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1902年5月23日]

(本为1902年第10号(第107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文例可引称为《电车条文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文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在本条文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工程”、“工程设施”(works)或“业务”(undertaking)指本条文例授权进行而不论属何性质的工程或业务;(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公司”(company)指香港电车有限公司;(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特别案件呈述”(specialcase)指根据关于民事诉讼的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而陈述以提请法院意见的特别案件呈述;(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文修订)

“部门”(department)包括国防部(海军部门)、国防部(陆军部门)及香港政府;(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电车厢”(car)指包括所有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电车厢和卡车;(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道路”(road)指电车轨道在其上经过的任何行车道,以及构成该行车道的部分或通往该行车道的任何桥梁上的行车道;(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署长”(Director)指路政署署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文增补;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3条 电车轨道的建造及路綫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电车轨道的建造

(1)公司可建造、敷设和保养获本条文例授权建造的电车轨道,连同所有适当的发电站、过路处、避车处、旁轨、联轨点、路轨、转车台、板块、办公室、桥秤、车房、架空及其他电线、电缆、支柱、杆及托架、喉管以及与该电车轨道有关而公司认为适合为该电车轨道的目的所有其他有关工程设施和便利设备,并可予以操作和使用。

(2)本条文例授权建造的电车轨道,是指存放于署长处并由署长及公司代表签署的日期为1950年3月1日的一份或一套图则上所划定的电车轨道,连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或另外依据本条文或第4或15条文批准的增建、扩建或修改部分,或其他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并存放于署长处及以同样形式签署的图则或一套图则。(由1962年第48号第2(a)条文修订)

(3)公司可在沿着上述一份或一套图则所示的路綫上的其他位置,建造、敷设及保养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上述电车轨道。

(4)公司可建造、敷设和保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作为增建及扩建该电车轨道的所有轨道綫、过路处、避车处、旁轨、联轨点、转车台及其他工程设施,但须受以下条文件规限─

(a)有关图则须事先存放于署长办事处;

(b)公司须就其申请该项批准的意向,藉公开宣传或其他方式,发出及时而充分的公告;

(c)该项批准须获得立法会藉决议确认。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由1962年第48号第2(b)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4条 获授权敷设双轨道綫而敷设单轨道綫的权力,及再改回双轨道綫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凡本条文例授权敷设并已建造成双轨道綫的电车轨道,公司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下,敷设单轨道綫电车轨道以作为替代,而可在其后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下,随时将单轨道綫改回本条文例授权敷设的双轨道綫。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5条 扩阔桥梁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在建造电车轨道时,自费将本条文例授权敷设的电车轨道所途经或越过的任何桥梁、道路、街道或空间的水平线更改及将其扩阔,并可建设及建造一切所需的路堑和路堤、桥梁、高架桥、暗渠、引水渠及其他工程设施,并将溪流改道:

但所挖出的泥土及其弃置的处理须使署长认为满意,而处置方式是要防止泥土被雨水冲进海港。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6条 附加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1)公司可在任何房屋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同意下,将为使操作电车轨道有效率而需要的托架、插座、电线及器具,附加于该房屋或建筑物之上。

(2)凡公司未能取得上述同意,并认为有关拥有人是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则可在通知该拥有人后,向署长申请证明书以证明有关附加物是有效率操作电车轨道所必要的;如署长信纳有关附加物是如此必要的,则须向公司发出由其亲自签署表明此意的证明书。

(3)公司可将该证明书副本及本条文条文副本各一份,送达该拥有人,而在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后,如无人按照第(4)款的条文提出上诉,则公司可在日间的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处所及装设附加物,但须向该拥有人支付公司与该拥有人之间所协定的补偿,如没有协定,则须支付按照《仲裁条文例》(第341章)的条文而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补偿。

(4)如拥有人因按照第(2)款的条文发出的证明书感到受屈,可在第(3)款所提述的1个月期限内,随时在通知公司后,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接获上诉,经聆听署长的陈述后,可确认或撤销该证明书。(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5)在有关拥有人不再是有关房屋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后,拥有人的同意、署长的决定或按照第(3)款的条文而须支付的补偿,均不再具有效力,但根据本条文的条文而装设的附加物不得移走,除非由公司移走或直至后来的拥有人给予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将附加物移走之日起计的3个月期届满后在公司同意下而将之移走,则属例外;而凡在给予该通知后,第(3)及(4)款的条文即告适用,犹如该拥有人原已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一样。

(6)拥有人在其房屋或建筑物进行任何重建或修葺期间,可在有需要时,要求公司暂时移走附加物。

(7)就本条文而言,“拥有人”(owner)指其姓名或名称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有关房屋或建筑物建于所在土地的拥有人或持有人,及该土地的任何已注册承按人。(由1993年第8号第2条文修订)

(由1962年第48号第3条文增补)

第7条 电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可自行生产及使用电力,以供其本身的建筑物、架设物及处所作照明之用及供其本身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

第8条 敷设海水喉管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经署长批准有关敷设的方法及位置,公司可在任何公众行车道、街道或空间之下敷设由公司的任何发电站至大海的喉管。在任何私人土地的拥有人同意下,公司亦可在该拥有人的任何私人土地之上或之下敷设任何该等喉管。公司可透过该等喉管抽取海水供电车轨道及电车轨道工程之用,并须安排使署长满意的适当设施,将剩余的海水输回海中。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9条 电车轨道轨距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车轨道须以钢轨建造,轨距不少于1米阔;钢轨在敷设前须经署长批准,而敷设及保养的方式为须使钢轨的顶面与道路面在同一水平上。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挖开道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建设、构成、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可开掘和挖开任何道路,但须受以下规条文规限─(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文修订)

(a)公司须将其意向通知署长,指明其将会动工的时间以及所拟开掘或挖开道路的部分,而该项通知最迟须在施工前7天发出:但如署长信纳由于工程迫切,以致公司实际上不可能如此发出通知,则可准许公司发出其认为切实可行的较短期间通知;(由1962年第48号第4条文增补)

(b)公司不得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或更改任何道路的水平线,但若获得署长授权及在其监督下进行及使其满意,则属例外。

第11条 工程的完成及道路的修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公司已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的任何部分,则须履行以下的进一步义务,即─

(a)公司须在方便范围内尽快完成因该项工程而开掘或挖开道路的有关工程,并(在构成、保养、翻新或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后)填平地面及修补路面,并修复道路以达到使署长满意的良好状况;

(b)公司须在这期间安排在开掘或挖开道路的地方加设栏栅及派人看守,并于夜间提供适当照明。

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文的任何条文,则可处罚款$1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初犯之日后过失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250(并且不损害强制执行特定履行本条文例的规定或对此而提出的其他补救方法)。(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3条文及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5条文修订)

第12条 有关建造电车轨道的进一步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0条文的规定外,公司在将其为上述任何目的而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的意向以上述方式向署长作通知时,如署长提出要求,公司须向署长提交一份横截面图,显示公司计拟开掘或挖开有关道路以建造、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的计拟进行方式,以及拟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陈述书;而在所需的横截面图及陈述书(如有的话)已获署长批准前,除非为了进行必需的修葺,否则公司不得开始建造、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该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或两者的任何部分;有关工程亦须在署长监督下进行及使其满意,而凡有获批准的横截面图及陈述书,有关工程亦须按照有关横截面图及陈述书进行。

(由1924年第5号第8条文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6条文修订)

第13条 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的修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须自费一直以署长所指示及使署长满意的材料及方式,将敷设有属于公司的任何电车轨道的道路所介乎电车轨道的路轨之间的部分以及(凡公司在任何道路上所敷设的电车轨道为双轨道綫,而轨道綫相距不超过1.5米者)介乎电车轨道的双綫轨道綫之间的道路部分,以及在上述每一个情况下,任何该电车轨道两边的每条文路轨的平面运行边缘向外伸展0.5米的道路部分,予以保养和保持良好状况。除上述外,公司无须负责支付任何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的保养和修葺费用。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7条文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路轨的保养和水平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须将组成当其时电车轨道的路轨及承托路轨的路基保养至良好状况,并维持其适当水平线,以免对一般交通构成危险或烦扰。

(由1962年第48号第8条文修订)

第15条 更改轨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1)如署长认为为使其可以在任何道路进行任何工程,或为更有效规管任何道路(包括并无电车轨道经过的任何道路)的交通,有需要或适宜由公司将其在任何道路上的轨道更改或移动,则署长可在不少于1个月前向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将其会根据本条文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命令的意向,通知公司。

(2)按照本条文的条文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

(a)署长认为有需要或适宜进行的工程;及

(b)应进行有关工程的时间。

(3)如公司─

(a)反对该项申请;

(b)认为进行有关工程的费用,会超逾按照第17条文的条文规定须全部由公司支付的款额;或

(c)认为在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内进行有关工程并不切实可行,则公司可在该1个月期间内,将该项反对或意见通知署长,如属按照(b)段的条文提出的意见书,则须附有进行该项工程的费用预算。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根据本条文提出的每宗申请,及公司就有关申请而提出的每项反对或其他陈词,并须给予公司由公司的获授权人员或由大律师或律师陈词的机会。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有关申请及公司就有关申请而提出的反对及陈词后,可命令公司须在该命令所指定的期间内,进行通知书内所叙明的工程。

(6)如公司没有在该命令所指定的期间内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遵从该命令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并可在该命令所叙明的期间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容许的较长期间届满后,按公司没有遵从该命令的规定的日数,持续罚款每日$250。

(7)尽管有本条文的规定,署长如认为有关更改属轻微更改或重新定綫、紧急措施或临时规定,则署长可授权公司对任何轨道的水平线或轨道綫进行署长认为有需要或适宜的更改。

(由1962年第48号第9条文增补。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16条 为工程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公司已进行按照第15(5)条文的条文发出的命令或按照第17条文的条文发出的通知书所指的工程,并使署长满意,则在符合本条文的条文下,公司有权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获拨付进行有关工程的合理费用。

(2)如─

(a)有关工程包括翻新或更换公司的器具,以致公司因新器具的使用寿命较被翻新或更换的器具为长而得益;或

(b)因进行有关工程而致公司藉电车轨道系统的操作更有效率、藉电车厢或电车路轨或公司的器具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磨损减少或藉任何其他方式,获取或将获取任何其他得益,则拨付予公司的款额须扣除任何有关得益的款额或价值。

(3)如因进行有关工程而致公司藉电车轨道系统的操作效率降低,电车厢或电车路轨或公司的器具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磨损增加,使公司承担或将承担更大开支或损失,则拨付予公司的款额须加上任何上述额外开支或损失的款额或价值。

(4)向公司拨付的款额须为署长与公司之间所协定作为进行有关工程的合理费用,另扣除及加上所协定相当于第(2)及(3)款分别提述的得益及开支与损失的款额或价值,如没有协定,该款额须为按照《仲裁条文例》(第341章)的条文而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5)署长可在任何上述工程进行期间暂付款项,但暂付款项合计不得超过署长估计截至每次暂付款项之日为止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的五分之四。

(由1962年第48号第9条文增补)

第17条 在有需要时可建设临时电车轨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凡因进行任何工程以致影响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的任何道路的路面或土壤,而署长认为有需要或合宜将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则署长须在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被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前,就需要或合宜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他任何部分一事,向公司发出最少1个月通知,而公司在接获任何有关通知后,可立即在同一或任何毗邻道路建设、建造临时电车轨道以代替如此被移走或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他任何部分,并在有需要的期间内维持该段临时电车轨道,但公司须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定的条文件及规则,而第13条文的规定亦须适用,直至该临时电车轨道被移走为止。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18条 在建造工程时掘出的道路材料的应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在建造其工程时从任何由署长管制的任何道路中掘出的任何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可在有需要时由公司应用于修复该道路,但该等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须是署长认为适合作该用途的,而所有未有使用的剩余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即属公司的财产,并须由公司尽一切合理努力将其移走。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9条 对有关部门及人士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为建设、构成、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凡为防止有关修葺或工程对交通造成频密妨碍而有需要或看似合宜时,公司可更改任何供应煤气或用水的总管道或喉管的位置,或任何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作其他用途的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但须受以下限制所规限─(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

(a)在更改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前,公司须取得署长对该项更改的书面允许;(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b)在任何可能敷设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道路敷设电车轨道前,不论公司是否意图更改其位置,须就其敷设或更改电车轨道的意向,向其所属的部门或人士发出7天通知,并须同时提交一份有关计拟的工程的图则。如计拟进行的电车轨道建造工程看似会危及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会干扰或阻碍用水或煤气的供应,或会干扰或阻碍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通讯,则有关部门或人士可通知公司,以他们认为必需的方式将上述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改低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而任何有关是否需要更改位置的异议,须按本条文例就解决公司与有关部门或人士之间的异议所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文修订)

(c)公司不得未经有关部门或人士同意,或以有关部门或人士批准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将任何属于任何有关部门或人士的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其他工程设施移走或移位,或作出任何事情以致阻碍用水、或煤气、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通讯进入或通过该等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除非公司已先行在能使有关部门或人士的测量师或工程师合理地认为满意下(或如该测量师或工程师与公司之间意见不一致,则以署长或行政长官特别委任的其他适当人士所指示的方式),由公司自费建设和敷设可供使用的良好及足够的总管道、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其他工程设施,以代替原有者,而该等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其他工程设施是为使用水或煤气的供应或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通讯得以继续而属有需要或适当者,且其效能与计拟移走或移位的原有者相同;(由1910年第12号第2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d)根据本条文须予作出的一切更改,在作出时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减低对有关部门或人士造成不利或不便,并须在有关部门或人士或其测量师或工程师的监督下进行;(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e)公司不得在违反与用水、煤气或其他公司或电报有关的任何条文例的条文下,敷设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f)公司须补偿其对于属于有关部门或人士所拥有或由有关部门或人士所控制的财产所造成的一切损毁,并须十足补偿所有各方因上述财产受到任何干扰,或有关部门或人士用以供应用水、煤气或电力照明予任何人士的私用喉管或电线受到任何干扰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毁,除非有关损失或损毁是由于或因为有关部门或人士本身的过失、疏忽或不作为而促使或有助于作出、发生或造成者,则属例外;(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g)如公司因上述任何操作以致在任何总管道、喉管或电线内或经过该等总管道、喉管或电线的用水、煤气或电力照明的供应中断连续超过12小时时,则在该段供应中断的12小时期间届满后,可处罚款每日$100(不足1日亦作1日计算)。(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20条 污水渠等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电车轨道或与电车轨道相关的任何工程,对任何污水渠、排水渠、水道或隧道造成干扰,或在任何方面对香港的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造成影响,则除非公司事先向署长发出14天书面通知,表明有关施工的意向,并将所有必需的有关资料连同该通知书一并呈递,而署长已书面明示批准有关工程(或署长在上述通知及资料送达后14天内仍没有明示批准、不批准或作其他指示),否则公司不得开始动工建造有关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而公司在进行上述工程时,须遵从署长的指示,并须按照署长所规定的方式,藉新的、已更改或作为替代的工程设施,为上文提述的电车轨道所影响或由于电车轨道而受影响的污水渠、排水渠、水道、隧道、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提供适当保护,以免受损或阻碍,公司须使署长无须负责支付因此而引致的开支;所有有关工程须由署长或在署长的监督下进行,费用及开支则由公司支付;当任何新的、已更改或作为替代的工程设施由公司根据本条文例完成或由公司支付费用或开支而完成,其后须如任何其他污水渠、排水渠、水道、隧道、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一样,完全受署长管制,并由其保养。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21条 政府电缆电线或电报电缆电线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于现在或日后由政府部门或大东电报局有限公司在香港建造和操作,以作电报、电话或电力讯号通讯用途的电缆或电线,或与任何该等电缆接驳的架空或地下电线,或该等电缆或电线的护套、外封或支承物,因公司业务的建造工程或营运或因公司业务而引致的电解或其他因由而受到损害性的影响,则公司须支付为补救有损害性的影响而对该等电缆、电线、护套、外封或支承物所需作出的更改或增建的支出。就本条文而言,如藉有关电缆或电线而进行的电报、电话或电力通讯,不论是否透过感应或其他方式而因为公司的任何作为或工程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影响,则须当作受到损害性的影响。

(由1902年第32号第1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3年第17号第2条文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22条 各部门等开掘道路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文例并不剥夺或减损开掘或挖开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道路的任何权力,亦不剥夺或减损任何现已归于任何部门或人士从事该等部门或人士获授权办理任何事情或事宜的权力,但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所有该等部门及人士均须受以下限制所规限─(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文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a)他们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减低对公司所引致的不利或不便;

(b)在开始进行将会中断电车轨道交通的工程之前,他们须通知公司及署长有关其开始该项工程的意向,指明他们将会开始工程的时间,而该项通知须于工程开始前最少24小时发出(但紧急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开始工程的通知须于开始工程后24小时内向公司发出);(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c)他们无须负责就由此而引致在交通方面的损失,或因合理地行使如上述般归于他们的权力而向公司支付任何补偿;

(d)每当为方便进行任何该等部门或人士所要求进行的工程,凡该通知提述的该段电车轨道的交通会在其他情况下干扰工程的进行,公司须停止该段电车轨道的交通,或于进行工程期间,公司须在自费及在自行承担风险的情况下,支撑及加固该段电车轨道:但有关工程须以一切合理速度迅速完成;(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代替)

(e)有关工程如即时影响电车轨道,则不得在没有公司的监督下进行,除非公司于有关开始工程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不派员监督,或在工程进展期间不再监督,则属例外;而有关工程的进行无须公司支付费用,并须使公司合理地认为满意。(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23条 公司与其他部门或人士(署长除外)之间的异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公司与拥有污水渠、排水渠、管道、电线、支柱、杆或作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用途的器具的部门或人士(署长除外)之间,就该部门或人士或其代表或公司凭借本条文例对电车轨道或工程,或对该部门或人士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声称要加以的任何干预或管制出现异议,或就任何与电车轨道有关的工程的适当性或其执行方式出现异议,或就公司提供或给予公司的任何补偿款额出现异议,或就任何工程是否合理地达到有关部门或人士满意的程度出现异议,或就本条文例所规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标的或事情出现异议,则(除非本条文例另有特别规定)有异议的事项须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解决;如对任何事实有争议,则以诉讼方式解决;如任何部门是该异议中的其中一方,则可由该部门在香港的最高级人员以其职衔的名义作有关的特别案件呈述的陈述或提起诉讼或被诉,而无须指明任何个别人士的姓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文修订;由1913年第17号第3条文修订)

第24条 公司与署长之间的异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公司与署长之间就公司或署长凭借本条文例对有关电车轨道或工程,或对署长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声称要加以的任何干预或管制出现异议,或就任何与电车轨道有关的工程的适当性或其执行方式出现异议,或就电车轨道沿綫经过或横越经过的任何道路的保养或修葺的费用出现异议,或就公司提供或给予公司的任何补偿款额出现异议,或就任何工程是否达到署长满意的程度出现异议,或就本条文例所规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标的或事情出现异议时,则(除非本条文例另有特别规定)有异议的事项必须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解决,或如对任何事实有争议,则以诉讼方式解决。

(由1913年第17号第4条文修订)

第25条 电车轨道须经核证适宜作交通用途后方可开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未获机电工程署署长或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此以书面妥为委任的土木工程师或电机工程师或机械工程师核证适宜作公共交通用途,及未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批准其开放作公共交通用途前,不得开放作公共交通用途。

(由1962年第48号第11条文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26条 公众未充分获得电车轨道的益处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轨道使用不足

如运输署署长或有20名身为差饷缴纳人的居民就公众未获得电车轨道的益处一事,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述,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表面证据显示该个案须作查讯)可委任一名人员调查该事,并进行查讯及提交查讯报告;如申述书的真实性得以证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公司发出命令,要求其提供能使公众充分获得电车轨道益处的电车厢服务,而该命令亦可订明公司须安排在电车轨道上行驶的电车厢数目,以及该等电车厢行驶的方式及时间。每一该等命令须于其发出后48小时内送达公司,并须于其发出后的下一期宪报上刊登:

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发出任何该等命令前,须信纳在良好及符合经济原则的管理下,所订明的服务能令公司有公平的回报;而在公司遵从该命令办理不少于30天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公司的申请,撤销或修改任何该等命令。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27条 不遵从命令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有关命令送达后3个月期间内,公司没有遵从或忽略遵从有关命令,则有关的电车轨道须当作为本条文例对经证实为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的条文所适用的电车轨道,并可据此予以处理。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28条 电车轨道的中止使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轨道的中止使用

如公司中止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操作为期6个月(该项中止非因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引致,而就此而言,资金不足不得视为不能控制的情况),及该项中止得以证实而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宣布公司就已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所拥有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终止,而据此公司的权力须于该日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文例规定的方式将其购买。凡任何命令一经发出,署长可于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计2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发出表明此意的证明书的授权下,移走已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而公司须向署长支付由署长移走电车轨道及修补道路的费用;该等费用须由署长核证,而其证明书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如公司在该证明书或其真实副本向其交付后2个月内没有缴付该笔已核证的款额,署长可(无须事先通知公司,但以不影响他就追讨该笔款额而可能有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为原则)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将已移走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的物料,以他认为适合的款项,向他认为适合的人出售或脱让;署长可从售卖得益中向本身付还上述已核证的费用及售卖的费用,如有余款,则须付予公司。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29条 如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以致不能在对公众有利的情况下维持或操作电车轨道,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查讯公司的财政状况,如信纳公司如上述般无力清偿债务,则可藉命令,宣布公司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起终止,而公司的权力须于上述期间届满时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文例规定的方式将其购买;而署长随即犹如在根据第28条文移走电车轨道的情况一样,可用同样方式移走电车轨道,并须在各方面受有关缴付该项移走的费用的相同条文及追讨该等费用的相同补救方法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30条 政府购买电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的购买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于1902年5月23日起计50年届满时,或于随后任何一段5年期限届满时,或于根据第28或29条文作出命令后3个月届满时,以下述方式给予公司书面通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文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a)于该50年期届满前给予最少6个月通知;

(b)于随后任何一段5年期限届满前给予最少6个月通知;

(c)于该3个月期届满前给予最少2个月通知,

要求公司出售而公司随即须向政府出售其业务,以及适用于公司业务并由公司为其业务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工程设施、物料及机械装置,以当时的价值为代价:但上述价值须当作为购买时的公平价值,并须妥为顾及扣除折旧后的建造成本,及建筑物、工程设施、物料及机械装置的当时的性质、状态及维修状况,以及其状态、维修状况是否适宜即时操作和对业务的适合性,但不得就强制购买、商誉或任何可能已从业务中获得的任何利润或任何类似代价而附加任何价值。如有异议,上述价值须采用特别案件呈述方式予以厘定。当该项售卖已作出及完成后,公司就已出售有关前述物业及物件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或(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8或29条文作出任何命令)公司在命令作出前就已出售的有关前述物件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均须转让及归于政府,并可由政府行使。(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31条 动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动力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电车厢须由架空光身电线所输送的电力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驱动:但公司在行使本条文就使用电力所授予的权力时,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规则所规限,该等规则是为了使公众人士在公司行使本条文现授予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电力的权力时获得免受危险的一切合理保障而订立的。如公司在任何时间不能用电力驱动电车厢,电车厢可临时用动物、机械或其他动力驱动。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3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32条 电车厢的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每一辆机动电车厢及电车厢拖卡,其建造须顾及乘客安全、保障乘客在上落时及在电车厢内的安全,并须保障乘客不受用以拖曳或驱动电车厢的机器所伤。

第33条 主管当局检查电车厢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机电工程署署长或由行政长官为此以书面委任的土木工程师或电机工程师或机械工程师,可检查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任何电车厢、其内的机器及公司的任何电线或其他机器,并提交报告,而行政长官于收取公司就该事而提交的报告及加以考虑后,可藉命令禁止使用被决定为不安全或不适宜使用的电车厢、电线或机器。

(由1910年第12号第1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4条文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34条 在违反本条文例下使用电力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或任何人在违反本条文例的条文或违反根据第31条文订立的任何规则下而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电力,可处罚款$250,而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初犯当日之后罪行的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9条文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5条文修订)

第35条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条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8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规则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a)新电车厢及电车轨道其他器具的建造,以及与电车轨道的公共服务相关而使用的电车厢及器具的保养及清洁;

(b)乘搭电车厢的乘客及其他人士的安全;

(c)电车厢的行驶速度;

(d)在电车厢上的警报器具的使用;

(e)向电车厢司机及售票员发牌;

(f)电车轨道上的电力使用;

(g)电车厢停车处的设置;

(h)按照第6条文的条文发出证明书及就有关发出证明书而提出的上诉;

(i)按照《道路交通条文例》(第374章)订立的任何规例,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电车厢、电车厢司机、公司及任何其他人士的适用,但与车辆的建造及保养有关的规例除外;

(j)对电车厢在道路上使用的一般管制,以及在电车厢内载客和其他人士。

(2)根据本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惩罚及罚则,以罚款不超过$1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如属持续的罪行,则按罪行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不超过$100。

(由1962年第48号第17条文代替)

第39条 公司订立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1)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下,公司可订立规则,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a)防止在任何电车厢之内或之上,或在属于公司的任何处所内或对属于公司的任何处所作出任何滋扰;

(b)管制在电车厢上乘客的行为,及企图登上或离开电车厢的人士的行为;

(c)发出车票(包括季票)、在电车厢上查票及对该等事宜的一般管制;

(d)在电车厢上或在公司处所内所拾获的失物的处置;

(e)其他与电车营运有关而需订明或规定的事宜。

(2)根据本条文订立的任何规则,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则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惩罚及罚则,以罚款不超过$1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由1962年第48号第18条文代替)

第40条 车轮及电车厢宽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车轮及电车厢宽度

公司可在电车轨道上使用装上凸缘车轮的电车厢,或装上只适合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行驶的车轮的电车厢;在符合本条文例的规定下,公司有电车轨道的专用权,供装上凸缘车轮的电车厢或装上只适合在该路轨上行驶的其他车轮的电车厢行驶;而在电车轨道上所使用的电车厢,其宽度(司机的任何观察镜不计在内)不得超过2米。

(由1962年第48号第19条文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条 出售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出售的权力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全部业务,用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的方式,或部分用公开拍卖及部分用私人合约的方式,以按照、根据及符合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条文款及条文件,出售或转让予公司认为适当的人,并有权在出售其业务时,订定卖出及买入的底价;当任何该等售卖或转让已作出及完成后,公司就有关业务的一切权利、权力、权限、义务及法律责任,须移转、归于及依附于获出售或获转让业务的人,并可由该人行使,方式犹如有关业务是由该人根据本条文例授予的权力建立一样,而凡有提述业务之处,须将他当作是公司,并须在各方面受本条文例的条文及根据本条文例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或订立的规则所规限:但公司可随时将并非赖以作为有效维持和经营其业务的任何土地、机械、财产、实产或财物出售或转让。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2号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42条 出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出租的权力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全部业务,以公司认为适当的年期或按年或按更短的期间,并以公司认为适当的租金,及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条文款及条文件,批租或出租予公司认为适当的人,由管有之时或在某一个未来日期起生效,并收取或不收取同意租赁金作为该批租的代价;而当任何该等批租或出租已作出后,承租人须在各方面受本条文例的条文及根据本条文例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或订立的规则所规限:但公司可随时将并非赖以作为有效维持和经营其业务的任何土地、机械、财产、实产或财物批租或出租。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43条 按揭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按揭的权力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全部业务按揭以借以借取金钱,并为此目的而将其全部土地、宅院或物业单位、建造物、建筑物、工程设施、车队、机械装置、机器、实产及财物以按揭方式转让或批租予任何人,并可订立公司认为适当或适合的一切契诺、但书、声明书及协定;而任何享有管有的承按人须在各方面受本条文例的条文及根据本条文例的条文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44条 军情紧急时政府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政府的权利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示,为防衞或军事目的,或为运送军队及战争物资,可取得优先于公司或所有其他人对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的权利,而在每次如此使用电车轨道前,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给予公司3整天的通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45条 在上述紧急情况下须缴付的车费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指示就上述电车轨道的使用向公司缴付协定的车费及收费,或如没有达成协定,则缴付的车费及收费款额须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厘定。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46条 (由1972年第7号第2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条 电车轨道上的交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车轨道上的交通

电车轨道可用以运载乘客、动物、物品、销售品、商品、矿物及包裹。

第48条 公司可拒绝运载某些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质量不超过7公斤或体积不超过30升的乘客行李外,公司并非必须运载任何动物、物品、销售品、商品、矿物或包裹。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条 (由1975年第78号第2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0条 乘客车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车费

(1)公司可向在电车轨道上或其任何路段上乘搭电车的每名乘客要求并收取不超过下列车费率的车费─从电车轨道上任何一站至所乘电车厢显示的终站}3角*。

(由1972年第41号第2条文修订;由1975年第78号第3条文修订)

(2)在公司各办事处及在电车轨道上所使用的每辆电车厢内,均须在显眼处展示一张以中文及英文印明的车费表,表上列明当其时已获批准收取的各项车费:但如该收费表的中文印刷本与英文印刷本有差异,则以该收费表的英文印刷本为准。

(由1946年第32号第3条文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文修订)

注:

*有关新车费率─见《电车条文例(修订车费)公告》(第107章,附属法例)

第51条 车费率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公司可将当其时已获批准的电车轨道全程或任何部分路程的车费率修订。

(2)任何有关修订须在宪报刊登后1个月或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命令在宪报刊登后的较短期间内开始生效。

(由1946年第32号第4条文代替。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第52条 (由1972年第41号第3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3条 如电车厢客满时,公司并非必须载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电车厢之内或之上容纳乘客的地方已完全客满,则公司并非必须为任何乘客在该电车厢之内或之上找寻容纳该乘客的地方,即使该乘客可能已购买令他有权乘搭电车的车票亦然。

(由1915年第34号第4条文代替)

第54条 乘客的行李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质量不超过7公斤或体积不超过30升的小型手提篮、袋或包裹外,乘客不得将其他个人行李携带上电车。所有该等小型手提篮、袋或包裹必须手提,由携带的乘客负责,并不得占用座位的任何部分,其形状或种类亦不得对其他乘客造成烦扰或不便。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5条 车费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获批准的车费,须在公司藉附于车费表上的公告内所指定的地方,以指定的方式缴付予指定的人。

(由1946年第32号第6条文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文修订)

第55A条 对租车服务及游览服务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50、51及55条文不适用于用作租车服务或游览服务的电车服务。

(2)在任何时间内可用作游览服务的电车厢的最高数目,须经运输署署长以书面批准。

(3)每一辆用于游览服务的电车厢须在车头及车身左边,以中文及英文显眼地示明须缴付的车费,使拟成为乘客者在未登车前容易看见。

(4)就本条文而言─

(a)"指定电车站”(designatedtramstop)指按照根据第38条文订立的规例而指定作为电车站的地方;

(b)"租车服务”(hireservice)指有人付款租用电车厢一段时间以作运载乘客的一种服务;

(c)"游览服务”(tourservice)指以另订的车费,将乘客从电车厢所行驶的路綫上的一个指定电车站运载至另一个指定电车站的一种服务,而该电车厢─

(i)是为乘客观光之用而设计的;

(ii)显眼地标明“游览电车”及“tourtram"字样;及(由1997年第80号第111条文修订)

(iii)装有由售票员操作的登车车门。

(由1988年第9号第2条文增补)

第56条 放弃业务时须修复道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业务的放弃

如公司放弃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而当时正占用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则公司须在方便范围内尽快,及在一切情形下最多在8个星期内(除非署长以书面同意其他期限),将地面填平及将路面修好,并将曾敷设而现已放弃的电车轨道或部分电车轨道的道路修复至令署长满意的良好状况,并须将有关工程剩余的铺路物料或碎石或废弃物清除;此外,亦须在这期间安排在开掘或挖开道路的地方加设栏栅及派人看守,并于夜间提供适当照明:但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文的规定,署长可在给予公司7天通知后,随时移走电车轨道,并进行所需工程以修复道路至本条文所规定的状况,而署长由于进行该项工程所引致的开支须由公司付还。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57条 违反条文例条文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罪行

任何人犯有本条文例所订的任何罪行,而有关罪行并无订有特别罚则,或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根据公司的授权合法行使本条文例现授予的任何权力,可处罚款$500。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文修订)

第58条 与电车厢或电车轨道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及无合法辩解而─

(a)干扰、移走或更改电车轨道的任何部分或与其相关的工程设施;或

(b)将任何石块、污物、木块、垃圾或其他材料放置在或掷于电车轨道的任何部分;或

(c)作出或导致作出任何事情,其方式足以妨碍任何电车厢使用电车轨道,或危害电车厢之内或之上的人的生命安全;或

(d)明知而协助或帮助他人作出上述任何事情,

(他除了可受公诉或其他方式的任何法律程序处置外)可处罚款$1000,如不缴付罚款,则可处监禁12个月。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62条文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章:107电车条文例

第59条 与乘客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在乘搭任何电车厢之时或之后,逃避或企图逃避缴付车费;或

(b)缴付某路程的车费,而在所乘的电车厢行毕该段路程后,明知和故意继续乘搭该电车厢,而并没有就额外路程缴付或提供额外车费,或企图逃避缴付额外车费;或

(c)在抵达他所缴付车费前往的地点后,明知或故意拒绝离开或忽略离开该电车厢,

可处罚款$100。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代替。由1946年第32号第7条文修订)

第60条 扣留犯罪的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该人员或受雇人召来协助他的任何人,可扣押该人员或受雇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有本条文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或根据本条文例订立的规则所订的任何罪行的任何人,并扣留该人直至可将他交予警务人员为止,而接收该人的任何警务人员须将该人扣留,直至在方便情况下能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为止:但任何警务人员在该人向他提供其真实姓名及在香港的真实地址后,可行使酌情决定权将该人释放。

(由1915年第34号第6条文代替)

第61条 在电车上携带危险品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无权在电车上携带或要求他人在电车上携带凭借《危险品条文例》(第295章)或任何修订或代替该条文例的条文例所界定的任何危险品;任何人如没有在载有该类物品的容器或包裹外面清楚标明内载物品的性质,而利用电车运送任何该等物品,或在其他情况下,于运送时没有以书面通知获付托该物品的簿记员或其他受雇人,可处罚款$100,而公司可拒绝运载其怀疑载有危险品的任何包裹,亦可要求开启该包裹以确定实情。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3条文及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62条 在电车轨道上使用装上凸缘车轮的车厢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电车轨道上使用(但根据本条文例获授权使用者除外)装上凸缘车轮或装上其他适合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行驶的车轮的车厢、电车厢或车辆,可处罚款$100。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文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第63条 车费、收费及罚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杂项

(1)本条文例或根据本条文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或附例所施加的每项车费或收费,其追讨方式如未另有规定,可作为民事债项在区域法院追讨。(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

(2)本条文例或根据本条文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或附例所施加的每项罚款,其追讨方式如未另有规定,可在裁判官席前追讨,而《裁判官条文例》(第227章)的条文亦须适用于根据本款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每项法律程序及根据本款由裁判官作出的每项命令。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代替)

第64条 须在6个月内就车费等提出起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法律责任缴付凭借本条文例或凭借根据本条文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或附例而施加的任何车费、收费或罚款,除非追讨该等车费、收费或罚款的法律程序已在6个月内展开则除外。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代替)

第65条 公司须对其作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害负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公司的作为或过失,或任何其雇用的人的作为或过失而发生的一切意外、损害及受损,而且是因为或由于公司的任何工程设施或电车厢所引致的,公司须负上责任;而公司亦须保障所有部门及不论集体或个别人士,以及他们的人员及受雇人无须就该等意外、损害及受损对一切损害赔偿及费用负责。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66条 只取得道路的使用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本条文例有任何规定,公司除取得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道路的使用权外,不得取得道路的任何权利。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67条 给予警方规管交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文例的条文并不限制警方在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任何公众道路规管沿路或横越的任何交通的权力,而警方既可在电车轨道上亦可在电车轨道外行使其权力,既可对公司亦可对其他人的交通行使其权力;本条文例的条文尤其并无限制警务处处长根据任何条文例订立与交通有关的规例的权力。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68条 公众权利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文例的条文并不剥夺或减损公众在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每条文公众道路或该等公众道路的任何部分(无论在电车轨道上或电车轨道外),使用并非装上只适合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行驶的凸缘车轮的车厢、电车厢或车辆,沿綫或横越行驶的权利。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69条 滋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文例的条文并不就公司造成或容许的任何滋扰时,免除对其就该滋扰提起公诉、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70条 保留条文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本条文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文例所述及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文代替。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