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所需证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证明情况属实或者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属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已有适当协议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件或者证明;

  (六)二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两张。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证必须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财产、住房、债务处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将对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分别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或者离婚申请书的“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并签字盖章。

  结婚申请书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一并立卷归档。离婚申请书必须分别粘贴当事人单人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离婚协议书、单位介绍信、结婚证件、调查记录一并立卷归档。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有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当事人没有单位的,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吊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