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湘高经请字第0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株洲钢厂与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本案当事人所订购销合同保证条款中关于“需方付出600万元预付款往农行湘潭县支行,此款由收款银行出具保证专款专用”的约定,供方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的保证人农行湘潭县支行监督支付预付款专款专用的保证是明确的,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本案保证人如未尽监督义务造成预付款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在合同保证条款中关于“如供方违约,该银行将协助需方所付600万元的预付款的偿还责任,并负责追交5%的违约金给需方”的约定,按文意理解,系指保证人对预付款和违约金承担合同约定的协助偿还和追交的责任。“协助”偿还预付款和“负责追交”违约金都不是代为清偿,故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本案600万元预付款的支付中,哪些款项的支付属于专款专用,哪些款项的支付不属于专款专用,各方有何过错,你院可在二审中进一步查实、分清责任后,依法公正作出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