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从事中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中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的管理工作,更好地维护执业中药师的权益,根据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通过执业中药师认定或考试,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取得《执业中药师注册证书》,方可使用“执业中药师”名称上岗执业。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全国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中药师的注册登记管理机构。

  各级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在工作中接受人事部和各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注册登记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申请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中药师职业道德;

  (二)获得“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中药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同意并明确其具体工作岗位。

  第五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认定)合格者名单,核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格人员“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并通知本人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军队系统人员在取得“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后,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同时由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执业中药师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持有“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者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三个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未明确岗位任职而不能注册者,经申请可保留执业中药师资格两年。凡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者,其“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已规定的关键岗位外,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认为必要的岗位上,配备执业中药师。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登记人员,填写“执业中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本人在关键岗位任职的有关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户口本)。

  第八条 执业中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执业中药师注册证书”自动失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主动到原注册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不按期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时间超过两年,为自动放弃注册,丧失再次注册资格。

  第九条 再次申请注册者,应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并提交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证明。

  第十条 再次注册登记者,填写“执业中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表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原“执业中药师注册证书”;

  (二)所地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考核材料;

  (三)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的执业中药师继续教育基地出具的培训证明。

  第三章 注册、登记与注销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对申请办理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合格者准予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在“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核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中药师注册证书”,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每年应将已注册的执业中药师人员名单向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执业中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应由其所在单位向原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

  (一)死亡或宣告失踪;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中药师业务;

  (四)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条例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

  以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应注销其注册,并由发证部门分别收回其证书。

  第十四条 凡脱离执业中药师工作岗位时间连续两年以上,或因其它原因无法正常执行执业中药师职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应注销其注册。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上报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备案人员中,不符合《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责成原注册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复查或撤销注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进行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时,可收取一定的“注册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执业中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注册。

  第十八条 执业中药师异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聘工作,应向原注册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注销注册,并在聘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注销注册有关证明,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批准后方可从事执业中药师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如对复议结果仍持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再次复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注册登记,任何人不得使用“执业中药师”名称,其出具的与执业中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执业中药师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