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仲裁机关,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独立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纠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方当事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生效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县(区)、乡(镇)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调动时应及时补充。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县(区)、乡(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在县(区)农业(林)局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乡(镇)人民政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员会一名副主任兼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可视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具有与仲裁员同等权利。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二条 在本乡(镇)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本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纠纷案件:

  (一)本县(区)内跨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二)在本县(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乡(镇)仲裁委员会申请由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

  (四)县(区)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四条 跨县(区)的或外地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农业承包合同发包方所在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无明确被诉人的;

  (五)超过申请时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四章 回避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立即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九条 对回避申请做出的决定,应当在三日内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当事人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项目的归属单位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承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接受仲裁。但仲裁员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接受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二)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回避;

  (六)申请复议;

  (七)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程序;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诉人可以放弃请求,被申诉人有权提起反申诉。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后,由村农业承包合同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申请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诉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以文字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纠纷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制作的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做出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的裁定。

  临时性补救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变卖不易保存的产品、指定他人代为进行生产经营及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首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求最后意见,经过仲裁庭评议后做出裁决。

  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重新或补充调查核实新的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决定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章 复议程序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由县(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县(区)仲裁委员会不再进行复议。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或复议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区)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

  县(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复议申请的有关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原仲裁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仲裁决定;

  (二)原仲裁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不当,由县(区)仲裁委员会进行复议仲裁。

  第四十四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仲裁案件,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诉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仲裁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一个月。

  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县(区)仲裁员签名,加盖县(区)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决定书、复议仲裁决定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对乡(镇)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并有权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镇)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执行。

第九章 收费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实行一次并收的办法。

  第五十条 案件受理费按承包项目当年总产值(当年没有产值的,按承包期总产值的年平均数,下同)的1%收取,最低不少于20元。

  第五十一条 有鉴定费、测试费、勘验费及证人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助费等发生的,不分项目多少,按承包项目当年总产值的0.5%收取案件处理费。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非当事人扰乱、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时,对其进行当面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诉书、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复议申诉书、复议决定书应写明的事项和格式,由市农业局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