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三章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内经济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包括其合资、独资公司或委托代理公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由新华通讯社归口管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三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必须经新华通讯社审批。申请审批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播发经济信息的种类及内容简介;

  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各种经济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方法;

  在中国境内开办的经营经济信息公司、合资公司、办事处或委托技术服务公司、代理公司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 已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补办书面申请,补办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经济信息用户名称、法定住所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对申请作出答覆。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材料,凡涉及商业机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应当负责予以保密。

  第六条 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允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其发布的信息种类、传播手段、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技术服务方式等内容,需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核认定。

  上述内容如需变更,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变更书面申请,如调整收费标准,由新华通讯社核报国家计委审批。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覆。

  第七条 未经新华通讯社审批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不准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所发布的各类经济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无偿提供接收其经济信息的设备(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及在中国境内发布的各类经济信息。

  第九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向新华通讯社缴纳监管费。监管费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章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十条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必须经新华通讯社审批。自《管理通知》发布之日起,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凡已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机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法人和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申请单位的简要介绍材料;

  订购经济信息种类;

  经济信息使用情况及范围;

  接收经济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已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在补办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与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和法人、非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法定住所。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天内对用户所提出的申请作出答覆。

  任何单位未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均不得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原则上为最终用户,对所抄收经济信息的使用范围,必须按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核认定的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中国境内用户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监管费用。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涉外信息实行归口管理后,用户原接收信息的设备及方式不变,其技术服务及设备安装仍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负责。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必须签订经济合同。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用户签订的合同,需报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批、备案,方可执行。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管理通知》颁布前与用户已签订合同的,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补办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合同正本。

  合同除应具备主要条款外,还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信息种类;

  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总额;

  提供信息服务的期限;

  传播、接收信息的方式与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为此类经济合同的批准机关。当事人双方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其变更需报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报批准机关备案。对中国境内用户的合同管理,依照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在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所发布的各类信息中,如发现有《管理通知》第四项所列的内容,新华通讯社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取消其在中国境内的部分、全部经济信息发布业务、直到撤消其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中国境内用户,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不予登记、停止其接收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直至撤消登记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我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其它信息机构在向中国境内发布的经济信息中若转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提供的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根据全国各地的具体情况,设立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事机构,为用户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华通讯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