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定某些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及供应商须负责确保他们所供应的消费品是安全的,并就附带的目的,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1995年10月20日] 1995年第4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8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消费品安全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局长”(Secretary) 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局长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创新科技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任何副海关关长、任何助理海关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经济局局长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创新科技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任何副海关关长、任何助理海关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工商局局长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工业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任何副海关关长、任何助理海关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工商司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工业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总监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总监”(Commissioner) 指海关总监、任何副海关总监、任何助理海关总监及任何由海关总监书面指定行使海关总监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第3条 对某些货品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原属本条例所适用的消费品的过境货品、转运中的消费品或供出口而制造的消费品,本条例均不适用。

(1994年制定)

第4条 一般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消费品的安全及标准

(1) 对消费品的一般安全规定是有关消费品,须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而确定该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下列情况─

(a) 介绍、推广或推销该消费品所采用的形式,及作介绍、推广或推销的该消费品用途;

(b) 就该消费品所采用的任何标记,及就该消费品的存放、使用或耗用所给予的指示或警告;

(c) 由标准检定机构或类似机构就该消费品所属的消费品类别,或就与该类别的消费品有关事宜所公布的合理安全标准;及

(d) 当考虑到作出改善的成本、可能性及程度,是否有合理的方法使到该消费品更为安全。

(2) 凡有任何认可标准适用于某消费品,而该消费品符合该认可标准,该消费品即须视为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经济局局长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工商局局长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工商司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

第6条 消费品须符合安全标准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

(a) 供应任何消费品;

(b) 制造任何消费品;或

(c) 将任何消费品输入香港,

除非该消费品符合─

(i) 消费品的一般安全规定;或

(ii) 适用于该消费品的认可标准(如有此认可标准)。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7条 警告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III部 安全管制通知书

关长凡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安全的,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人须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方式及时候,自费及自行安排发布警告,说明除非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措施,否则该消费品可能会不安全。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警告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Ⅲ部 安全管制通知书

总监凡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安全的,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人须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方式及时候,自费及自行安排发布警告,说明除非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措施,否则该消费品可能会不安全。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8条 禁制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凡关长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

(a) 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b)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

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禁制通知书,禁止该人在不超过6个月的指明期间内供应该消费品。

(2) 如关长已向禁制通知书所送达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作出下列事宜,关长可延长该通知书的有关禁制期─

(a) 就涉及禁制通知书或有关消费品的供应的罪行而提出检控;或

(b) 销毁被检取或扣押的消费品。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禁制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总监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

(a) 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b)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

总监可向任何人送达禁制通知书,禁止该人在不超过6个月的指明期间内供应该消费品。

(2) 如总监已向禁制通知书所送达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作出下列事宜,总监可延长该通知书的有关禁制期─

(a) 就涉及禁制通知书或有关消费品的供应的罪行而提出检控;或

(b) 销毁被检取或扣押的消费品。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9条 收回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凡关长合理地相信─

(a) 任何消费品─

(i) 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及

(b) 该消费品危险性颇高,可能会引致严重的身体伤害,

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立即停止供应该消费品,并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将已供应的物品收回。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收回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总监合理地相信─

(a) 任何消费品─

(i) 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及

(b) 该消费品危险性颇高,可能会引致严重的身体伤害,

总监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立即停止供应该消费品,并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将已供应的物品收回。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0条 关长规定作出测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关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须依照关长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对其被关长合理地相信是不符合─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的消费品予以测试;

(b)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修改其消费品或其标签、包装或宣传,使其符合─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及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c) 宣传任何指明的消费品的人─

(i) 在宣传广告内加上警告告示;或

(ii) 终止宣传。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总监规定作出测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监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a)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须依照总监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对其被总监合理地相信是不符合─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的消费品予以测试;

(b)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修改其消费品或其标签、包装或宣传,使其符合─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及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c) 宣传任何指明的消费品的人─

(i) 在宣传广告内加上警告告示;或

(ii) 终止宣传。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1条 检验所 版本日期: 01/07/2000

第IV部 检验所及测试

创新科技署署长可以书面认可任何检验所,使其可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检验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检验所及测试

工业署署长可以书面认可任何检验所,使其可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2条 消费品的测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任何人均可自费将任何消费品交由认可检验所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2) 关长可将所购买或检取的任何消费品交由政府化验师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任何一般安全规定或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第12条 消费品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均可自费将任何消费品交由认可检验所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2) 总监可将所购买或检取的任何消费品交由政府化验师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任何一般安全规定或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关长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关长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关长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非关长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关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关长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关长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关长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经济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非关长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关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关长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关长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关长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工商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非关长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关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总监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总监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总监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总监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工商司。

(3) 除非总监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总监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局长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局长决定,而局长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经济局局长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经济局局长决定,而经济局局长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工商局局长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工商局局长决定,而工商局局长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工商司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工商司决定,而工商司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局长接获关长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经济局局长接获关长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工商局局长接获关长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工商司接获总监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局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厘定。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6条 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上诉委员会主席须将上诉聆讯的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人。

(2)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诉人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作其代表。

(3)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关长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或由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作其代表。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4) 上诉人及关长均可提出证据,并可盘问对方的证人。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 上诉委员会须订立上诉聆讯的程序。

(1994年制定)

第16条 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上诉委员会主席须将上诉聆讯的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人。

(2)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诉人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作其代表。

(3)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总监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或由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作其代表。

(4) 上诉人及总监均可提出证据,并可盘问对方的证人。

(5) 上诉委员会须订立上诉聆讯的程序。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上诉委员会可藉主席所签署的通知书─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及作证;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2) 上诉委员会可─

(a) 确认或撤销关长的决定或行动;

(b) 作出关长原可作出的决定;或

(c) 命令关长采取他权力范围内可采取的行动。

(3) 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费用,以及关长或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 上诉委员会须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上诉人及关长。

(5) 根据本条所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上诉委员会可藉主席所签署的通知书─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及作证;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2) 上诉委员会可─

(a) 确认或撤销总监的决定或行动;

(b) 作出总监原可作出的决定;或

(c) 命令总监采取他权力范围内可采取的行动。

(3) 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费用,以及总监或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 上诉委员会须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上诉人及总监。

(5) 根据本条所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Ⅵ部 执行

关长可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Ⅵ部 执行

总监可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1994年制定)

第19条 进入处所及检查、检取 消费品及文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获授权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力,但如有人提出要求,则须先行出示其委任证明,方可行使该等权力─

(a) 在符合第20条的规定下,检查任何消费品及进入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以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b) 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检取或扣留任何消费品,以便藉测试或其他方式确定是否有人已犯该罪行;

(c) 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规定经营任何行业或业务的人或受雇于与任何行业或业务有关的工作的人,出示关于该行业或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并取去任何簿册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或该等簿册或文件内的任何记项的正本或副本;

(d) 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有人就任何消费品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该消费品在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内─

(i) 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ii) 截停、登上及搜查该车辆、船只或飞机;及

(e) 在下列情况下,检取、移走或扣留任何消费品或物品─

(i) 他合理地相信就该消费品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及

(ii) 他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要该物品作为证据。

(2) 任何获授权人员─

(a) 为行使第(1)(e)款所赋予的检取消费品权力,可破启任何容器或任何售货机;

(b) 为进行本条例所授权进行的搜查,可在有需要时破启任何外门或内门;

(c) 可强行登上他获本条例授权截停、登上或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

(d) 可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的任何人或物品;

(e) 在获本条例授权进行的搜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人,而─

(i) 该人员在查讯后,合理地相信该人与所搜查的标的物有关连;及

(ii) 该人员认为有需要扣留该人以便能充分地进行搜查,

则该人员可在搜查期间或其认为适当的较短期间扣留该人;

(f) 可逮捕或扣留他合理地相信是正在犯或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以作进一步查讯;及

(g) 可扣留他获本条例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3) 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f)款逮捕或扣留任何人后,须随即将该人带往警署,但如该获授权人员认为有需要作进一步查讯,则须将该人先行带往香港海关的办事处,然后才带往警署,到警署后须按《警队条例》(第232章)的条文处理。

(4) 根据第(2)(f)款被扣留的人,如未被控告及带到裁判官席前,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5) 如任何人强行抵抗或企图规避根据第(2)(f)款所作的逮捕,获授权人员可采用所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完成逮捕。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0条 对进入及搜查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 关长已根据第(3)款作出授权。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3) 关长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下列事情,可用书面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在该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及

(b) 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处所,否则该消费品或物品相当可能会被移离该处所。

(4) 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住用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觉得有需要的任何人及任何配备,以协助他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1994年制定)

第20条 对进入及搜查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 总监已根据第(3)款作出授权。

(2) 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3) 总监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下列事情,可用书面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

(a) 在该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及

(b) 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处所,否则该消费品或物品相当可能会被移离该处所。

(4) 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住用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觉得有需要的任何人及任何配备,以协助他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1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关长凡合理地相信某人所掌握的资料,是关长所需以协助其决定是否须送达、修改或撤回─

(a) 警告通知书;

(b) 禁制通知书;或

(c) 收回通知书,

可根据本条向该人送达通知书。

(2) 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可规定该人─

(a)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向关长提供所指明须提供的资料;及

(b)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所指明须出示的纪录,并准许关长所指派的人在该时间及地点抄印该等纪录。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监凡合理地相信某人所掌握的资料,是总监所需以协助其决定是否须送达、修改或撤回─

(a) 警告通知书;

(b) 禁制通知书;或

(c) 收回通知书,

可根据本条向该人送达通知书。

(2) 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可规定该人─

(a)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向总监提供所指明须提供的资料;及

(b)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所指明须出示的纪录,并准许总监所指派的人在该时间及地点抄印该等纪录。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2条 一般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Ⅶ部 罪行

(1) 任何人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

(2) 在任何人被检控犯违反第6(i)条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证明有下列情况,即属免责辩护─

(a) 他合理地相信有关消费品不会在香港使用或耗用;

(b) 他─

(i) 是在经营零售业务时供应有关消费品的;而

(ii) 在供应有关消费品时,他不知道及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

(c) 他出售有关消费品的条款显示该等消费品并不是当为新货品而供应。

(3) 根据第7、8或9条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后,如该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该通知书,即属犯罪。

(4) 任何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关长根据第10条所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 任何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1)条所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6) 就第21条的施行,任何人─

(a) 没有遵从送达给他的通知书;

(b) 提供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

(c) 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

即属犯罪。

(7) 任何人没有或拒绝遵从根据第34(1)条所作的命令,或违反第34(2)或(3)条,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22条 一般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Ⅶ部 罪行

(1) 任何人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

(2) 在任何人被检控犯违反第6(i)条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证明有下列情况,即属免责辩护─

(a) 他合理地相信有关消费品不会在香港使用或耗用;

(b) 他─

(i) 是在经营零售业务时供应有关消费品的;而

(ii) 在供应有关消费品时,他不知道及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

(c) 他出售有关消费品的条款显示该等消费品并不是当为新货品而供应。

(3) 根据第7、8或9条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后,如该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该通知书,即属犯罪。

(4) 任何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总监根据第10条所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

(5) 任何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1)条所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6) 就第21条的施行,任何人─

(a) 没有遵从送达给他的通知书;

(b) 提供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

(c) 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

即属犯罪。

(7) 任何人没有或拒绝遵从根据第34(1)条所作的命令,或违反第34(2)或(3)条,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23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

(a) 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务;或

(b) 没有向获授权人员提供该人员为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他提供的协助或资料,

即属犯罪。

(2) 任何人提供凭借第(1)(b)款向其所索取的资料时─

(a) 作出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

(b) 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

即属犯罪。

(3) 如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资料,可能会导致其本人入罪,则第(1)(b)款不得被解释为规定该人必须回答该问题或提供该资料。

(1994年制定)

第24条 以已作应尽的努力作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如被检控犯了第22条或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则在检控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作出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2) 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第(1)款所订明的免责辩护,如涉及一项指称,而该项指称将有关罪行归咎于─

(a) 他人的作为或过失;或

(b) 倚赖他人所提供的资料,

则除非首述的人在法律程序开始聆讯之日最少7个完整工作日前,已向提起法律程序的人送达通知书,提供首述的人在送达通知书时所掌握的资料,指出或有助于指出是何人作出该作为或犯该过失或提供该资料,否则首述的人如无法庭批准,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3) 任何人不得因其曾倚赖他人所提供的资料而引用第(1)款所订明的免责辩护,除非他证明从整体情况而言,尤其是考虑到下列情况后,他倚赖该等资料是合理的─

(a) 他为核实该等资料所采取及应可合理地采取的措施;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等资料。

(4) 法庭就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免责辩护作出决定前,如有认可检验所的证明书证明有关的检控所涉及的消费品的样本曾在出售之前接受测试及符合该证明书所载明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则法庭可考虑到有该证明书存在的事实。

(1994年制定)

第25条 以消费品属过境货品、转运中 的消费品或供出口而制造 的消费品作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第22条或任何规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检控中,任何在香港发现的消费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须推定为并非过境货品、转运中的消费品或供出口而制造的消费品。

(1994年制定)

第26条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布宣传广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人因发布宣传广告而被检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检控的人证明他是从事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广告的业务的,而他是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到有关的宣传广告以作发布,并且不知道及无理由相信发布有关宣传广告是会构成一项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1994年制定)

第27条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因他人在业务运作中的作为或过失而致犯第22(1)、(3)或(4)条所适用的罪行,后述的人即属犯罪,而不论是否有对首述的人提起法律程序,后述的人仍可被检控及受罚。

(2) 任何法团因任何作为或过失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作为或过失经证明为得到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身分相若的人员或看来是以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及该法团均属犯罪及可根据有关罚则而受罚。

(3) 如法团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2)款亦适用于法团任何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作为及过失,犹如该成员是该法团的董事一样。

(4) 任何商号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为得到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与该商号的管理有关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合伙人或该名与该商号的管理有关的人均属犯罪及可根据有关罚则而受罚。

(1994年制定)

第2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犯第22(1)、(3)或(4)条所订罪行─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 而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 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如属持续的罪行,则该人除可被处以该款所指明的罚款外,另可就经向法庭证明及获法庭信纳该罪行所持续的每一日,加处罚款$1000。

(3) 任何人犯第22(5)、(6)或(7)或23条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年。

(1994年制定)

第29条 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有何规定,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的告发或申诉,必须在犯罪后3年内或检控人首次发现犯罪后12个月内(以较早届满的限期为准)提出,始可予审理。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3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II部 规例

(1) 局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订立局长合理地相信会实质地加强消费品安全的任何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禁止在香港供应或制造指明的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或将该等消费品输入香港。

(2) 规例可规定任何人如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 而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3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II部 规例

(1) 经济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订立经济局局长合理地相信会实质地加强消费品安全的任何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禁止在香港供应或制造指明的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或将该等消费品输入香港。

(2) 规例可规定任何人如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 而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II部 规例

(1) 工商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订立工商局局长合理地相信会实质地加强消费品安全的任何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禁止在香港供应或制造指明的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或将该等消费品输入香港。

(2) 规例可规定任何人如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 而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994年制定)

第3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II部 规例

(1) 工商司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a) 订立工商司合理地相信会实质地加强消费品安全的任何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6条代替)

(b) 禁止在香港供应或制造指明的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或将该等消费品输入香港。

(2) 规例可规定任何人如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 而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31条 被检取货品的销毁或发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Ⅸ部 销毁货品等

(1) 凡违反第6条而供应、制造或进口的消费品,均可予销毁。

(2) 凡有消费品遭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9条检取或扣留,关长可随时将有关消费品发还给关长觉得是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理人的人,并可用书面指明所附带的条件。

(3) 关长可在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罪行提出检控的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销毁并未根据第(2)款发还的消费品。

(4) 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有关消费品可予销毁─

(a) 可命令将有关消费品销毁;或

(b) 假使将有关消费品予以更改使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是可行的,可命令将有关消费品发还货主,条件是货主须将有关消费品作上述更改,及向关长提交认可检验所的证明,以证明有关消费品已作上述更改,并须获得关长的书面批准,才可将该等消费品供应给任何人。

(5) 凡有人根据第(3)款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销毁有关消费品,而该申请并非在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检控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关长须立即以书面通知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理人,除非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理人以书面向关长表示无须作出通知,或不能藉合理方法确定货主是何人。

(6) 如有关消费品有超过一名货主,则只须向其中一名货主或该货主的授权代理人作出通知,或只由其中一名货主或该货主的授权代理人表示无须作出通知,便足以符合第(5)款的规定。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1条 被检取货品的销毁或发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Ⅸ部 销毁货品等

(1) 凡违反第6条而供应、制造或进口的消费品,均可予销毁。

(2) 凡有消费品遭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9条检取或扣留,总监可随时将有关消费品发还给总监觉得是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理人的人,并可用书面指明所附带的条件。

(3) 总监可在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罪行提出检控的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销毁并未根据第(2)款发还的消费品。

(4) 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有关消费品可予销毁─

(a) 可命令将有关消费品销毁;或

(b) 假使将有关消费品予以更改使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是可行的,可命令将有关消费品发还货主,条件是货主须将有关消费品作上述更改,及向总监提交认可检验所的证明,以证明有关消费品已作上述更改,并须获得总监的书面批准,才可将该等消费品供应给任何人。

(5) 凡有人根据第(3)款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销毁有关消费品,而该申请并非在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检控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总监须立即以书面通知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理人,除非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理人以书面向总监表示无须作出通知,或不能藉合理方法确定货主是何人。

(6) 如有关消费品有超过一名货主,则只须向其中一名货主或该货主的授权代理人作出通知,或只由其中一名货主或该货主的授权代理人表示无须作出通知,便足以符合第(5)款的规定。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32条 就所检取及扣留的消费品作出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任何消费品被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9或34条检取或扣留,政府须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补偿有关消费品的货主因其消费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其消费品在被扣留期间失掉或遭损坏而蒙受的损失。

(2) 在下列情况下,货主无权获得补偿─

(a) 货主被裁定就有关消费品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b) 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31(4)条作出命令,将有关消费品销毁或将有关消费品发还以作更改;或

(c) 法庭或裁判官在货主根据本条所提起的索偿法律程序中,信纳─

(i) 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7条修订)

(ii) 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iii) 货主合理地被禁止供应有关消费品;

(iv) 货主合理地被规定须发出警告通知或修改或收回其消费品;或

(v) 货主合理地被规定须修改或收回其消费品的招纸、包装物或宣传广告。

(3) 在根据第(1)款向政府提起的索偿法律程序中可追讨的补偿款额,须为就该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下列人士的行为及在比较下各人所须受责怪的程度)而言属公正而持平的款额─

(a) 有关消费品的货主;

(b) 有关消费品被检取时掌管或控制该等消费品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获授权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有关的人。

(4) 除非根据第(1)款索偿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是在下列限期内提起,否则不得进行─

(a) 凡索偿所关乎的消费品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发还给货主,或已由有权发还有关消费品的人发还给货主,限期是发还消费品后的6个月内;

(b) 凡索偿是以有任何消费品在被扣留期间失掉为理由而提出的,限期是下列较早届满的限期─

(i) 货主发现消费品失掉后的6个月内;或

(ii) 货主如在合理范围内作出努力该发现消费品失掉的发现日期后的6个月内。

(5) 根据本条提出的索偿─

(a) 如不超越小额钱债审裁处司法管辖权限内所能受理的最高索偿额,可向该审裁处提出;或

(b) 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不论索偿额的多少。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2条 就所检取及扣留的消费品作出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任何消费品被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9或34条检取或扣留,政府须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补偿有关消费品的货主因其消费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其消费品在被扣留期间失掉或遭损坏而蒙受的损失。

(2) 在下列情况下,货主无权获得补偿─

(a) 货主被裁定就有关消费品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b) 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31(4)条作出命令,将有关消费品销毁或将有关消费品发还以作更改;或

(c) 法庭或裁判官在货主根据本条所提起的索偿法律程序中,信纳─

(i) 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7条修订)

(ii) 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iii) 货主合理地被禁止供应有关消费品;

(iv) 货主合理地被规定须发出警告通知或修改或收回其消费品;或

(v) 货主合理地被规定须修改或收回其消费品的招纸、包装物或宣传广告。

(3) 在根据第(1)款向政府提起的索偿法律程序中可追讨的补偿款额,须为就该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下列人士的行为及在比较下各人所须受责怪的程度)而言属公正而持平的款额─

(a) 有关消费品的货主;

(b) 有关消费品被检取时掌管或控制该等消费品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获授权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有关的人。

(4) 除非根据第(1)款索偿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是在下列限期内提起,否则不得进行─

(a) 凡索偿所关乎的消费品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发还给货主,或已由有权发还有关消费品的人发还给货主,限期是发还消费品后的6个月内;

(b) 凡索偿是以有任何消费品在被扣留期间失掉为理由而提出的,限期是下列较早届满的限期─

(i) 货主发现消费品失掉后的6个月内;或

(ii) 货主如在合理范围内作出努力该发现消费品失掉的发现日期后的6个月内。

(5) 根据本条提出的索偿─

(a) 如不超越小额钱债审裁处司法管辖权限内所能受理的最高索偿额,可向该审裁处提出;或

(b) 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不论索偿额的多少。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33条 对执行方面的开支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凡法庭或裁判官─

(a) 裁定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

(b) 根据第31条作出命令,将任何消费品销毁或将有关消费品发还以作更改,

法庭或裁判官除可作出任何关于费用或开支的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定罪的人或任何对被销毁或更改的消费品享有权益的人,向政府化验师偿付与测试该等消费品有关的任何费用,及向关长偿付关长经已或可能会招致的下列开支─

(i) 与检取或扣留该等消费品有关的开支;

(ii) 购买消费品以便由政府化验师作测试的开支;或

(iii) 与关长为遵从法庭或裁判官所发出以配合消费品销毁命令或消费品更改命令的指示有关的开支。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3条 对执行方面的开支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法庭或裁判官─

(a) 裁定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

(b) 根据第31条作出命令,将任何消费品销毁或将有关消费品发还以作更改,

法庭或裁判官除可作出任何关于费用或开支的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定罪的人或任何对被销毁或更改的消费品享有权益的人,向政府化验师偿付与测试该等消费品有关的任何费用,及向总监偿付总监经已或可能会招致的下列开支─

(i) 与检取或扣留该等消费品有关的开支;

(ii) 购买消费品以便由政府化验师作测试的开支;或

(iii) 与总监为遵从法庭或裁判官所发出以配合消费品销毁命令或消费品更改命令的指示有关的开支。

(1994年制定)

第34条 不安全货品的储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就任何消费品经已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可命令管有或控制该消费品的人,按照获授权人员所施加的条件自费安排将该消费品储存在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地方。

(2) 除非获授权人员已予书面授权,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将按照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储存于所指明地方的消费品移走。

(3) 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获书面授权将任何消费品自所指明的地方移走,须遵从有关获授权人员对移走该消费品所施加的条件。

(1994年制定)

第35条 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杂项

(1)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通知书或指示,如依下列方式送交,即属妥为送达─

(a) 送达个别身分的人的,将该通知书或指示送交他本人,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他本人,则将该通知书或指示─

(i) 留在他通常居住或进行业务的地址,但如该地址不详,则留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 邮寄往上述地址给他;

(b) 送达─

(i) 公司的,将该通知书或指示送交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该人员,则留在或邮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地址;

(ii) 《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海外公司的,将该通知书或指示留给或邮寄给居于香港而为该条例第XⅠ部的施行获授权代表该公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人;

(c) 送达合伙的,将该通知书或指示送交任何合伙人,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该人,则留在或邮寄往该合伙进行业务的地址;

(d) 送达并非公司的法团或并非合伙或法团的团体的,将该通知书或指示送交该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该人员,则留在或邮寄往该团体进行业务的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每一个并非公司的法团或并非合伙或法团的团体,均当作在该团体的总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进行业务。

(3) 任何通知书或指示如─

(a) 以邮寄方式送达,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当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后的第7日送达;或

(b) 以留在第(1)(a)(i)、(b)(i)或(ii)、(c)或(d)款所提述的地址的方式送达,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当作是在其被留下之日后的第7日送达。

(1994年制定)

第3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下列物品并非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消费品─

(a) 食物及水;

(b) 游艇及类似的船只;

(c) 飞机(滑翔风筝除外);

(d) 汽车;

(e) 《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所界定的气体、石油气储存器、气体用具、气体配件及气体软喉;

(f) 电气产品;

(g) 除害剂;

(h) 烟草及烟草制品;

(i) 药剂制品、毒药及抗生素;

(j) 传统中药;

(k) 《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第424章)所指的玩具及儿童产品;

(l) 有特定法例负责安全管制的其他货品。

(1994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