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章: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立取代《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的新条文,以方便身处香港的人向在交互执行国的其他人,或身处交互执行国的其他人向在香港的人,追讨赡养费。

[1979年1月31日] 1979年第2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13号)

*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乃“Maintenance Orders (Facilities for Enforc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由第21条废除的《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15章,1964年版);

“欠款证明书”(certificate of arrears),就赡养令而言,指核证下述事项的证明书:核证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款项,尽发出证明书的人员所知或所信,乃是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天根据赡养令到期应缴的欠款款额,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核证尽该人员所知或所信,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天根据赡养令并无到期应缴的欠款;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 就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b) 就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81年第61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付款人”(payer),就赡养令而言,指根据赡养令有法律责任付款的人;

“交互执行国”(reciprocating country)一词,具有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包括有权作出、确认、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赡养令的任何审裁处或人士;

“受款人”(payee),就赡养令而言,指有权获付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的人;

“负责当局”(responsible authority),就交互执行国而言,指在该国具有与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相类似的职能的人;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核证副本”(certified copy),就法院命令而言,指经由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的一位适当人员核证为真实副本的命令副本; (由1981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登记命令”(registered order) 指根据本条例于当其时在区域法院登记的赡养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亲父鉴定令”(affiliation order) 指判定、裁定或宣布某人为某名子女的父亲的命令(不论该命令如何称述),不论该命令是否亦对该名子女的赡养有所规定;

“临时命令”(provisional order) 指(按照文意)─

(a) 由香港法院作出的仅属临时性质的命令,且该命令是无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该命令获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不论经修改或不经修改);或

(b) 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仅属临时性质的命令,且该命令是无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该命令获根据本条例有权予以确认的香港法院确认(不论经修改或不经修改);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 指下列任何命令(不论如何称述)─

(a) 规定作出定期付款以赡养某人的命令(包括任何亲父鉴定令或随亲父鉴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按照作出该命令所在地方适用的法律,根据该命令有法律责任付款的人是有法律责任赡养该人的;及

(b) 任何亲父鉴定令或随亲父鉴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规定被判定、裁定或宣布为某名子女父亲的人,须支付因该名子女出生而附带引起的开支,或倘若该名子女已死亡,则支付该名子女的殡殓开支;及 (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c) 就已被更改的赡养令而言,即为经更改后的该命令,但如任何判决因《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46章)是不可在香港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则不包括属该判决的赡养令,或依据该判决所作出的赡养令。 (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增补)

(2) 就本条例而言,命令只要(但亦只限于)与第(1)款的“赡养令”定义(a)段所述的定期付款有关,或与被判定、裁定或宣布为某名子女父亲的人支付该定义(b)段所述的开支有关,即须视为赡养令。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付款以赡养某名子女时,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付款以作该名子女的教育用途。

[比照 1972 c. 18 s. 21 U.K.]

*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乃“Maintenance Orders (Facilities for Enforc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由第21条废除的《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15章,1964年版);

“欠款证明书”(certificate of arrears),就赡养令而言,指核证下述事项的证明书:核证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款项,尽发出证明书的人员所知或所信,乃是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天根据赡养令到期应缴的欠款款额,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核证尽该人员所知或所信,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天根据赡养令并无到期应缴的欠款;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 就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b) 就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副司法常务主任及助理司法常务主任; (由1981年第61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付款人”(payer),就赡养令而言,指根据赡养令有法律责任付款的人;

“交互执行国”(reciprocating country)一词,具有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包括有权作出、确认、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赡养令的任何审裁处或人士;

“受款人”(payee),就赡养令而言,指有权获付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的人;

“负责当局”(responsible authority),就交互执行国而言,指在该国具有与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相类似的职能的人;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核证副本”(certified copy),就法院命令而言,指经由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的一位适当人员核证为真实副本的命令副本; (由1981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登记命令”(registered order) 指根据本条例于当其时在区域法院登记的赡养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亲父鉴定令”(affiliation order) 指判定、裁定或宣布某人为某名子女的父亲的命令(不论该命令如何称述),不论该命令是否亦对该名子女的赡养有所规定;

“临时命令”(provisional order) 指(按照文意)─

(a) 由香港法院作出的仅属临时性质的命令,且该命令是无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该命令获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不论经修改或不经修改);或

(b) 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仅属临时性质的命令,且该命令是无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该命令获根据本条例有权予以确认的香港法院确认(不论经修改或不经修改);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 指下列任何命令(不论如何称述)─

(a) 规定作出定期付款以赡养某人的命令(包括任何亲父鉴定令或随亲父鉴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按照作出该命令所在地方适用的法律,根据该命令有法律责任付款的人是有法律责任赡养该人的;及

(b) 任何亲父鉴定令或随亲父鉴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规定被判定、裁定或宣布为某名子女父亲的人,须支付因该名子女出生而附带引起的开支,或倘若该名子女已死亡,则支付该名子女的殡殓开支;及 (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c) 就已被更改的赡养令而言,即为经更改后的该命令,但如任何判决因《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46章)是不可在香港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则不包括属该判决的赡养令,或依据该判决所作出的赡养令。 (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增补)

(2) 就本条例而言,命令只要(但亦只限于)与第(1)款的“赡养令”定义(a)段所述的定期付款有关,或与被判定、裁定或宣布为某名子女父亲的人支付该定义(b)段所述的开支有关,即须视为赡养令。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付款以赡养某名子女时,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付款以作该名子女的教育用途。

[比照 1972 c. 18 s. 21 U.K.]

*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乃“Maintenance Orders (Facilities for Enforc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由第21条废除的《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15章,1964年版);

“欠款证明书”(certificate of arrears), 就赡养令而言,指核证下述事项的证明书:核证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款项,尽发出证明书的人员所知或所信,乃是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天根据赡养令到期应缴的欠款款额,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核证尽该人员所知或所信,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天根据赡养令并无到期应缴的欠款;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 就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最高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b) 就地方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副司法常务主任及助理司法常务主任; (由1981年第61号第2条代替)

“付款人”(payer),就赡养令而言,指根据赡养令有法律责任付款的人;

“交互执行国”(reciprocating country) 一词,具有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包括有权作出、确认、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赡养令的任何审裁处或人士;

“受款人”(payee),就赡养令而言,指有权获付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的人;

“负责当局”(responsible authority),就交互执行国而言,指在该国具有与总督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相类似的职能的人;

“核证副本”(certified copy),就法院命令而言,指经由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的一位适当人员核证为真实副本的命令副本; (由1981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登记命令”(registered order) 指根据本条例于当其时在地方法院登记的赡养令;

“亲父鉴定令”(affiliation order) 指判定、裁定或宣布某人为某名子女的父亲的命令(不论该命令如何称述),不论该命令是否亦对该名子女的赡养有所规定;

“临时命令”(provisional order) 指(按照文意)─

(a) 由香港法院作出的仅属临时性质的命令,且该命令是无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该命令获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不论经修改或不经修改);或

(b) 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仅属临时性质的命令,且该命令是无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该命令获根据本条例有权予以确认的香港法院确认(不论经修改或不经修改);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 指下列任何命令(不论如何称述)─

(a) 规定作出定期付款以赡养某人的命令(包括任何亲父鉴定令或随亲父鉴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按照作出该命令所在地方适用的法律,根据该命令有法律责任付款的人是有法律责任赡养该人的;及

(b) 任何亲父鉴定令或随亲父鉴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规定被判定、裁定或宣布为某名子女父亲的人,须支付因该名子女出生而附带引起的开支,或倘若该名子女已死亡,则支付该名子女的殡殓开支;及 (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c) 就已被更改的赡养令而言,即为经更改后的该命令,但如任何判决因《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46章)是不可在香港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则不包括属该判决的赡养令,或依据该判决所作出的赡养令。 (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增补)

(2) 就本条例而言,命令只要(但亦只限于)与第(1)款的“赡养令”定义(a)段所述的定期付款有关,或与被判定、裁定或宣布为某名子女父亲的人支付该定义(b)段所述的开支有关,即须视为赡养令。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付款以赡养某名子女时,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付款以作该名子女的教育用途。

[比照 1972 c. 18 s. 21 U.K.]

*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乃“Maintenance Orders (Facilities for Enforc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宪报编号: 27 of 1999

第3条 行政长官作出指定交互执行国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如信纳在本条例授予的利益适用于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方的法院所作出的赡养令或特定类别的赡养令时,在该国家或地方相类的利益亦会适用于香港法院所作出的赡养令或该等类别的赡养令,则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命令指定该国家或地方为交互执行国;而在本条例中,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交互执行国”(reciprocating country) 指当其时被如此指定的国家或地方。

(2) 任何国家或地方,均可一般地就赡养令,或就任何指明类别以外的赡养令,或只就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指明类别的赡养令,而根据第(1)款被指定为交互执行国;凡于当其时并非一般地就赡养令而被如此指定的国家或地方,就本条例而言,须只就该项指定的适用范围所延及的一类赡养令而被视为交互执行国。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1 U.K.]

第3条 总督作出指定交互执行国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如信纳在本条例授予的利益适用于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所作出的赡养令或特定类别的赡养令时,在该国家或地区相类的利益亦会适用于香港法院所作出的赡养令或该等类别的赡养令,则总督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命令指定该国家或地区为交互执行国;而在本条例中,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交互执行国”(reciprocating country) 指当其时被如此指定的国家或地区。

(2) 任何国家或地区,均可一般地就赡养令,或就任何指明类别以外的赡养令,或只就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指明类别的赡养令,而根据第(1)款被指定为交互执行国;凡于当其时并非一般地就赡养令而被如此指定的国家或地区,就本条例而言,须只就该项指定的适用范围所延及的一类赡养令而被视为交互执行国。

[比照 1972 c. 18 s. 1 U.K.]

宪报编号: 27 of 1999

第4条 将在香港作出的赡养令传送以在交互执行国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香港法院作出的赡养令(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作出的)所规定的付款人,如是在交互执行国居住的,则赡养令所规定的受款人可申请将赡养令送交该交互执行国强制执行。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2) 就临时命令而言,第(1)款并无效力。

(3) 凡属本条所指的申请,均须按订明方式向作出命令的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提出。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4) 如司法常务官应根据本条向其妥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与该申请有关的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在交互执行国居住的,则下列文件─

(a) 该赡养令的核证副本;

(b) 由司法常务官签署,并核证该赡养令是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证明书;

(c) 如上所签署的欠款证明书;

(d)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

(e)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认付款人身分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话),

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行政长官,目的是如行政长官信纳有关付款人下落的陈述书所提供的资料,足以使上述文件的传送有理由进行,则由行政长官将上述文件传送至该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5) 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影响香港法院在本条适用的赡养令方面的任何司法管辖权,而任何此等赡养令均可据此予以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2 U.K.]

第4条 将在香港作出的赡养令传送以在交互执行国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香港法院作出的赡养令(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作出的)所规定的付款人,如是在交互执行国居住的,则赡养令所规定的受款人可申请将赡养令送交该国强制执行。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2) 就临时命令而言,第(1)款并无效力。

(3) 凡属本条所指的申请,均须按订明方式向作出命令的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提出。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4) 如司法常务官应根据本条向其妥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与该申请有关的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在交互执行国居住的,则下列文件─

(a) 该赡养令的核证副本;

(b) 由司法常务官签署,并核证该赡养令是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证明书;

(c) 如上所签署的欠款证明书;

(d)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

(e)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认付款人身分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话),

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总督,目的是如总督信纳有关付款人下落的陈述书所提供的资料,足以使上述文件的传送有理由进行,则由总督将上述文件传送至该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

(5) 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影响香港法院在本条适用的赡养令方面的任何司法管辖权,而任何此等赡养令均可据此予以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2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5条 区域法院针对在交互执行国居住的人作出临时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凡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针对任何人作出赡养令,而经证明该人是在交互执行国居住,且若有下列情形该法院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是会就该申请具有作出赡养令的司法管辖权的─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a) 该人是在香港居住;及

(b) 传召到该法院席前为回应该申请而应讯的传票,已向该人妥为送达,

该法院即具有聆讯该申请的司法管辖权,并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申请作出赡养令。

(2) 凭借本条作出的赡养令均属临时命令。

(3) 如聆讯第(1)款适用的申请的法院信纳─

(a) 有理由就该申请作出载有规定付款以赡养某名子女的条文的赡养令;但

(b) 除非该法院亦作出对该名子女的法定管养权有所规定的命令,否则该法院并无作出该赡养令的司法管辖权,

则为了使该法院能够作出该赡养令,申请人须当作为藉当其时有效的该法院命令已获交付该名子女法定管养权的人。

(4) 任何赋权区域法院可以有关事宜交由原讼法庭处理较为方便为理由而拒绝就申请作出命令的成文法则,均不适用于第(1)款所适用的申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凡香港法院作出一项凭借本条乃属临时命令的赡养令,则下列文件─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a) 该赡养令的核证副本;

(b) 按订明方式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

(c) 由司法常务官签署的证明书,而该证明书是核证其内所述的理由为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对作出该命令的理由的;

(d) 提供该法院所得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

(e)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认付款人身分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话),

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行政长官,目的是如行政长官信纳有关付款人下落的陈述书所提供的资料,足以使上述文件的传送有理由进行,则由行政长官将上述文件传送至付款人所居住的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6) 凭借本条而作出的赡养令,如已由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则就各方面而言,须犹如作出该赡养令的香港法院乃按该赡养令被确认的版本而作出该赡养令,以及犹如该赡养令不曾属临时命令一样处理,而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此等赡养令可据此予以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3 U.K.]

第5条 地方法院针对在交互执行国居住的人作出临时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针对任何人作出赡养令,而经证明该人是在交互执行国居住,且若有下列情形该法院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是会就该申请具有作出赡养令的司法管辖权的─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a) 该人是在香港居住;及

(b) 传召到该法院席前为回应该申请而应讯的传票,已向该人妥为送达,

该法院即具有聆讯该申请的司法管辖权,并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申请作出赡养令。

(2) 凭借本条作出的赡养令均属临时命令。

(3) 如聆讯第(1)款适用的申请的法院信纳─

(a) 有理由就该申请作出载有规定付款以赡养某名子女的条文的赡养令;但

(b) 除非该法院亦作出对该名子女的法定管养权有所规定的命令,否则该法院并无作出该赡养令的司法管辖权,

则为了使该法院能够作出该赡养令,申请人须当作为藉当其时有效的该法院命令已获交付该名子女法定管养权的人。

(4) 任何赋权地方法院可以有关事宜交由高等法院处理较为方便为理由而拒绝就申请作出命令的成文法则,均不适用于第(1)款所适用的申请。

(5) 凡香港法院作出一项凭借本条乃属临时命令的赡养令,则下列文件─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a) 该赡养令的核证副本;

(b) 按订明方式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

(c) 由司法常务官签署的证明书,而该证明书是核证其内所述的理由为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对作出该命令的理由的;

(d) 提供该法院所得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

(e)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认付款人身分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话),

须由司法常务官送交总督,目的是如总督信纳有关付款人下落的陈述书所提供的资料,足以使上述文件的传送有理由进行,则由总督将上述文件传送至付款人所居住的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

(6) 凭借本条而作出的赡养令,如已由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则就各方面而言,须犹如作出该赡养令的香港法院乃按该赡养令被确认的版本而作出该赡养令,以及犹如该赡养令不曾属临时命令一样处理,而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此等赡养令可据此予以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3 U.K.]

第6条 更改和撤销在香港作出的赡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适用于核证副本已依据第4条送交予交互执行国的赡养令,以及适用于凭借第5条而作出并已获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的赡养令。

(2) 有权更改本条适用的赡养令的香港法院,均有权藉临时命令更改该赡养令。 (由1981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3) 凡聆讯更改本条所适用的赡养令的申请的法院,拟藉提高该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额以更改该赡养令,则除非符合下列情形,否则更改该赡养令的命令均属临时命令─

(a) 该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和受款人均在法律程序中出席;或

(b) 申请人出席,而适当的法律程序文件已妥为送达另一方。

(4) 凡香港法院作出临时命令以更改本条适用的赡养令,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临时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按订明方式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按订明方式送交予交互执行国有权确认该临时命令的法院。

(5) 凡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一项将本条适用的赡养令更改或撤销的临时命令,而该临时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经妥为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作出该临时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已由作出赡养令的香港法院接获,该香港法院可确认或拒绝确认该临时命令,而该临时命令如属更改赡养令的命令,该香港法院并可在该命令不经修改下或经其认为合理的修改后予以确认。

(6) 为裁定是否应根据第(5)款确认临时命令,法院须犹如更改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赡养令的申请已经向其提出一样办理。

(7) 凡本条适用的赡养令已由香港法院或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已获确认的临时命令)更改,由该更改事项根据该命令条文生效的日期起,该赡养令须按照该命令所作的更改而具有效力;而该命令如属临时命令,并须犹如该命令已按其被确认的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属临时命令一样而具有效力。 (由1980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8) 凡本条适用的赡养令已由香港法院或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由该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并已获香港法院确认的临时命令)撤销,由撤销根据该命令条文生效的日期起,该赡养令须当作终止有效,但在根据该赡养令而于该日期到期应缴的任何欠款方面则属例外。 (由1980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9) 凡在凭借第5条作出的赡养令获确认之前,作出该赡养令的香港法院接获一份经妥为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交互执行国为进行与确认该赡养令的法律程序有关的目的而录取的证据的文件,或该法院于遵照交互执行国法院向其提出的要求下,为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录取在香港居住的人的证据,则作出该赡养令的香港法院须考虑该证据,而倘于考虑后觉得本不应作出该赡养令,则─

(a) 该法院须按订明方式,给予提出申请以致该赡养令作出的人机会,以考虑该证据,就该证据作出申述和援引进一步证据;及

(b) 在考虑该人所作的一切证据及任何申述后,该法院可撤销该赡养令。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5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7条 在香港登记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赡养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本条适用于不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赡养令,包括由该法院作出,并获另一交互执行国法院确认的此等赡养令,但不包括未获确认的临时命令。

(2) 凡行政长官从交互执行国负责当局接获本条适用命令的核证副本,而行政长官觉得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在香港居住的,他须将该命令的副本送交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凡司法常务官从行政长官接获本条适用命令的核证副本,他须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按订明方式在法院登记该命令。

(4) 在根据本条登记命令之前,司法常务官须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否在香港居住;如在采取该等步骤后,他信纳该付款人并非在香港居住,他须将该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提供他所管有的关于该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交还行政长官。 (由1981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6 U.K.]

第7条 在香港登记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赡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条适用于不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赡养令,包括由该法院作出,并获另一交互执行国法院确认的此等赡养令,但不包括未获确认的临时命令。

(2) 凡总督从交互执行国负责当局接获本条适用命令的核证副本,而总督觉得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在香港居住的,他须将该命令的副本送交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 凡司法常务官从总督接获本条适用命令的核证副本,他须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按订明方式在法院登记该命令。

(4) 在根据本条登记命令之前,司法常务官须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否在香港居住;如在采取该等步骤后,他信纳该付款人并非在香港居住,他须将该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提供他所管有的关于该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交还总督。 (由1981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6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8条 区域法院确认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临时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本条适用于不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属临时命令的赡养令。

(2) 凡一份本条适用的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

(a) 经妥为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作出该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及

(b) 述明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对作出该命令的理由的陈述书,

已由行政长官从交互执行国负责当局接获,而行政长官觉得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在香港居住的,则他须将该命令的副本和附随的文件送交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而─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i) 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如成立其在作出该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本可提出的任何免责辩护,则区域法院须拒绝确认该命令;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形下,区域法院须在该命令不经修改下或经其认为合理的修改后予以确认。

(3) 在根据本条确认临时命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从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接获,并述明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对作出该命令的理由的陈述书,即为该付款人本可在作出该命令的法律程序中以任何上述理由提出免责辩护的确证。

(4) 为裁定是否应根据本条确认临时命令,区域法院须犹如要求针对临时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作出赡养令的申请已经向其提出一样办理。

(5) 如区域法院确认该命令,司法常务官须按订明方式在该法院登记该命令;如该法院拒绝确认该命令,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命令的核证副本和附随的文件交还行政长官。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6) 如传召出席确认临时命令的法律程序的传票不能妥为送达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命令的核证副本和附随的文件,连同一份提供由他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交还行政长官。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2 c. 18 s. 7 U.K.]

第8条 地方法院确认在交互执行国作出的临时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条适用于不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属临时命令的赡养令。

(2) 凡一份本条适用的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

(a) 经妥为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作出该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及

(b) 述明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对作出该命令的理由的陈述书,

已由总督从交互执行国负责当局接获,而总督觉得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是在香港居住的,则他须将该命令的副本和附随的文件送交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而─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i) 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如成立其在作出该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本可提出的任何免责辩护,则地方法院须拒绝确认该命令;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形下,地方法院须在该命令不经修改下或经其认为合理的修改后予以确认。

(3) 在根据本条确认临时命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从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接获,并述明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对作出该命令的理由的陈述书,即为该付款人本可在作出该命令的法律程序中以任何上述理由提出免责辩护的确证。

(4) 为裁定是否应根据本条确认临时命令,地方法院须犹如要求针对临时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作出赡养令的申请已经向其提出一样办理。

(5) 如地方法院确认该命令,司法常务官须按订明方式在该法院登记该命令;如该法院拒绝确认该命令,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命令的核证副本和附随的文件交还总督。

(6) 如传召出席确认临时命令的法律程序的传票不能妥为送达该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命令的核证副本和附随的文件,连同一份提供由他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交还总督。

[比照1972 c.18 s.7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9条 强制执行在香港登记的赡养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登记命令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是由区域法院作出,以及犹如该法院是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命令一样;而以强制执行任何此等命令为目的或与强制执行任何此等命令有关的法律程序亦可据此进行。

(2) 任何依据登记命令而于当其时有义务付款的人,须就任何更改地址事宜通知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给予上述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 (a) 根据登记命令须缴付的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b) 如在向区域法院提出的申请中,指称根据登记命令须缴付的款项遭欠缴,则区域法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可为了确保被指称欠缴的人会出席而发出手令逮捕该名欠缴的人和将他带到该法院席前,而不论是否已有传票先行发出。 (比照第183章第13条)

(4) 在聆讯为强制执行登记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后,区域法院可免除根据该命令到期应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额。 (比照第183章第14条)

(5) 在以强制执行一项根据本条例于当其时在区域法院登记的命令为目的或在与强制执行该命令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送交司法常务官的欠款证明书须作为证明书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6)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登记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项,须由该命令条文规定缴付的日期起按照该命令缴付。 (由198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7) 区域法院如决定根据第8条确认临时命令,可指示根据该命令须缴付的款项,当作由该命令条文规定缴付的日期起或由区域法院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已须按照该命令缴付;而除任何上述指示另有规定外,根据第8条登记的赡养令,须犹如该命令已按其被确认的版本而作出以及不曾属临时命令一样处理。 (由198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8 U.K.]

第9条 强制执行在香港登记的赡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登记命令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是由地方法院作出,以及犹如该法院是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命令一样;而以强制执行任何此等命令为目的或与强制执行任何此等命令有关的法律程序亦可据此进行。

(2) 任何依据登记命令而于当其时有义务付款的人,须就任何更改地址事宜通知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给予上述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 (a) 根据登记命令须缴付的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b) 如在向地方法院提出的申请中,指称根据登记命令须缴付的款项遭欠缴,则地方法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可为了确保被指称欠缴的人会出席而发出手令逮捕该名欠缴的人和将他带到该法院席前,而不论是否已有传票先行发出。 (比照第183章第13条)

(4) 在聆讯为强制执行登记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后,地方法院可免除根据该命令到期应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额。 (比照第183章第14条)

(5) 在以强制执行一项根据本条例于当其时在地方法院登记的命令为目的或在与强制执行该命令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送交司法常务官的欠款证明书须作为证明书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6)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登记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项,须由该命令条文规定缴付的日期起按照该命令缴付。 (由198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7) 地方法院如决定根据第8条确认临时命令,可指示根据该命令须缴付的款项,当作由该命令条文规定缴付的日期起或由地方法院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已须按照该命令缴付;而除任何上述指示另有规定外,根据第8条登记的赡养令,须犹如该命令已按其被确认的版本而作出以及不曾属临时命令一样处理。 (由198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8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0条 更改和撤销在区域法院登记的赡养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

(a) 在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提出申请时所具有更改或撤销该命令的权力,须犹如该命令是由区域法院作出,以及犹如该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命令一样;及

(b) 有权藉临时命令更改或撤销登记命令。

(2) 除藉临时命令外,区域法院不得更改登记命令,除非─

(a) 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当其时均在香港居住;或

(b) 申请是由登记命令所规定的受款人提出的;或

(c) 更改事项包括减少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额,且作出更改的唯一理由,是自作出登记命令以来或(如属根据第8条登记的命令)自该登记命令获确认以来,付款人的经济状况有所改变,而作出有关赡养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按照在该国施行的法律,无权确认更改赡养令的临时命令。

(3) 除藉临时命令外,区域法院不得撤销登记命令,除非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当其时均在香港居住。

(4) 除非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当其时均在香港居住,否则在撤销登记命令的申请提出时,区域法院须应用作出该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所应用的法律;但区域法院如因本款而须应用上述法律时,有理由相信提出该申请所据的理由按照交互执行国应用的法律,是可作为撤销该命令的理由的,则即使所据理由尚未成立为撤销该命令的理由,该法院仍可作出临时命令。

(5) 凡区域法院作出临时命令以更改或撤销登记命令,司法常务官须按照订明方式,将临时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按订明方式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送交作出登记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

(6) 凡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一项更改登记命令的临时命令,而该临时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经妥为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作出临时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已由区域法院接获,该法院可在该命令不经修改下或经其认为合理的修改后予以确认,或拒绝予以确认。

(7) 为裁定是否应根据第(6)款确认临时命令,区域法院须犹如更改登记命令的申请已经向其提出一样办理。

(8) 凡登记命令已由区域法院或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已获确认的临时命令)更改,由该更改事项根据该命令条文生效的日期起,该登记命令须按照该命令所作的更改而具有效力;而该命令如属临时命令,并须犹如该命令已按其被确认的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属临时命令一样而具有效力。 (由1980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9) 凡登记命令已由区域法院或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由区域法院作出并已获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的临时命令)撤销,由撤销根据该命令条文生效的日期起,该登记命令须当作终止有效,但在根据该登记命令而于该日期到期应缴的任何欠款方面则属例外。 (由1980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10) 除不获确认的临时命令外,司法常务官须按照订明方式,登记任何更改登记命令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2 c.18 s. 9 U.K.]

第10条 更改和撤销在地方法院登记的赡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地方法院─

(a) 在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提出申请时所具有更改或撤销该命令的权力,须犹如该命令是由地方法院作出,以及犹如该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命令一样;及

(b) 有权藉临时命令更改或撤销登记命令。

(2) 除藉临时命令外,地方法院不得更改登记命令,除非─

(a) 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当其时均在香港居住;或

(b) 申请是由登记命令所规定的受款人提出的;或

(c) 更改事项包括减少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额,且作出更改的唯一理由,是自作出登记命令以来或(如属根据第8条登记的命令)自该登记命令获确认以来,付款人的经济状况有所改变,而作出有关赡养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按照在该国施行的法律,无权确认更改赡养令的临时命令。

(3) 除藉临时命令外,地方法院不得撤销登记命令,除非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当其时均在香港居住。

(4) 除非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当其时均在香港居住,否则在撤销登记命令的申请提出时,地方法院须应用作出该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所应用的法律;但地方法院如因本款而须应用上述法律时,有理由相信提出该申请所据的理由按照交互执行国应用的法律,是可作为撤销该命令的理由的,则即使所据理由尚未成立为撤销该命令的理由,该法院仍可作出临时命令。

(5) 凡地方法院作出临时命令以更改或撤销登记命令,司法常务官须按照订明方式,将临时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按订明方式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送交作出登记命令的交互执行国法院。

(6) 凡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一项更改登记命令的临时命令,而该临时命令的核证副本,连同一份经妥为认证,并列出或撮述在作出临时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证据的文件,已由地方法院接获,该法院可在该命令不经修改下或经其认为合理的修改后予以确认,或拒绝予以确认。

(7) 为裁定是否应根据第(6)款确认临时命令,地方法院须犹如更改登记命令的申请已经向其提出一样办理。

(8) 凡登记命令已由地方法院或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已获确认的临时命令)更改,由该更改事项根据该命令条文生效的日期起,该登记命令须按照该命令所作的更改而具有效力;而该命令如属临时命令,并须犹如该命令已按其被确认的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属临时命令一样而具有效力。 (由1980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9) 凡登记命令已由地方法院或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由地方法院作出并已获交互执行国具管辖权的法院确认的临时命令)撤销,由撤销根据该命令条文生效的日期起,该登记命令须当作终止有效,但在根据该登记命令而于该日期到期应缴的任何欠款方面则属例外。 (由1980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10) 除不获确认的临时命令外,司法常务官须按照订明方式,登记任何更改登记命令的命令。

[比照1972 c.18 s.9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11条 取消登记和移交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凡─

(a) 登记命令由区域法院作出的命令撤销;或

(b) 登记命令由区域法院作出的临时命令撤销,而该临时命令已获交互执行国法院确认,且区域法院亦已接获确认通知;或

(c) 登记命令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命令撤销,而区域法院亦已接获撤销通知,

则司法常务官须将登记取消,但在凭借本款将登记命令的登记取消当日根据该命令到期应缴的任何欠款,仍可继续予以追讨,犹如该登记没有被取消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凡司法常务官认为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终止在香港居住,须取消该命令的登记,并将命令的核证副本送交行政长官。

(3) 司法常务官须将下列文件连同命令的核证副本送交行政长官─

(a) 由司法常务官签署的欠款证明书;

(b)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c) 任何由司法常务官管有的关于该个案的有关文件。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10 U.K.]

第11条 取消登记和移交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

(a) 登记命令由地方法院作出的命令撤销;或

(b) 登记命令由地方法院作出的临时命令撤销,而该临时命令已获交互执行国法院确认,且地方法院亦已接获确认通知;或

(c) 登记命令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命令撤销,而地方法院亦已接获撤销通知,

则司法常务官须将登记取消,但在凭借本款将登记命令的登记取消当日根据该命令到期应缴的任何欠款,仍可继续予以追讨,犹如该登记没有被取消一样。

(2) 凡司法常务官认为登记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终止在香港居住,须取消该命令的登记,并将命令的核证副本送交总督。

(3) 司法常务官须将下列文件连同命令的核证副本送交总督─

(a) 由司法常务官签署的欠款证明书;

(b) 提供司法常务官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c) 任何由司法常务官管有的关于该个案的有关文件。

[比照1972 c.18 s.10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12条 某些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不在香港居住时行政长官须采取的步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1) 如行政长官已从交互执行国接获赡养令的核证副本,而他觉得该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不在香港居住或(如属其后成为登记命令的命令)已终止在香港居住,则他须向该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或(在顾及一切情况后而认为适当)向另一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送交下列文件─

(a) 有关的命令的核证副本,和任何更改该命令的命令的核证副本;

(b) 如该命令曾于任何时间属登记命令,则为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所签署的欠款证明书;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 提供行政长官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d) 任何由他管有的关于该个案的其他有关文件。

(2) 凡第(1)款所述的文件被送交予交互执行国(作出有关命令的交互执行国除外)的负责当局,行政长官须将他所作事情告知作出该命令的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11 U.K.]

第12条 某些命令所规定的付款人不在香港居住时总督须采取的步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总督已从交互执行国接获赡养令的核证副本,而他觉得该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不在香港居住或(如属其后成为登记命令的命令)已终止在香港居住,则他须向该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或(在顾及一切情况后而认为适当)向另一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送交下列文件─

(a) 有关的命令的核证副本,和任何更改该命令的命令的核证副本;

(b) 如该命令曾于任何时间属登记命令,则为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所签署的欠款证明书;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c) 提供总督所管有的关于付款人下落的资料的陈述书;及

(d) 任何由他管有的关于该个案的其他有关文件。

(2) 凡第(1)款所述的文件被送交予交互执行国(作出有关命令的交互执行国除外)的负责当局,总督须将他所作事情告知作出该命令的交互执行国的负责当局。

[比照1972 c.18 s.11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任何人对香港法院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临时命令,均没有上诉的权利。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2) 凡香港法院依据本条例确认或拒绝确认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临时命令(不论该临时命令属赡养令或更改或撤销赡养令的命令),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所具有就确认或就拒绝确认该临时命令提出上诉的权利,与该命令若非属临时命令以及该命令若为香港法院所作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拒绝作出时他会具有的上诉权利相同。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 凡区域法院依据本条例作出或拒绝作出更改或撤销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赡养令的命令,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所具有就该命令或就拒绝作出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权利,与该赡养令若为区域法院所作出时他会具有的上诉权利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除第(1)款外,本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授予的任何上诉权利。

[比照1972 c.18 s.12 U.K.]

第1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对香港法院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临时命令,均没有上诉的权利。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2) 凡香港法院依据本条例确认或拒绝确认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临时命令(不论该临时命令属赡养令或更改或撤销赡养令的命令),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所具有就确认或就拒绝确认该临时命令提出上诉的权利,与该命令若非属临时命令以及该命令若为香港法院所作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拒绝作出时他会具有的上诉权利相同。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 凡地方法院依据本条例作出或拒绝作出更改或撤销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赡养令的命令,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所具有就该命令或就拒绝作出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权利,与该赡养令若为地方法院所作出时他会具有的上诉权利相同。

(4) 除第(1)款外,本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授予的任何上诉权利。

[比照1972 c.18 s.12 U.K.]

第14条 在交互执行国提出的证据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陈述载于经妥为认证的文件中,而该文件看来是─

(a) 列出或撮述在交互执行国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证据的;或

(b) 列出或撮述为在香港法院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于该国录取的证据的(不论是否在回应该法院要求的情况下录取的);或

(c) 已在该国的法院的法律程序中获收取为证据,或已获如此收取的文件的副本的,

该陈述须在香港法院有关本条例适用的赡养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接纳为其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其程度犹如该事实的口头证据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纳程度一样。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2) 凡任何文件看来是列出或撮述如第(1)(a)款所述般提出或如第(1)(b)款所述般录取的证据,而该文件并看来是由在其席前提出该证据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由录取该证据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人,予以核证为载有或记录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撮述该证据的正本文件或核证为该文件的真实副本者,则就第(1)款而言,该文件须当作经妥为认证。

(3) 凡任何文件看来是如第(1)(c)款所述般已获收取为证据,或看来是已获如此收取的文件的副本,而该文件并看来是由有关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员核证为已获如此收取者,或核证为已获如此收取的文件的真实副本者,则就第(1)(c)款而言,该文件须当作经妥为认证。

(4) 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无须对看似曾发出上述证明书的人的签署或正式职位加以证明。

(5) 本条的规定,对将任何非根据本条亦可接纳为证据的文件接纳为证据一事,并无减损。

[比照1972 c.18 s.13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5条 搜集某些法律程序所需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为在交互执行国法院进行与本条例适用的赡养令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该法院或其代表要求在香港就该要求所指明的事宜向在香港居住的人录取证据,则区域法院有权录取该证据,而在向其认为适当的人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关于录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后,区域法院须按照所订明的方式录取证据。遵照上述要求而录取的证据,须由司法常务官按照订明方式,送交自行提出或由代表提出要求的交互执行国法院。

(2) 任何人如并非为与所述法律程序有关的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而因本条被规定在区域法院席前提出证据,该法院可命令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其觉得按理足够的款项,以补偿该人因出庭而适当招致或附带引起的开支、不便或时间损失。

(3) 尽管《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9条另有规定,香港法院为了在该法院根据本条例进行与赡养令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可要求交互执行国法院录取或提供与该要求所指明的事宜有关的证据,并可为此目的而将个案转交此法院。 (由1981年第61号第5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14 U.K.]

第15条 搜集某些法律程序所需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为在交互执行国法院进行与本条例适用的赡养令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该法院或其代表要求在香港就该要求所指明的事宜向在香港居住的人录取证据,则地方法院有权录取该证据,而在向其认为适当的人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关于录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后,地方法院须按照所订明的方式录取证据。遵照上述要求而录取的证据,须由司法常务官按照订明方式,送交自行提出或由代表提出要求的交互执行国法院。

(2) 任何人如并非为与所述法律程序有关的赡养令所规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而因本条被规定在地方法院席前提出证据,该法院可命令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其觉得按理足够的款项,以补偿该人因出庭而适当招致或附带引起的开支、不便或时间损失。

(3) 尽管《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9条另有规定,香港法院为了在该法院根据本条例进行与赡养令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可要求交互执行国法院录取或提供与该要求所指明的事宜有关的证据,并可为此目的而将个案转交此法院。 (由1981年第61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72 c.18 s.14 U.K.]

第16条 在外地作出的命令等无需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

(a) 任何命令如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并看来是盖有该法院印章,或看来是由任何具有该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员身分的人签署的,须当作已经妥为盖章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经该人签署,无须再作证明;

(b) 签署该命令的人,须当作在他签署该命令时乃为该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无须再作证明,而就法院人员而言,并须当作已获授权签署该命令,无须再作证明;及

(c)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命令的核证副本,须当作为该副本,无须再作证明。

[比照1972 c.18 s.15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17条 根据外地作出的命令付款:币值换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根据登记命令而到期应缴的款项,在该命令于区域法院登记期间,须按照所订明方式付予所订明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凡根据登记命令规定缴付的款项是以香港货币以外的货币单位表示的,自有关日期起,该命令须犹如是作出下述规定的命令一样处理:规定按该日期通行的兑换率,而以香港货币为单位缴付相等于上述规定缴付款项的款项。

(3) 凡根据交互执行国法院所作赡养令而到期应缴的任何欠款款额的报表内指明的款项,是以香港货币以外的货币单位表示的,该款项须当作按有关日期通行的兑换率,以香港货币为单位计相等于上述指明款项的款项。

(4) 就本条而言,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任何香港银行的人员签署,并核证在某一指明日期在有关货币之间通行某一指明兑换率,以及核证根据该兑换率以香港货币为单位的指明款项乃相等于以另一指明货币为单位的指明款项,该证明书即为证明在该日期通行的兑换率及有关货币的等值款项的证据。

(5) 在本条中,“有关日期”(the relevant date)─

(a) 就登记命令或就根据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赡养令而到期应缴的欠款报表而言,指该等命令首次成为登记命令的日期或获区域法院确认的日期(如此日期为较早者);

(b) 就曾被更改的登记命令而言,指最后更改该命令的命令于区域法院登记的日期或获区域法院确认的日期(如此日期为较早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16 U.K.]

第17条 根据外地作出的命令付款:币值换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根据登记命令而到期应缴的款项,在该命令于地方法院登记期间,须按照所订明方式付予所订明的人。

(2) 凡根据登记命令规定缴付的款项是以香港货币以外的货币单位表示的,自有关日期起,该命令须犹如是作出下述规定的命令一样处理:规定按该日期通行的兑换率,而以香港货币为单位缴付相等于上述规定缴付款项的款项。

(3) 凡根据交互执行国法院所作赡养令而到期应缴的任何欠款款额的报表内指明的款项,是以香港货币以外的货币单位表示的,该款项须当作按有关日期通行的兑换率,以香港货币为单位计相等于上述指明款项的款项。

(4) 就本条而言,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任何香港银行的人员签署,并核证在某一指明日期在有关货币之间通行某一指明兑换率,以及核证根据该兑换率以香港货币为单位的指明款项乃相等于以另一指明货币为单位的指明款项,该证明书即为证明在该日期通行的兑换率及有关货币的等值款项的证据。

(5) 在本条中,“有关日期”(the relevant date)─

(a) 就登记命令或就根据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的赡养令而到期应缴的欠款报表而言,指该等命令首次成为登记命令的日期或获地方法院确认的日期(如此日期为较早者);

(b) 就曾被更改的登记命令而言,指最后更改该命令的命令于地方法院登记的日期或获地方法院确认的日期(如此日期为较早者)。

[比照 1972 c. 18 s. 16 U.K.]

第18条 答辩人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更改或撤销─

(a) 香港法院作出的属第6条适用的赡养令;或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b) 登记命令,

而该申请的答辩人没有在指定就该申请作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但法院信纳该答辩人是在交互执行国居住的,则法院可在指定作该聆讯或任何押后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对该申请进行聆讯和裁定,其方式犹如该答辩人已于该时间及地点出席一样。

[比照1972 c.18 s.17(7)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9条 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从而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及条文,而在不损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由香港法院或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办理或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或办理而须就其向规则所规定的人发出通知的命令及事情,以及发出通知的方式;

(b) 就香港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办理的其他事情而须通知交互执行国法院的情形及方式;

(c) 香港法院可将个案转交交互执行国法院的情况及方式;

(d) 香港法院为施行本条例而可与交互执行国法院通讯的情况及方式。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18(1) U.K.]

第19条 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首席大法官可订立规则,从而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及条文,而在不损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则─

(a) 由香港法院或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办理或由交互执行国法院作出或办理而须就其向规则所规定的人发出通知的命令及事情,以及发出通知的方式;

(b) 就香港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或办理的其他事情而须通知交互执行国法院的情形及方式;

(c) 香港法院可将个案转交交互执行国法院的情况及方式;

(d) 香港法院为施行本条例而可与交互执行国法院通讯的情况及方式。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72 c.18 s.18(1)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7 of 1999

第20条 对根据已废除条例作出的某些命令及进行的某些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7号第3条

凡行政长官拟藉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将该条生效日期时属已废除条例所扩及适用的任何国家或地方指定为交互执行国,该命令可载有行政长官认为有利于达致下列目的的条文─

(a) 确保在符合该命令所指明的变通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

(i) 由香港法院针对在该国家或地方居住的人而作出的赡养令或指明类别的赡养令;或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ii) 由该国家或地方法院针对在香港居住的人而作出的赡养令或指明类别的赡养令,

而该等赡养令乃在紧接该命令实施日期前属已废除条例所适用者;

(b) 确保由该国家或地方法院所作出,并已获区域法院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条确认,且在紧接该日期前属有效的任何赡养令或任何指明类别的赡养令,均根据本条例第8条登记;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 确保在该日期仍未了结而根据或凭借已废除条例的条文在区域法院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且该等法律程序乃对某名在该国家或地方居住的人有所影响者)继续进行,犹如该等法律程序乃根据或凭借本条例的相应条文而提出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2 c. 18 s. 24 U.K.]

第20条 对根据已废除条例作出的某些命令及进行的某些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总督拟藉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将该条生效日期时属已废除条例所扩及适用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指定为交互执行国,该命令可载有总督认为有利于达致下列目的的条文─

(a) 确保在符合该命令所指明的变通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

(i) 由香港法院针对在该国家或地区居住的人而作出的赡养令或指明类别的赡养令;或 (由1981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ii) 由该国家或地区法院针对在香港居住的人而作出的赡养令或指明类别的赡养令,

而该等赡养令乃在紧接该命令实施日期前属已废除条例所适用者;

(b) 确保由该国家或地区法院所作出,并已获地方法院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条确认,且在紧接该日期前属有效的任何赡养令或任何指明类别的赡养令,均根据本条例第8条登记;

(c) 确保在该日期仍未了结而根据或凭借已废除条例的条文在地方法院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且该等法律程序乃对某名在该国家或地区居住的人有所影响者)继续进行,犹如该等法律程序乃根据或凭借本条例的相应条文而提出一样。

[比照1972 c.18 s.24 U.K.]

第2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15章,1964年版)现予废除。

* "《赡养令(强制执行措施)条例》”乃“Maintenance Orders (Facilities for Enforcement) Ordinance"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