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成立为法团以及其他附带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1997年6月27日]

(本为1997年第85号)

条文标题: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a) 圣约翰救伤会是前名“耶路撒冷圣约翰医院最高荣誉团”的英国荣誉团(以下简称“荣誉团”),该机构根据已故维多利亚女皇于1888年5月14日颁布的敕书妥为成立为法团,现凭借已故英皇佐治五世于1926年6月12日颁布的敕书,称为耶路撒冷圣约翰医院德望荣誉团之不列颠领域最高荣誉团;

(b) 荣誉团自成立为法团后,共设有3个基金会,即─

位于耶路撒冷的圣约翰眼科医院;

圣约翰救伤会;及

圣约翰救伤队;

(c) 于1884年,上述圣约翰救伤会在香港设立分会(以下简称“分会”);

(d) 于1916年,圣约翰救伤队在香港设立分区(以下简称“分区”);

(e) 于1949年,荣誉团在香港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旧理事会”),负责按照荣誉团不时制订的概则规章所载的指令及规例,管辖荣誉团在香港的活动;

(f) 现认为宜应将旧理事会、分会及分区完全合并,而旧理事会、分会及分区在本条例生效后,应成立为法团和以单一实体存在,并应按照本条例的条文管理;

(g) 香港主权将于1997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所作的规定移交,亦因而认为旧理事会、分会及分区宜应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作为一个独立法团存在于香港。

因此,兹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得该局同意后,制定本条例,各条文如下─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理事会主席;

“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

“前机构”(Institution) 指弁言所提述的理事会、分会及分区,亦即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受《圣约翰机构条例》(第1047章)的条文管限和依据该条例的条文存在和进行其活动的理事会、分会及分区;

“秘书”(Secretary) 指理事会的秘书;

“副主席”(Vice-Chairmen) 指理事会的副主席;

“理事会”(Council) 指法团的理事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的章程;

“救伤队”(Brigade) 指属法团的组成部分的香港圣约翰救伤队,包括救伤队在香港的所有救护车、护理、牙科及救护队部门;

“救伤会”(Association) 指属法团的组成部分的香港圣约翰救伤会;

“会长”(President) 指法团的会长。

第3条 法人团体的成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

旧理事会、分会及分区现成立为法人团体,并采用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Hong Kong St. John Ambulance) 的法团名称(以下简称“法团”),拥有专有和独有权利于香港使用该名称,法团亦可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并可于任何法院起诉和被起诉。法团须具有和可使用法团印章,并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而销毁、更换、更改和新造上述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的宗旨为─

(a) 在所有方面延续、促进和鼓励救护服务;

(b) 在无分种族、阶级或信仰的原则下,促进和鼓励所有人道及慈善工作,以拯救处于危难、受苦、患病及身处险境的人,并推展法团的座右铭“为人类服务”所包含的原则及精神;

(c) 协助患病、受伤、伤残、受损伤或受苦的人士;

(d) 促进、鼓励和协调法团与其他具有相同或相近目标及宗旨的组织之间的联络和合作;

(e) 派遣代表出席关乎与法团任何宗旨有关连的任何事宜的任何聚会或会议;

(f) 就有关护理及急救服务的事宜筹办和推广为公众而设的讲座及教导课程,并且颁发课程的证书及荐书;

(g) 收取和接受属于任何性质和在任何地方的捐赠、捐助、捐款、土地、可继承产、房屋、建筑物、股票、股份、证券及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其他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等;

(h) 与荣誉团及其分布全球的各基金会及附属机构维持友好关系;

(i) 概括而言,作出或实行有利于或附带于达致上述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宗旨的所有行动、作为、事项或事情。

第5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情况下,理事会可代表法团作出或实行为达致或更佳地实现法团宗旨而需要的、附带的或对此有利的所有行动、作为、事项或事情,且在不损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以─

(a) 收购、租赁、购买、取得、持有或享用任何财产、土地、土地的所有人权益、建筑物、院宅或物业,不论此等财产属何性质、种类或位于何处,亦不论其属动产或不动产,又或按理事会认为恰当的条款拆卸任何建筑物、院宅、物业或发展、重新发展、出售、出租、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上述财产;

(b) 投资金钱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人士的按揭、债权证、股票、基金、股份或证券;

(c) 购买、收购和管有任何救护车或其他车辆、任何医疗及急救设备、药物及不论性质或种类的其他货品及实产;

(d) 订立任何性质或种类的合约、协议及备忘录;

(e) 藉已盖上印章的契据并以法团认为恰当的条款批给、出售、转易、转让、放弃、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土地、建筑物、院宅、物业、按揭、债权证、股票、基金、股份或证券、救护车或其他货品及实产;

(f) 借入款项、以法团的财产或资产作出按揭或押记,又或代表法团作出承诺;

(g) 申请和接受不论是否属信托形式的赞助、捐赠及馈赠,并担任以信托形式归属于法团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h) 委任和免任法团的任何雇员,并厘定此等雇员及法团的核数师的薪酬;

(i) 为关乎法团任何或所有宗旨的任何事项或与法团任何或所有宗旨有关连的任何事项,或为理事会认为为法团的一般利益着想属合宜的任何事项,运用法团的款项及资金;

(j) 作出或实行合理地附带于或有利于贯彻法团宗旨的所有其他事宜。

第6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及自此以后─

(a) 所有在附表指明的各片或各幅土地,以及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归属旧理事会常务理事或前机构的所有其他财产及资产,并连同其所有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即全部归属法团。就所有在附表指明的各片或各幅土地而言,该等土地归属法团的年期,为在每块或每幅土地相对之处指明的官契、批地条件或其他文件中所载的各别年期中尚未届满的剩余年期,惟法团须支付上述官契、批地条件或其他文件中所载的地税以及履行和遵守其所保留和所载的契诺及条件,并受在本条例生效时存续的关于上述土地的租约、租赁、地役权及其他权利所规限;

(b) 于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须付予前机构或前机构可追讨的所有经算定和未经算定的款项及申索款额,须为须付予法团及法团可追讨的款项及申索款额;

(c) 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由前机构展开或针对前机构而展开且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仍待决的所有法律及法院程序,均当作由法团展开或针对法团而展开的程序,而法团则有权以法团的名义继续进行此等程序;

(d) 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由前机构订立并有效的所有合约、协议、安排及承诺,以及合法提供予前机构或由前机构提供所有有效的抵押,均当作法团订立的合约、协议、安排及承诺,及当作提供予法团或由法团提供的抵押;

(e) 法团除可寻求任何其他可寻求的补救或行使任何其他可行使权力外,并可就本条所提述的款项及申索款额,以及就提出本条所提述的诉讼及法律程序,寻求若非因本条例则前机构本可寻求的相同补救;

(f) 法团可强制执行和变现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已存在并惠及前机构的抵押或押记,并可行使藉此而赋予前机构的任何权力,犹如该抵押或押记是惠及法团的抵押或押记;

(g) 前机构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所欠、须缴付或可被追讨的所有债项、款项及申索款额,不论是经算定的或是未经算定的,均为法团所欠、须缴付或可被追讨的债项、款项及申索款额。

(2) 所有归属法团的财产、投资及款项须由理事会按照章程条文管理和控制。

(3) (a) 就所有目的而言,凡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将前机构的任何财产及法律责任归属与移转给法团的确证。

(b) 在不损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i) 凡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或签立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而凭借该契据或其他文件,法团或前机构不论是独自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将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由前机构独自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转易或移转或看来是转易或移转给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任何代价)或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该契据或文件即为前机构在该财产的权益根据本条例当作归属法团的足够证据;

(ii) 凡有由或看来是由前机构或法团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或之后作出的任何其他交易,而该项交易是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前机构财产或法律责任的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有关连或有关,则须为该项交易的任何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该交易一方而提出申索的任何人的利益,将法团当作在该项交易上是完全有权力及权限的,犹如该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己当作归属法团一样;

(iii) 凡法团或他人代其于任何时间发出证明书,指出在该证明书中指明的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前机构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当作是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归属法团的,该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所核证事实的确证;

(iv) 在本段中,“转易”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归属声明或归属文书而归属、卸弃、解除或以其他方式转易。

(c) 就前机构的财产归属予法团而言,法团须将或安排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4) 凭借本条例将任何土地权益归属法团─

(a)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119E(2)或119H(1)(a)条而言,并不构成取得、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或

(b) 并不令在预期复归产业权中的任何批租土地权益合并;或

(c) 就载于任何关于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中的任何条文而言,并不构成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处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权益;或

(d) 并不成为禁止让与契诺或条件的违反;或

(e) 并不导致有任何权利的丧失、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权利;或

(f) 并不使任何合约或保证失效或解除任何合约或保证。

“转易”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归属声明或归属文书而归属、卸弃、解除或以其他方式转易。

第7条 理事会的职责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理事会

(1) 理事会是法团的最高管辖组织,负责按照本条例及章程的条文管辖、管理和控制法团的所有事务及活动。

(2) 法团的事务须由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可行使转属法团的所有权力及特权。

(3) 在不抵触本条例及章程的条文的情况下,理事会可于不时举行的理事会会议藉多数票通过决议,为管辖、规管和监察法团的事务及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理事会、救伤会或救伤队任何成员、高级人员及干事的委任或免任或其行为操守,而订立、修改或废除理事会酌情认为必要或恰当的法团的规例与规则(包括不时生效的理事会、救伤会及救伤队的规例与规则)。

第8条 章程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一般条文

在不抵触本条例和章程的条款及条文的情况下,理事会可不时修订章程。任何对章程所作的修订须于章程列明的时限内送交公司注册处存档。

宪报编号: L.N. 96 of 1999

第9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01/06/1999

(1) 所有必须盖上法团印章的文件须于主席或其中一名副主席在场下盖上法团印章,并须由其中一人签署及须由理事会其中一名成员加签。上述签署须为上述印章妥为盖上的表面证据。

(2)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任何看来是按照第(1)条签立的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3) (a) 所有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在任何事宜上本属为前机构提出的证据或针对前机构而提出的证据者,须就该同一事宜而可接纳为为法团提出的证据或针对法团而提出的证据。

(b) 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第9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所有必须盖上法团印章的文件须于主席或其中一名副主席在场下盖上法团印章,并须由其中一人签署及须由理事会其中一名成员加签。上述签署须为上述印章妥为盖上的表面证据。

(2)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任何看来是按照第(1)条签立的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3) (a) 所有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在任何事宜上本属为前机构提出的证据或针对前机构而提出的证据者,须就该同一事宜而可接纳为为法团提出的证据或针对法团而提出的证据。

(b) 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55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0条 向法团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无论何时,法团均须于笺头注明注册地址,以供向法团送达文件。

(2) 法团的注册地址或其任何更改的通知,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存档。

第11条 杰出服务表现奖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表彰对法团工作作出杰出贡献的任何人士,会长或主席可应理事会的建议向该名人士颁发奖项。

第12条 徽章、标志、徽号及纹章的分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理事会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分发、出售或为售卖而展示─

(a) 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特定采用以供使用的任何形式或属任何物料的徽章、标志、徽号或纹章;或

(b) 任何注有“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中文字样或“Hong Kong St. John Ambulance"英文字样,又或“圣约翰救伤会”中文字样或“St. John Ambulance Association"英文字样,又或“圣约翰救伤队”中文字样或“St. John Ambulance Brigade"英文字样的任何形式或属任何物料的徽章、标志、徽号及纹章或其他类似的标志或徽号。

第13条 未经授权而管有徽章、标志、徽号及纹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理事会授权或具有其他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外,任何人不得管有─

(a) 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特定采用以供其成员使用的任何徽章、标志、徽号或纹章;或

(b) 任何注有“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中文字样或“Hong Kong St. John Ambulance"英文字样,又或“圣约翰救伤会”中文字样或“St. John Ambulance Association"英文字样,又或“圣约翰救伤队”中文字样或“St. John Ambulance Brigade"英文字样的徽章、标志、徽号及纹章。

第14条 未经授权而管有类似徽章的纹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任何人不得管有─

(a) 任何纹章,而该纹章与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特定采用以供其成员使用的任何徽章、标志、徽号或纹章极为相似,以致使人相信有关的纹章是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特定采用以供其成员使用的徽章、标志、徽号或纹章;或

(b) 注有某些字句或字样的任何徽章、标志、徽号或纹章,而该等字句或字样与通常用于描述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成员的字句或字样极为相似,以致属刻意欺骗或误导公众人士者。

第15条 错误行使权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的任何成员,除按照藉章程的条文或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的规例与规则所给予、转授或授予该会员的权限外,不得凭借佩带、携带、附有、管有、显示或展示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的任何徽章、标志或徽号,或凭借其他方法,强制执行或行使或企图强制执行或行使任何权限。

第16条 未经授权的机构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经理事会授权,不得成立任何声称或宣称是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救伤会或救伤队的机构或从事与该机构相关的工作,或加入该机构作为成员,亦不得成立任何使用“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或“Hong Kong St. John Ambulance"、“圣约翰救伤会”或“St. John Ambulance Association"或“圣约翰救伤队”或“St. John Ambulance Brigade"为名称的机构或从事与该机构相关的工作,或加入该机构作为成员,亦不得成立使用任何语言的名称(不论附加字句或字样与否)的机构,该名称与“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或“Hong Kong St. John Ambulance"、“圣约翰救伤会”或“St. John Ambulance Association"或“圣约翰救伤队”或“St. John Ambulance Brigade"的名称极为相似,以致属刻意欺骗或误导公众人士者,或从事与该机构相关的工作或加入该机构作为会员,亦不得成立任何未经正式授权而藉使用任何上述名称或藉其他方法而声称或宣称与法团、救伤会或救伤队有关连的机构或从事与该机构相关的工作,或加入该机构作为成员。

第17条 法团的制服及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所有发给分会、分区、救伤会或救伤队成员的制服及设备,均当作为法团的财产。每名获发制服或设备的成员于辞去或被解除救伤会或救伤队的职务或在他情况下不再为救伤会或救伤队的成员时,须立即将获发给的制服及设备交回负责其分部或部门的高级人员。

(2) 所有发给分会、分区、救伤会或救伤队高级人员的徽章、徽号、标识及设备,均当作为法团的财产。每名获发上述物品的高级人员于辞去或被解除救伤会或救伤队的职务或在其他情况下不再为高级人员时,须立即将获发给的所有徽章、徽号、标识及设备交回其上级人员。

(3) 除救伤会或救伤队成员或高级人员外,任何人不得穿上或使用救伤会或救伤队的任何制服或设备。

第1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12、13、14、15、16或17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19条 对成员作出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的每一名理事会成员、干事及高级人员,如为或代表法团作出任何作为、行动或事宜,因而以个人名义或身分被起诉,须获法团弥偿他为此而招致的所有损失、费用及法律责任。

宪报编号: 41 of 1999

第2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升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第21条 前机构须予解散以及过渡性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过渡性条文

(1) 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前机构即为所有目的当作已予解散。在不抵触本条例条文的情况下,归属或赋予前机构或前机构拥有的所有权利、权力、特权、责任、义务、财产、款项及资产,不论属何性质及类别,均即时移转予、归属及赋予法团或其正式授权代表。

(2) 凡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是前机构的雇员,则在本条例生效当日以及自此以后,即按他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本可享有的相同条款及条件成为法团的雇员,并可享有他在此之前本可享有的相同利益。

(3) 旧理事会所有成员及所有前机构的干事及高级人员,均在本条例生效当日及自此以后,成为法团的理事会成员、干事及高级人员。在不抵触章程的条文的情况下,上述旧理事会成员、前机构的干事及高级人员身居的职级及职位和所行使的权利、权力及特权以及所具有的责任及义务,须与他们每一人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本可具有或持有的相同,而为免生疑问,他们每一人须当作在其最初获旧理事会或前机构委任当日已获理事会委任,但如该等人士其后曾获旧理事会或前机构再度委任,则他须当作在其最后一次获旧理事会或前机构再度委任的日期已获理事会委任。

(4)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分会及分区规例及规则,在其并不抵触本条例及章程的条文的范围内,须继续有效以及对救伤会及救伤队的所有成员具约束力。

(5) 旧理事会的规例现予废除。

第2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条文标题: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条]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前机构的土地

财产的描述 业权文件

1. 麦当劳道2号,香港内地段第7253号余段 注明日期为1968年10月24日的官契

2. 大坑道2号,香港内地段第3687号余段 注明日期为1936年11月19日的官契

3. 窝打老道104号,九龙内地段第10974号 批地条件第12001号

4. 粉岭上水市地段第111号 新批地条件第12450号

5. 公主道救护车站 官地许可证KW K0642号

6. 圣约翰医院,长洲地段第789号及其增批部分 新批地条件第1793号

新批地条件第1982号

7. 位于黄泥涌峡道的圣约翰大战纪念碑 注明日期为1992年12月3日的官地租用牌照;牌照协议DLO/HW NH-00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