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旅店及旅店主理人的法律。

[1962年2月1日]

(本为1961年第4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酒店东主条例》。

宪报编号: 39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12/1998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8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酒店”(hotel)指任何场所,其东主显示该场所是一处向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而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 (由1998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2)在第(1)款中,就“酒店”的定义中的“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一语而言,并仅就该语而言─

(a)"任何人”包括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

(b)"到临”包括─

(i)任何人亲自到临;

(ii)任何人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

(iii)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以图文传真、信件、电报、电话或任何其他方式到临;

(i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未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由1998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6 c. 62 s. 1(3)U.K.]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酒店”(hotel)指任何场所,其东主展示该场所是一处无须特别合约而向到临该场所的任何旅客供应食物饮品,并于有需要时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该旅客是看来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而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

[比照 1956 c. 62 s. 1(3)U.K.]

第3条 旅店及旅店主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意指的酒店须当作为旅店,而任何其他场所均不得当作为旅店;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依法加于旅店主理人身上作为旅店主理人的职责、法律责任和权利,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须加于本条例意指的酒店东主身上,而不得加于其他人身上。

(2)酒店东主对带进其酒店的财物所受的损毁作为旅店主理人向其任何客人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与假使该财物损失时,他须负的补偿责任相同。

[比照1956 c. 62 s. 1(1)

(2)U.K.]

宪报编号: 39 of 1998

第4条 作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的修改 版本日期: 18/12/1998

(1)在不影响酒店东主就带进其酒店的财物所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的原则下,酒店东主无须作为旅店主理人而就该等财物的损失或损毁向任何人作出补偿,但下列情况除外─

(a)在财物遭受损失或损毁时,该酒店已保留住宿地方给该人;及

(b)在某段期间内,该人是该酒店的客人,并有权使用已如此保留的住宿地方,而损失或损毁事件的发生时间,是介乎紧接该段期间之前的午夜与紧接该段期间之后的午夜之间。 (由1998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在不影响酒店东主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影响第5条条文、亦不影响酒店东主就第5条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原则下,酒店东主无须作为旅店主理人而就任何车辆或任何留在车辆内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向其客人作出补偿,对该等车辆或财物亦无留置权。

(3)凡酒店东主作为旅店主理人有法律责任就带进其酒店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作出补偿时,他对任何一名客人的法律责任,以每件物件计,不得超逾款额$1000,以总数计,不得超逾款额$2000,但下列情况除外─

(a)上述财物被窃、遗失或遭受损毁,是因该东主或其受雇人的过失、疏忽或故意作为所致;或

(b)上述客人或其代表,将上述财物表明为作安全保管而存放在该东主处或存放在获该东主为此目的而授权或看来已获如此授权的受雇人处,而且在该东主或受雇人提出要求时,已将上述财物放入由存放人系牢或密封的容器内;凡财物依照本段条文的规定存放,则该东主就如此存放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而作为旅店主理人须对任何一名客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得超逾该客人或其代表在存放该财物时所报称的该财物的价值;或

(c)当客人抵达酒店后,已如上述般提出存放有关财物,而酒店东主或其受雇人拒绝接收,又或客人或代表他的其他客人曾尽力提出将有关财物存放,而由于酒店东主或其受雇人的过失以致无法办到:但客人或其代表在提出存放财物时,报称财物价值超过$10000者,则本段条文并不适用:

但除非当有关财物被带进酒店时,一份如附表所列并以清楚字体印出的通告,已在一处方便客人阅读并在接待处或接待柜台或两者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如无接待处或接待柜台,则在酒店正门入口或其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否则酒店东主无权受到本款的保障。

[比照1956 c. 62 s. 2 U.K.]

第4条 作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的修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不影响酒店东主就带进其酒店的财物所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的原则下,酒店东主无须作为旅店主理人而就该等财物的损失或损毁向任何旅客作出补偿,但下列情况除外─

(a)在财物遭受损失或损毁时,该酒店已保留住宿地方给该旅客;及

(b)在某段期间内,该旅客是该酒店的客人,并有权使用已如此保留的住宿地方,而损失或损毁事件的发生时间,是介乎紧接该段期间之前的午夜与紧接该段期间之后的午夜之间。

(2)在不影响酒店东主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影响第5条条文、亦不影响酒店东主就第5条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原则下,酒店东主无须作为旅店主理人而就任何车辆或任何留在车辆内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向其客人作出补偿,对该等车辆或财物亦无留置权。

(3)凡酒店东主作为旅店主理人有法律责任就带进其酒店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作出补偿时,他对任何一名客人的法律责任,以每件物件计,不得超逾款额$1000,以总数计,不得超逾款额$2000,但下列情况除外─

(a)上述财物被窃、遗失或遭受损毁,是因该东主或其受雇人的过失、疏忽或故意作为所致;或

(b)上述客人或其代表,将上述财物表明为作安全保管而存放在该东主处或存放在获该东主为此目的而授权或看来已获如此授权的受雇人处,而且在该东主或受雇人提出要求时,已将上述财物放入由存放人系牢或密封的容器内;凡财物依照本段条文的规定存放,则该东主就如此存放的财物的损失或损毁而作为旅店主理人须对任何一名客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得超逾该客人或其代表在存放该财物时所报称的该财物的价值;或

(c)当客人抵达酒店后,已如上述般提出存放有关财物,而酒店东主或其受雇人拒绝接收,又或客人或代表他的其他客人曾尽力提出将有关财物存放,而由于酒店东主或其受雇人的过失以致无法办到:但客人或其代表在提出存放财物时,报称财物价值超过$10000者,则本段条文并不适用:

但除非当有关财物被带进酒店时,一份如附表所列并以清楚字体印出的通告,已在一处方便客人阅读并在接待处或接待柜台或两者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如无接待处或接待柜台,则在酒店正门入口或其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否则酒店东主无权受到本款的保障。

[比照1956 c. 62 s. 2 U.K.]

第5条 出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酒店东主除其通常具有的留置权外,如存放或留下财物的客人欠负或已欠负酒店东主膳宿费,则酒店东主作为旅店主理人有绝对权利将该客人交予他存放或留在其酒店或留在附属或属于酒店的处所内的财物,以公开拍卖形式出售:

但─

(a)除易毁消的财物外,酒店东主须在上述债项仍未清偿达6星期,而在此期间上述财物是如此看管或保管或放在上述处所内的情况下,方可出售上述财物;

(b)酒店东主从出售所得的收益中,取回上述债项款额的款项及出售所需的费用及开支后,须应存放或留下上述财物的客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余款(如有的话)交付该客人;

(c)藉出售财物以支付的债项,只限酒店东主作为旅店主理人根据其留置权可保留上述财物藉以支付的债项,不得为其他债项或款额超逾此债项的债项;

(d)酒店东主须在一份在香港行销的报章上,安排刊登一则载有出售或拟出售财物通告的广告,并简单描述出售或拟出售的财物,以及述明存放或留下财物的客人姓名(如知悉者);如属易毁消的财物,广告须在出售之前或之后尽早刊登,如属其他财物,则须在出售前最少一个月刊登。

[比照1878 c. 38 s. 1 U.K.]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通告

NOTICE

Loss of or Damage to Guests' Property

The liability under the Hotel Proprietors Ordinance, Cap 158, of an hotel proprietor to make good loss or damage to a guest's property-

(a)extends only to the property of guests who have engaged sleeping accommodation at the hotel;

(b)is limited to DOLLARS ONE THOUSAND ($1000.00)for any one article and a total of DOLLARS TWO THOUSAND ($2000.00)in the case of any one guest, except-

(i)in the case of property which has been deposited for safe custody in which case such liability is limited to the declared value of the property; or

(ii)in the case of property, the declared value of which does not exceed DOLLARS TEN THOUSAND ($10000.00), which has been offered for deposit;

(c)does not cover motor-cars or other vehicles of any kind or any property left in them.

This notice does not constitute an admission either that the Ordinance applies to this hotel or that liability thereunder attaches to the proprietor of this hotel in any particular case.

关于客人财物的损失或损毁事

根据《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酒店东主对于补偿客人财物的损失或损毁而负有的法律责任─

(a)只限于已在其酒店保留住宿地方的客人的财物;

(b)就任何一名客人而言,每件物件以壹仟元($1000.00)为限,而总额则以贰仟元($2000.00)为限,但下列情况除外─

(i)对于已存放作安全保管的财物,上述法律责任以所报称的财物价值为限;或

(ii)对于已提出作存放的财物,所报称的财物价值不超过壹万元($10000.00)者;

(c)并不包括汽车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车辆或留在车辆内的任何财物。

本通告并不构成对上述条例适用于本酒店的承认,亦不构成对上述条例所订的法律责任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加于本酒店的东主身上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