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及中央驻豫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加快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度

  (一)已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地方,要依据《试行办法》进行规范和完善,尽快统一到《试行办法》上来,并做好《试行办法》执行前后政策衔接和待遇落实工作。

  (二)尚未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地方,要积极做好调查测算工作,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

  (三)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满五年的地方,在今年内,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差别费率进行适当调整。

  (四)到本世纪末,全省各市、地基本都要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二、关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政策衔接

  (一)根据《试行办法》中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原则,凡我省境内各类企业(含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均执行《试行办法》。有条件的可一步到位,实行市地级统筹。条件尚不成熟的,也可先在市、地范围内统一政策,基金分级管理。市、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县(市)收缴一定比例的风险调剂金,以调剂在特殊情况下出现的资金严重不足的县(市)。具体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

  (二)我省以往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与《试行办法》不一致的,按《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有关工伤待遇,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仍按豫劳[1993]16号文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省定标准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条件的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可在豫劳[1995]15号文件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行增加相应的_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级为12个月,8级为10个月,9级为8个月,10级为6个月。已实行工伤基金统筹的从工伤基金中支付,未实行工伤基金统筹的由企业支付。

  (二)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发给;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

  (四)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厅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每年提出指导性意见。

  (五)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

  1.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10-15年的工伤有关待遇;

  2.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一15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15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3.工伤人员及遗属凭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关于破产企业工伤人员的安置和工伤费用清偿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被鉴定为1-6级的,企业破产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试行办法》中的有关待遇。

  为确保破产企业工伤人员的生活,在清偿破产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企业工伤人员1O一15个的工伤保险费用。

  五、关于工伤保险复查鉴定程序

  工伤复查鉴定实行市、地和省级两级管理。职工对市、地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六、各市、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厅备案。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