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艺术中心继续作为法团及就相关的事宜订立条文。

  (1986年制定)

  [1986年4月1日]

  (本为1986年第1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艺术中心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指第3条所提述的香港艺术中心;

  “中心的个人会员”(individualmemberoftheCentre)指属中心会员的自然人;

  “中心的团体会员”(organizationmemberoftheCentre)指属中心会员的任何社团、机构(不论是否法团)、协会或会社;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监督团主席或根据该条署理主席一职的监督团副主席或其他成员;

  “被废除的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藉第32(1)条废除的《香港艺术中心条例》(HongKongArtsCentreOrdinance)(第304章,1974年版,本为1974年第47号);

  “监督团”(Board)指根据第8条设立的艺术中心监督团;

  “总干事”(ExecutiveDirector)指根据第11条委任的中心总干事或根据该条获委署理总干事一职的任何人。(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86年制定)

  第3条 香港艺术中心继续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香港艺术中心

  藉被废除的条例成立及称为“香港艺术中心(HongKongArtsCentre)”的法团将继续以该名称作为可永久延续以及可起诉及被起诉的法人团体。

  (1986年制定)

  第4条 中心的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中心须备有一法团印章,印章的加盖须─

  (a)获监督团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获监督团概括地或特地授权作认证的2名监督团成员签署认证。

  (1986年制定)

  第5条 中心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中心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所合理附带或引起的事宜,制订及签立任何文件。

  (2)看来是经盖上中心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1986年制定)

  第6条 中心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中心的宗旨是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

  (a)推广、赞助、鼓励及提供各类性质的视觉、文学、音乐及表演艺术的欣赏及参与;

  (b)公开及以其他方式推广、展览、展出及演出上述各类艺术;

  (c)推广、支持、赞助及鼓励上述各类艺术的学习及练习,并提供设施以方便进行该等学习及练习;

  (d)发起、支持及赞助上述各类艺术的创作、编制及制作;

  (e)与以(a)至(d)段所指明的任何宗旨为其宗旨的人士、公司、社团、机构及协会合作及对其给予协助;

  (f)以监督团认为合适并与(a)至(e)段所指明的宗旨有附属或附带关系的其他宗旨为宗旨;及

  (g)将无论以何种方法得来的利润悉数应用于推广本条所指明的宗旨上。

  (1986年制定)

  第7条 中心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及将内地段第8382号批给中心的私人协约方式批地的特别条件另有规定外,中心可为更有效达致其宗旨而作出所需或所附带或有助于更有效达致其宗旨的一切事宜,而在以不损害上述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可─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及享有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的财产,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此等财产;

  (b)订立任何合约;

  (c)提供设施及适意的环境予中心的使用者;

  (d)聘请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并订定其薪酬的条款及聘用条件;

  (e)提供住宿设施予职员、顾问、专家顾问、到访的艺术工作者及表演者,及其受养人;

  (f)为职员及其受养人提供或供款作退休金、酬金或其他福利;

  (g)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方式及程度,将中心的资金用于投资;

  (h)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保证或条件,借入款项;

  (i)为执行其职能而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条件申请及接受任何资助、赞助或捐赠;

  (j)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装、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及维修其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

  (k)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设施及服务厘定及收取费用、订费及收费,及指明使用条件;

  (l)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特定情况或任何特定类别的情况减收、豁免或发还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而厘定的费用、订费或收费;

  (m)不论是否以信托方式接受及索取馈赠,及担任受托人,托管以信托方式归属其名下的金钱或其他财产;

  (n)按其认为合宜而印刷、复制或出版或安排印刷、复制或出版任何手稿、书籍、戏剧、乐曲、剧本、节目、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视听材料;

  (o)委托制作任何戏剧、剧本、乐曲、舞蹈编排、电影、视觉艺术作品或其他作品;

  (p)独自或联同他人主办或推出任何展览或戏剧、音乐、舞蹈或电影制作;

  (q)以拨款或贷款方式提供财政资助,以达致其宗旨。

  (1986年制定)

  第8条 监督团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监督团

  (1)现设立一个监督团,名为香港艺术中心监督团。

  (2)监督团是中心的主管及行政机构,并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条例赋予中心的一切权力,及履行本条例委予中心的一切职责。

  (1986年制定)

  第9条 监督团的成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监督团的成员不得超过15人。

  (2)以下人士为监督团的成员─

  (a)总干事(当然成员);

  (b)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人数不超过3名的成员;(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c)(d)(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由中心的个人会员根据第21(1)(a)条选出的成员2名,他们代表个人会员的利益;

  (f)由团体会员提名并根据第21(1)(b)条选出的成员2名,他们代表团体会员的利益;及

  (g)由根据上述任何一段出任成员的监督团成员所增选的成员,人数最少4名,但不得超过7名;增选的成员须为对视觉、文学、音乐或表演艺术有兴趣的人士。(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须尽快根据第(2)(b)款首次委任监督团成员。

  (4)监督团的所有成员须为中心的个人会员。

  (1986年制定)

  第10条 监督团的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监督团的主席须由行政长官从监督团成员中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但不得超过3年,或直至他停任监督团成员的职位为止,两者中以日期较先者为准。(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监督团的副主席须由监督团成员从他们当中委任,任期由监督团决定,但不得超过3年,或直至他停任监督团成员的职位为止,两者中以日期较先者为准。

  (3)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担任主席,则副主席须署理主席一职。

  (4)如主席及副主席在某段期间均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执行各自职位的职能,则监督团的成员可委任2名成员在该段期间分别署理主席及副主席之职。

  (5)监督团须尽快委任1名监督团秘书,该秘书可以监督团的成员。

  (6)总干事或秘书(如该秘书是监督团的成员)不得获委任为监督团的主席或副主席。

  (1986年制定)

  第11条 总干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监督团须按其所议定的条件,藉决议委任总干事;总干事须向监督团负责,而他亦获授以中心的管理、运作及行政的责任。

  (2)如总干事在某段期间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执行其职位的职能,则监督团可藉决议,委任1名人士在该段期间署理总干事一职。

  (3)(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废除)

  (1986年制定)

  第12条 监督团成员的任期、辞职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以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为原则下,根据第9(2)(b)、(c)或(d)条获委任的监督团成员,须在不超过3年的指明期间内担任其职位。

  (2)凭借第9(2)(e)或(f)条成为监督团成员者,须在监督团所决定而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担任该职位。

  (3)根据第9(2)(g)条获增选为监督团成员者,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的2年期间内担任该职位,其后则须在不超过3年的指明期间内担任该职位。

  (4)除总干事外,监督团的成员─

  (a)不得担任职位超过连续2届任期;

  (b)在不抵触(a)段的规定下,在停任监督团成员后,可再获委任、再获选或再获增选为监督团的成员;

  (c)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主席而辞去其在监督团的职位。

  (5)除总干事外,当监督团成员由于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理由而停任其职位时,新委任或再委任、选举或再选举、增选或再增选的程序(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犹如有关职位是首次被担当一样。

  (6)在本条内,“指明期间”(specifiedperiod)指根据第9条委任或增选监督团成员时所指明的任职期间。

  (1986年制定)

  第13条 不合资格担任监督团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无资格担任监督团的成员─

  (a)他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前5年的期间内在尚未完全清付拖欠其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在破产案中获得解除破产,或已经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

  (b)他是在一项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作出的决定中被判定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已及处理其事务的人;

  (c)监督团在其他情况下认为他无能力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责或履行成员的职能。

  (2)根据第(1)(b)款不合资格的人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其后被裁断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则有资格成为监督团的成员。

  (1986年制定)

  第14条 在会议中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总干事外,如监督团成员在连续3次的监督团会议中缺席,则除非其缺席理由获监督团批准,否则他须停任监督团成员的职位。

  (1986年制定)

  第15条 监督团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团的会议须在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监督团每年须举行会议至少4次。

  (3)监督团秘书须于每次会议举行至少7整天前通知监督团的每名成员,但如遇监督团主席或副主席认为属紧急的情况则属例外,但仍须尽早给予通知。

  (4)意外地遗漏根据第(3)款给予监督团任何成员通知,不会影响会议的有效性。

  (5)在监督团的任何会议中,监督团6名成员或不少于监督团人数的半数,两者以数目较大者为准,即为会议的法定人数。(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6)主席须主持监督团的会议。

  (7)在任何会议上提出的议题,须由出席及就该议题投票的监督团成员以大多数票决定;如遇票数相等,则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本的一票外,尚有权投决定票。

  (8)如监督团的成员在其出席的会议上对所拟商议的任何事项有利害关系(不论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方面的利害关系),则他须在商议有关事项之前,申明其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监督团提出要求,他须在商议有关事项时退席,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9)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监督团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1986年制定)

  第16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团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获监督团大多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监督团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1986年制定)

  第17条 监督团的作为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团的处事程序不得因其成员职位出现空缺,或在委任或再委任、选举或再选举、增选或再增选,或在任何成员资格的问题上有欠妥之处而告无效。

  (1986年制定)

  第18条 监督团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团可在不论是否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的情况下,藉决议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以下人士─

  (a)总干事;

  (b)根据第22(1)条成立的任何委员会。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监督团不得将以下的权力转授─

  (a)委任总干事;

  (b)根据第22(1)条成立任何委员会;

  (c)通过第23(1)条所提述的计划及财政预算;

  (d)根据第25(1)条委任核数师;

  (e)根据第28条订立附例;

  (f)根据第29条订立规则。

  (1986年制定)

  第19条 总干事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总干事可在不论是否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8条转授予他的权力或职责,转授予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或委员会。

  (2)根据第(1)款赋予总干事将其根据第18条获转授的监督团权力或职责再转授他人的权力,以及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其获总干事根据第(1)款转授的任何该等权力或职责时,须受到监督团根据第18条就总干事行使或执行该等权力或职责而附加的任何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1986年制定)

  第20条 中心会员的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中心会员的会籍及委员会

  (1)监督团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按其认为合适的类别或种类,订立中心会员的会籍。

  (2)根据第(1)款订立的中心会员的会籍须按照根据第29条订立的规则,由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所组成。

  (3)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根据第(1)款设立中心会员的会籍为止,中心会员的会籍须由紧接生效日期前根据香港艺术中心章程(由第32(2)条撤销)而成为香港艺术中心会员的个人和团体所组成。

  (1986年制定)

  第21条 由中心会员选举监督团的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团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及之后每当有需要时安排举行选举,以─

  (a)选出2名中心的个人会员成为监督团的成员,以便施行第9(2)(e)条;及

  (b)选出2名中心的团体会员成为监督团的成员,以便施行第9(2)(f)条。

  (2)根据第(1)款举行的选举的程序,须由监督团决定。

  (1986年制定)

  第22条 委员会的成立及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团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成立其认为合适的委员会及委任其认为合适的委员会成员,而此等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监督团成员的人。

  (2)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监督团委任,而委员会成员的人数亦须由监督团决定。

  (3)在符合监督团的指示及符合根据第29条订立的任何规则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4)根据第(1)款成立的任何委员会,其处事程序不得因委员会的成员职位出现空缺,或其任何成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而告无效。

  (1986年制定)

  第23条 计划及财政预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财政事宜的条文

  (1)监督团须就中心的每个财政年度拟备及通过其建议活动的计划以及其财政收支预算。

  (2)中心的财政年度由监督团订定。

  (1986年制定)

  第24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团须就所有收支项目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监督团须在中心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尽快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的中心收支结算表,及以该上个财政年度最后一日计的中心资产负债表。

  (1986年制定)

  第25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团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为执行其职能而就其认为所需─

  (a)查阅中心的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取得资料及解释。

  (2)上述核数师须审核根据第24(2)条拟备的报表,及就该等报表向监督团提交报告。

  (1986年制定)

  第26条 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一般条文

  (1)监督团秘书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30天内,将以下各项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供注册─

  (a)中心地址的书面通知;

  (b)载有监督团成员姓名地址的名单;

  (c)总干事的姓名地址。

  (2)在第(1)(a)、(b)或(c)款所规定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任何详情如有变更时,监督团秘书须在变更后30天内将变更事项的通知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供注册。

  (3)监督团秘书须于中心的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将根据第24(2)条拟备的该财政年度的中心收支结算表及以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计的中心资产负债表,以及由核数师根据第25(2)条就上述报表作出的报告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供注册。

  (4)任何人在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查阅文件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件。

  (5)中心根据本条将任何文件注册时须缴付费用,有关费用在《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内无股本公司的项下指明。

  (1986年制定)

  第27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中心的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未得中心的书面授权,不得成立或组织─

  (a)看来是或显示本身是─

  (i)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

  (ii)与中心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

  (b)以“香港艺术中心”或“HongKongArtsCentre”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以任何语文中与此名称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是─

  (i)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中心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的董事、职员、成员或筹办人,或参与和其有关的工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10000.

  (1986年制定)

  第28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监督团可凭其法团印章订立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附例,以更有效地管理中心,而在以不损害上述的概括性为原则下,监督团可特别藉该等附例订定─

  (a)处所的管理及管制,包括处所的关闭或部分关闭;

  (b)开放处所或处所任何部分以供任何类别人士进入的时间或场合;

  (c)对在处所之内或之上或在处所任何部分的人士的行为的规管,包括在中心雇员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或将犯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时─

  (i)授权该雇员或在该雇员要求下由警务人员将该人带离处所;

  (ii)着令该人将其姓名及地址提供予该雇员或警务人员;及

  (iii)授权该雇员无须手令而逮捕该人及将其扣留,直至将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为止;

  (d)授权警务人员无须手令而将被中心雇员逮捕的人羁押,及引用《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

  (e)管制(包括禁止)在处所之内或之上进行商业活动、广告宣传或架设构筑物;移去、存放或售卖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的情况下被带进或留在处所之内或之上的任何供商业活动、广告宣传及建造用的物料;追讨由于移去、存放及售卖以上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费用,及没收售卖以上物料的得益;

  (f)处所及在处所提供的任何设施、设备或装置的一般规管及管理。

  (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不超过3个月的罚则。

  (3)在以不损害与刑事罪行的检控有关的任何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在检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权力为原则下,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附例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中心的名义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内,“处所”(premises)指中心的任何处所或土地。

  (1986年制定)

  第29条 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团可订立规则,使本条例更有效地执行,而在以不损害上述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该等规则可特别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受雇于中心的人士的纪律;

  (b)中心的会籍、会员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对会员行为的规管;

  (c)根据第22条成立的任何委员会的组合、权力、职能与职务以及此类委员会成员的任期;

  (d)根据第22条成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及其处事程序的规管。

  (1986年制定)

  第30条 保留条文及过渡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被废除的条例第5条所作的委任,不得因该条例的废除而受影响。

  (2)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香港艺术中心的所有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及特权,须按于该日期其归属所按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继续归属中心,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亦不得影响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中心须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1986年制定)

  第3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1986年制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32条 废除及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艺术中心条例》(HongKongArtsCentreOrdinance)(第304章,1974年版,本为1974年第47号)现予废除。

  (2)香港艺术中心章程现予撤销。

  (198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