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二十六日

由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对房屋发展合同法律制度所引进之一项重大修改为委托澳门房屋司,指定作为承批企业所销售房屋单位之购买者,从而加强控制出售及杜绝欺诈销售。

本法规旨在落实该目的,并履行上述法令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因此,订定购买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之房屋之申请程序、顺次标准,以及候选人之排名及甄选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 核准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并附于本法规,且成为其组成部分。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规范购买属承批企业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楼宇之房屋之利害关系群体之申请方式、以及排名、顺次及甄选制度。

第二条 (竞投群体之代表)

(*)本法令经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17/99/M号法令新修订后之全文。

为本法规之效力,负责申请之候选群体之成员,称为申请人。

第三条 (取得群体资格之方式)

取得购买房屋群体之资格系透过在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报名。并与已报名群体之竞争而为。

第四条 (竞投)

竞投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在上一次竞投的确定名单公布翌日起计六个月后进行。

第五条 (竞投之开展及发布)

一、竞投之开展系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而为。

二、竞投开展之发布亦可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中文及葡文报章、电台及电视台为之,以及透过张贴于房屋局接待公众之地点为之。**

三、通告应载有:

a)竞投开展及结束之日期;

b)得索取报名表之地点;

c)呈交报名表之地点或方式;

d)第九条所指名单之张贴地点;

e)申请应符合之一般要件;

f)利害关系人得索取竞投信息之地点及时间;

g)报名所要求之文件。

第六条 (报名)

一、报名竞投得透过将经申请人填妥并签名之报名表交予竞投开展通告上所指之地点为之,该报名表为本法规附件I,且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除竞投开展通告所载之要求外,报名表尚须附有下列文件:

a)群体每一成员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

b)有关月收入之证明文件。

三、居留要件得透过身分证明文件证明,或在其不足以证明之情况下,得透过其它证明方式为之。

四、报名表及应组成报名表之文件,得透过挂号信件寄往澳门房屋司;如在竞投开展通告允许之情况下,亦得亲自送往通告所指之地点。

五、在竞投之结束前,透过邮寄方式送出之报名表,视为如期呈交,但以邮戳为准。

第七条 (申请之要件)

一、申请应符合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备本法规及有关竞投开展通告上所定之条件。

二、亦应于呈交申请之期限结束前,具备第一款所指之要件。

第八条 (除名)

一、将候选人从竞投中除名之情况有:

a)逾期呈交申请;

b)不具备申请所要求之要件;

c)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参加竞投之障碍;**

d)在规定之期限内未填补文件上之缺漏;

e)群体中之任一成员在多于一份报名表上出现;**

f)为取得房屋,在收到钥匙前,作虚假或不确实之声明, 或使用欺诈手段。

二、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之情况下,上款f项所指之群体三年内不得参加澳门房屋司所推出之任何房屋计划。

第九条 (临时名单及确定名单)

一、在呈交申请之期间结束后,澳门房屋司按所选定之房屋类型及地点,对已获接纳之候选人之名次排列,编列临时名单,以及竞投除名名单,并指明除名之理由。

二、上款所指之名单张贴在《公报》、中文及葡文报章所公布之通告内所述之地点。**

三、自通告在《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得向房屋局局长就临时名单提出声明异议。

四、自提出声明异议之日起计二十日内,应对其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五、对声明异议之决定不得上诉。

六、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应制定确定名单,并将通告公布于《公报》、中文及葡文报章上,且指明张贴通告之地点。**

七、如没有声明异议,临时名单得透过公布于《公报》、中文及葡文报章上之声明,转为确定名单。**

八、上款之确定名单排列于上一次竞投之确定名单之末尾,累积组成总名单。**

第十条 (排名)

一、获接纳竞投之群体,应透过呈交竞投报名表时之社会经济及居住状况之评分制度,进行排名。**

二、上款所指之排名,以竞投群体在附于报名表之问卷内所提供之数据为准。

三、赋予各问答特征之得分,载于本法规附件II内,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四、获接纳竞投之候选人,根据竞投房屋之类型及地点分成组;每个群体得选择一个以上之地点及房屋类型,但所选房屋类型不得超过本法规附件III所载表之规定,而该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五、群体之名次系按得分总和依次递减排列,而该得分系从赋予每项问答特征之分数总和而取得。

六、在一个以上群体最后得分相同之情况下,月人均收入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现相同之情况,则群体之代表在本地区居住较长时间者,获优先排列。

第十一条 (申报之确认)

一、房屋局得在任何时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实体确认候选人于填写报名表时所提供之数据。**

二、私人实体如提供虚假声明,按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群体之甄选)

一、群体系从得分最高者中,按所选类型及地点分成之房屋数目而甄选。

二、如尚有多余之房屋,应在每份名单内,甄选排名仅次于最后一名获甄选候选人之群体。

第十三条 (房屋之选择)

一、获甄选之群体得根据有关之名次,在有关类型及地点之房屋中选择其房屋。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之效力,群体应在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内到房屋局;如由于缺乏合理解释而不到场者,则丧失选择之权利,且其名次自动转列于第九条第八款所指之总名单之末尾。三、列于名单末尾之群体如于第二次召集后,仍未到澳门房屋司,则受下条规定之约束。

第十四条 (获甄选群体之除名)

获甄选之群体从竞投中除名:

a)在第二次召集后,仍不到房屋局选择房屋之群体;

b)拒绝占用在行使上条所指选择权而选定之房屋之群体。

第十五条 (地位之放弃)

为选择房屋而获召集之甄选群体,如无意取得任何当时可选择之房屋,则得选择:**

a)放弃竞投,即从有关名单上除名;

b)放弃其地位,即将该群体转列于第九条第八款所指之总名单之末尾。**

第十六条 (群体组成之改变)

一、如在竞投中获排名之群体有成员撤出或增加,而其并非群体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则在群体之得分低于原先之得分时,新群体应在该期竞投名单上重新排名。**

二、如撤出群体之成员为群体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则整个群体从竞投中被除名,但因离婚导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负责担任群体代表职务者除外。**

第26/95/M号法令附件I *

第26/95/M号法令附件II(略)

第26/95/M号法令附件III(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