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1章第43条)

[1972年12月15日]

(本为1972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已废除的《保持空气清洁条例》*订立,而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本规例犹如根据现行的《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所订立一样而继续具有同等效力。

*"《保持空气清洁条例》”乃“CleanAir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火炉、烘炉及烟)(安装及更改)规例》。

(1983年第17号第50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资格工程师”(qualifiedengineer)指《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所指属于屋宇设备、气体、化学、轮机或机械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1993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占用人”(occupier)指─

(a)将会安装、更改或修改火炉、烘炉、烟或烟道的处所的占用人;及

(b)管理或控制在该处所内经营的业务的人,或收取经营该业务所得利润的人;

“规格”(specifications)就火炉、烘炉、烟或烟道而言,指根据第7条订明的规格;

“认可人士”(authorizedperson)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1)条所备存的认可人士名册的以下人士─(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a)以建筑师身分名列于该名册者;或

(b)以工程师身分名列于该名册者;或(198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c)以测量师身分名列于该名册者。(198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号第28条)

(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不适用于拟进行任何与安装、更改或修改下列项目有关的工程的处所─

(a)耗用不超过以下数量燃料的火炉或烘炉,或与该火炉或烘炉接驳的烟或烟道─

(i)每小时25升常规液体燃料;或

(ii)每小时35公斤常规固体燃料;或

(iii)每小时1150兆焦耳任何气体燃料;

(b)纯粹以电力操作的火炉或烘炉;或

(c)供于任何处所进行一项指明工序而使用的火炉、烘炉、烟或烟道,而─

(i)该指明工序的进行已根据本条例获发给牌照;或

(ii)该处所的拥有人因本条例第20条就该指明工序适用而获豁免受本条例第13条规限。(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1A)(由1990年第423号法律公告废除)

(2)在本条中─

“常规固体燃料”(conventionalsolidfuel)指煤、焦炭、炭、木及任何同等的固体燃料;

“常规液体燃料”(conventionalliquidfuel)指煤油、柴油、石油及任何同等的液体燃料。

第4条 呈交图则予监督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拟在任何处所进行与下列项目有关的工程,即─(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a)在该处所安装火炉、烘炉、烟或烟道;

(b)更改或修改该处所现有的火炉、烘炉或烟;或

(c)更改或修改该处所现有而位于火炉与烟或位于烘炉与烟之间的烟道,则该处所的占用人须在有关工程动工前不少于28天,向监督呈交显示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烘炉、烟或烟道的立视及平面图的图则以及规格予监督批准。(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2)凡有申请根据本条例第14、16、18或23条提出,而依据该申请向监督呈交的图则及规格包括任何火炉、烘炉、烟或烟道的图则及规格,则依据该申请呈交的图则及规格须当作亦为第(1)款的施行而已予呈交。(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监督规定呈交额外图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如认为有需要,可规定占用人除呈交第4条所规定的图则外,另呈交一份显示该处所周围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划图则予监督批准,并可指明须向其呈交该建筑物区划图则的期限。

(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第6条 图则须由认可人士或合资格工程师拟备和须按比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或5条呈交予监督批准的图则─

(a)如属建筑物区划图则,须─

(i)由认可人士拟备;及

(ii)以不小于1:500的比例绘制;及

(b)如属显示立视或平面图的图则,则须─

(i)由认可人士或合资格工程师拟备;及

(ii)以不小于1:100的比例绘制。

(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火炉、烘炉、烟或烟道而呈交予监督批准的规格,须包括以下各项─(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a)下述燃料的种类、等级及数量(包括按制造商公布的额定功率而估计的最高及平均数量)─

(i)如将安装、更改或修改某火炉或烘炉,指在该火炉或烘炉内将耗用的燃料,以及接驳往与该火炉或烘炉同一共用烟或烟道的任何其他火炉或烘炉内将耗用的燃料;及

(ii)如将安装、更改或修改某烟或烟道,则指在接驳往该烟或烟道的火炉或烘炉内将耗用的燃料;

(b)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烘炉、烟或烟道在每段24小时期间内将会操作的时数;

(c)任何与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烘炉、烟或烟道接驳的自动或半自动控制器的详细资料;

(d)对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或烘炉内的燃料耗用量及进入该火炉或烘炉的空气的数量作出控制的详细资料;

(e)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或烘炉如附连于一个锅炉以制造蒸汽或将水加热,制造商所公布有关锅炉的额定功率;

(f)任何烟的结构的详细资料,包括其高度、顶部横截面面积及建造物料,而来自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或烘炉的燃烧产物,是可通过该烟而传入大气的,不论该烟将安装或现存于该处所;

(g)如在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或烘炉内将耗用的燃料是固体燃料,则须包括任何与该火炉或烘炉接驳的机械加添燃料器件的全部详细资料;及

(h)如在将安装、更改或修改的火炉或烘炉内将耗用的燃料是液体或气体燃料,则须包括将装配于该火炉或烘炉以及装配于与该火炉或烘炉使用同一共用烟或烟道的现存火炉或烘炉的喷燃器用具的全部详细资料。

(2)监督如认为有需要,可规定占用人就第(1)款指明的规格,将进一步的详细资料呈交予监督批准,并可指明须向其呈交该等详细资料的期限。(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3)凡属─

(a)第(1)(a)、(b)、(c)、(d)、(e)、(g)及(h)款指明的规格,须由合资格工程师拟备;及

(b)第(1)(f)款指明的规格,须由认可人士拟备。(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拒绝批准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于根据第4、5或7条向监督呈交的任何图则及规格,监督如不信纳所涉及的火炉、烘炉、烟或烟道能够─

(a)在不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操作;

(b)在不引致或促成现有的或即将出现的空气污染的情况下操作;或(1993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c)在不因以下理由排放空气污染物的情况下操作─(1993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i)设计不适当,建造或保养欠妥善;

(ii)过度损耗;

(iii)使用不适当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

(iv)操作不当,(1993年第310号法律公告)则可就该等图则及规格拒绝给予批准。

(2)监督如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须藉书面通知,向呈交有关图则及规格的占用人明示其拒绝及拒绝的理由。

(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第9条 如不获通知拒绝,则当作已获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任何图则及规格根据第4、5或7条呈交予监督批准,则除非监督于有关图则及规格呈交之时起计28天内,根据第8(2)条示明其拒绝给予批准,否则该等图则及规格均当作已获批准。(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2)本条不适用于藉第4(2)条当作是为第4(1)条的施行而已予呈交的申请。(1987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批准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如就向其呈交的图则及规格给予批准,须以附表所订明的表格向呈交该等图则及规格的占用人发出批准证明书。

(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第11条 禁止未经批准而进行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占用人不得于其处所进行、或导致或准许他人于其处所进行任何与安装、更改或修改火炉、烘炉、烟或烟道有关的工程,但如涉及该等火炉、烘炉、烟或烟道的所有图则及规格已按照本规例取得批准,则属例外。

第12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占用人违反第1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此外,或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500。(1993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2)在任何就违反第11条的事项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法庭信纳被告人犯有该违例事项,则可出于本身的意愿或应监督的申请,并作为加在判处罚款之上或作为代替判处罚款而作出以下命令─

(a)禁止被告人由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操作涉及违例事项的火炉、烘炉、烟或烟道;或

(b)规定他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拆卸或拆除该火炉、烘炉、烟或烟道;或

(c)规定他于命令作出后28天内,向监督呈交若违例事项没有发生则本须根据第4条呈交的图则及规格。

(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3)法庭如根据第(2)(b)或(c)款作出命令,则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有关的法律程序押后一段期间以使该命令得以遵从;在此情况下,法庭可延迟作出是否就违例事项判罚的决定,直至法律程序恢复进行为止。(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

(4)对于根据第(2)(b)或(c)款作出的命令须予遵从的期限,可由法庭应被告人于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予以延展。(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

(5)任何被告人无合理辩解而─

(a)没有遵从根据第(2)(a)款作出的命令;或

(b)没有在根据第(2)(b)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或法庭根据第(4)款所容许的延展期限内,遵从该命令,则该被告人除属犯第(1)款所订罪行外,亦属犯另一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此外,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500。(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6)凡有命令根据第(2)(c)款作出,被告人须于命令作出后28天内,将第(2)(c)款提述的图则及规格呈交予监督批准。(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7)凡被告人已按照第(6)款向监督呈交图则及规格,第5至10条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犹如有关的图则及规格已根据第4条呈交而有关的安装、更改或修改并未进行一样。(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8)如被告人─

(a)没有在命令根据第(2)(c)款作出后28天内或法庭根据第(4)款所容许的延长期限内遵从该命令;或

(b)已遵从有关命令,但监督已通知被告人他拒绝批准被告人呈交给他的图则及规格,则法庭可应监督的申请,根据第(2)(a)或(b)款作出针对被告人的命令。(1975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7号第50条)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批准证明书表格

空气污染管制(火炉、烘炉及烟)(安装及更改)规例

根据第10条发出的批准证明书

日期:............

致处所占用人:............

处所地址:..........

关于你为于上述地址的处所*安装/更改/修改*火炉/烘炉/烟/烟道,而在.............年.............月.............日按照《空气污染管制(火炉、烘炉及烟)(安装及更改)规例》*第4、5及7条呈交予监督批准的图则(备考编号........................)及规格,已获批准,特此证明。

..........

监督

*将不适用者用删去。

注:本批准证明书可由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要求查阅,并应备存于上述处所的安全地点。

(1979年第202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