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与外埠地区的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埠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埠资金的企业(以下统一简称外埠投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四条 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24%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埠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

  第五条 下列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

  (二)投资额在2亿元(含2亿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投资的;

  (四)参与本市技术改造、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

  第六条 外埠投资者,以其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或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财政部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对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埠投资企业安排本市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从优惠享受规定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涉及的外埠投资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由财政部门按本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办理返还。

  第九条 外埠企业投资额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其工业项目用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埠投资企业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申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减半返还。

  第十一条 外埠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按国家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加速折旧方法。

  第十二条 外埠投资者,为本市吸引资金做出实际成效的,可按《沈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市政府1997年38号令)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外埠投资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机构设置、分配制度、用人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依法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埠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一律由企业自行确定,但政府统一定价的品种和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外埠投资企业派驻的工作人员子女到我市中、小学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改善外埠投资企业环境,可参照《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若干问题的通知》(沈政发〔1996〕36号)精神执行。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