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招聘、应聘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才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劳动、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设立。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人才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人才政策、法规5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原审批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跨省设立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应当悬挂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还可以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跨地区的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利用中介服务骗取钱财。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的人才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优质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度检审工作。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应当提交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有关材料。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还需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的广告必须真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张贴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征得拟聘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一)在职和非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留学回国人员。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人员应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外籍人员到我省应聘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人员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