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司成立

  第三章 资质标准

  第四章 资质审批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及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中资专营公司、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公司)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入应超过经营总收入的50%。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以下简称兼营公司)是指以他业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入低于经营总收入的50%。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是指经批准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公司随之取消。

  第二章 公司成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开发能力的部门和单位,经过合法批准程序,均可在我省成立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和项目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七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公司名称、法人代表、组织管理机构、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专职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

  3.项目公司还须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项目。

  第八条 成立开发公司,分别由省、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归口审批。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公司,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它由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须报以下材料:

  1.公司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2.成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开发公司章程。

  第三章 资质标准

  第十条 专营公司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四、五级。

  第十一条 一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20人以上;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二级资质和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二条 二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10人以上;

  3.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级资质和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三条 三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5人以上;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的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四级资质和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房屋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四条 四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5人以上;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一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房屋3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15%以上。

  第十五条 五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2.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2人以上。

  第十六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十七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标准1、2、3项条件,达不到4、5项条件的专营公司,降一级资质暂定。

  第十八条 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可以申请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定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公司的资质根据项目、资金、人员条件确定,不定等级。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均应经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章 资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开发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的报告;

  2.批准成立开发公司的文件;

  3.公司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

  4.指定部门出具的公司自有流动资金资信证明;

  5.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6.公司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7.房地产开发资质申报表;

  8.项目公司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兼营公司申请开发资质参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专营公司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委托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公司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兼营公司资质,由公司所在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公司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新开办的开发公司应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开发公司年检及资质等级升降制度,逐步建立公司开发经营指标考核体系。结合公司年检,考核其开发经营情况,资质条件变动情况,办理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公司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工商登记等变更手续。

  具备专营公司资质条件的项目公司,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转为专营公司,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专营公司的数量从严控制,做到其总开发能力和总开发规模基本适应;项目公司可适当放开。

  第三十条 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管理费按有关规定列入开发成本。计取标准是:一、二级3%,三级2.5%,四级2%,五级1%;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视开发项目情况可按1—2%收取。

  第三十一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公司,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公司转为专营公司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二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按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进行处罚外,其资质审批机关酌情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分。

  1.申请开发资质弄虚作假;

  2.把开发计划转让给无开发资质的单位;

  3.把开发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勘测、规划、设计、施工等单位;

  4.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5.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6.不按规定办理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7.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8.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公司,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的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它是开发公司开展业务的凭证,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公司必须持证开发经营。

  开发公司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公司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公司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开发公司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31日省建委发布的《关于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