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控制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 建筑绿地控制
第八章 附则
芗城、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请求批准实施“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的报告
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由市领导批准试行,经我局近一年半来的实践,结合各有关规范、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的修改。修改后的“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共八章三十四条。
特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漳州市城乡规划局
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五日
附:
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根据《福建省实施<规划法>办法》、《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建设,村镇建设和私有房屋修建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建设用地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并以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做为各项建设工程的依据。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市政公共设施用地(U);
(六)绿地(G);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高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区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艺团体、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熟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与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勘测设计、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纳人居住用地内的中学、小学、幼托设施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计用(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燃气厂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和维修设施用(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U9),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包括春范围内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及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乖录化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漳州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参照本规定表(一)、表(二)、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有关规定设计,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一)、表(二)、表(三)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多层多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包括两建筑夹角≤30°)。
1、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区(即东至新华南北路,西至建设路、南台路,南至澄观道,北至胜利东、西路(简称旧区,下同),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其他旧建成区(简称建成区,下同),不少于0.9倍;新建区(简称新区,下同)不小于1.0-1.2倍。
2、进向为东西向的(建筑走向与南北向夹角<45°的建筑,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75倍;在建成区不小于0.8;在新区不小于0.9-1.1倍。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90°≥两建筑夹角≥60°)。
在旧区已为0.6倍,且最小间距不低于6米;在建成区不低于0.7倍;在新区不低于0.8倍。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米,若小于15米,其间距按平行的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且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4倍,在建成区不小于0.5倍,在新区不小于0.6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少于4米;同时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山墙若使用要求需开窗洞,则其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十六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南侧为高层时,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为30米;在建成区不小于0.5倍,且最小间距为24米;旧城区不小于0.4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南侧高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米。
2、东西向布置时,在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在建成区不小于0.35倍,且最小间距为18米;在旧城区不小于0.3倍,且最小间距为16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8米。
3、若北则为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4、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最小间距为9米)。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在建成区不小于0.25倍;在旧城区不小于0.2倍,且最小值为13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1米,间距增加0.5米。
(三)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计算。但山墙有窗洞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南侧为板式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将根据其对北侧建筑的遮挡程度,做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文、教、卫建筑之间的间距,其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时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提高10-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20%,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条 沿建筑基建基地边界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多层居住建筑不少于9米;低层不小于6米。
沿建筑基地边界垂直布置的建筑物,多层居住建筑其离界距离不小于4米;低层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建筑离道路红线的退让距离为:
城市主干道为3-5米,次干道2-3米,支路1-2米。
沿交通性干道布置的居住建筑的退让须适当增加。
沿城市干道布置的以临街为主要入口的公共建筑、商住建筑,须据其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其退让距离适当增加,且高层建筑其退让距离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通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交通视距要求外,多、低层不小于4米,高层建筑不小于8米。
第二十三条 沿国道、快速公路、省道、铁路两侧建筑物的退让距离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建筑物,距离河道规划蓝线、堤岸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乡城区规划区的中不小于4-6米;龙文区规划区内的内河不小于10-20米。
第二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六条 建筑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面积、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规,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的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大于道路红线宽度的。2倍。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不大于道路红线宽度的1.5倍。
第七章 建筑绿地控制
第三十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新比例:
新建居住区不小于35%;
旧区改造居住不小于25%。
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一书二证”的仍按原规划要求执行;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酌情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漳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