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设立一个法团管理及掌管公营医院,用以在公营医院提供医院服务,并对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本条例,但附表4第1至9项及第11至15项除外]1990年12月1日 1990年第364号法律公告

附表4第1至9项及第11至

15项[1991年12月1日 1991年第42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6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医院管理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务员”(public officer)指政府公务员;

“公营医院”(public hospital)指根据第5(a)条所指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订明医院;

“主要行政人员”(principal officer)指由医管局雇用为医管局主要行政人员的人;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3)(a)条委任的医管局主席;

“区域谘询委员会”(Regional Advisory Committee)指根据第13(2)(a)条设立的区域谘询委员会;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13条设立的委员会;

“订明医院”(prescribed hospital)指列于附表1或2的医院,包括附属的房产、建造物及土地,及毗连其他房产的医院房产公用部分;

“职员”(staff)就医管局来说,包括第5(a)条所提及而已根据该条所指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雇员;

“职能”(function)包括责任;

“医院服务”(hospital services)指在公营医院内提供或与公营医院有关而提供的服务,包括根据第(2)款发出的公告内 指明为医院服务的服务;

“医院管治委员会”(Hospital Governing Committee)指根据第13(2)(b)条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

“管局”(Authority)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医院管理局。

(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他认为适合的及在该公告内指明的服务为医院服务。(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3条 医管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部 医院管理局的设立及职能和权力

(1)现设立一个名为"医院管理局"的法团。

(2)医管局是永久延续的法团,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并且可起诉及被起诉。

(3)行政长官须委任以下人士为医管局成员─(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主席1名,须不是公务员;

(b)公务员不超过3名;

(c)主要行政人员不超过4名;及

(d)其他成员不超过23名,均须不是公务员。

(4)医管局的管治机构由医管局的成员组成,具有权限,以医管局的名义执行医管局职能及行使医管局权力。

(5)附表3的有关条文适用于医管局及其成员。

(6)医管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7)《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Ⅶ部对医管局及成员委任事宜适用,但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的除外。

(8)根据第(3)款作出的每项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1990年制定)

第4条 医管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2002

医管局须─

(a)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及经订立的第5(a)条所指的有关协议,管理及掌管公营医院;

(b)就公众对医院服务的需求及应付该等需求所需的资源,向政府提供意见;

(c)以有助于达致以下目标的方式,管理及发展公营医院系统─

(i)有效率地运用医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资源,以期在可获得的资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医院服务;

(ii)藉发展适当的管理架构、制度及工作表现评估方法,改善医院服务的效率;

(iii)改善公营医院内的环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iv)吸引、激励及留用合资格的职员;

(v)鼓励公众参与公营医院系统的运作;及

(vi)确保有关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营医院系统对公众负责;

(d)为实施第18条,就公众使用医院服务须付的费用,向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建议恰当的政策,但须顾及不应有人因缺乏金钱而不能获得适当医疗的原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设立并协助他人设立公营医院;

(f)促进、协助及参与─

(i)教育及训练参加或将参加医院服务或其他公众健康服务的人的事宜;及

(ii)与医院服务有关的研究;

(g)执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委予医管局的其他职能;及

(h)运用其资源以执行本条指明或提述的医管局职能,尤其是推广、发展及维持医院服务。

(1990年制定)

第5条 医管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医管局可办理一切为更有效执行其职能而必须办理或连带须办理的事情,或对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有助益的事情,并可在不影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办理以下事情─

(a)为提供医院服务而与政府或其他人订立及执行协议,以便由医管局管理及掌管─

(i)由政府或该人持有或管理并掌管的财产;

(ii)政府或该人的雇员;或

(iii)医院事务署;

(b)取得及持有医管局认为需要的任何类别的财产供以下用途─

(i)医管局或任何委员会办公;或

(ii)医管局执行该局可执行的职能,及在持有该等财产所根据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下,处置该等财产;

(c)订立、执行、转让或承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责任;

(d)自行在公营医院内提供购买饮食和进食的设施、以及医管局认为为公营医院的病人、员工或访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适宜提供的其他设备及设施,或订立协议由其他人提供该等设施或设备;

(e)为实施本条例而设立及维持医管局认为有需要或应当设立及维持的医院服务;

(f)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更改、移走、拆卸、替换及改善医管局用作提供医院服务的建筑物、房产、家具及器材,但如该等财产是(a)段所指协议而由医管局按某些条款及条件管理及掌管,则辨理这些事情时须受该等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g)在符合第18条的规定下,就所提供的医院服务收取费用;

(h)雇用医管局认为适合的人,以提供医院服务及办理关乎医管局执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其他事情;

(i)延聘医管局认为适合的技术及专业顾问,以就医管局执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事宜向医管局提供意见;

(j)承担及执行合法信托,但该等信托的宗旨须是执行医管局因本条例而须予或获准执行的任何职能,或须具有类似的宗旨;

(k)接受及征求捐赠,不论是否受信托所限;

(l)在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的批准下,按医管局或有定下的条件,自医管局的资源中拨款资助参与公众健康服务的慈善机构及其他机构和人士;(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m)设立及维持一个制度,以妥善考虑使用医院服务的人或公众就医院服务提出的投诉;

(n)在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的批准下,成立(包括拥有及取得)法团以进行医管局可进行的事情,并将医管局认为是为了方便医管局提供医院服务的职能及权利归予该法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o)行使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赋予医管局的其他权力;及

(p)单独或连同参与医院服务的人执行医管局职能或行使医管局权力。

(1990年制定)

第6条 权力转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医管局可藉书面按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或不加限制条件,将其职能或权力转授给以下委员会或人士─

(a)医管局任何成员;

(b)任何委员会;

(c)医管局雇员;

(d)在公营医院工作的公务员;

(e)第5(a)条中所指而且已根据该条所指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雇员;或

(f)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士或其他类别人士。(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医管局在以下条文下的职能及权力不得转授─

(a)第III部(但医管局在第8(1)条下的权力则可转授予医院管治委员会,然而该权力只限于由为公营医院而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在与该公营医院有关的事情上行使);

(b)本条及第13、18及21条;及

(c)在附表3内指明医管局不得转授的职能或权力的条文。

(3)在符合医管局转授权力的条款或医管局的指示下,获医管局转授职能或权力的人─

(a)须执行获转授的职能及可行使获转授的权力,犹如该人是医管局一样;及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转授的条款行事。

(1990年制定)

第7条 医管局的资源等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I部 财政条文

(1)医管局的资源计有─

(a)以下一切款项─

(i)经立法会拨作医管局用途并由政府付予医管局的所有款项; 及(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ii)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医管局的款项;及

(b)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医管局所收的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的收益。

(2)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医管局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可支出的款项数额,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第8条 借款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医管局为履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责任或执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项。

(2)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就医管局根据第(1)款可借贷的款项数额,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医管局为履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责任或执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项,但须先得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贷款给医管局的人无须查究医管局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妥为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有关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不利。

(1990年制定)

第9条 盈余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医管局可将非即时需用的款项投资。

(2)医管局按照第(1)款将其款项投资的方式,必须获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医管局的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医管局须就医管局及各公营医院备置或安排备置妥善的帐目及帐目的纪录。

(2)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医管局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拟备医管局及各公营医院帐目的综合报表,其中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3)医管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审计第(1)款规定须备置的帐目及第(2)款规定须拟备的帐目报表,并就该报表向医管局提交报告。

(4)在财政年度届满后9个月内(或在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准许的较后期间内),医管局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将以下文件提交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而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则须安排将之提交立法会省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医管局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第(2)款规定的该年度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帐目报表所作的报告。

(1990年制定)

第11条 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医管局在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符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的情况,进行审核。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他为进行本条下的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并有权向持有该等文件的人或就该等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交他认为为该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第(2)款只适用于由医管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

(4)审计署署长可将他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的结果向立法会主席报告。(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在不影响审计署署长根据本条进行审核的权力的原则下,本条适用于医管局在行使第5(l)条下的权力时所支付的任何款项。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豁免征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医管局豁免缴交《税务条例》(第112章)下的征税。

(1990年制定)

第13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委员会

(1)医管局为更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可设立该局认为适合的委员会。

(2)在不影响医管局根据第(1)款设立委员会的权力的一般性原则下,医管局可 ─

(a)为香港个别区域设立一个区域谘询委员会,以便 ─

(i)就该区域对医院服务的需求向医管局提供意见; 及

(ii)向医管局提供意见,协助医管局在有关该区域的事情上更有效地执行其职及行使其权力; 或

(b)为个别公营医院设立一个医院管治委员会,按本条例的条文及医管局的指示管治机构。

(3)附表 3的有关条文适用于委员会及其成员。

(4)在符合附表 3的有关条文的规定下,医管局 ─

(a)可委任医管局成员或其他人士; 及

(b)须委任委员会的主席及决定委员会成员的数目。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第VII部适用于委员会及其成员委任事宜,但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者除外。

( 1990年制定)

第14条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

(a)须执行以下的职能及可行使以下的权力─

(i)根据本条例委予或赋予该委员会的;或

(ii)医管局根据第6条转授予该委员会的;及

(b)在符合附表3的有关条文的规定及医管局的指示下,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0年制定)

第15条 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V部 杂项规定

行政长官如认为为照顾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就医管局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事宜,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行使某些权力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版本日期 01/07/2002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行使第5(l)、8(2)、8(3)或9(2)条下的权力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获取资料 版本日期 01/07/2002

医管局在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请求下,须提供充分协助,以便他取得关于医管局财产、法律责任及事务的资料,并须按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向他提交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及提供协助以便他核证该等资料。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医院服务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为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在根据第(5)款发予该委员会的指示的规限下,可厘订须就该医院提供的医院服务缴付的费用。

(2)凡公营医院没设有医院管治委员会,医管局在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可厘订须就该医院提供的医院服务缴付的费用。

(3)医院管治委员会根据第(1)款,及医管局根据第(2)款厘订费用时,在根据第(5)款发予该委员会或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可普遍地或具体地指明就有关公营医院提供的医院服务缴付的费用,可在什么情况下由什么人全部或局部减低、省免或退还。

(4)凡医院管治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或医管局已根据第(2)款厘订费用,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并在根据第(5)款发予该委员会或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将所订费用在宪报公布。

(5)医管局在根据第(6)款发予该局的指示的规限下,可就医院管治委员会行使该委员会在第(1)或(3)款下的权力,及履行该委员会在第(4)款下的责任的有关事情,向该委员会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该委员会须予遵从。

(6)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就医管局行使该局在第(2)、(3)或(5)款下的权力及履行医管局在第(4)款下的责任的有关事情,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9条附表 2所列订明医院的管治机构可订立第5(a)条所指的协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不论适用于附表2所列订明医院或其管治机构(不论其名称为何)的指明文件的条文有何规定,该机构可订立及执行第5(a)条所指的协议,执行的范围及规限条款和条件须如该管治机构与医管局所议定的。

(2)凡附表2所列订明医院的管治机构(不论其名称为何)订立第5(a)条所指的协议─

(a)原先适用于该机构或该医院的指明文件的条文,在与该协议或本条例的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不适用于─

(i)该管治机构;

(ii)该订明医院;

(iii)医管局;及

(iv)为施行本条而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及(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b)不论适用于该机构或该医院的指明文件的条文有何规定,该管治机构于订立该协议时或之后,可将由该管治机构就该订明医院订立的任何合约或协议或承担的责任,在医管局同意下,转让予医管局。

(3)在本条中,“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指─

(a)本条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则;

(b)《公司条例》(第32章)中所指的任何组织细则或组织大纲;或

(c)任何规则或会章。

(1990年制定)

第20条 修订附表1、2及3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2或3,但修订附表3的命令须得立法会批准。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医管局可订立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附例,以规管任何人在指明物业内的行为。

(2)在不影响可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的一般性原则下,该等附例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a)管制在指明物业内进行商业及广告宣传活动;

(b)保持指明物业内秩序良好;

(c)防止在指明物产内发生妨扰事件;及

(d)将侵犯指明物业的人驱离该物业。

(3)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

(a)该等附例可规定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该罪行的罚则为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不逾3个月;

(b)在不损及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所订附例提起的检控,可用医管局的名义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医管局须安排把其全部附例印刷,将印本存放于医管局总办事处和各公营医院,及以合理价钱出售。

(4)在本条中,“指明物业”(specified property)指─

(a)任何公营医院;及

(b)其他已根据第5(a)条所指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及根据本条所订的附例指明在该等附例适用范围内的物业。

(1990年制定)

第22条 公营医院为公众地方, 等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各公营医院须被视为《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所指的公众地方。

(2)为《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的目的,医管局须被视为公营医院界限范围内各条《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的(该条例所指的)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23条 对医管局成员等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医管局或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如真诚地办事,则对─

(a)医管局或代表医管局的任何人;或

(b)该委员会或代表该委员会的任何人,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医管局的职能,或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医管局的权力时,所作出的作为或造成的错失,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赋予医管局或委员会的成员的保障,不影响医管局对该作为或错失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0年制定)

第2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附表1 可根据与政府订立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医院 版本日期 01/11/2002

[第2(1)及20条]

大埔医院(由199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增补)

小榄医院

九龙医院

屯门医院

北区医院(由1997年第623号法律公告增补)

伊利沙伯医院

沙田医院(由1993年第385号法律公告代替)

青山医院

长洲医院

东区尤德夫人那打素医院(由1993年第385号法律公告增补)

香港眼科医院(由1993年第385号法律公告增补)

威尔斯亲王医院

荔枝角医院

将军澳医院(由1999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

黄竹坑医院(由1995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增补)

葵涌医院

玛嘉烈医院

玛丽医院

邓肇坚医院

赞育医院

(由2002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 可根据与政府以外的其他人订立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医院 版本日期 19/05/2000

[第2(1)、19(1)及(2)及20条]

大口环根德公爵夫人儿童医院

仁济医院

白普理宁养中心(由1995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增补)

沙田慈氏护养院(由1995年第25号法律公告代替)

东华三院黄大仙医院(由199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代替)

东华三院冯尧敬医院(由1994年第399号法律公告代替)

东华东院

东华医院

明爱医院

南朗医院

香港佛教医院

律敦治医院(由1991年第428号法律公告代替)

舂角慈氏护养院(由1995年第25号法律公告代替)

基督教联合医院

麦理浩复康院

博爱医院

雅丽氏何妙龄那打素医院

圣母医院

葛量洪医院

广华医院

灵实医院

(由1991年第42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3 与医管局及委员会及两者成员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3(5)、6(2)(c)、13(3)

及(4)、14(b)及20条]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执行总监”(Director of Operations)指由医管局委任为医管局的执行总监的主要行政人员;

“教学医院”(teaching hospital)指成为公营医院后的威尔斯亲王医院或玛丽医;

“医院行政总监”(Hospital Chief Executive)就公营医院而言,指由医管局委任为该医院的医院行政总监的人。

2.主席的委任条款及条件医管局主席的委任条款及条件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3.雇用主要行政人员

(1)主要行政人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由医管局决定,但建议雇用主要行政人员(包括雇用条款及条件)或将主要行政人员停职或解雇,均须获得行政长官批准。(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主要行政人员须代表医管局执行医管局指派或根据第6条转授给他的职能,及行使医管局指派或根据第6条转授给他的权力。

(3)主要行政人员未经主席批准,不得参与医管局就他的雇用条款、停职或解雇所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与该等事项有关的问题投票。

4.成员的委任条款

(1)在符合第2、3和7段及第(2)节的规定下,医管局成员须按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在终止成为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不是公务员的医管局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3)根据第3(3)(a)或(d)条委任的医管局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医管局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医管局成员如在─

(a)医管局;

(b)医管局的雇员,代理人或合伙人;或

(c)医管局成立的法团,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医管局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医管局须将所披露的资料记在医管局的会议纪录内。

(3)任何成员如在第(1)节所指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a)未经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批准,不得参与医管局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及

(b)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事项投票。

(4)为符合第(1)节的规定,医管局的成员可在医管局的会议上提交书面通知,说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号的成员,在该通知书发出日期后可能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中,须被当为有利害关系;这通知发出后,就有关这样订立或拟这样订立的合约来说,该通知书须当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关系。

(5)医管局成员如须根据本段披露利害关系,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资料在会议上以提出及宣读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则他无须亲自出席医管局会议披露利害关系。

6.付予医管局成员的费用及津贴

(1)医管局可支付由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经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厘订的费用及津贴予其成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本段条文不适用于身为公务员的医管局成员。

7.行政长官可在某些情况下宣布医管局成员的职位悬空如行政长官信纳根据第3(3)(d)条委任的医管局成员─

(a)未经医管局批准而已在医管局的会议连续缺席3次;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其债权人作出安排;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的医管局成员职位悬空,并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方式发出通知;行政长官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告悬空。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8.医管局会议的法定人数等等

(1)医管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在任成员的半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10人;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医管局对某事项的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医管局在决定或审议该事项时,该成员不计算在法定人数内。

(2)在医管局会议上表决的一切事项,须以出席并投票的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为取决,遇有票数均等时,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性的一票。

9.医管局的程序在符合本附表条文的规定下,医管局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用会议以外的形式作出决定。

10.医管局的雇员等

(1)在符合第3(1)段的规定下,以下事项由医管局决定─

(a)其雇员的薪酬及雇用条款和条件;及

(b)其雇员的工作及行为标准,及有关雇员停职或解雇的事项。

(2)医管局的技术及专业顾问的薪酬、延聘条款和条件及延聘方式,由医管局决定。

(3)医管局可─

(a)发放或提供资金以备发放长俸、酬金及退休利益予雇员;

(b)为雇员及受他供养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批准付款予逝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雇员逝世时倚靠他供养的任何人,不论付款是否在法律上应付的;及

(d)付款给政府,数额为政府依据《退休金(特别规定)(医院管理局)条例》(第80章)第5条,须就由政府转到医管局服务人士为医管局服务而支付的退休金、津贴、酬金或退休金利益的款额。(由1992年第4号第7条修订)

(4)为了提供资金作发放第(3)节所指的长俸、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医管局可─

(a)设立、管理并掌管;或

(b)与政府、任何公司或组织作出安排,由政府、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联同医管局设立、管理并掌管,(由1992年第4号第7条修订)任何基金或计划。

(5)医管局可向第(4)节所指的基金或计划供款,亦可要求雇员向该基金或计划供款。

(6)在本段中,“雇员”(employees)包括医管局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员,而在第(3)节中,包括已离职雇员。

11.区域谘询委员会的成员医管局须委任以下人士出任为某地区设立的区域谘询委员会的成员─

(a)区域谘询委员会主席1名,他必须─

(i)是第3(3)(d)条所指的医管局成员;及

(ii)不是另一区域谘询委员会的主席;

(b)执行总监或其代表;

(c)卫生署署长或其代表;

(d)区内各公营医院的代表各1名;

(e)如区内有教学医院,则有关大学的代表1名;

(f)医管局认为具有适当才能或资格(尤其是有参加社区或地区组织的关联)在区域谘询委员会服务的其他成员不超过10名。

12.区域谘询委员会的职能为个别地区设立的区域谘询委员会须─

(a)在考虑到区内由卫生署提供的健康服务与区内所提供的医院服务两者间的关系,就计划如何应付区内对医院服务的需求,及在区内个别公营医院提供特定服务,向医管局提供意见;

(b)检讨区内个别公营医院的表现;

(c)监察公众对区内医院服务的意见,及检讨有关区内医院服务投诉的模式,并就提供更佳医院服务,提出建议;

(d)就在区内的资源分配,向医管局及区内公营医院提供意见;及

(e)应医管局的请求,就有关该区的任何具体事项,向医管局提供意见。

13.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

(1)医管局须委任以下人士,出任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

(a)执行总监或其代表;

(b)医院行政总监;

(c)如教学医院所在区域设有区域谘询委员会,则有关区域谘询委员会的代表1名,但他必须不是公务员,亦不是医管局的职员;

(d)有关大学医学院的代表2名;及

(e)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须是医管局认为因在管理方面的专长、对健康服务的兴趣或对社区或地区组织的参与,而具有适当才能或资格在医院管治委员会服务的人士。

(2)医管局须从根据第(1)(c)或(e)节委任的成员中,委任一人为第(1)节所指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主席。(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14.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职能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须─

(a)在顾及公众的整体需要下,监督该教学医院的管理及整体的效率和成本效验,以确保能满足医院服务及教学的需求;及

(b)在顾及医管局的职能下,就如何使教学医院的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及改善教学医院环境的方法,向医院行政总监提供方针指引,以确保在可得到的资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最高水准的医院服务。

15.为附表2列为订明医院的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医管局须委任以下人士,出任为附表2列为订明医院的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

(a)主席1名,医管局为作出此项委任须谘询该订明医院的管治机构;

(b)执行总监或其代表;

(c)医院行政总监;

(d)该管治机构提名的成员,人数由医管局及该机构拟定;及

(e)其他成员不超过3名。

16.为并非教学医院的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职能为并非教学医院的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须─

(a)就该公营医院为向公众提供医院服务而产生的需求及应付该等需求所需的资源,向医管局提供意见;及

(b)监督该公营医院的管理,以有助于达致以下目的的方式─

(i)使医院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以确保该公营医院在可获得的资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最高水准的医院服务;

(ii)为病人的利益,改善该公营医院的环境;及

(iii)吸引、激励及留用合资格的职员。

17.委员会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委员会的成员如在─

(a)医管局;

(b)该委员会;

(c)医管局或该委员会的雇员、代理人或合伙人;或

(d)医管局设立的法团,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该委员会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委员会须将所披露的资料记在该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

(3)任何成员如在第(1)节所指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a)未经该委员会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批准,不得参与该委员会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及

(b)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事项投票。

(4)为符合第(1)节的规定,任何成员可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提交书面通知,说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号的成员,在该通知书发出日期后可能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中,须被当为有利害关系;这通知发出后,就有关这样订立或拟这样订立的合约来说,该通知书须当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关系。

(5)委员会成员如须根据本段披露利害关系,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资料得在会议上以提出及宣读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则他无须亲自出席该委员会会议披露利害关系。

18.支付费用及津贴予委员会委员

(1)医管局可支付由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经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决定的费用及津贴予委员会的成员。

(2)本段条文─

(a)不适用于身为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及

(b)对身为医管局成员的委员会成员适用的程度,由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在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决定。(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医管局不得转授某些职能及权力根据第3、6或10(1)(a)、(4)或(5)段委予医管局的职能或赋予医管局的权力,医管局不得根据第6条将之转授。

20.用医管局印章盖印用医管局印章盖印须─

(a)由医管局授权;及

(b)由医管局的主席及两名医管局成员署名认证,该两名成员须已获得医管局授予一般权力或为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

21.医管局的文件

(1)医管局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合理附带或随后事项有关的事情上,订立及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用医管局印章签立的文件,须获接受为证据,而除非反证成立,否则该文件须视作妥为签立的文件。

22.某些文件无须盖印任何合约或法律文件如由自然人订立或签立,便可不须盖印,则该合约或法律文件,可由获得医管局授予一般权力或为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的主要行政人员代表医管局订立或签立。

(1990年制定)

附表4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