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是指国家出资设立,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并以该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是目前我省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到1995年底,全省共有国资所321个,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7.8%,国资所执业律师占全省执业律师总数的近80%,不仅在我省律师业务的发展方面发挥了主力军作用,而且为全省律师事业的发展培养和输出了一批人才。国资所在为我省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国资所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长期形成的“国字号”观念仍在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影响国资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一些国资所对进一步深化改革缺乏紧迫感;缺乏增加积累和考虑长远发展的内在动力。二是相对于合作所、合伙所而言,国资所在人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较少,缺乏发展的生机与活力。三是各方面的负担重,影响国资所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公平竞争。随着合作所、合伙所的发展,国资所的人才特别是骨干律师流失的现象十分严重。四是内部科学管理、民主管理跟不上,缺乏自律管理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上述困难和问题对国资所的稳定发展已经形成了很大障碍,如何搞好搞活国资律师事务所已经成为深化我省律师工作改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在国资所工作的广大律师要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克服困难,以改革为动力,积极努力,为促进我省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健康稳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一)我省近期深化国资所改革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1.近期工作目标。以《律师法》为基本依据,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组织的建设要求,规范运作,把国资所建设成为产权清晰、责任明确、管理科学,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名副其实的独立事业法人。

  2.明确界定国资所的内涵。我省现有国资所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既给编制,又全部或部分直接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另一种形式是国家只给事业编制,未以资金或资产进行直接投入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对国资律师所进行规范。国资所是指国家出资设立、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并以该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国家可以全额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部分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国资所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地位。在国资所工作的在编人员,与其他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有同样的社会保障权利。自1997年1月1日起,凡不符合《律师法》关于国资所立法精神的律师事务所,均不再称之为国资所,不纳入国资所的管理范畴。

  3.明晰产权和积累财产的归属。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国资所的财产进行清理、核定。1996年12月底前积累的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司法行政机关代行监管权。担负具体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有责任和义务确保其管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自1997年1月1日起,新积累的财产按出资情况(国家出资不低于80%)确定收益,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4.明确权利和责任,使国资所成为名副其实的事业法人。其基本关系应当是:国资所的法人财产权,不干预其日常的业务活动。按照《律师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国资所享有依法依章自主开展律师业务的权利;对本所聘录用人员有建议权、选择权,以及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政策享有对所内人员的管理权;有按照有关规定,自主拟定分配方案,在上级审定方案内决定工资奖金分配办法的权利;有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的权利;有拒绝无偿调拨资产和摊派的权利;在确保出资人权益的前提下,对事务所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申请帮助解决特殊困难的权利等等。

  国资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出资人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依法缴纳税金和其他费用;建立合理的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内部管理,教育律师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服务质量;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以及在社会法律援助方面发挥带头示范作用,等等。

  5.调整结构,狠抓质量,集中力量办好一批骨干所。今后一段时间内我省国资所发展的着力点要逐步从偏重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方面转变,重点抓上规模,上档次,对新设立国资所,在数量上要从严控制。确实必需要新建的,办所的起点要高。各市、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体改部门都要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支持下,认真做好现有国资所的规范工作,在抓好面上工作的基础上,下大力气集中精力办好1~2个国资所。

  6.规范国资所的内部管理,进一步搞活内部运行机制。所有国资所都要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批复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规定的精神,制定章程,作为律师事务所基本的管理制度,并根据章程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和配套规章制度,使事务所的内部管理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应按照“自律”要求健全民主管理机制,完善依法办事和内部监督机制,建立执业保障机制等。

  进一步加快国资所人事制度改革步伐,按照国家关于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国资所人员聘用制,规范聘用的方法、程序,加强聘后的管理。通过不断深化改革,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用人、分配、考核奖励等办法,进一步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搞活内部人事制度,逐步形成符合国资所自身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督和实行聘用管理的人事管理体制。

  7.区别情况,认真做好对现有国资所的规范工作。各地对现有的国资所认真进行排队分析,基本具备《律师法》规定条件的,可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规范为国资所;对不具备办成国资所条件的,应转制为合作所或合伙所。转制方式可视各地和各所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清产核资是规范国资所工作的基础。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对确定要办成规范国资所的,经过清产核定的资产,可明确作为国家投资部分继续注入律师事务所;对确定转制的,属于国家的资产,由司法行政机关代行监管权。对事务所原办公用房,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办公设备,经资产评估后,可以通过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由转制后的律师事务所使用。对成立后未要财政一分钱投入,一直按自律性律师事务所模式运转,支出与积累关系处理得好,积累比例大的,转制时可在政策上予以照顾。

  (二)贯彻《律师法》,不断改进和完善对国资所的管理工作

  国资所的建设要向专业化、规模化和高标准方向发展。专业化,就是要形成专业特色,要逐步形成自己的“名牌”服务项目。规模化是律师工作适用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立足当地实际,在深化改革中,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国资律师事务所予以重点扶持。省厅、省律协拟支持2~3家国资律师事务所迅速发展成为具有较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支持8~10家国资所发展成为能够全面适应国内外两个市场需要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确定了律师事务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律师工作的职能机构,对国资所的深化改革负有全面的监督和指导职责。其主要任务是:

  ——管方向。一是要依据《律师法》,根据本地的客观实际,认真制定国资所的改革发展规划和目标,保证国资所健康有序稳定地发展壮大。二是要及时、准确地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律师工作的政策指示,保证国资所的改革发展服从服务于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大局,使国资所的改革发展既与《律师法》的规定相吻合,又适应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管班子。根据出资情况和章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国资所的正副主任享有聘用、解聘的决定权或提议权。要支持、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以强化国资所的整体凝聚力和战斗力。

  ——管党建。重视和加强国资所党组织的建设,积极发展新党员。教育在国资所工作的全体党员律师,在深化改革中识大体、顾大局、讲贡献、讲奉献。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管协调和指导。根据上级要求和律师业务的实际发展情况,指导律师事务所确立一定时期业务工作的发展重点,对律师办理业务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调查和研讨,检查律师办案质量,指出指导性意见。密切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为拓展律师业务领域多做工作,为国资所的发展争取宽松的环境,保障律师职能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管监督。根据《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国资所的机构、人员、财务、业务和政治思想工作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进行监督和指导,明确各个方面的工作原则和程序。对遵纪守法、工作实绩优秀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予以表彰,对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及时予以查办惩处。

  总之,司法行政机关对国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管大事,要依法依章管理,要从微观逐步走向宏观。宏观管理是高层次的管理,也是难度更大的管理,要下功夫研究宏观管理的规律和手段,切实提高宏观管理水平。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保证国资所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

  1.加强学习宣传,提高和统一思想认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搞好搞活国资所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点认真进行研究和落实。要主动积极地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争取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深化改革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广大律师人员中要加强思想动员和教育工作,以保证各项深化改革措施的顺利落实。

  2.妥善安置好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为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各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国资所的改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妥善安置好国资所的分流人员,遵循自由选择、事务所安置为主、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安置为辅等,保障分流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通过合作所、合伙所安置、法律援助机构安置、自谋出路等多途径解决,对其中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国资所改革后,离退休人员费用原则上仍按原渠道解决。1999年底前改革的国资所,如果自行负担原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人员的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担。各类律师事务所要积极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养老及医疗等保险,通过社会保障渠道解决本单位职工的后顾之忧。

  3.加强监督,严明纪律。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国资所深化改革过程中要以认真严肃和对国家负责的态度做好各项工作。

  (1)所有国资所的现有资产,未经主管司法局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酝酿和实施改革方案过程中,不得私分滥发钱物和突击购买及发放各类福利、办公用品和设备。

  (2)确定转制的国资所,1996年分配比例不得超过1995年分配比例,具体分配方案须经司法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原在转制国资所工作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收的顾问费和已办结案件的办案费,以及虽未结案但按比例应交给原所的费用,必须交足有关费用和办清手续后方可离所,离所后不得使用原所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4.依托各类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团体组建的国资所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一样,应当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下的法人实体。律师事务所与组建单位的关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认可,可由事务所章程和双方订立的协议具体规定。事务所的专职人员应辞去原工作单位(部门)的任职,以逐步形成公平竞争和“四自”(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