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减少因非婚生地位而在法律上引起的无行为能力,综合及修订关于父亲身分、婚生地位及确立婚生地位的某些法律规定,就凭医疗助孕服务而怀孕或出生的个案中有关子女的父母身分断定订定条文,就在诉讼中使用科学测试方式以断定父母身分的事宜订定条文,及就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3年制定)

[第19条附表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一项}1993年3月19日

余下条文}1993年6月19日199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1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父母与子女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5/11/1998

在本条例中─

“助孕服务”(treatmentservices)指为协助女子怀孕而提供的内科、外科或产科服务;

“身体样本”(bodilysample)指为科学测试目的而抽取的体液样本或身体组织样本;

“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科学测试”(scientifictests),当科学测试一词与根据第Ⅵ部发出的指令有关时使用,指为确定体液或身体组织的可遗传特征而进行的科学测试;

“裁判分居”(judicialseparation)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所取得并在香港获得承认的合法分居;(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person)指根据或按照任何法律规定而获确立婚生地位或被认可为获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1993年制定)

第3条 在决定关系时无须理会非婚生地位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有关非婚生地位的一般原则

(1)凡─

(a)在任何条例或在刊登于政府宪报内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发布中(不论是在何时制定或刊登);或

(b)在任何在本条生效日期后订立的其他文书或文件中,对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所提述,不论是明示方式或隐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关提述时,除非出现用意相反的情况,否则无须理会他们二人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属非婚生人士,或任何透过他得以追溯该二人关系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属非婚生人士。

(2)凡藉遗嘱处置财产而仅用“继承人”一词,不构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现用意相反的情况。

(3)即使有其他法律规定,在应用第(1)款时,若遗嘱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以处置财产,不得仅因用以确立该遗嘱的遗嘱附录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而把该项财产处置视为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作出。

(4)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产生的非遗嘱继承下的权利,不受本条影响。

(1993年制定)

[比照1987c.42s.1U.K.]

第4条 "婚生”及“非婚生”两词的意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及在本条生效日期后所制定的条例中,除出现用意相反情况外─

(a)凡对婚生人士的提述,包括本条对其适用的人士的提述;及

(b)凡对非婚生人士的提述,并不包括本条对其适用的人士的提述,而对同根词的提述亦须作如此解释。

(2)本款适用于下列人士─

(a)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

(b)根据《非婚生子女获取合法地位条例》(第184章)被当作或视为具备婚生地位人士;

(c)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所发出的领养令而被领养的人士或有关领养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领养的被领养人士;或

(d)其他在法律上被视为具备婚生地位的人士。

(1993年制定)

[比照1987c.42s.1U.K.]

第5条 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对父亲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

(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况下须被推定为一名子女的父亲─

(a)若他曾与该子女的母亲结婚,而凭借该婚姻产生一项法律推定,推定该子女为该男子的婚生子女;或

(b)除第10(3)条另有规定外,凡无其他男子根据(a)段被推定为该子女的父亲,而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他在生死登记官根据任何条例而备存的出生登记册内,获登记为该子女的父亲。

(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证明并非如此的可能性较高时,可予推翻。

(3)任何关于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凭借该子女的母亲是次受孕时或该子女出生时有关的婚姻而产生的,可在证明并非如此的可能性较高时予以推翻。

(4)第(1)(a)及(3)款所指的推定,均适用于无效婚姻或可使无效婚姻,犹如其适用于有效婚姻一样。

(1993年制定)

[比照1986c.9s.5Scot]

第6条 父母身分、婚生地位或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Ⅳ部 身分的宣告

(1)任何人均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宣告下列事项─

(a)申请书内指明的人在法律上是或曾经是申请人的父母;

(b)申请人是其父母的婚生子女;或

(c)申请人巳经成为或未有成为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

(2)法院惟有在申请人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之日符合下列条件时,方有权受理该宗申请─

(a)申请人以香港为其居籍;

(b)在提出申请当日之前的一年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c)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3)凡有人根据本条申请作出宣告,而宣告内容的真实性经证明而为法院所信纳,则除非作出该项宣告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否则法院须作出该项宣告。

(4)凡法院应一宗根据第(1)(a)或(b)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则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按订明的方式及在订明的时间内,将法院巳作出该项宣告一事通知生死登记官。(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5)根据本条作出的宣告,对官方及所有其他人士均具约束力。

(6)法院驳回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无权作出任何申请人没有要求的宣告。

(7)凡可根据本条申请作出的宣告,任何法院均只可根据本条作出。

(8)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据本条或其他规定就某人是或曾经是非婚生人士一事作出宣告。

(1993年制定)

[比照1986c.55ss.56

58U.K.;比照1987c.42s.22U.K.]

第7条 关于律政司司长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有人根据本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宣告,法院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中,自行或应诉讼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指令将一切该申请所需的文件送交律政司司长。

(2)不论与本部的申请有关的文件有否送交律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均可─

(a)按他认为必需或合宜的方式介入该项申请的诉讼;及

(b)在法院辩论任何与该申请有关的问题,而该等问题是法院认为有需要作全面辩论的。

(3)凡律政司司长因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而招致任何讼费,法院可作出它认为公正的命令,规定诉讼各方支付该等讼费。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86c.55s.59U.K.]

第8条 关于宣告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部作出的任何宣告,及任何要求作出宣告的申请,均须符合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则所订明的格式。

(2)根据本部进行的诉讼,不影响具有合法审判权的法院已宣布或已作出的最终判决或判令。

(3)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时,法院可指令该诉讼的全部或部分程序须以非公开形式审理;除法院另有指示外,根据本款要求发出该项指令的申请,亦须以非公开形式审理。

(1993年制定)

〔比照1986c.55s.60U.K.〕

第9条 对于藉医疗怀孕或出生的个案中的有关子女,“母亲”一词的意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藉医疗怀孕或出生的个案中有关

子女的父母身分如何断定

(1)任何正在或曾经怀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体内而怀孕的,则除她以外,别无其他女子被视为该子女的母亲。

(2)若任何子女因被领养而被视为只属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则在此程度上,第(1)款对其并不适用。

(3)不论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于其体内时是否身在香港,第(1)款一概适用。

(1993年制定)

〔比照1990c.37s.27U.K.〕

第10条 对于藉医疗怀孕或出生的个案中的有关子女,“父亲”一词的意义 版本日期 05/11/1998

(1)凡任何正在或曾经怀有子女的女子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体内而怀孕的,或因接受人工受精而怀孕的,本条即适用。

(2)若─

(a)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该女子体内时,或她接受人工受精时,她是婚姻的一方;及

(b)她所怀的胚胎,并不是由于该婚姻另一方的精子而产生的,则除非第(5)款适用,或除非能证明该婚姻的另一方不同意将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她体内或不同意她接受人工受精,该婚姻另一方须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3)若无男子凭借第(2)款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而─

(a)在该女子与她的男性伴侣共同接受助孕服务的过程中,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她体内,或她接受人工受精;及

(b)她所怀的胚胎,并不是由于该男子的精子而产生的,则除非第(5)款适用,否则该男子须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4)凡凭借第(2)或(3)款的规定已将某人视为该子女的父亲,则无其他人可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5)(a)若任何子女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而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第(2)及(3)款对该子女不适用;及

(b)若任何子女因被领养而视为只属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则在此程度上,第(2)及(3)款对该子女不适用。

(6)凡一名男子的精子被使用,而该男子并非─

(a)该婚姻的另一方;或

(b)第(3)款所述的男子,则该男子不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7)就继承法而言,凡─

(a)一名男子的精子是在他死后才被使用;或

(b)使用一名男子的精子而产生的胚胎,是在该男子死后才被使用的,则该男子不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8)第(2)款中有关当其时婚姻双方的提述─

(a)指在当其时他们之间是有婚姻存续的双方,除非双方当其时处于裁判分居中;但(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提述包括无效婚姻的双方,只要婚姻的任何一方或双方当其时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同时,为了本款的规定,他们其中一人须推定为在当其时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除非证明并非如此。

(9)不论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其体内时,或她接受人工受精时,是否身在香港,本条一概适用。

(1993年制定)

[比照1990c.37s.28U.K.]

第11条 第9及10条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凭借第9条有任何人被视为一名子女的母亲,则在所有情况下该人在法律上均被视为该子女的母亲;如凭借第10条有任何人被视为一名子女的父亲,则在所有情况下该人在法律上均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2)任何不能凭借第9条被视为一名子女的母亲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在法律上均不被视为该子女的母亲;任何不能凭借第10条被视为一名子女的父亲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在法律上均不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3)如在第(1)或(2)款适用的情况下,有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不论是在何时制定或订立)对两个人之间的任何关系作出提述,该提述须按第(1)或(2)款的规定理解,除非出现相反用意。

(1993年制定)

〔比照1990c.37s.29U.K.〕

第12条 供应配子的人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在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命令,判一名子女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婚姻双方在本条中称为“丈夫”及“妻子”),─

(a)该子女并非由妻子所怀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怀有而该女子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体内或接受人工受精而怀有该子女的;

(b)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产生;及

(c)下述第(2)至(7)款的条件均已符合。

(2)丈夫及妻子必须在该子女出生后六个月内申请命令,若该子女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出生,则必须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3)在提出申请时及发出命令时─

(a)该子女必须是与丈夫及妻子或两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属一家;及

(b)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须─

(i)以香港为其居籍;

(ii)在提出申请及发出命令当日之前的1年期间,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iii)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在命令发出时,丈夫及妻子均须年满18岁。

(5)若丈夫并非该子女的父亲,法院必须获致信纳该子女的父亲(包括凭借第10条而被视为父亲的人)及怀有该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视事宜的情况下,均自主地和无条件地同意法院发出命令。

(6)第(5)款并不要求无法找到的人或无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发出命令,同时,为了执行该款的规定,若怀有该子女的女子是在该子女出生后的6个星期内表示同意,该项同意是无效的。

(7)法院必须获致信纳丈夫或妻子并无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钱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费用除外)─

(a)命令的发出;

(b)第(5)款要求的同意;

(c)将该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

(d)为了使法院发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获法院授权或获法院其后准许付出或接受者除外。

(8)不论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其体内时,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时,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适用。

(9)若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以订明的方式,将法院已发出该命令一事通知生死登记官。(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1993年制定)

[比照1990c.37s.30U.K.]

第13条 法院可发出指令使用科学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使用科学测试以断定父母身分

(1)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如须断定谁是某人的父母,法院可自行或应诉讼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指令─

(a)指令使用科学测试以显示诉讼一方是否该人的父亲或母亲;及

(b)指令从该人或诉讼任何一方身上抽取身体样本,法院并可在任何时间撤销或变更根据本款发出的指令。

(2)负责根据第(1)款的指令进行科学测试的人,须向法院作出报告,并在报告中─

(a)说明测试的结果;及

(b)对于断定报告所涉及的人是否该人的父亲或母亲一事,说明测试结果所具的价值,而法院须接受报告上所说明的事项为该诉讼中的证据。

(3)凡在诉讼中须断定谁是某人的父母,而该诉讼是因应根据第Ⅳ部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则在本条中提述的诉讼一方,包括在申请书内所指明的人。

(4)凡有根据第(2)款向法院作出的报告,在取得法院批准后,任何诉讼一方可从作出报告的人处取得一份书面陈述,或在法院指令下,有关诉讼一方须从作出报告的人处取得一份书面陈述,解释或阐述报告中的任何部分,而该书借陈述须为本条的目的当作为向法院作出的报告的一部分。

(1993年制定)

〔比照1969c.46s.20U.K.;比照1987c.42s.23U.K.〕

第14条 抽取身体样本前须取得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凡因执行根据第13条发出的指令,而须从某人身上抽取身体样本,必须取得该人同意,否则不得抽取。

(2)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若同意从他身上抽取身体样本,其同意所具的效力,犹如他已成年时作出的同意所具的效力一样;凡一名未成年人根据本款同意从其身上抽取身体样本而其同意是有效的,则无须向任何其他人士取得同意。

(3)对于一名十六岁以下而又非第(4)款所提述的人,可在取得该人的照顾及看管者的同意下,从该人身上抽取身体样本。

(4)对于一名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中所意指的精神错乱、不能够明白科学测试的目的和性质的人,可在取得该人的照顾及看管者的同意,及证明抽取身体样本不会影响该人的适当照顾及治疗的情况下,从该人身上抽取身体样本。

(5)本条不影响第15条的规定。

(1993年制定)

[比照1969c.46s.21U.K.]

第15条 不遵从指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法院根据第13条发出指令,而有任何人不采取为执行该项指令而被要求采取的行动,则法院可从该事实中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似适当的推论。

(2)在任何诉讼中,如须断定谁是某人的父母,而法律推定该人具备婚生地位;若─

(a)在该等诉讼中,法院根据第13条发出指令;及

(b)诉讼一方请求济助,而他有权借助该推定以取得该济助,但是,他不采取为执行该项指令而被要求采取的行动,则主审法院可将聆讯押后一段它认为适当的期间,以容许该诉讼一方采取该行动,但如他在该期间完结时始终没有采取该行动,又无合理因由,则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虽无证据可反驳该推定,主审法院亦可驳回他请求济助的申请。

(3)凡根据第13条发出的指令中所指明的人不同意从他身上,或不同意从任何在指令中所指明而又由他照顾及看管的人身上,抽取身体样本,就本条而言,他须被当作没有采取行动,而该行动是为执行指令而要求他采取的。

(1993年制定)

〔比照1969c.46s.23U.K.〕

第16条 将诉讼移交高等法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杂项规定

如根据第6或12条提出的申请是向地方法院提出─

(a)若基于任何理由,地方法院认为案件应由高等法院审理,地方法院可将申请移交高等法院审理;或

(b)地方法院须根据高等法院的命令将申请移交高等法院审理。

(1993年制定)

第1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会同行政局为了更有效地贯彻本条例的目的,可订立一般适用的规例;除须由或可由本条例的规则予以订明的事宜外,该等规例可订明任何事宜。

(1993年制定)

第18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首席大法官可就下列事宜订立规则─

(a)根据第6或12条提出申请的常规及程序;

(b)根据第13条发出的指令的执行方式;或

(c)依据第16条将申请移交高等法院的事宜。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则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关于根据第6条提出的申请,规定─

(i)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

(ii)谁须为诉讼各方;

(iii)将申请的通知送达律政司司长及有可能受所申请作出的宣告影响的人士;(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86c.55s.60(2)U.K.;比照1987c.42Sch.2para.96U.K.]

(b)关于根据第13条发出的指令─

(i)规定必须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医生抽取身体样本;

(ii)订明须抽取的身体样本;

(iii)规管身体样本的抽取、鉴定及运送;

(iv)规定被抽取身体样本的人在身体样本被抽取时出示身分证明及规定该等身分证明的性质;

(v)规定被抽取身体样本的人,以书面声明他在指明期间内,曾否患有指明的疾病、或有指明的病状、d或曾否进行指明的治疗或接受输血;或在规则所订明的情况下,规定任何其他人士,为他本人或为被抽取身体样本的人作出同样的声明;

(vi)规定科学测试必须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人及在指明的地点进行;

(vii)订明须进行的科学测试及进行的方式;

(viii)规管抽取和测试身体样本的费用以及向法院作出报告的费用;

(ix)为确保尽可能由同一人为执行指令而测试身体样本一事订定条文;

(x)订明向法院作出的报告的格式;

[比照1969c.46s.22(1)U.K.;比照1987c.42Sch.2para.23U.K.]

(c)关于任何须由或可由本条例的规则订明的事宜。

(3)根据本条订立规则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的条文。

(1993年制定)

第1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附表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