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1996年9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1996年9月23日北京人民政府第15号令《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执行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京地税检(1997年28号文件转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行政处罚,处罚数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标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二、我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暂由征管法制科负责组织实施。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征管法制科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的15日内组织听证。

  三、案件调查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3日内通知征管法制科并移交案件全部资料。征管法制科在接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全部资料后,应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见附件1)上予以登记,并载明受理日期,提交部门,当事人名称等。

  四、税务机关负责人应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做好前期审查工作。

  五、征管法制科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见附件2)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六、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见附件3),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应由主持人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见附件4),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 件:

  1、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式样)

  2、听证通知(式样)

  3、听证记录(式样)

  4、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式样)(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4号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于199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力、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5号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于1996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关于对《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执行问题的答复

  京政法制监字[1996]41号

丰台区政府法制办:

  12月19日你办报来的《关于执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应属于“公民”范畴。主要有以下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对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在“其他组织”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