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利,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合法、便民。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理赔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依照本办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为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先予赔偿,然后与其他共同侵权机关分清责任,共同分担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自己发现的侵权损害,应主动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生效的赔偿决定或判决应如期履行。

  第九条 赔偿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或法制机构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组织中非引起赔偿案件的机构审理。

  第十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受理并审查赔偿申请;

  (二) 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 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 对违法损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认定;

  (五) 拟制处理赔偿案件的有关文书;

  (六) 了解、研究国家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结果和处理决定须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与赔偿请求人有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人应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三) 提出赔偿要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 具体的请求;

  (五) 申请的年、月、日。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到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定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书或口头申请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押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除应递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同时提交与赔偿有关的下列证据资料:

  (一) 证明被申请机关确系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凭证;

  (二) 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确由被申请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

  (三) 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等证据;

  (四) 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 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 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 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 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 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 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3、 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 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 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 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不批准赔偿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经与赔偿申请人协商示达成赔偿协议或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反诲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外,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日计算,每日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残废程度级别支付残疾赔偿金:

  1级至4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级至6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倍;

  7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8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

  9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10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三) 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其扶养或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市或县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发放生活费,未成年人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残废程度由市或县级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到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重复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一)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四)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赔偿协议书或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得到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它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赔偿案件审结后7日内提出追偿意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二) 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

  (三) 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赔偿案件的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上列文件没有副本的,可以报送文件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