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为了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针对驻港澳地区中资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况,198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9]54号),要求驻港澳中资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或拥有物业产权的必须办理具有港澳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为了完善54号文件的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要求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应在国内公证机关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手续。针对澳门地区法律的特殊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法律手续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81号)。

  在上述三个文件的贯彻执行当中,得到了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为了检查了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上述三个文件的执行情况,各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本单位驻海外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情况函报我局(企业司涉外处),以便及时汇总后向国务院汇报。

  附件一:驻海外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调查统计表

  附件二:驻海外机构以个人名义拥有境外国有资产物业产权调查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