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8章:商船(碰撞损害法律责任及救助)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制定关乎商船的条文,以令某些公约得以施行。

[1997年6月16日] 1997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3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碰撞损害法律责任及救助)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碰撞损害法律责任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船舶或船艇或任何用于航行的其他类别的船只;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运费”(freight) 包括旅费及租用费。 [比照 1911 c. 57 s. 1(2) U.K.]

(2) 凡在本部中提述因任何船只的过失而引致的损害或损失,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因该过失而引致的在法律上可以损害赔偿方式追讨的任何救助开支或其他开支。 [比照 1911 c. 57 s. 1(2) U.K.]

第3条 关于分担损害或损失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因2艘或多于2艘船只的过失而对该等船只中的一艘或多于一艘、其货物或运费或船上任何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失,则对该等损害或损失作出补救的法律责任须与每艘船只的过失程度相称。 [比照 1911 c. 57 s. 1(1) U.K.]

(2) 如在考虑有关个案的一切情况后,仍无法确定过失的程度,则有关法律责任须平均分摊。 [比照 1911 c. 57 s. 1(1)(a) U.K.]

(3) 本条的施行并不令任何船只为并非因其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比照 1911 c. 57 s. 1(1)(b) U.K.]

(4) 本条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任何运输合约或其他合约所须负的法律责任。 [比照 1911 c. 57 s. 1(1)(c) U.K.]

(5) 本条不得解释为对藉任何合约或法律获豁免负上某法律责任的人施加该法律责任,亦不得解释为影响任何人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局限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比照 1911 c. 57 s. 1(1)(c) U.K.]

第4条 对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作出的损害赔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在船只上的人因该船只及任何其他船只的过失而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则有关船只的拥有人须共同和各别承担法律责任。 [比照 1911 c. 57 s. 2 U.K.]

(2) 本条不得解释为剥夺任何人在受伤的人或任何有权就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而提出起诉的人对他提起的诉讼中,他本可依据的任何独立于本条外的抗辩权利;亦不得影响任何人在本条关乎的个案中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局限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比照 1911 c. 57 s. 2 U.K.]

第5条 追讨分担款项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在船只上的人因该船只及任何其他船只的过失而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而从其中一艘该等船只的拥有人追讨所得的损害赔偿在比例上超逾该船只的过失比例,则该等拥有人可以分担款项方式向其他有关船只的拥有人按该等有关船只各别的过失的程度追讨该笔超逾的款额。 [比照 1911 c. 57 s. 3(1) U.K.]

(2) 因任何法定的或合约上的法律责任的限制、法律责任的豁免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首先作为损害赔偿而追讨的款额,均不得根据第(1)款以分担款项的方式追讨。 [比照 1911 c. 57 s. 3(1) U.K.]

(3) 在本部规限下,任何根据第(1)款有权追讨分担款项的人,除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补救外,为追讨分担款项的目的,亦享有任何首先有权为追讨损害赔偿而提出起诉的人所享有的相同权利及权力。 [比照 1911 c. 57 s. 3(2) U.K.]

第6条 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的个案中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就损害或损失授予任何法院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成文法则,须犹如该成文法则对该等损害或损失的提述已包括提述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方面的损害赔偿般具有效力,而关于该等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可据此而对物或对人提起。 [比照 1911 c. 57 s. 5 U.K.]

第7条 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因任何船只的过失(不论是全因其过失或部分因其过失)而对另一艘船只、其货物或运费或该另一艘船只上的任何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失,或导致该另一艘船只上的任何人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则强制执行针对该犯有过失的船只或其拥有人并关乎该等损害或损失或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方面的损害赔偿的申索或留置权的诉讼的法律程序,必须在自造成或导致该等损害、损失、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的日期起计的2年内展开,否则不得提起该等诉讼。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就丧失生命或身体受伤方面的损害赔偿中多付的超出比例的款额而提起强制执行分担款项的诉讼,其法律程序必须在自支付该等损害赔偿的日期起计的一年内展开,否则不得提出该等诉讼。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3) 任何具有处理本条所关乎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按照法院规则,按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及条件,延长展开上述诉讼的法律程序限期;如该法院信纳在该段限期内并无合理机会在其司法管辖区内、在原告人船只所属国家的领海内、或在原告人居住或其主要营业地址所在国家的领海内扣押被告人船只,则该法院可将该段限期延长至足以提供该等合理机会。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第8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部适用于在具有处理有关个案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聆讯和裁定的所有个案,亦适用于有关损害或损失所发生的任何水域。 [比照 1911 c. 57 s. 9(3) U.K.]

(2) 本部适用于任何并非有关船只的拥有人但须对该船只的过失负上责任的人,犹如在本部中对“拥有人”的提述包括该人一样。 [比照 1911 c. 57 s. 9(4) U.K.]

(3) 凡凭借任何租用合约或转管租约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任何船只的拥有人并非负责该船只的航行及管理的人,则在本部中对拥有人的提述须当作代以对承租人或当其时须如此负责的其他人的提述般解释。 [比照 1911 c. 57 s. 9(4) U.K.]

第9条 《1989年救助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救助

(1) 附表1第I部列载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公约》”)的条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比照 1994 c. 28 s. 1(1) U.K.]

(2) 附表1第Ⅱ部的条文就《公约》而具有效力,而第(1)款则在不抵触该部的条文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94 c. 28 s. 1(2) U.K.]

(3) 第(1)或(2)款并不影响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开始的任何救助作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亦不影响在该日期之前作出的任何其他作为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 [比照 1994 c. 28 s. 1(4) U.K.]

(4) 附表2(该附表作出相应于第(1)及(2)款的修订)的条文具有效力,但藉该等条文所作的任何修订并不影响在该等修订生效日期之前开始的任何救助作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亦不影响在该日期之前作出的任何其他作为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 [比照 1994 c. 28 s. 1(6) U.K.]

(5)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24及25条适用于对附表2所述法令的废除,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对任何条例的废除一样。

第10条 修订附表1第Ⅰ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海事处处长可按照不时对《公约》作出而适用于香港的任何修改,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第I部。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废除

(1) 《1911年海事公约法令》(1911 c. 57 U.K.) 在其适用于香港的范围内予以废除。

(2)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24及25条适用于对第(1)款所述法令的废除,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对任何条例的废除一样。

第508章:商船(碰撞损害法律责任及救助)条例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64 of 1999

附表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9(1)及(2)及10条]

第I部 《公约》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a) "救助作业”(Salvage operation)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 "船舶”(Vessel)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 "财产”(Property)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 "环境损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 "支付款项”(Payment)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 "组织”(Organization)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 "秘书长”(Secretary-General)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3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4条

国有船舶

1. 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2. 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5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1. 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2. 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3. 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6条

救助合同

1. 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2. 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3. 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7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 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 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8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1. 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 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 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2. 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 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 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 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9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10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1. 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3. 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11条

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12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1. 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2. 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3. 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13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1. 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 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 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 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 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 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 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 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 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2. 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3. 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14条

特别补偿

1. 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2. 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3. 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4. 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5. 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6.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15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1.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2. 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16条

人命救助

1. 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2. 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17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18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19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20条

优先请求权

1.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2. 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21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1. 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3. 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22条

先行支付款项

1. 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2. 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23条

诉讼时效

1. 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2. 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3. 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24条

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25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26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27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II部 就《公约》而具有效力的条文

释义

1. 在本附表的本部中,凡提述某条次,即提述《公约》中该条次。

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申索

2. (1) 《公约》的条文不适用于─

(a) 在香港内水进行而所涉及的所有船只均为内水航行船只的救助作业;

(b) 在香港内水进行而并不涉及任何船只的救助作业;及

(c) 所涉及财产是位于海床上并具有史前考古价值或历史意义的海洋文化财产。

(2) 在本条中,“内水”(inland waters) 并不包括在普通大潮涨落之间的水域,亦不包括直接或(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其他码头)间接与该等水域连接的任何码头的水域。

对在海上有危险的人提供协助

3. (1) 任何船只的船长如未能履行第10条第1款委予他的义务,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第3级罚款,或两者兼处;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第5级罚款,或两者兼处。

(2) 任何船只的船长不得因履行该项义务而影响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根据《公约》或根据任何合约获付款项的权利。

报酬及特别补偿∶共识

4. 有关的法院或仲裁人根据第13条评定报酬和根据第14条评定特别补偿时,并无义务在评定根据第14条须予支付的特别补偿之前根据第13条评定高达有关获救的船只及其他财产的最高价值的报酬。

“诉讼”的涵义

5. 在《公约》中凡提述诉讼,即提述在原讼法庭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凡提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则(在其提述诉讼的范围内)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国内法”的涵义

6. 在《公约》中凡提述“国内法”,即包括香港的法律。

“国”、“国家”的涵义

7. 在《公约》中凡提述国或国家,即包括香港。

“缔约国”的涵义

8. (1)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证明在该命令中指明的任何一国就任何指明国家而言属《公约》的一方,除其后为该等目的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该命令即为行政长官所指明的该国就该指明国家而言属《公约》的一方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 在本条中,“国家”(country) 包括地区。

“法院或仲裁庭”的涵义

9. 在《公约》中凡提述法院或仲裁庭,即提述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附表1: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9(1)及(2)及10条]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第I部 《公约》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a) "救助作业” (Salvage operation)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 "船舶” (Vessel)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 "财产” (Property)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 "环境损害”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 "支付款项” (Payment)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 "组织” (Organization)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 "秘书长” (Secretary-General)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3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4条

国有船舶

1. 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2. 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5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1. 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2. 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3. 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6条

救助合同

1. 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2. 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3. 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7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 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 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8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1. 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 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 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2. 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 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 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 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9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10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1. 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3. 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11条

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12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1. 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2. 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3. 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13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1. 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 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 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 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 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 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 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 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 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2. 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3. 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14条

特别补偿

1. 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2. 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3. 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4. 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5. 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6.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15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1.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2. 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16条

人命救助

1. 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2. 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17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18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19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20条

优先请求权

1.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2. 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21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1. 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3. 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22条

先行支付款项

1. 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2. 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23条

诉讼时效

1. 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2. 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3. 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24条

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25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26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27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II部 就《公约》而具有效力的条文

释义

1. 在本附表的本部中,凡提述某条次,即提述《公约》中该条次。

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申索

2. (1) 《公约》的条文不适用于─

(a) 在香港内水进行而所涉及的所有船只均为内水航行船只的救助作业;

(b) 在香港内水进行而并不涉及任何船只的救助作业;及

(c) 所涉及财产是位于海床上并具有史前考古价值或历史意义的海洋文化财产。

(2) 在本条中,“内水” (inland waters) 并不包括在普通大潮涨落之间的水域,亦不包括直接或(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其他码头)间接与该等水域连接的任何码头的水域。

对在海上有危险的人提供协助

3. (1) 任何船只的船长如未能履行第10条第1款委予他的义务,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第3级罚款,或两者兼处;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第5级罚款,或两者兼处。

(2) 任何船只的船长不得因履行该项义务而影响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根据《公约》或根据任何合约获付款项的权利。

报酬及特别补偿∶共识

4. 有关的法院或仲裁人根据第13条评定报酬和根据第14条评定特别补偿时,并无义务在评定根据第14条须予支付的特别补偿之前根据第13条评定高达有关获救的船只及其他财产的最高价值的报酬。

“诉讼”的涵义

5. 在《公约》中凡提述诉讼,即提述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凡提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则(在其提述诉讼的范围内)亦须据此解释。

“国内法”的涵义

6. 在《公约》中凡提述“国内法”,即包括香港的法律。

“国”、“国家”的涵义

7. 在《公约》中凡提述国或国家,即包括香港。

“缔约国”的涵义

8. (1) 总督可藉命令证明在该命令中指明的任何一国就任何指明国家而言属《公约》的一方,除其后为该等目的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该命令即为总督所指明的该国就该指明国家而言属《公约》的一方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 在本条中,“国家” (country) 包括地区。

“法院或仲裁庭”的涵义

9. 在《公约》中凡提述法院或仲裁庭,即提述高等法院。

附表2:救助∶相应及有关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4)及(5)条]

《1894年商船法令》

1. 《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第544、545及546条在其适用于香港的范围内予以废除。

《最高法院条例》

2. 《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12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2)(i)款而代以─

“(i) any claim -

(i) under the Salvage Convention 1989;

(ii) under any contract for or in relation to salvage services; or

(iii) in the nature of salvage not falling within subparagraph (i) or (ii);

or any corresponding claim in connection with an aircraft;";

(b) 废除第(6)款而代以─

“(6) In subsection (2)(i) -

(a) the "Salvage Convention 1989" means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as it has effect under section 9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Collision Damage Liability and Salvage) Ordinance (Cap 508);

(b) the reference to salvage services includes services rendered in saving life from a ship and the reference to any claim under any contract for or in relation to salvage services includes any claim arising out of such a contract whether or not arising during the provision of the services;

(c) the reference to a corresponding claim in connection with an aircraft is a reference to any claim corresponding to any claim mentioned in subsection(2) (i) (i) or (ii) which is available under section 9 of the Civil Aviation Ordinance (Cap 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