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9条)

[1976年7月9日]

(本为1976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公诉书规则》。

第2条 公诉书的基本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诉书须采用附表所列出的格式或实质类同的格式。

(2)凡公诉书内控告的罪行多于一项,则每项罪行的陈述及详情,须以独立段落列出,每一段落称为一项罪名,而第3及4条适用于公诉书内的每一项罪名,正如其适用于只控告一项罪行的公诉书一样。

(3)各项罪名须顺序编号。

第2条 公诉书的基本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诉书须采用附表所列出的格式或实质类同的格式。

(2)凡公诉书内控告的罪行多于一项,则每项罪行的陈述及详情,须以独立段落列出,每一段落称为一项罪名,而第3及4条适用于公诉书内的每一项罪名,正如其适用于只控告一项罪行的公诉书一样。

(3)各项罪名须顺序编号。

第4条 明确控告的法定罪行的公诉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在不损害第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公诉书内被控人被明确控告的罪行,是由或根据某条例或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订立的,则─(1999年第39号第3条)

(a)罪行的陈述须载有对订立该罪行的条例或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条文的提述;(1999年第39号第3条)

(b)有关详情须披露该罪行的基要成分:但如某基要成分即使没有披露,亦不会令被控人在其抗辩上遭受损害或妨碍,则无需披露该基要成分;及

(c)无需指明或否定任何例外、豁免、但书、辩解或约制。

第5条 明确控告的法定罪行的交替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凡由或根据某条例或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订立的罪行,述明该罪行是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不同交替行为中的某项作为,或是以任何不同身分中的某种身分,或基于任何不同意图中的某项意图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或以交替形式述明该罪行的任何部分,则在该条例或该全国性法律中以交替形式述明的作为、不作为、身分或意图或其他事宜,可在控告该罪行的公诉书内,以交替形式予以述明。

(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6条 公诉书内对人的描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诉书内对被控人或其内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的描述或称谓,须合理地足以识别该人,而并非必须述明其正确姓名或名称或其住所、称号、阶层或职业。

(2)如由于不知道某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对该人作出该描述或给予该称谓属不切实可行,则须在公诉书内对该人作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描述或给予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称谓,或可将该人描述为“身分不详的人”。

第7条 就多于一项罪行提出的控罪可合并于同一公诉书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抵触本条例第18条的条文下,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如基于相同的事实,或组成一连串性质相同或相类的罪行或是其部分,则该等控罪可合并于同一公诉书内。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2条]

公诉书

香港原讼法庭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

被控告如下─

罪行的陈述

(按具体情况填写)

罪行的详情

(按具体情况填写)

(签署)

律政司司长

日期:

并如有多于一项罪名,则各项罪名须列出如下─

(开首同上)

第一项罪名

罪行的陈述

(按具体情况填写)

罪行的详情

(按具体情况填写)

第二项罪名

罪行的陈述

(按具体情况填写)

罪行的详情

(按具体情况填写)

等等

(签署)

律政司司长

日期: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