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1K章:商船(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规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1章第114(1)条)

[1990年5月17日]

(本为1989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保险人”(insurer)指本条例第107B条所界定的获授权保险人;

“保险单”(policy)指与因使用船只而引起的第三者风险有关和符合本条例第XIVA部的保险单;

“保险证书”(certificateofinsurance)、“渡轮船只”(ferryvessel)、“小轮”(launch)、“船东”(owner)及“游乐船只”(pleasurevessel)具有本条例第107B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船只”(vessel)指本条例第XIVA部所适用的船只。

第3条 承保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下列的款额是为施行第107D(1)(b)条但书第(iii)节的规定而订明的款额─

(a)如属就小轮或渡轮船只的保险单而言,则是$3000000;及

(b)如属就游乐船只的保险单而言,则是$600000。

第4条 申请牌照等须出示保险证明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任何人依据在《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3条下订立的或当作为订立的规例─

(a)就第107C(1)条所适用的船只申请牌照;

(b)在船只所有权转让给他后,出示该牌照供处长批注,或向处长递交船只所有权转让通知,须于提出申请牌照、出示牌照或递交通知时向处长出示所需的保险单或其他证明文件,以充分显示─

(i)在该牌照生效当日,根据本条例第107C条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将生效;或

(ii)在船只所有权转让后现有牌照有待处长批注时,根据本条例第107C条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已经生效。(2003年第14号第24条)

(2)尽管第(1)款提述的规例载有任何规定,如申请人没有遵从第(1)款,处长不得就第107C(1)条适用的船只,为该申请人的利益而发出或批注牌照。

(3)为施行第(1)款,处长可接纳为施行第107M(1)条而就该保险单签发的保险证书作为对保险单生效的充分证明。

第5条 保险证书的格式及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险证书须使用附表所载的格式,并须就其所关乎的保险单载明下列事项─

(a)获发保险单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船只是小轮、渡轮船只或游乐船只;

(c)受保船只的名称;

(d)受保船只的牌照编号,或如牌照编号不详,则对该船只作出描述;

(e)保险生效日期及有效期届满的日期;

(f)保险单发出日期;

(g)保险人姓名或名称;

(h)保险单号码;

(i)证书号码;

(j)受保法律责任的款额;

(k)保险单内指明作为有权掌管该船只的人或类别的人;

(l)保险单内如此指明的人或类别的人将获弥偿的情况。

第6条 证书的认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险证书在发出前,须由发出该保险证书的保险人或其代表妥为认证。

第7条 证书的遗失或损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发出保险证书的保险人信纳证书已毁损、遗失或损毁,在获发该证书的人提出要求下,该保险人须向该人发出新证书。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保险证书

(依据香港法例第281章《商船条例》第107M条发出)

证书号码.........保险单号码............

发出日期.......

1.保险单持有人姓名或名称.........

2.船只类别......

船只名称......

船只牌照编号或描述.......

3.保险期由.........至........

4.受保法律责任的款额........

5.保险人姓名或名称........

6.有权掌管船只的人或类别的人........

7.该人(或该等人)将获得弥偿的情况.......

本人谨此核证上述有关本人发出的保险单的详情。

本人并核证该保险单是按照《商船条例》(第281章)的条文而发出。

......

获授权保险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