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基督教香港崇真会驻港会长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6年6月8日]

(本为1956年第3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基督教香港崇真会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基督教香港崇真会当其时的驻港会长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President in Hong Kong of the Tsung Tsin Mission of Hong Kong Incorporated"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任何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条 财产的移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基督教香港崇真会当其时的驻港会长去世或停任上述会长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在其职位的继任人获委任时,转移予继任人。

第5条 契据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当其时为基督教香港崇真会驻港会长的人或获其妥为授权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上述会长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4 of 2000

第6条 会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 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基督教香港崇真会驻港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 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如会长去世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委任新的会长时,该项委任须由基督教香港崇真会会员大会以过半数票取决的方式作出。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会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基督教香港崇真会驻港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总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 经布政司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总督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如会长去世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委任新的会长时,该项委任须由基督教香港崇真会会员大会以过半数票取决的方式作出。

宪报编号: 4 of 2000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