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1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赋予法院权力,使法院有权命令拨出死者遗产以供养死者的某些遗属及死者的受养人,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11月3日〕1995年第49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本条例中─

“子女”(child) 包括─

(a) 在其父母并无婚姻关系时出生的子女;

(b) 在死者去世时尚在其母腹中的子女;

(c) 夫妾关系中的子女;

(d)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领养的子女;

“丈夫”(husband) 或“妻子”(wife),就死者而言,指─

(a) 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 本于真诚与死者缔结无效婚姻的人,除非─

(i) 死者与该人的婚姻关系在死者生前已经解除或废止,而该项婚姻解除或废止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或

(ii) 该人在死者生前已再与他人结婚;

“夫妾关系”(union of concubinage) 指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而在该关系下,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丈夫的妾侍,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

“有值代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 不包括婚姻或答应结婚的承诺;

“有效婚姻”(valid 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合理经济给养”(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具有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妾”、“妾侍”(tsip) 指夫妾关系中的女方;

“法院”(court),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受益人”(beneficiary),就死者的遗产而言,指─

(a) 根据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而在有关遗产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或假使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当会一如上述般享有该等权益的人;及

(b) 已收取凭借第10条被视为死者净遗产的一部分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的人,或假使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当会已收取该笔款项或其他财产的人;

“前妻”(former wife) 或“前夫”(former husband) 指曾和死者结婚的人,而该段婚姻在死者生前─

(a) 已由根据香港法律批予的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予以解除或废止;或

(b) 在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已藉离婚解除或已废止,而该项离婚或废止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

“财产”(property) 包括任何据法权产;

“净遗产”(net estate),就死者而言,指─

(a) 死者有权凭遗嘱(而非凭借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全部财产,但须扣除其丧葬费、遗嘱管理费用、遗产管理费用、债项、法律责任,包括遗产税;

(b) 死者生前就其拥有一般指定受益的权力(但并非可凭遗嘱行使的权力)的财产,而该项权力未予行使;

(c) 为本条例的目的,凭借第10条被视为死者净遗产一部分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

(d) 为本条例的目的,凭借经根据第11条作出的命令被视为死者净遗产一部分的任何财产;

(e) 因死者曾作出处置或订立合约而根据第12或13条令提供的款项或其他财产,而提供该款项或财产的目的是为根据本条例提供经济给养;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

(2) 就第(1)款中“净遗产”定义中(a)段而言,未届成年及没有行为能力的人须视为拥有凭遗嘱支配财产的权力,而该等财产是指假使他已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即当会有权凭遗嘱支配的所有财产。

(3) 本条例凡提述从死者净遗产中拨款供养,包括提述从死者全部净遗产中拨款供养。

(4) 本条例凡提述再婚,包括提述依照法律属于无效或可使无效的婚姻,而凡提述再婚的人,包括提述曾缔结该种婚姻的人;而在一段婚姻中,即使其中一方的前一次婚姻属于无效或可使无效,但就本条例而言,该一方亦须视为再婚。

(5) 本条例凡提述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或其任何一条条文作出的命令或判令,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被当作为根据该条例或该条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出的命令或判令。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

“子女”(child) 包括─

(a) 在其父母并无婚姻关系时出生的子女;

(b) 在死者去世时尚在其母腹中的子女;

(c) 夫妾关系中的子女;

(d)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领养的子女;

“丈夫”(husband) 或“妻子”(wife),就死者而言,指─

(a) 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 本于真诚与死者缔结无效婚姻的人,除非─

(i) 死者与该人的婚姻关系在死者生前已经解除或废止,而该项婚姻解除或废止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或

(ii) 该人在死者生前已再与他人结婚;

“夫妾关系”(union of concubinage) 指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而在该关系下,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丈夫的妾侍,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

“有值代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 不包括婚姻或答应结婚的承诺;

“有效婚姻”(valid 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合理经济给养”(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具有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妾”、“妾侍”(tsip) 指夫妾关系中的女方;

“法院”(court),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受益人”(beneficiary),就死者的遗产而言,指─

(a) 根据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而在有关遗产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或假使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当会一如上述般享有该等权益的人;及

(b) 已收取凭借第10条被视为死者净遗产的一部分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的人,或假使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当会已收取该笔款项或其他财产的人;

“前妻”(former wife) 或“前夫”(former husband) 指曾和死者结婚的人,而该段婚姻在死者生前─

(a) 已由根据香港法律批予的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予以解除或废止;或

(b) 在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已藉离婚解除或已废止,而该项离婚或废止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

“财产”(property) 包括任何据法权产;

“净遗产”(net estate),就死者而言,指─

(a) 死者有权凭遗嘱(而非凭借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全部财产,但须扣除其丧葬费、遗嘱管理费用、遗产管理费用、债项、法律责任,包括遗产税;

(b) 死者生前就其拥有一般指定受益的权力(但并非可凭遗嘱行使的权力)的财产,而该项权力未予行使;

(c) 为本条例的目的,凭借第10条被视为死者净遗产一部分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

(d) 为本条例的目的,凭借经根据第11条作出的命令被视为死者净遗产一部分的任何财产;

(e) 因死者曾作出处置或订立合约而根据第12或13条令提供的款项或其他财产,而提供该款项或财产的目的是为根据本条例提供经济给养;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

(2) 就第(1)款中“净遗产”定义中(a)段而言,未届成年及没有行为能力的人须视为拥有凭遗嘱支配财产的权力,而该等财产是指假使他已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即当会有权凭遗嘱支配的所有财产。

(3) 本条例凡提述从死者净遗产中拨款供养,包括提述从死者全部净遗产中拨款供养。

(4) 本条例凡提述再婚,包括提述依照法律属于无效或可使无效的婚姻,而凡提述再婚的人,包括提述曾缔结该种婚姻的人;而在一段婚姻中,即使其中一方的前一次婚姻属于无效或可使无效,但就本条例而言,该一方亦须视为再婚。

(5) 本条例凡提述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或其任何一条条文作出的命令或判令,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被当作为根据该条例或该条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出的命令或判令。

(1995年制定)

第3条 申请从死者遗产中提供经济给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有关经济给养的申请及命令

(1) 凡任何人在本条例生效后去世,而─

(a) 他去世时的居籍是香港;或

(b) 在紧接他去世前的3年内,他曾在任何一段时间内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并遗下下列任何人─

(i) 死者的妻子或丈夫;

(ii) 死者仍未再婚的前妻或前夫,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前妻或前夫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iii) 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侍或男方;

(iv) 死者的父亲或母亲,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父亲或母亲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v) 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体不健全而无能力维生的子女;

(vi) 死者的成年子女,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子女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vii) 任何人(非死者子女),而死者生前视该人为死者所曾缔结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且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viii) 死者的半血亲或全血亲兄弟姊妹,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兄弟或姊妹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ix) 任何人(并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而在紧接死者去世前,该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的,

则该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综合死者遗嘱及该等法律而作出的遗产处置,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

(2) 在本条例中─

(a) 如申请是─

(i) 凭借第(1)(i)款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提出(除非该段与死者缔结的婚姻是一项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的标的,且在死者去世当日,该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或

(ii) 凭借第(1)(iii)款由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侍或男方提出,

“合理经济给养”(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对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申请人应合理地获取的经济给养,而不论该笔经济给养是否申请人所需以维持其生活的;

(b) 如属凭借第(1)款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请,“合理经济给养”(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对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申请人应合理地获取以维持其生活的经济给养。

(3) 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如死者生前非为换取十足的有值代价而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在相当程度上分担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则该人须视为完全或主要(视属何情况而定)靠死者赡养的。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 U.K.〕

第4条 法院作出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人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法院信纳依照死者遗嘱、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综合死者遗嘱与该等法律而作出的遗产处置,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法院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命令─

(a) 命令按照所指明的定期款额及付款期,从死者净遗产中支付款项予申请人;

(b) 命令从死者净遗产中将所指明款额的款项整笔支付给申请人;

(c) 命令将所指明属该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转移给申请人;

(d) 命令对所指明属该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为申请人的利益作出授产安排;

(e) 命令从属该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中取出所指明的财产,并将所取得的财产转移给申请人,或对所取得的财产为申请人的利益作出授产安排。

(2) 根据第(1)(a)款作出规定从死者净遗产中按期支付款项的命令可规定─

(a) 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款额支付有关款项;

(b) 有关款额相等于净遗产的全部收益或该命令所指明的部分收益;

(c) 有关款额相等于按法院指示所分出或拨付的部分净遗产的全部收益,而分出或拨付该部分净遗产的目的是要从其收益中支付根据本条所须支付的款项,

或可规定有关款额或任何一期的款额须依照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厘定。

(3) 凡根据第(1)(a)款作出的命令规定须支付该命令所指明款额的款项,则该命令可指示分出或拨付该命令所指明的部分净遗产,以便从其收益中支付该等款项;但所分出或拨出的部分净遗产,以该命令作出当日计算,不得超过其收益足够支付该等款项的部分。

(4)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法院认为必需或合宜的相应条文及补充条文,以使该命令生效或确保该命令能在死者遗产受益人之间公平运作,而在无损本款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尤其可─

(a) 命令持有构成死者净遗产一部分的任何财产的人,支付该命令所指明的款项,或转移该命令所指明的财产;

(b) 将依照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依照死者遗嘱及该等法律二者所作出的遗产处置,按照法院在顾及该命令的条文和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认为是公平合理的方式予以更改;

(c) 向任何属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的财产的受托人,授予法院觉得是必需或合宜的权力。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2 U.K.〕

第5条 法院行使第4条下的权力时须顾及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人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在决定依照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综合死者遗嘱及该等法律而作出的遗产处置,有否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时,或在法院认为未有提供合理经济给养而决定是否须行使其在该条下的权力及以何种方式行使该等权力时,须顾及下列事宜─

(a) 申请人所拥有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会拥有的经济资源,及申请人所面对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会面对的经济需要;

(b) 其他任何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人所拥有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会拥有的经济资源,及该人所面对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会面对的经济需要;

(c) 死者遗产的任何受益人所拥有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会拥有的经济资源,及该受益人所面对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会面对的经济需要;

(d) 死者对任何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人或对死者遗产的任何受益人所负有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e) 死者净遗产的多少及性质;

(f) 任何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遗产的任何受益人,在肢体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状况;

(g) 法院在该个案的情况下认为是有关系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为。

(2) 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i)、(ii)或(iii)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

(a) 申请人的年龄以及有关的婚姻或夫妾关系的持续期;

(b) 申请人为死者遗属的福祉所作的贡献,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顾该等遗属方面的贡献,

又如申请是由死者的妻子或丈夫提出,则除非在死者去世当日,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则法院亦须顾及倘若在死者去世当日该段婚姻已凭离婚判令结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结束),申请人可合理地期望获得的供养。

(3) 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iv)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申请人的年龄以及在紧接死者去世前,死者以金钱或有价事物为申请人的需要而作出的贡献(如有的话)。

(4) 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v)、(vi)或(vii)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申请人当时接受教育或培训的方式,或他可预期获得的教育或培训的方式;凡申请是凭借第3(1)(vii)条提出的,法院须同时顾及─

(a) 死者生前有否承担赡养申请人的责任,如有的话,则须顾及死者承担该责任的程度及根据,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该责任的期间的长短;

(b) 死者生前承担及履行该责任时,是否知道申请人并非其子女;

(c) 其他任何人对于赡养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5) 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viii)及(ix)条申请根据第4条指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死者生前承担赡养申请人的责任的程度及根据,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该责任的期间的长短。

(6) 在无损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凡有人凭借第3(1)(ix)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法院除须顾及第(1)款(a)至(f)段及第(5)款明确提及的事宜外,亦须顾及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申请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的密切程度。

(7) 法院在考虑根据本条须顾及的事宜时,须考虑它在聆讯当日所知悉的各项事实。

(8) 法院为本条目的而考虑任何人的经济资源时,须考虑该人的谋生能力,而为本条目的而考虑任何人的经济需要时,须考虑该人在经济上的义务和责任。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3 U.K.〕

第6条 申请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法院准许外,要求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提出。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4 U.K.〕

第7条 临时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人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而法院觉得─

(a) 申请人即时需要经济援助,但法院未能决定应根据该条作出何种命令(如作出命令的话);及

(b) 构成死者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即可动用或能供动用,以应付申请人的需要,

则法院可命令从死者净遗产中,拨出一笔或多笔法院认为合理的款项以付给申请人,但此等拨款须受法院所可能施加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以及法院进一步作出的命令所规限,同时,如拨出多于一笔的款项,法院可命令须按法院认为合理的相隔时段付给;法院亦可命令在本条例的规限下付给该等款项直至法院指明的日期为止,而该日期不得迟于法院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之日,或法院决定不行使其在该条下的权力之日。

(2) 第4条第(2)、(3)及(4)款适用于本条所指的命令,一如适用于该条所指的命令。

(3) 法院在决定应根据本条作出何种命令(如作出命令的话)时,须在该个案的迫切性所容许的范围内,顾及第5条所规定法院须顾及的事宜。

(4) 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可规定,凭借本条已付给申请人的款项,须在该命令所规定的程度上及以该命令所规定的方式,视为是已因该命令规定而付给的款项。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5 U.K.〕

第8条 按期付款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法院根据第4(1)(a)条作出命令(在本条内称为“原有命令”the original order)),令须按期付款予任何人(在本条内称为“原收受人”(the original recipient)),法院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有权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原有命令,或暂停执行该原有命令的任何规定及恢复执行任何经如此暂停执行的规定。

(2) 在无损第(1)款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如有人申请更改原有命令,应该项申请而作出的命令可规定─

(a) 按该命令所指明的定期款额及付款期,从有关财产中支付款项给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人,或支付给如没有第6条的规定即有权申请根据该条作出命令的人(而就任何申请而言,不论有否作出对该申请人有利的命令);

(b) 从有关财产中将命令所指明款额的款项整笔支付给原收受人或(a)段所述的任何人;

(c) 将有关财产或命令所指明的其中一部分转移给原收受人或(a)段所述的任何人。

(3) 凡原有命令规定根据该命令须付给原收受人的按期付款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事情(除前妻或前夫再婚外)发生之日停付,或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之日停付,而自该事情发生之日起计或自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6个月内,有人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法院有权作出任何假使该项申请是在该日之前提出,法院即有权作出的命令(不论是否对原收受人有利或对第(2)(a)款所述的任何人有利,亦不论是否自该日起或自法院所指定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4) 本条凡提述原有命令,包括提述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本条凡提述原收受人,包括提述凭借本条所指的命令须按期向其付款的人。

(5) 下列任何人均可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a) 已凭借第3(1)条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人,或假使没有第6条的规定即有权申请根据该条作出命令的人;

(b) 死者的遗产代理人;

(c) 任何有关财产的受托人;及

(d) 死者遗产的受益人。

(6) 本条所指的命令只影响下列财产─

(a) 在该命令作出之日,其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是用以按期付款给已申请根据本条例作出命令的人的财产;或

(b) 如有人就已于某宗事件发生或某段期限届满之日停付的款项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则指其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在紧接该事件发生或该段期限届满之前是供作(a)段所述用途的财产,

而(a)或(b)段所述的任何财产在第(2)及(5)款内称为“有关财产”。

(7) 法院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须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法院在作出与申请有关的命令时须顾及的事宜所发生的任何变化。

(8) 凡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它在顾及到该命令所载条文后,可发出它认为必需及合宜的相应指示。

(9) 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不得作出第4(1)(d)或(e)、11、12或13条所述的命令。

(10)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就规定按期付款但须在命令所指明的事件(除前夫或前妻再婚外)发生或所指明的期限届满之日停止付款的命令而言,更改该命令的权力包括可规定在该段期限届满或该事件发生之后按期付款的权力。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6 U.K.〕

第9条 分期支付整笔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根据第4(1)(b)或8(2)(b)条所作出的命令,规定须整笔支付一笔款项,该命令亦可规定须按照该命令所指明的款额分期支付该笔款项。

(2) 凡有凭借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获付给该整笔款项的人、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或该笔款项所来自的财产的受托人提出申请,法院即有权应该项申请更改该命令,方式是更改应支付的期数、任何一期的款额及任何一期的到期付款日期。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7 U.K.〕

第10条 视为“净遗产”一部分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可用作经济给养的财产

凡任何人获得死者临终遗赠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该笔款项在扣除所须缴付的遗产税后的余额,或该项财产在死者去世当日的价值在扣除所须缴付的遗产税后的余额,就本条例而言,在法院觉得就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属公平的程度上,均须视为死者净遗产的一部分;但本条不得令任何人因支付该笔款项或转移该项财产以使该项临终遗赠生效而须承担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8 U.K.〕

第11条 联权共有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死者在紧接其去世前有权享有任何财产的联权共有权的实益权益,而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权之日起计6个月内,有人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则法院为方便根据本条例提供经济给养予申请人,可命令为本条例的目的,在法院觉得就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属于公平的程度上,将死者在该财产所占的可分割份额(以它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的价值计算)须视为死者净遗产的一部分。

(2) 法院裁定在何程度上凭借第(1)款所指的命令将任何可分割份额视为死者净遗产一部分时,须顾及就该可分割份额须缴付的遗产税。

(3) 凡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本条不得令任何人对他在命令作出前所作任何事情承担法律责任。

(4)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就本条而言,联权共有权亦适用于据法权产。

(5)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设定的任何财产的联权共有权。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9 U.K.〕

第12条 意图令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的产权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法院对意图令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的交易所具的权力

(1) 凡有人向法院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该申请人可在该项申请的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期间,向法院申请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

(2) 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法院信纳─

(a) 在死者去世日期前不足6年内,死者曾作出产权处置,意图令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及

(b) 该项产权处置是对某人作出或为某人的利益而作出,而该人(在本条内称为“受赠人”)或其他任何人并未为该项产权处置付出十足的有值代价;及

(c) 行使本条所赋予的各项权力可促使根据本条例提供经济给养予申请人,

则除本条、第14及15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命令该受赠人为提供上述经济给养,提供命令所指明的款项或其他财产,而不论在作出该命令当日,该受赠人对死者处置而转予他的财产或为他的利益而处置的财产是否持有权益。

(3) 凡有根据第(2)款就死者所作的产权处置作出的命令,而该项产权处置的形式是付款给受赠人或为受赠人的利益而付款,则根据该款命令提供的款额或财产价值,不得超逾死者所支付的款额在扣除就该已支付款项所须缴付的遗产税后的余额。

(4) 凡有根据第(2)款就死者所作的产权处置作出的命令,而该项产权处置的形式是将并非属于款项的财产转移给受赠人或为受赠人的利益将该项财产转移,则根据该款命令提供的款额或财产价值,不得超逾由死者处置而转予受赠人或为受赠人的利益而处置的财产在死者去世当日的价值(如该项财产已由获死者转移该项财产的人处置,则指处置该项财产当日的价值)在扣除就该项由死者转移的财产已缴付的遗产税后的余数。

(5) 凡有人就任何产权处置申请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在本款内称为“原申请”),而受赠人或任何申请人根据本款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则如法院在接获后述申请如信纳─

(a) 在死者去世日期前不足6年内,死者已作出另一项产权处置(不是原申请所指的产权处置),意图令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及

(b) 该另一项产权处置是对某人作出或为某人的利益而作出,而该人或其他任何人并未为该另一项产权处置作出十足的有值代价,

法院可对(b)段所述的某人行使一些权力,这些权力是指假使有人曾就该另一项产权处置提出原申请,而法院信纳第(2)款(a)、(b)及(c)段所列明的事宜,法院根据该款当会有权行使的权力;凡有人根据本款提出申请,则本条凡提述受赠人(除第(2)(b)款外),包括提述该另一项产权处置对其作出或为其利益而作出的人。

(6) 法院在裁定是否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及以何种方式行使该等权力时,须顾及作出产权处置的情况及为该项产权处置而付出的有值代价、受赠人和死者的关系(如有任何关系的话)、受赠人的行为及经济资源以及有关个案的所有其他情况。

(7) 在本条中,“产权处置”(disposition) 不包括─

(a) 遗嘱内的任何条文或任何临终赠予;或

(b) 在行使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时所作出的财产受益指定(藉遗嘱指定除外),

但在上述例外情况的规限下,“产权处置”包括已支付的款项(包括根据保险单支付的保险费),以及不论是以文书或其他形式订立的任何种类财产的转易、馈赠或受益指定。

(8)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产权处置。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0 U.K.〕

第13条 同意藉遗嘱将财产留给他人的合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人向法院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申请人可在该项申请的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期间,向法院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2) 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法院信纳─

(a) 死者生前已订立合约,在合约中同意藉其遗嘱将一笔款项或其他财产留给任何人,或在合约中同意从其遗产中将一笔款项或其他财产支付或转移给任何人;及

(b) 死者生前订立该合约,意图令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及

(c) 该合约是与某人订立或为某人的利益而订立,而在订立该合约时,该人(在本条内称为“受赠人”)或其他任何人并未为该合约付出或承诺为该合约付出十足的有值代价;及

(d) 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可便于根据本条例提供经济给养予该申请人,

则除本条、第14及15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命令─

(i) 如已按照该合约将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支付或转移给受赠人,或为受赠人的利益支付或转移该款项或财产,则可作出命令指示受赠人为作出上述经济给养,提供命令所指明的款项或其他财产;

(ii) 如并未按照该合约将款项或全部款项支付,或并未按照该合约将财产或全部财产转移,则可作出命令指示遗产代理人不得按照该合约支付任何款项或转移任何财产或不得按照该合约再支付任何款项或再转移任何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指示只支付命令所指明的款项或只转移命令所指明的财产。

(3) 不论第(2)款有何规定,法院如认为已按照或须按照任何合约支付的款项的款额,或已按照或须按照任何合约转移的财产的价值,超逾已为或须为该合约付出的有值代价的价值,法院只可在其认为超付的范围内就死者生前订立的该合约行使法院在该款下的权力;而为此目的,法院须顾及有关财产在聆讯之日的价值。

(4) 法院在裁定是否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及以何种方式行使该等权力时,须顾及订立合约的情况、受赠人和死者的关系(如有任何关系的话)、受赠人的行为及经济资源以及有关个案的所有其他情况。

(5) 凡有根据第(2)款就任何合约作出的命令,任何人执行该合约的权利或因有人违反该合约而追讨损害赔偿或取得其他济助的权利,须受法院根据第14(3)条所作出的调整所规限,并只在该等权利不抵触该命令所载条款的实施的范围内方始存在。

(6)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合约。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1 U.K.〕

第14条 第12及13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法院行使第12或13条所赋予的权力前须符合一项先决条件,即必须信纳死者生前曾作出任何产权处置或订立任何合约意图令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则法院如认为较大的可能性是死者生前作出该项产权处置或订立该合约的意愿(虽然未必是他唯一的意愿),是要防止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经济给养的命令或是要缩减在假使他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法院或会根据本条例藉命令批予的给养额,法院即已符合该项条件。

(2) 凡有人就死者生前所订立的任何合约根据第13条提出申请,而又无人曾为该合约付出或承诺为该合约付出有值代价,则不论第(1)款有何规定,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死者生前是意图令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而订立该合约。

(3) 凡法院根据第12或13条作出命令,它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相应指示(包括要求支付任何款项或转移任何财产的指示),以使该命令生效或确保受该命令影响的人的权利获得公平的调整。

(4) 第12或13条所赋予法院可就任何产权处置或合约命令受赠人提供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的权力,可按同样方式就受赠人的遗产代理人而行使,而─

(a) 第12(4)条凡提述由受赠人处置财产,均包括提述由受赠人的遗产代理人处置财产;及

(b) 第12(5)条凡提述受赠人根据该款提出的申请,均包括提述受赠人的遗产代理人所提出的申请,

但法院并无权力根据第12或13条就属于受赠人遗产一部分而已由该遗产代理人分配的财产作出命令;而该遗产代理人如在他收到有人根据第12或13条提出申请的通知之前分配该等财产,亦无须因他在事前应已考虑到可能会有人提出该项申请而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2 U.K.〕

第15条 与第12及13条有关的受托人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人─

(a) 根据第12条就死者生前对身为受托人的人所作的产权处置,申请作出命令;或

(b) 根据第13条就已按照死者生前订立的合约支付予身为受托人的人的款项或转移予身为受托人的人的财产,申请作出命令,

则法院根据第12或13条可命令该受托人提供款项或其他财产的权力,须受下列限制所规限(而就根据第12条提出的申请而言,另须受关于扣除遗产税的条文所规限)─

(i) 凡申请是就一项属于支付款项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按照合约支付的款项而提出,则所命令提供的款项的款额或所命令提供的财产的价值,不得超逾以下两数的总和,即该笔款项中在作出命令当日由该受托人掌管的款额,以及在该日由该受托人掌管的代表该笔款项或源自该笔款项的任何财产在该日的价值;

(ii) 凡申请是就一项属于转移财产(除款项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按照合约转移的财产(除款项外)而提出,则所命令提供的款项的款额或所命令提供的财产的价值,不得超逾以下两数的总和,即该项财产中在作出命令当日由受托人掌管的部分在该日的价值,以及在该日由受托人掌管的代表该项财产或源自该项财产的任何财产在该日的价值。

(2) 凡有人就向身为受托人的人作出的产权处置提出上述申请,或就按照合约支付予身为受托人的人的款项或转移予身为受托人的人的财产提出上述申请,该受托人即使已分配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亦无须因他在事前应已考虑到可能会有人提出该项申请而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 凡有人就向身为受托人的人作出的产权处置提出上述申请,或就按照合约支付予身为受托人的人的款项或转移予身为受托人的人的财产提出上述申请,则第12或13条凡提述受赠人,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有关的信托当其时的受托人,而第(1)或(2)款凡提述受托人亦须如此解释。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3 U.K.〕

第16条 关于在离婚诉讼等程序中不获批予经济济助个案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关于离婚、分居等个案的特别条文

(1) 凡在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后,或在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批予后,有关的婚姻的任何一方去世,而─

(a) 该婚姻的另一方没有根据《婚姻诉讼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4条申请作出经济给养令,亦没有根据该条例第6条申请作出命令;或

(b) 有人已提出上述申请,但在死者去世时,有关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仍未完结,

则如该另一方申请根据本条例第4条作出命令,即不论本条例第3或5条有何规定,只要法院认为这是公正的话,就该项申请而言,便有权在犹如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仍未转为绝对判令或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仍未批予(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的情况下对待该另一方。

(2) 除非在死者去世当日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则本条不适用于该判令。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4 U.K.〕

第17条 在离婚诉讼等程序中对本条例所指的申请施加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批予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法院如认为这是公正的话,可在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应该项申请而命令该婚姻的另一方在申请人去世时,不得根据第4条申请作出命令。

(2) 如所批予的是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则可在有关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或之后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但如是在有关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作出该命令,则除非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否则该命令不得生效。

(3) 凡在批予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时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已对婚姻的其中一方生效,则在该婚姻的另一方去世时,法院不得受理由前者要求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申请。

(4) 凡在批予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时,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已对婚姻的其中一方生效,则该婚姻的另一方如在该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期间去世,法院不得受理由前者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申请。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5 U.K.〕

第18条 更改及解除根据《婚姻诉讼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有保证按期付款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在死者去世时,在根据《婚姻诉讼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作出的有保证按期付款令下有权获得死者付款的人,向法院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则在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进行期间,如该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根据本条申请,法院有权更改或解除该按期付款令,或恢复执行该命令内任何根据该条例第11条暂停执行的任何条文。

(2) 法院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时,须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其中包括法院拟根据第4或7条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法院在作出有保证按期付款令时所须顾及的事宜所发生的任何变化(不论该变化是否由死者去世所引致)。

(3) 法院根据本条可就任何命令行使的权力,亦可就任何依据该命令而签立的文书行使。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6 U.K.〕

第19条 更改及撤销赡养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赡养协议规定根据协议所作的付款于死者去世后仍须继续,而在死者去世时根据该协议有权获得死者付款的人,向法院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则在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进行期间,该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如根据本条申请,法院有权更改或撤销该协议。

(2) 法院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时,须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其中包括法院拟根据第4或7条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订立该协议时所根据的情况所发生的任何变化(不论该变化是否由死者去世所引致)。

(3) 赡养协议如被法院根据本条更改,则其后果须犹如该协议是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由订立协议各方协议更改及为有值代价而更改一样。

(4) 在本条中,“赡养协议”(maintenance agreement) 就死者而言,指死者及在他生前与他缔结婚姻的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不论是否以书面方式所订立的协议,而该协议载有条文,规定该婚姻(不论是否已解除或废止)双方在分居期间相互在付款或保证付款或处置或使用任何财产方面的权利及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有关赡养或教育子女的权利及法律责任,而子女则指不论是否属于死者的子女或是否死者生前视为该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7 U.K.〕

第20条 对根据《婚姻诉讼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1及16条提出的申请,法院 根据本条例可行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

(a) 根据《婚姻诉讼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而针对其作出有保证按期付款令的人已去世,而有人根据该条例第11(6)条申请更改或解除该命令,或申请恢复执行该命令内任何已暂停执行的规定;或

(b) 该条例第14条所指的赡养协议的其中一方已去世,而该协议规定根据协议所作的付款于一方去世后仍须继续,但有人根据该条例第16(1)条申请根据该条例第15条修改该协议,

则法院有权指示将根据上述第11(6)或16(1)条提出的申请当作是与根据本条例第4条申请作出命令的申请一起提出。

(2) 凡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则在处理根据上述第11(6)或16(1)条提出的申请的法律程序进行期间,法院有权作出某种命令,即假使根据上述第11(6)或16(1)条提出的申请是与申请根据本条例第4条作出命令的申请一起提出,法院根据本条例便会有权作出的命令;法院并有权作出必需的相应指示,使法院可行使它在有人申请根据本条例第4条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可供其根据本条例行使的权力。

(3) 在根据第17(1)条作出的命令对婚姻的其中一方有 效的期间,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就该方在另一方去世时根据上述第11(6)或16(1)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指示。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8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1条 命令的效力、有效期及形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部 杂项及补充条文

(1) 凡有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则为所有目的(包括为关于遗产税的成文法则的施行)而言,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死者遗嘱及该等法律二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属有效,并须当作自死者去世时起生效,但须受该命令的规定所规限。

(2) 任何根据第4或7条为惠及下列人士而作出的命令─

(a) 身为死者前夫或前妻的申请人;或

(b) 身为死者丈夫或妻子的申请人,而该段与死者缔结的婚姻是一项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的标的,且在死者去世当日,该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

其内有关按期付款的规定在申请人再婚时停止有效,但对于在该再婚之日根据该命令须付而未付的欠款则继续有效。

(3) 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每项命令的文本(根据第17(1)条作出的命令除外),须送交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以便登记及存档,而该命令的摘要,则须加注在据以管理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上,或永远附加于该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9 U.K.〕

第21条 命令的效力、有效期及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部 杂项及补充条文

(1) 凡有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则为所有目的(包括为关于遗产税的成文法则的施行)而言,死者遗嘱或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死者遗嘱及该等法律二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属有效,并须当作自死者去世时起生效,但须受该命令的规定所规限。

(2) 任何根据第4或7条为惠及下列人士而作出的命令─

(a) 身为死者前夫或前妻的申请人;或

(b) 身为死者丈夫或妻子的申请人,而该段与死者缔结的婚姻是一项由法院裁决分居的判令的标的,且在死者去世当日,该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

其内有关按期付款的规定在申请人再婚时停止有效,但对于在该再婚之日根据该命令须付而未付的欠款则继续有效。

(3) 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每项命令的文本(根据第17(1)条作出的命令除外),须送交最高法院遗产承办处以便登记及存档,而该命令的摘要,则须加注在据以管理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上,或永远附加于该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上。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19 U.K.〕

第22条 有关遗产代理人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如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后,将死者遗产任何部分予以分配,本条例不得使该遗产代理人,以他在事前应已考虑到下列事情为理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a) 法院或会在该段期间届满后,准许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或

(b) 如已有命令根据第4条作出,法院或会就该命令行使第8条所赋予的权力,

但本款并不损害因根据本条例作出命令而产生的追讨上述已分配的遗产任何部分的权力。

(2) 凡死者的遗产代理人遵照根据第7条所作出的命令的指示,从死者的净遗产中支付任何款项,该代理人无须因该遗产不敷支付该笔款项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除非他在支付该笔款项时有合理因由相信该遗产不敷支付该笔款项。

(3) 凡死者生前已订立合约,在合约中同意藉其遗嘱将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留给任何人,或在合约中同意从其遗产中将一笔款项或其他财产支付或转移给任何人,而其遗产代理人有理由相信死者生前订立该合约是意图令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经济给养申请失却意义,则不论该合约内有何规定,该遗产代理人仍可将支付该笔款项或转移该项财产的日期延迟,直至自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为止,如在该6个月期间内,有人申请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则可延至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20 U.K.〕

宪报编号: L.N. 96 of 1999

第23条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1999

第23条 死者生前的陈述可接纳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死者生前所作出的陈述,不论是以口头作出或在文件中作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均须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47条接纳为该项陈述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犹如该项陈述是属于该条例第47(1)条范围内的陈述一样;而该条例凡提述根据该条例第47条可接纳为证据的陈述、提述根据或拟根据该条提出作为证据的陈述、提述可否凭借该条接纳陈述、提述凭借该条提出陈述作为证据或提述属于该条例第47(1)条范围内的任何陈述,均须据此解释。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20 U.K.〕

第24条 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凡证明夫妾关系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其中的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丈夫的妾侍,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5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及移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展开。

(2) 为本条例的施行,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及《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2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须包括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的权力─

(a) 在接获任何一方的申请或在区域法院提出要求时将任何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及

(b) 将任何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区域法院审理。

(3) 根据第8及9(2)条提出的申请,须向作出与该申请有关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规则可订定条文,将申请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审理。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5条 法律程序的展开及移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须在地方法院展开。

(2) 为本条例的施行,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及《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2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须包括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的权力─

(a) 在接获任何一方的申请或在地方法院提出要求时将任何法律程序移交最高法院;及

(b) 将任何法律程序自最高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地方法院审理。

(3) 根据第8及9(2)条提出的申请,须向作出与该申请有关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规则可订定条文,将申请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审理。

(1995年制定)

第26条 对最初取得死者遗产的承办的日期的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考虑最初取得死者遗产承办是何时间,不得理会就只限于部分遗产的承办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于该遗产其余部分的承办已授予或在当时同时授予,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23 U.K.〕

第2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属生活费条例》

《遗属生活费条例》(第129章)现予废除。

(1995年制定)

第29条 废除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婚姻诉讼条例》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38、39及40条现予废除。

(1995年制定)

第3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3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第28及29条所提述的条文的废除,并不影响该等条文对某类申请的施行,而该类申请是指(不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该等条文就任何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去世而提出的任何申请。

(2) 在无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情况下(该条条文涉及废除的效果),凭本条例而作出的废除不得影响根据被本条例被废除的成文法则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每项该等命令或指示(除根据《遗属生活费条例》(第129章)第11条所作出的外)如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或是凭藉第(1)款而作出的,须继续有效,犹如该命令或指示是根据本条例第4(1)(a)条作出一样;而为本条例第8(7)条的施行,法院在就凭借本款继续有效的命令行使其在该条下的权力时,须顾及法院在就任何人在本条例生效之后去世而作出该命令时所须顾及的情况所发生的任何变化。

(1995年制定)

〔比照 1975 c. 63 s. 26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