franchisedservice)指享有有效专营权的渡轮服务;

“专营期”(franchiseperiod)指根据第7条就批予的专营权而订定的期间,亦包括根据该条将该专营权延续的任何期间;

“专营权”(franchise)指根据第6条批予的专营权;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28条批予的牌照;

“渡轮”(ferryvessel)指用作渡轮服务的任何船只;

“渡轮服务”(ferryservice)指在香港水域内2个或超过2个地点之间,以收取个别船费作为报酬,而藉船只(全靠桨力推进的船只除外)提供的运载乘客、行李、货品或车辆的水上运载服务,不论该等地点是否不时更改,亦不论该项服务是否按固定时间表运作;

“维多利亚港口”(Victoriaport)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56条宣布为维多利亚港口的香港水域;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领牌服务”(licensedservice)指领有有效牌照的渡轮服务;

“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properandefficientferryservice)─

(a)就专营公司而言,具有第1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就持牌人而言,具有第3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凡根据本条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署长获赋权批予专营权或牌照,以在任何2个或超过2个地点之间经营渡轮服务,该等地点可藉提述任何码头、泊位、临海地或位置而予以订定。(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行政长官给予公职人员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概括地或按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而向公职人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除根据专营权或牌照外,禁止经营渡轮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管制渡轮服务

(1)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专营权或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操作或准许操作船只作渡轮服务。

(2)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渡轮服务,除非该服务是根据专营权或牌照经营的。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第5条 获豁免的渡轮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部不适用于游览服务、载货服务、运载雇员服务或获准许的服务。

(2)在本条中─

“载货服务”(cargoservice)指以驳船或货船运载货物的服务;

“运载雇员服务”(employees'service)指雇主纯粹为运载其所雇用的人而提供的服务;

“游览服务”(tourservice)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务─

(a)为收取个别船费作为报酬而运载乘客;

(b)乘客由一个或超过一个登船地点一同乘搭船只,而旅程终止于该登船地点或该等登船地点,或终止于某地方,而由该地方返回该登船地点或该等登船地点的陆上运输是该项服务的一部分;

(c)在旅程中乘客并不离船登岸,或即使离船登岸亦纯粹为进行作为是项服务的一部分而安排或推广的活动;及

(d)在旅程的大部分中运载所有乘客;

“获准许的服务”(permittedservice)指─

(a)获海事处处长书面准许,在码头与系泊船舶之间提供的运载乘客服务,或为海事处处长所指定的特别目的提供的运载乘客服务;或

(b)使用获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发的维多利亚港范围第I类牌照的渡轮,在署长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时间内,提供运载乘客横渡维多利亚港口的服务。

(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付款如使人有权作为乘客而被渡轮运载的,均须视为个别船费,即使该项付款是除旅程外就其他事宜而作出的代价,和不论该项付款是由谁人作出或向谁人作出。

注:

第6条 专营权的批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III部 渡轮服务专营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或向《公司条例》(第32章)第IX或XI部所适用的任何公司,批予一项专营权,而该专营权授予权利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明的地点之间经营渡轮服务。

(2)专营权可授予专营公司专有权利,经营专营服务。

(3)专营权─

(a)可在公开投标后批予,或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批予;

(b)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条件规限,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包括关于码头的管理及商业发展、码头的租金和概括地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的条件;及

(c)须受经不时修订的本条例文所规限。

(4)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专营权可在专营公司的书面同意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改。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专营权的期间和专营权的延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批予的专营权的首段期间不得超过15年,在计算专营期时,无须考虑对根据该专营权经营的专营服务所不时作出的任何更改。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专营公司以书面提出请求后,如信纳该专营公司能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和信纳延续其一项或多于一项专营服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延续该专营权一段或多于一段不超过15年的期间,由批予延续的日期起计。(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2)款提出的请求─

(a)可在专营期内每5年期间内提出不多于一次,第一个5年期须视为由批予专营权的日期开始,而以后的5年期,则须视为由上一个5年期开始日期起计的五周年开始;及

(b)在任何情况下可在不少于专营期届满前2年提出。

第8条 转让专营权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未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专营公司不得转让其专营权或其专营权的任何部分。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专营公司的董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予准许,否则专营权须有以下条件:专营公司的过半数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并须以董事身分积极参与专营公司的管理工作。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行政长官可委任额外董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尽管《公司条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任何条文,行政长官可委任不超过2人出任专营公司的额外董事,任期由行政长官指定;此外,尽管有任何如前述的条文,获如此委任的人除非由行政长官免任,否则不可被免任专营公司额外董事。(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获如此委任为专营公司额外董事的人,须以代表政府的利益为主,而为此目的,他有权出席专营公司及专营公司董事局的会议,以及有权接触任何其他董事可得到的关于该专营公司事务的一切资料,和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关于该专营公司事务的资料;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原则但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为所有目的,该人须被视为犹如是在该专营公司的全体大会上被委任为该专营公司董事一样。

(3)对于根据本条获委任为专营公司额外董事的人,专营公司不得就该人以额外董事身分执行职能而向他支付任何费用、经济酬赏或其他酬赏。

第11条 专营公司未经行政长官批准不得更改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任何专营权须有以下条件:未得行政长官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准许更改其公司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专营公司须维持适当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专营服务的经营及控制

(1)专营公司在专营期内任何时间,均须维持令署长满意的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专营公司除非提供其专营权或本条例所批准的每项服务,以及按照其专营权、本条例和任何根据其专营权或根据本条例或关于专营公司未来经营的根据第22条有效的任何计划所作的指示、说明或规定,维持和经营每项该等服务,否则不得为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被视为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第13条 服务的更改和新服务的提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限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书面通知专营公司,授权该公司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届满前─

(a)不论藉增加或减少停靠点的数目或藉其他方法,按该通知书指明的方式更改专营服务;

(b)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停靠点之间,根据专营权经营一项新的渡轮服务。

(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授权专营公司经营一项新的渡轮服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经营该项服务的专有权利授予该专营公司。

(3)专营公司须按照根据本条的授权,经营该获授权的一项新渡轮服务或经更改的专营服务。

(4)第(1)款提述的期间─

(a)就根据该款(a)段发出的通知书而言,须不少于6个月;及

(b)就根据该款(b)段发出的通知书而言,须不少于12个月。

(5)除非专营公司以书面表示同意建议,否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授权。

(6)专营公司可以书面透过署长作出申请,要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更改一项专营服务或经营一项新的渡轮服务。

(7)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指示,否则根据第(6)款作出的申请,须在建议中的更改或新的渡轮服务生效前不少于6个月作出。

(8)署长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下,藉与专营公司达成的协议,准许该专营公司停止经营一项渡轮服务。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暂时性更改服务和提供暂时性新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专营公司暂时更改一项专营服务。

(2)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一项暂时性新渡轮服务。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在署长所指明并认为合理的期间届满前不得生效。

(4)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首段期间有效,此首段期间不得超过由该指示生效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并且可由署长延续一段或多于一段总计不超过12个月的后续期间。

(5)在本条中,“更改专营服务”(toalterafranchisedservice)包括变更一项专营服务所提供的停靠点数目。

第15条 署长可指明服务的班次和船只的载运量及类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专营服务方面,署长可就该专营服务须提供的班次,和就专营公司可供使用的船队中用作渡轮的船只的载运量及类型,藉书面通知给予专营公司指示。

(2)除非署长及该专营公司另有协议,否则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在通知书发出后满3个月之前不得生效。

(3)在根据本条获发出指示的任何专营服务方面,专营公司可将班次增加至较根据本条所指示经营的专营服务提供的班次为频密的班次。

(4)凡专营公司根据第(3)款增加一项专营服务的班次,如该项班次更改持续超过48小时,该专营公司须以书面将增加的班次通知署长。

第16条 指示的条件等 版本日期 01/07/2004

(1)署长不得根据第14或15条向专营公司发出指示,除非署长已─

(a)谘询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及海事处处长;(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该项指示给予专营公司合理通知;

(c)考虑专营公司所提出的任何意见书;及

(d)顾及─

(i)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对渡轮服务的预计需求;

(ii)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其他运输服务及设施(不论是否由专营公司提供);

(iii)码头及渡轮的可供使用情况;

(iv)专营公司会受的财政影响;

(v)专营公司可能需要的任何额外资源;及

(vi)署长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2)专营公司如不同意署长所发出的指示,可在指示后14天内,或在署长许可的后续期间内,向署长送达书面通知,提出反对。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署长须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后28天内,就他是否接纳或拒绝接纳该项反对,或是否拟将该事情转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通知该专营公司。(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是基于不利的财政影响而提出的,在署长将该项反对和将其对于该项反对的意见转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之前,署长不得拒绝接纳该项反对。(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凡专营公司根据本条提出反对,该公司须提供该项反对的全部细节,包括提供赖以支持该项反对的一切文件、文牍、意见书及财政详情的文本。

第17条 专营公司就暂时更改服务作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专营公司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要求署长就专营公司经营的一项专营服务行使根据第14或15条授予署长的权力。

(2)除非署长同意另作其他安排,否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须于专营公司拟实施申请书所列的更改服务的日期不少于28天前,或拟开始经营申请书所列的新渡轮服务的日期不少于28天前,交付署长。

第18条 在并非专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下专营服务的暂停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专营公司暂停或并非按照第15(3)条而更改一项专营服务超过48小时,或一项暂停或更改看来相当可能会持续超过48小时,该专营公司须于知悉该项暂停或更改相当可能持续超过48小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署长。

(2)署长可指示专营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暂停或更改的因由有关的,和与该专营公司就或建议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采取的措施有关的资料。

(3)每当专营公司暂停或更改一项服务少于48小时,署长可指示该专营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该项暂停或更改有关的资料。

(4)凡专营公司暂停或并非按照第15(3)条而更改一项专营服务超过48小时,署长可─

(a)指示该专营公司申请变更该项专营服务;

(b)指示该专营公司恢复该项专营服务;或

(c)根据本部采取署长所认为适当的其他行动。

(5)凡专营公司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暂停或更改一项专营服务,只要该专营公司遵从本条的规定,和遵从署长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规定及指示,该项暂停或更改即不得被视为违反该公司的专营权,或视为没有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第19条 专营服务收取的船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厘定就任何专营服务中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可收取的最高船费,以及因应乘客的类别、专营服务的经营时间及渡轮舱室的水准,厘定船费;及

(b)厘定署长根据第(3)款可准许的并在根据(a)段所厘定的最高船费的附表范围内的最高增加率。

(2)凡署长根据第14条指示专营公司藉行走不同航程距离而暂时更改一项专营服务,或指示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暂时性新渡轮服务,署长须厘定就该项服务中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可收取的最高船费,而在计算该等船费时,须顾及到根据第(1)(a)款所厘定的适当最高船费、乘客的类别及渡轮舱室的水准。

(3)凡署长信纳有某些情况使到某项专营服务须如以下所述般经营─

(a)如已根据第15条发出指示,须以较该指示所指明的班次为密的班次经营;

(b)须于并非根据第15条所发指示指明的某段期间或某一天经营;或

(c)须以并非根据第15条所发指示指明载运量或类型的渡轮经营,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专营公司在该项服务经营期间,就运载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收取增加后的船费,而在计算该项增加后的船费时,须顾及根据第(1)(a)款所厘定的适当最高船费,和顾及署长认为适当的不超过根据第(1)(b)款所厘定的最高增加率的额外金额。

(4)专营公司可透过署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将适用于一项渡轮服务的最高船费调整。(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如专营公司根据第(4)款申请将适用于一项渡轮服务的最高船费调整,并提供全部细节,包括提供关于其调整船费申请所根据的所有文件、文牍、意见书及财政详情,则署长在收到该等细节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6个月)将该申请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专营公司收取的船费─

(a)不得超过根据第(1)(a)或(2)款所厘定的或根据第(3)款所准许的最高船费;或

(b)不得为并非根据本条所定或准许者,但获署长事先准许的船费,则不在此限。

第20条 署长可指明码头及泊位 版本日期 01/07/2004

(1)在任何专营服务方面,署长可在谘询海事处处长、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及专营公司后,不时藉书面通知,就该专营公司为经营该专营服务的目的而使用的码头或泊位作出指明。(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专营公司不得使用并非根据本条为任何专营服务的目的而指明的码头或泊位。

第21条 纪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对于任何专营权,署长均可藉书面通知,指示专营公司按署长所合理规定的格式,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备存纪录─

(a)在每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所使用的渡轮数目及载运量;

(b)在一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每艘渡轮行走的航程次数;

(c)在每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每次渡轮航程所载乘客及车辆的数目及类别;

(d)在每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所载乘客及车辆的数目及类别;

(e)每项专营服务的每日收入;

(f)为专营权的目的或与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或备有的渡轮的数目及规格,以及为该专营权的目的而在建造中或已订购的渡轮的数目及规格;

(g)与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所采用的渡轮、码头及任何其他设施的维修。

(2)专营公司须按署长所合理指示的时间及格式,将依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指示该专营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的副本,向署长呈交。

(3)财政司司长或由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与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及帐目,并且可将任何该等纪录或帐目复制成副本和将副本带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远期计划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专营公司及署长须在不迟于每年的11月30日,就专营公司未来5年的经营计划尽可能达成协议。

(2)如专营公司及署长没有就计划中的某事项达成协议,则署长须将没有达成协议的事项的细节,包括专营公司就该事项所拟的意见书,呈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在顾及专营公司及署长的意见书下,就该事项作出决定,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就该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须纳入该计划之内。(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及署长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时,须顾及根据本条有效的任何计划。(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专营公司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有效的计划,此项不遵从行为不得被视为违反专营公司的专营权,或视为没有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第2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施加经济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如专营公司没有遵从其专营权或本条例,或没有遵从根据其专营权或本条例所作的任何指示或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2条任何有效的计划的任何规定,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该专营公司已有合理机会遵从其专营权、本条例、上述指示或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已有机会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施加罚则,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书面通知,就该不遵从行为而向该专营公司施加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经济罚则。

(2)根据本条施加的经济罚则─

(a)就任何一项或超过一项不遵从行为而言─

(i)如属首次施加该罚则,不得超过$10000;

(ii)如属第二次施加该罚则,不得超过$20000;

(iii)如属第三次或以后施加该罚则,不得超过$50000;及

(b)就任何属于持续性的不遵从行为而言,就该不遵从行为持续期间的每天,不得超过$10000。

(3)根据本条施加的经济罚则,得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追讨。

(4)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正考虑根据本条向专营公司施加罚则,而一项罚则已于先前根据本条施加于该专营公司,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对该专营公司任何已于先前被考虑过而施加罚则的不遵从行为考虑,除非该专营公司没有付清该先前罚则所规定的罚款,或没有对导致该项不遵从行为的任何失责作出纠正。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4条 紧急情况或专营服务的中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V部 紧急情况和专营权的撤销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a)如认为存在或相当可能出现紧急情况;或

(b)在谘询专营公司及署长后,如认为一项专营服务的经营因任何原因而大规模停顿或因任何原因相当可能会大规模停顿,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该专营权全部暂时中止,或就根据该专营权而经营而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明的其中任何专营服务暂时中止;而该项暂时中止须具效力,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将之终止,或宣布导致是项暂时中止的情况已不再存在为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专营权全部被暂时中止,或任何专营服务被暂时中止,政府可取去专营公司为其专营权的目的或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或备存的任何财产的管有权;而政府或其代名人可将该财产用于经营署长认为适当的渡轮服务。

(3)专营公司有权就根据第(2)款被取去的任何财产的使用、损失或损坏获得补偿,而除非专营权已根据第25条被撤销,否则专营公司亦有权就根据第(1)款暂时中止专营权或暂时中止任何专营服务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坏获得补偿。

第25条 撤销专营服务的经营权或撤销专营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专营公司无好的因由而没有或会相当可能没有概括地或在任何专营服务方面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署长向该专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专营公司在该通知书送达后28天内,以书面提出因由,解释─

(a)为何不应将该通知书所列专营服务的经营权撤销;或

(b)为何不应将其专营权全部撤销。

(2)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撤销该专营权或撤销在该专营权下的任何经营权的理由,并且可涉及和包括任何专营服务,不论该专营公司有没有就该项专营服务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3)根据第(1)(a)款送达通知书后,如─

(a)该专营公司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该通知书所列专营服务的经营权撤销;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该专营公司所作的申述,认为该专营公司并没有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撤销该项经营权,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该专营公司经营该通知所列的所有或任何专营服务的权利撤销,撤销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根据第(1)(b)款送达通知后,如─

(a)专营公司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专营权全部撤销;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该专营公司所作的申述后,认为该专营公司并没有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该专营权全部撤销,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撤销该专营权,撤销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根据本条发出的撤销通知,须送达专营公司,其后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6)专营公司无权就根据本条作出的权利撤销或专营权撤销获得补偿。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专营权被撤销时财产由政府暂时取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凡专营权根据第25条被撤销,政府可将任何根据该撤销的专营权为经营任何渡轮服务的目的或与经营该渡轮服务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或备存的财产的管有权取去;而该财产可由政府或由其代名人用于经营署长认为适当的渡轮服务。

(2)根据第(1)款被取去管有权的财产,可由政府保留,保留的首段期间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示的不超过2年期间为限,该期间可由立法会藉决议给予多次连接延续,但每次延续的期间均不得超过6个月。(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或届满时,包括该段期间的任何延续期间,根据第(1)款被取去管有权的任何财产,可归还被撤销专营权的专营公司,或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条款作其他处置;凡财产并非以归还的方式处置,其拥有人有权获得补偿,但所获得的补偿,以该财产没有获得替换或以没有获得其他方式的补偿为限。(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财产根据第(1)款被取去管有权,其拥有人有权就该财产的使用、损失或损坏获得补偿。

(5)在计算根据第(4)款须付的补偿金额时,任何根据第24(3)条须付的补偿金额,须从该金额中扣除。

(6)在本条中,“为经营任何渡轮服务的目的或与经营任何渡轮服务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或备存的财产”(propertyusedorkeptbyagranteeforthepurposesoforinconnexionwiththeoperationofanyferryservice)包括如此使用或备存的财产而该财产亦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或备存。

第27条 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政府及拥有人未能就根据本部须付的补偿金额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将该事宜转介仲裁。

(2)在厘定须付的补偿金额时,仲裁人须在符合本条例的规限下和在任何用作经营渡轮服务而被接收的资产的价值的规限下,顾及他认为有关的任何事宜。

第28条 牌照的批予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VI部 渡轮服务牌照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署长如认为适当,可向任何人批予牌照,以在该牌照指明的地点之间经营一项渡轮服务。

(2)牌照─

(a)可按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批予;

(b)须受署长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c)可由署长在谘询持牌人后予以修订。

(3)署长在谘询持牌人并顾及该持牌人的财政状况后,可以邮递方式向该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指明一项领牌服务的最少班次。

(4)在根据第(1)款批予牌照之前,署长须就建议中的牌照批予和牌照条件,谘询海事处处长及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5)署长可要求牌照申请人按署长所合理要求的方式,提供署长所合理要求的资料,以决定是否将牌照批予该申请人。

(6)凡有2人或超过2人(或署长觉得相当可能有2人或超过2人)分别申请牌照以在相同地点之间经营在相当程度上相同的渡轮服务,署长须在不损害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安排该等申请按署长所决定的方式及期间内以公开投标方式作出;但署长并无责任必须批准如此作出的任何申请,而任何有关该项渡轮服务的申请,在上述安排有效时如不按上述安排作出,均不得予以考虑。

(7)任何牌照申请人不获署长批予牌照─

(a)可在自署长作出该决定之日起计的28天内,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提出书面上诉,反对该项决定,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在考虑上诉人及署长就该项决定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提交的书面申述后,可确定或推翻该项决定;及

(b)如因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作出该决定之日起计的28天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书面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9条 批予牌照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批予任何牌照期时,可以批予任何不超过3年的期间。

(2)署长可在牌照有效的任何期间,应持牌人的请求,将该牌照期延续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但每段延续期间不得超过3年,使到该牌照获批予的期间,连同其所有延续期间,无论如何总计不得超过10年。

第30条 牌照转让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经署长批准,持牌人不得转让其牌照。

第31条 持牌人须维持适当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须于牌照期内,维持令署长满意的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除非持牌人按照牌照、本条例和按照根据该牌照或本条例所作的指示、说明或规定,维持和经营渡轮服务,否则持牌人不得为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被视为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第32条 领牌服务的暂停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持牌人暂停或更改领牌服务,以致─

(a)(如属每天一班或更频密的服务)暂停或更改服务超过48小时;或

(b)(如属其他服务)在不少于5天的期间内,暂停或更改服务的事件连续发生2次或超过2次,该持牌人须于知悉该项暂停或更改相当可能会如此持续于该期间或如此发生于该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署长。

(2)署长可要求持牌人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暂停或更改的因由有关的,和与该持牌人就或建议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采取的措施有关的资料。

(3)每当持牌人暂停或更改领牌服务,但无须根据第(1)款通知署长者,署长可要求该持牌人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该项暂停或更改有关的资料。

(4)在暂停或更改任何领牌服务方面,署长可─

(a)批准暂停或更改该项服务,但该项批准得受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规限;或

(b)指示持牌人将如此更改或暂停的服务恢复。

(5)凡持牌人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暂停或更改领牌服务,只要他遵从本条的所有规定,和遵从署长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规定及指示,该项暂停或更改不得被视为违反持牌人的牌照。

第33条 领牌服务的船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宪报公告,厘定就领牌服务中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可收取的最高船费。

(2)持牌人不得收取较根据第(1)款厘定的最高船费为高的船费。

(3)本条不得阻止持牌人收取较根据第(1)款厘定的最高船费为低的船费。

第34条 牌照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署长觉得持牌人无好的因由而没有或相当可能没有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署长可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持牌人在该通知送达后14天内,以书面提出因由,解释为何其牌照不应被撤销,而该通知书须指明撤销该牌照的理由。

(2)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后,如─

(a)该持牌人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其牌照撤销;或

(b)署长经考虑持牌人所作的申述后,认为该持牌人并没有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其牌照撤销,则署长可藉送达该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撤销该牌照,撤销由署长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第3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条 署长作出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署长须于每年不迟于3月31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他于上一年内根据本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37条 利润管制计划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VII部 杂项

(1)财政司司长及专营公司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可订立协议,就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进行的经营、依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协议,和在该协议内指明的专营公司的任何其他经营所带来的利润的水平及分配,作出管制。(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订立的协议,可指明在那些情况下,可行使权利以管制利润水平及分配。

(3)在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中指明的关于专营公司的经营,可包括该专营公司的任何经营,并且不限于根据或依据本条例,或根据或依据专营权而进行的经营。

(4)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协议的条款,须由财政司司长及专营公司每3年检讨一次。

(5)任何由财政司司长及专营公司同意作出的修订,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财政司司长可于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与专营权相关或与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指明的任何经营相关而由专营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或帐目;财政司司长并可将任何该等纪录或帐目复制成副本和将副本带走。

(7)专营公司须应财政司司长的书面要求,就根据专营权进行的经营提供任何有关的财政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条 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对处所的检查 版本日期 01/07/2004

(1)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或其所授权的任何人,可─(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a)于任何合理时间─

(i)检查与专营权或牌照相关而由专营公司或持牌人使用的任何处所,以及检查专营公司或持牌人为安全操作、保养及修理被如此使用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码头、机电装置及设备而提供的一切设施;

(ii)检查与专营权或牌照相关而由专营公司或持牌人全部或部分维持的码头;

(b)规定专营公司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和就所有上述码头或其中他指明的码头,进行任何检查或勘查、修理、设备供应、保养或其他工程;

(c)规定由他认可的合资格的人,在他合理指明的相隔时间,对任何他合理指明的上述装置、设备或码头,进行独立检查或勘查。

(2)专营公司或持牌人须为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提供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所要求的方便,以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检查。

(3)根据第(1)(b)或(c)款规定作出的任何检查、独立检查或勘查、修理、设备、保养或其他工程,其费用须由专营公司或持牌人承担。

(4)本条须作如下解释:本条授予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授予或归属(不论是如何授予或归属)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的任何其他权力。

(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条 海事处处长对渡轮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海事处处长或其所授权的任何人,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检查与专营公司的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的任何渡轮及任何处所或码头;及

(b)规定专营公司在他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就所有上述渡轮或其中他指明的渡轮,进行任何修理、设备供应、保养或其他工程。

(2)专营公司须为海事处处长提供海事处处长所要求的方便,以进行第(1)(a)款所提述的检查。

(3)本条须作如下解释:本条授予海事处处长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授予或归属(不论是如何授予或归属)海事处处长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40条 署长可来到码头或渡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或由署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来到与任何渡轮服务相关而使用的任何码头或渡轮,并可进入该等码头或登上该等渡轮。

第41条 专营公司或持牌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4

(1)专营公司或持牌人,如因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署长、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或海事处处长或由他们之中任何一位所授权的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专营权或牌照所作的任何决定、指示或规定感到受屈,可在该决定、指示或规定给予或作出后28天内,藉呈请书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任何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专营公司或持牌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宗上诉被裁定之前,不得生效,但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指示,则不在此限。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2条 妨碍公职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43条 专营服务及领牌服务的刊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如认为需要,须不时安排一份列载所有专营服务及领牌服务的名单在宪报刊登。

第44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在渡轮使用的码头设置足够的标志及目的地指示牌;

(b)规管专营公司或持牌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时的行为;

(c)规管在渡轮上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

(d)由渡轮所运载的乘客缴费的方法及为渡轮所运载的车辆缴费的方法;

(e)规管渡轮使用的码头的使用;

(f)渡轮服务的安全而有效率运作;

(g)任何渡轮、码头或邻近道路之上或附近的乘客及车辆交通的管制及调度;

(h)任何牌照缴付的费用、租金、码头租金或额外费用;

(i)专营公司及持牌人就渡轮服务的时间表及船费公布足够资料;

(j)藉限制或准许在渡轮、码头和邻近或附属建筑物的界定范围进行某些订明活动,以规管此等界定范围的用途;

(k)准许订明人士对被合理怀疑违反本条例的人索取有关其身分的订明的资料;

(l)概括地施行本条例的规定。

(2)任何上述规例均可规定违反其中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且可为此而订定不超过6个月监禁及$5000罚款的罚则。

第45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和专营公司的专营权的条款的规定下,专营公司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

(a)保护专营公司所拥有或控制的财产;

(b)防止乘客或公众人士对专营公司作出欺诈行为;

(c)专营公司的渡轮服务的安全而有效率运作;

(d)发生涉及渡轮的意外时须依循的处事程序;

(e)概括地关于使用码头及专营公司渡轮的人的行为的事宜,并尤其关于以下事宜(但以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为原则)─

(i)授权专营公司的雇员,或授权应雇员请求而行事的警务人员,将违反附例的人移离渡轮或码头;

(ii)规定在渡轮上或码头上被合理怀疑违反附例的任何人应要求提供姓名地址;

(iii)规定乘客于被提出要求时,表明其拟乘搭或已乘搭渡轮的旅程,并缴付该全部旅程的船费,以及接受为此而发给的任何船票;

(iv)规定乘客应由专营公司授权的人的要求,在旅程中出示和在旅程结束时交回所发给的任何船票;

(v)规定乘客于被提出要求时,在其已缴付船费的旅程完成后,离开渡轮;

(vi)规定乘客在所发给该乘客的船票期满时,将船票交回。

(2)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任何该等附例均可规定违反其中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且可为此而订定不超过$2000罚款的罚则。

(4)专营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备存于其注册办事处内,并以合理价钱售予任何索取该印本的人。

第46条 废除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已失时效)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尽管《香港油地小轮公司(渡轮服务)条例》#(第266章,1979年版)及《“天星”小轮公司(渡轮服务)条例》*(第274章,1977年版)已被废除,《香港油地小轮船公司附例》++及《“天星”小轮有限公司附例》@除在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抵触的范围外,仍须继续实施,直至该等附例被根据第45条订立的并明确指出会取代该等附例的附例代替时为止。(由1982年第345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香港油地小轮公司(渡轮服务)条例》”乃“HongKongandYaumatiFerryCompany(Services)Ordinance"之译名。

++"《香港油地小轮船公司附例》”乃“HongKongandYaumatiFerryCompanyBy-laws"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