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权利,使其在受保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或在某些其他事情发生时,有权向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人索偿。

[1951年11月9日]

(本为1951年第4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

第2条 在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任何保险合约,某人(以下称“受保人”)已为其可能招致的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则倘若─

(a)受保人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b)受保人是公司,而清盘令已就该公司作出、或任何将该公司自动清盘的决议已获通过、或该公司的业务或事业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已妥为委任、或任何以浮动押记作为保证的债权证的持有人或其代表已接管任何组成该项押记或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或

(c)受保人是合作社,而有关方面已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作出命令将该合作社的注册取消,

受保人如在以上任何事情发生之前或之后招致对第三者所负的任何上述法律责任,则受保人根据该保险合约可就该项法律责任而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须转归及归属予该第三者,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有任何相反规定,亦是如此。

(2)凡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112条作出命令,规定已故债务人的遗产须按照破产法管理,如死者就某项法律责任欠下在破产案中可予证明的债项,而死者已根据保险合约就该项法律责任作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则死者根据该保险合约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须转归及归属予上述债项的债权人,即使上述条例有任何规定,亦是如此。

(3)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就受保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而订立的保险合约内,如某部分直接或间接宣称在受保人发生第(1)款(a)、(b)或(c)段所指明的任何事情后,或在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112条就受保人的遗产作出命令后,该合约即告失效或该合约赋予各方立约人的权利即予更改,则该部分的合约即属无效。

(4)凡权利根据第(1)或(2)款转归,除第4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即一如其对受保人所本会负的法律责任一样,但─

(a)如保险人对受保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大于受保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则本条例并不影响受保人就相差的部分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及

(b)如保险人对受保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少于受保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则本条例并不影响第三者就相差的部分向受保人索偿的权利。

(5)为施行本条例,“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liabilities to third parties)一词,就根据任何保险合约受保的人而言,并不包括该人根据其他保险合约而以保险人身分负上的任何法律责任。

(6)凡任何公司仅为了重整或与另一公司合并的目的而自动清盘,则本条例不适用。

[比照 1930 c. 25 s. 1 U.K.]

第3条 向第三者提供所需资料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如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112条就任何人的遗产作出命令,或如清盘令就任何公司作出、或该公司的业务或事业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已妥为委任、或任何以浮动押记作为保证的债权证的持有人或其代表已接管任何组成该项押记或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或将任何公司自动清盘的决议已获通过,或如有命令将任何合作社的注册取消,有关破产人、债务人、已故债务人的遗产代理人、该公司或合作社、以及(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破产受托人、受托人、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或管有该等财产的人,均有责任在任何人声称该破产人、债务人、已故债务人、公司或合作社对他负有法律责任而他又提出要求时,向他提供他为确定是否有任何权利根据本条例已转归或归属予他的目的及为强制执行该等权利(如有的话)的目的而合理要求的资料;而任何保险合约内的某部分如直接或间接宣称在发生上述事情时提供该等资料,该合约即告失效或该合约赋予各方立约人的权利即予更改,或该合约以其他方式禁止或阻止在发生上述事情时提供资料,则该部分的合约即属无效。

(2)依据第(1)款向任何人提供的资料,如披露有合理理由假定向某保险人索偿的权利,已根据或可能已根据本条例转归予该人,则该保险人须负有第(1)款委予该款所述人士的责任。

(3)本条所委以某人的提供资料的责任,包括该人须容许他人查阅由他管有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所有保险合约、保费收据及其他有关文件,以及容许他人取得这些文件的副本的责任。

[比照 1930 c.25 s.1 U.K.]

第4条 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的和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受保人破产,或有清盘令已就任何属公司的受保人作出,或任何将该公司自动清盘的决议已获通过,又或已作出命令将任何属合作社的受保人的注册取消,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如是在招致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订立,并且是在破产、清盘开始后或自上述取消注册的命令作出日期起(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的,均不具有消除或影响根据本条例转归予第三者的权利的效力,而在上述破产或清盘开始后由受保人作出的任何放弃、转让或其他处置,或他人向受保人作出的付款,亦不具有该效力,而上述权利须犹如该等协议、放弃、转让、处置或付款并无作出一样。

[比照 1930 c.25 s.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