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是我国五十年代初确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待遇水平明显偏低,为了保障因工负伤人员及其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现将因工伤亡待遇标准进行调整(其他有关规定仍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原每天补助3元提高到每天补助6元。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改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工伤前,连续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工伤职工最低工资水平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六个月以内的,其工资应由原工资渠道列支;超过六个月的,应列入“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科目。

  三、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6号)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须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护理等级确定后,护理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1.完全护理依赖的为每月200元;

  2.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每月170元;

  3.部分护理依赖的为每月140元。

  四、职工因工死亡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为:供养1人每月170元;供养2人为每月340元;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510元;孤老、孤儿按上述标准的120%发给(不含国家现定的各项价格补贴)。

  五、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除第二条外(除六个月以内者)其他在“管理费用”中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六、本通知自1996年5月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发放的护理费、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