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准则依公司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预查申请案之申请、申请人)

公司名称及业务,于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前应由申请人备具申请表,向经济部申请预查(以下简称预查申请案)。但减少所营事业登记而无本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查申请案之申请人以下列为限:

一、设立登记:以将来设立登记时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有限公司之股东或两合公司、无限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为限。

二、变更登记:以现任之公司代表人为限。

三、前二款之申请案委托代理人者,以会计师、律师为限。

第三条 (保留期间)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其保留期间为二个月。但公司业务依法令或其性质须有较长之筹备期间或于公司完成登记前依法令尚须践行他种程序或登记者,其保留期间,由经济部公告之。

第四条 (申请人更换之禁止)

预查申请案经核准者,于保留期间内,不得更换申请人。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名称登记之文字)

公司名称之登记应以中国文字为限。

第六条 (名称组成)

公司名称除应由特取名称及组织种类组成外,并得标明下列文字:

一、地区名。

二、表明业务种类之文字。

三、堂、记、行、企业、展业、或兴业等表明营业组织通用之文字。

四、表明事业性质之文字。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所称可资区别之文字。

第七条 (名称标明地区)

公司名称标明地区名者,其地区名,应置于公司特取名称之前,并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县(市)名为限。

第八条 (名称标明业务种类)

公司名称标明业务种类者,应与其登记之所营事业相符,且以标明一种为限。

公司申请减少所营事业或其部分业务经撤销许可登记,致其标明之业务种类不符前项规定者,应办理公司名称变更。

第九条 (特取名称之禁止文字)

公司之特取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单字。

二、连续叠字。

三、本国及外国国名。但外国公司其本公司以国名为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字。

五、表明企业结合之文字。

六、其他不当之文字。

第十条 (不同类业务之拟制)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许可业务,各该法令规定有不同之事业别者,除各该法令及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其相互间视为不同类业务。

第十一条 (同类业务公司之名称)

同类业务之公司,其名称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就其特取名称审查。但名称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者,纵其特取名称相同或类似,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或不类似。

第十二条 (名称类似之审查、视为类似之拟制)

公司名称类似之审查,应以一般客观交易上有无使人混同误认之虞为准。

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称相互间视为类似:

一、一公司于他公司之特取名称上标明地区名、形容词、数词或堂、记、行等类似文字。

二、以他公司名称之简称为公司之特取名称者。

第十三条 (不同类业务公司名称之审查)

不同类业务之公司,其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公司名称采通体观察方式审查。

第十四条 (所营事业之具体表明)

公司之所营事业,应于申请表内具体表明其营业内容及经营方式。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许可业务之所营事业登记,应依各该许可法令之所定;如许可法令未详列其业务范围者,可径以行业别、所营事业别为所营事业之登记。

第十五条 (预查登记之禁止)

公司所营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预查登记:

一、违反公序良俗。

二、为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执业范围者。

三、性质上非属营利事业者。

四、政府依法实施专营者。

五、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

第十六条 (驳回之情形)

预查申请案之审核,就名称部分应为准驳之核定;就业务部分,于不违反业务同一性之原则下,对显系误载或不明确之记载得为修正之核定;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应予驳回。

公司名称违反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应予驳回。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