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 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 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