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98章第27(2)条)

[1997年5月22日]1997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4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用事业设施”(utility)指任何供电导缆、电话导缆或用于通讯的其他电缆或导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导缆或喉管的任何管道及该等导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附属仪器或工程设施;

“左边行车綫”(nearsidelane)指在管制区内任何道路的最左边(就行车方向而言)行车綫;

“行车綫”(lane)指在管制区内供车辆通过的行车綫;

“自动收费亭”(autotollbooth)的涵义与使用费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交通灯”(lightsignal)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交通标志”(trafficsign)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使用费代用券”(tollticket)的涵义与使用费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使用费规例”(TollsRegulation)指《青马管制区(使用费、费用及收费)规例》(第498章,附属法例);

“受风车辆”(windsusceptiblevehicle)指整体高度超逾1.6米的车辆,亦指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

“订明交通灯”(prescribedlightsignal)指其大小、设计、颜色及类型均在附表1订明或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交通灯;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trafficsign)指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均在附表1订明或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附属法例订明的交通标志;

“订明道路标记”(prescribedroadmarking)指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均在附表2订明或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附属法例订明的道路标记;

“电子收费代用证”(electronictollpass)的涵义与使用费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道路标记”(roadmarking)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适当使用费”(appropriatetoll)的涵义与使用费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2条 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及订明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交通管制

(1)运输署署长可在管制区内任何地方─

(a)竖立或展示任何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交通灯;或

(b)放置任何订明道路标记。

(2)在附表1订明的交通标志或交通灯或在附表2订明的道路标记的涵义,须与在附表1或2(视何者适当而定)中的该等标志、灯号或标记及与其有关的注释(如有的话)相符。

(3)运输署署长可─

(a)撤销任何根据本规例竖立、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或

(b)藉遮盖任何上述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或藉竖立、展示或放置另一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而更改或暂时中止其运作。

(4)营运者可为履行其在管理协议下的职责及义务而就运输署署长当其时指明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或订明道路标记,行使运输署署长在第(1)或(3)款下的任何权力。

第3条 指导性交通标志、交通灯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在运输署署长的批准下,可为指引使用管制区的人而在管制区内─

(a)竖立或展示任何指导性交通标志或交通灯;或

(b)放置任何指导性道路标记,而该等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载有关于使用管制区的提示及资料。

第4条 交通标志、交通灯及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和类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3条竖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和类型均须为运输署署长认为适当者。

第5条 移走或除去未获准许的交通标志、交通灯及道路标记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未获运输署署长事先给予书面同意下,在管制区内竖立、展示或放置任何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运输署署长可─

(a)命令竖立、展示或放置该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的人将其移走或除去;及

(b)在该人不遵从上述命令的情况下,移走或除去(或指示营运者移走或除去)该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

第6条 对交通标志、交通灯及道路标记作出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可更改关乎任何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或订明道路标记的或在其上的任何图形或数字或任何箭嘴方向,使该等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得以配合管制区的某些特别情况。

(2)营运者可为履行其在管理协议下的职责及义务而就运输署署长当其时指明的任何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或订明道路标记,行使运输署署长在第(1)款下的权力。

(3)凡任何为施行本规例而竖立、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在大小、颜色或类型方面相对于有关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或订明道路标记有所更改或有差别,则其外观如并不因此受到关键性的损害,该等改变或差别不得使该等交通标志、交通灯或道路标记不被视为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或订明道路标记。

第7条 路障和闸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认为需要改道或必须将任何道路完全或局部封闭,则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横放一道运输署署长认为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属适当的路障或闸门。

(2)凡任何路障或闸门已根据第(1)款横放于上述道路上,任何人均不得驾驶车辆越过该路障或闸门。

第8条 缴费路障杆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可在管制区内的任何缴费行车綫上横放一枝运输署署长认为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属适当的缴费路障杆,用以表示该缴费行车綫已封闭以及该缴费行车綫的收费亭或自动收费亭不在使用中。

第9条 遵守交通标志、交通灯及道路标记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在管制区内的人,除非根据第23条获豁免遵守在管制区内竖立、展示或放置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及订明道路标记,否则须遵守该等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及订明道路标记。

第10条 暂时性速度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认为有或相当可能有对公众造成危险或对任何道路或构筑物造成损害的风险或在任何道路或构筑物上产生损害的风险,则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为使用该道路的车辆定下暂时性的速度限制,而随时且在无须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在管制区内竖立或展示他认为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属适当的交通标志或交通灯。

(2)凡已按照第(1)款定下在任何道路上的暂时性速度限制,则任何人不得以超逾该速度限制的车速在该道路上驾驶车辆。

第11条 道路的封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封闭任何在管制区内的道路看来是合理所需的,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指示营运者完全或局部封闭该道路,不准公众使用。

(2)营运者须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和任何其后将已封闭的道路重开的指示。

(3)营运者─

(a)在没有获得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事先给予的同意下;或

(b)除非由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指示如此行事,否则,不得重开任何根据第(1)款封闭的道路。

(4)除第(5)款所述情况外,营运者不得在未经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事先准许的情况下,完全或局部封闭管制区内的道路,不准公众使用。

(5)营运者可在任何时间─

(a)因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而将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包括桥梁)完全或局部封闭一段不超逾3天的期间,不准公众使用─

(i)发生任何紧急事故或意外,包括火警、交通意外、车辆故障或设备失效;

(ii)为管制区内的人和车辆的安全着想;

(iii)需要进行任何紧急工程;及

(b)在他认为因天气恶劣而有或相当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将管制区内的任何桥梁完全或局部封闭一段不超逾3天的期间,不准所有车辆或只是不准受风车辆使用。

(6)凡营运者根据第(5)(a)或(b)款完全或局部封闭任何道路或桥梁,则他须在封闭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封闭一事通知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

第12条 一般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是为遵从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或订明道路标记,或遵从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的指示或示意,否则不得─

(a)在任何隧道内─

(i)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驾驶任何车辆,但如受另一车辆所阻碍或正处于无可避免须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驾驶的地方,则属例外;

(ii)驾驶亮着车头高灯的车辆;或

(iii)将车辆掉头或倒车;

(b)在管制区内─

(i)将车辆停下或容许其停留不动,除非他─

(A)被合法地要求如此行事;

(B)因意外、故障、紧急事故或有其他停留不动的车辆而被迫如此行事;

(ii)下车,但因紧急事故或为求助而下车则属例外;

(iii)为车辆更换轮胎或车轮,或加添燃料或进行修理;

(iv)以人手或其他方式推动任何车辆,藉以驱动该车辆;或

(v)在任何行人径上驾驶车辆,但如为遵守任何订明交通标志、订明交通灯或订明道路标记,或为遵守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的指示或示意,则属例外;或

(c)步行进入管制区。

第13条 一般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隧道内驾驶或致使或容许他人驾驶任何以下车辆,或致使该等车辆停留于隧道内─

(a)车辆油箱没有装载足够供车辆通过该隧道的燃料的车辆;

(b)运载没有予以适当控制或约束的动物或家禽的车辆,或运载没有充分覆盖的负载物的车辆;

(c)没有将负载物或负载物的覆盖物适当地牢固,以防止该负载物的任何部分或该覆盖物从车上掉下或在其他情况下触及该隧道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装配或固定附着物)的车辆;或

(d)将会或相当可能会触及隧道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装配或固定附着物)的车辆。

(2)任何人不得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驾驶或致使或容许他人驾驶任何将会或相当可能会危及任何人或财产或令管制区的任何部分不安全的车辆,或致使该等车辆停留于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

第14条 对运载危险品的车辆的禁止 版本日期 24/10/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隧道内驾驶或致使或容许他人驾驶任何以下车辆,或致使该等车辆停留于隧道内─

(a)运载《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附表第1类中所提述的任何货品的车辆;

(b)运载《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附表第2类中所提述的任何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B)第74条表内第2栏有就该等货品指明某一分量,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该等货品不超逾该分量,则不在此限;

(c)在不损害(b)段的原则下,运载用作或将用作贮存《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附表第2类中所提述的压缩气体的任何气瓶(一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B)第61条所界定者)的车辆,不论该等气瓶是否载有任何分量的该等气体;

(d)运载《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附表第5类中所提述的任何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B)第99条表内第7或8栏有就该等货品指明某一分量,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该等货品不超逾该分量,则不在此限;或

(e)在不损害(d)段的原则下,任何在构造上是用以或经改装以运送《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附表第5类中所提述的货品的车辆,或任何运送用作或将用作贮存该等货品的盛器的车辆,不论该等车辆或盛器是否载有任何分量的该等货品。

(2)虽有第(1)款的规定,本规则并不禁止任何车辆在任何隧道内─

(a)运载仅为驱动该车辆本身而载于其燃料箱内的燃料;(1997年第488号法律公告)

(aa)(就仅为驱动车辆本身而在其燃料箱内载有汽油的车辆而言)运载该车辆上所载作以上用途的汽油,但该等汽油不得超过20升,并须存于密封的罐内;或(1997年第488号法律公告)

(b)运载汽油以补充为在管制区内执行职务的车辆而设的添加燃料设施。

第15条 在隧道内交通限于左边行车綫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隧道的左边行车綫以外的行车綫驾驶─

(a)巴士;

(b)许可车辆总重超逾5.5公吨的货车;

(c)正拖曳着另一车辆的车辆;或

(d)根据第22条须领有许可证的车辆,但如获授权人员对该人另作指示或示意,则属例外。

第16条 在管制区内的道路工程 版本日期 01/04/2004

(1)路政署署长可因应以书面提出的并载有他为施行本条而规定的详情的申请,发出道路工程许可证,以授权申请人在管制区内进行任何道路工程。

(2)路政署署长可─

(a)为道路工程的照明、标示及围栏而竖立、展示或放置并维持或指示营运者或其代理人竖立、展示、放置并维持路政署署长认为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属适当的交通标志、交通灯、道路标记或罩灯;及

(b)厘定就此而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合理的行政收费)("照明及围栏费用”)。 (3)负责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下进行任何道路工程的人须向路政署署长或营运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当其时所厘定的照明及围栏费用。

(4)凡照明及围栏费用须─

(a)向路政署署长缴付,则该费用可由路政署署长以他所决定的方式收取;

(b)向营运者缴付,则该费用可由营运者以他所决定的方式收取。

(5)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下进行道路工程的人,或是第17(2)条所提述的人,均无须取得《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10A或10D条所指的挖掘准许证或该条例第10C条所指的紧急挖掘准许证或《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Q)第IV部所指的许可证。(1998年第29号第104条;2003年第17号第16条)

第17条 关乎快速公路工程的人和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管制区内的快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工程的人─

(a)除须遵守根据第16条发出的许可证所指明的条件外,亦须遵守快速公路规例附表3所指明的条件;及

(b)不得就该道路工程而使用并不符合该附表所指明的条件的车辆。

(2)凡任何已获路政署署长授权在没有第16条所指的许可证下在管制区内的任何快速公路,进行道路工程的人,须在进行该道路工程时─

(a)遵守快速公路规例附表4指明的条件;及

(b)不得就该道路工程而使用并不符合该附表所指明的条件的车辆。

(3)路政署署长、运输署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豁免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或车辆,使其无须符合或遵守快速公路规例附表3所指明的条件。

(4)在本条中─

“快速公路”(expressway)的涵义与快速公路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快速公路规例”(ExpresswayRegulation)指《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第18条 道路工程许可证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道路工程许可证已根据第16条发出,则负责进行有关道路工程的人须在进行该道路工程之处或其邻近处的显眼地方展示该道路工程许可证或其副本。

(2)凡道路工程是从任何车辆或藉任何车辆进行的,则第(1)款不适用,但在该等情况下,该车辆的驾驶人须随身携带该道路工程许可证或其副本,并须在运输署署长、路政署署长、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的要求下,立即将其出示以供查阅。

第19条 使用费─杂项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使用费、许可证及豁免

(1)凡任何人以缴交一张或多于一张使用费代用券缴付使用费,而所缴付的款额超逾适当使用费,则他不论在缴费之时或其后均无权以现金或其他方式获得退款或获退还多付的款额。

(2)如任何人在展示附表1第13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的收费亭缴交超逾适当使用费的款额,则他不论在缴费之时或其后均无权获退还多付的款额。

(3)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在运输署署长的批准下,可就使用费代用券的出售及使用指明条件。

(4)运输署署长可藉书面批准,容许政府车辆、伤残驾驶人所使用的车辆及营运者所使用的车辆使用青屿干线而无须缴付适当使用费。

第20条 自动收费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可─

(a)为收取使用青屿干线的使用费而在任何收费亭装设或准许在该等收费亭装设自动收费设施;及

(b)装设或准许装设任何附属设施。

(2)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在运输署署长的批准下,可藉在第(1)(a)款所提述的收费亭展示附表1第10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而将该收费亭指定为自动收费亭。

(3)运输署署长或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行事的营运者,可在任何自动收费亭展示或准许在任何自动收费亭展示附表1第11及12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

(4)运输署署长、营运者或代理人可向在运输署署长、营运者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处开立户口以在自动收费亭缴付使用青屿干线的适当使用费的人发给电子收费代用证。

第21条 禁止干扰或揑改电子收费代用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获运输署署长授权外,任何人均不得对电子收费代用证或以电子收费代用证作出任何事情,以致─

(a)电子收费代用证上的全部或部分密码资料被清除,或以其他方式被窜改或干扰;或

(b)电子收费代用证以其他方式被损坏或毁灭。

(2)任何人均不得为缴付适当使用费而使用或企图为缴付适当使用费而使用─

(a)任何已遭窜改、损坏或干扰的电子收费代用证;

(b)有关户口并非以其名义开立的任何电子收费代用证或任何藉欺诈行为或欺骗手段而取得的电子收费代用证;或

(c)任何看来是或充作是电子收费代用证的物料或东西。

第22条 须领有许可证的车辆和需要押送或护送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管制区内驾驶以下车辆─

(a)其阔度(包括任何负载物及任何附于该车辆的设备)超逾2.5米的车辆;

(b)其长度(包括任何负载物及任何附于该车辆的设备)超逾12米的车辆;

(c)其高度(包括任何负载物及任何附于该车辆的设备)超逾4.6米的车辆;

(d)正牵拉着拖车的车辆,而该车辆和拖车(包括牵引杆及任何负载物)的合计长度超逾16米;或

(e)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则》(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1)条须领有车辆行驶许可证的车辆;或

(f)载有负载物的车辆,以致其车辆总重超逾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2就该车辆所指定或厘定的许可最高车辆总重或(如适用的话)许可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但按照为上述车辆的通过而由运输署署长发出或由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行事的营运者发出的许可证的条件而驾驶上述车辆则除外。

(2)任何人除非─

(a)已获运输署署长事先许可;

(b)已获路政署署长事先许可;或

(c)已获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行事的营运者事先许可,(视乎在有关情况下何者适当而定)否则不得在管制区内任何已封闭的道路上驾驶任何车辆。

(3)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是受运输署署长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4)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运输署署长或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行事的营运者,可规定属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的标的之车辆或已获根据第(2)款给予许可的车辆,在通过管制区时,须由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供的押送或护送车辆陪同。

(5)已根据本条就其发给许可证的任何车辆的驾驶人,须于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要求时,立即出示该许可证以供查阅。

第2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在就以下人士而描述的情况下以及在所描述的范围内并不适用于该等人士─

(a)就任何正用于紧急职务的消防处车辆、救护车、警车、海关车辆或作防衞(包括民防)用途的车辆而言,第7(2)、9、10(2)、12(a)、(b)(i)、(ii)及(v)及(c)、14及15条不适用于该车辆的驾驶人或拥有人;

(b)第7(2)、9、10(2)及12(a)、(b)(i)、(ii)及(v)及(c)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i)从事管制区内道路的保养、修葺、清洁、清理、测量、检查、改动或改善的工作的人;

(ii)从事在管制区内道路的任何部分的路中、路面、路面之下或路面之上竖立、敷设、放置、保养、测试、改动、修葺、移走或除去任何构筑物、工程设施或器具的工作的人;

(iii)从事属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所发给的许可证的标的之任何活动的人;

(c)第9及10(2)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i)避免或防止意外发生的人或因意外或紧急事故而取得或给予所需援助的人;

(ii)向因车辆故障、其他毛病或因任何非驾驶人所能控制的其他情况而停在管制区内任何道路上的车辆提供必需的协助的人;

(d)第7(2)、9、10(2)、12(a)、(b)(i)、(ii)及(v)及(c)、14及15条不适用于正在遵从由正在管制区值勤的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给予的任何指示的人;及

(e)第7(2)、9、10(2)、12及15条不适用于─

(i)正在管制区值勤的公职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及

(ii)以下在管制区内从事道路工程的人─

(A)由路政署署长委任的代理人或次承建商;及

(B)由营运者委任的保养工作人员、代理人或次承建商。

第24条 杂项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罪行

任何人均不得在管制区内─

(a)髹上或张贴任何海报、标语牌、招贴或其他物品,但获运输署署长准许则除外;

(b)干扰任何装置、构筑物、建筑物、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设备、器具、车辆或其他物品;

(c)未经任何根据本条例第9条获转授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批准或许可,或未经任何受雇于营运者并获营运者授权给予上述批准或许可的其他人的批准或许可,进入任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或在该建筑物或设施内停留。

第2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

(a)违反第7(2)、9、10(2)、12、13、14(1)或15条;

(b)没有第16(1)条所指的许可证而在管制区内进行道路工程,或违反根据该条发出的许可证的条件;

(c)违反第17(1)、18或21条;

(d)违反第22(1)或(2)条、没有遵守根据第22(4)条订立的规定或没有遵守第22(5)条;或

(e)违反第24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附表1 交通标志及交通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19及20条]

第1号图形

收费区

本标志显示按照《青马管制区(使用费、费用及收费)规例》车辆必须缴付适当使用费的区域的起点。

第2号图形

隧道区域

本标志显示《青马管制区条例》、《青马管制区(使用费、费用及收费)规例》及《青马管制区(一般)规例》所适用的区域的起点。

第3号图形

隧道区终止

本标志显示《青马管制区条例》及《青马管制区(使用费、费用及收费)规例》以及《青马管制区(一般)规例》所适用的区域的终点。

第4号图形

青马管制区

本标志显示《青马管制区条例》、《青马管制区(使用费、费用及收费)规例》及《青马管制区(一般)规例》所适用的区域的起点。

第5号图形

青马管制区终止

本标志显示《青马管制区条例》、《青马管制区(使用费、费用及收费)规例》及《青马管制区(一般)规例》所适用的区域的终点。

第6号图形

禁止危险品

本标志显示,运载特定类别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越过本标志。

本标志可连同第7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

第7号图形

本标志在连同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时,显示该图形所提述的危险品类别。

第8号图形

停车缴费标志

本标志显示所有驾驶人均须停车,并须缴付适用于其车辆的适当使用费。

第9号图形

不准换綫

本标志显示车辆必须保持在原綫。

第10号图形

行车綫标志

(只准自动缴费车辆)

本标志于专供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綫的直接上方展示,显示该行车綫只供备有有效电子收费代用证,并就该证已有户口在运输署署长、营运者或其代理人处开立的车辆行驶。

第11号图形

自动收费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专供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线的旁边。本灯号可连同第12号图形所示的灯号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a)红色灯号展示时,显示未缴付适当使用费及就电子收费代用证而在运输署署长、营运者或代理人处开立的户口的结存为零;

(b)绿色灯号展示时,显示已缴付适当使用费。

第12号图形

自动收费户口结存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专供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线的旁边。本灯号可连同第11号图形所示的灯号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a)红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收费代用证而在运输署署长、营运者或代理人处开立的户口的结存为零;

(b)琥珀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收费代用证而在运输署署长、营运者或代理人开立的户口的结存,少于运输署署长、营运者或代理人所指明的款额。

第13号图形

不设找赎标志

本标志在收费亭展示时,显示该收费亭只供缴付适当使用费而不需找赎的驾驶人使用。

第14号图形

行车线灯号

本灯号可在隧道区域内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垂直放置或横放,以管制沿着本灯号前方或旁边且与其有关的行车线行驶的车辆,但当灯号放置于行车线上方时,绿色箭嘴须指向下方。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a)绿色箭嘴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线上行驶的车辆可沿着该行车线行驶;

(b)稳定或间歇亮着的琥珀色灯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线行驶的车辆须沿着该行车线小心行驶,并随时准备停车;但任何灯号装置,如包含能显示红色交叉的灯光及能显示绿色箭嘴的灯光,即可不设琥珀色灯光;

(c)红色交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线行驶的车辆,不得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或驶过该红色交叉。

本灯号可用于收费亭。

第15号图形

电单车泊车处

本标志连同附表2第2号图形的道路标记使用时,显示此泊车处仅供电单车停泊。

第16号图形

供巴士停泊

本标志连同附表2第1或3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使用时,显示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巴士停泊。

第17号图形

供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

及单车以外的车辆停泊

本标志连同附表2第1或第3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使用时,显示此泊车处或泊车位只供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以外的车辆停泊。

第18号图形

前面有其他危险

本标志警告前面有潜在的危险。

第19号图形

行车线使用讯号

本标志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上方展示时,对正在该行车线上行驶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可在该行车线朝与箭嘴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箭嘴下面或超越该箭嘴行驶或继续行驶。本标志亦可用于任何收费亭,以显示车辆可在该行车线上行驶。

第20号图形

向左或靠左驶

箭嘴可转至相反方向,以显示─

向右或靠右行驶

本标志显示车辆必须驶往左边行车线,如箭嘴转至相反的方向,则必须驶往右边行车线。

第21号图形

行车线使用讯号

本标志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上方展示时,对正在该行车线上行驶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不得在该行车线朝与红色交叉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本标志亦可用于任何收费亭,以显示车辆不得在该行车线上行驶。

第22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显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50公里。

本标志上的数字可予更改,以适合所施行的速度限制。

第23号图形

前面改道至右边车路

符号可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前面改道至左边车路

本标志用于将交通从一条分隔车路的其中一条车路改道至另一条车路。

第24号图形

前面改道至右边车路

符号可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前面改道至左边车路

本标志用于将交通从一条分隔车路的其中一条车路改道至另一条车路。

数字显示与改道之处的距离。

第25号图形

双程行车

本标志通知道路使用者:从该处开始,该段道路在同一车路上双程行车,而在此之前的一段道路乃单程行车路。

第26号图形

双程行车

本标志通知道路使用者:从该处开始,该段道路在同一车路上双程行车,而在此之前的一段道路乃单程行车路。

数字显示与双程行车之处的距离。

第27号图形

汽车符号

本标志展示时,显示受风车辆不得超越该标志。

第28号图形

汽车符号

本标志展示时,显示受风车辆不得超越该标志。

附表2 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及2条]

第1号图形

平行泊车位

斜角泊车位

泊车处的道路标记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停泊的地方,但须受有效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第2号图形

电单车泊车处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仅供电单车停泊的地方,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的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第3号图形

平行泊车位

斜角泊车位

泊车处的道路标记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停泊的地方,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的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