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交通违章抄告制度。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章行为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

  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当处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当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1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当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四、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违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对本市的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予以记录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程序。

  第三条 本市实行交通违章抄告的区域,包括黄浦区、南市区、卢湾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和浦东新区。

  第四条 交通违章抄告及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警、巡警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当场指出,并向其出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前来接受处理的违章行为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在查验其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无误后,按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七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罚款五元;

  (二)违章行为应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五天;

  (三)违章行为应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三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对持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

  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三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而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实后,撤销原注销决定,准予恢复其机动车驾驶资格。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