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建筑市场,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活动中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签订合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进行监督。

  第四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压工期或附加不合理条件。招标工程以投标中标价、工期及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为准,合同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代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当事人具有相应资质;

  (三)工程实施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四)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勘察、设计、电梯安装、维修、施工合同等,必须使用国家、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和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罚原则。

  第八条 凡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的发包方,必须将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单位监理,由其对工程项目实施工期、质量、投资控制,并进行合同管理。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当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应该参照国家或者省颁发的有关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不得任意压缩,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具体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发包应严格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合同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作为依据,根据成本、利润、税金的价格结构形式,通过招标投标,承发包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同时还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的市场变动因素。合同履行过程中可根据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对价格进行适应的调整。发包方不得以带资垫资、压级压价为条件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具备相应的资金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取费证书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月初预支、按月结算,按月预支、分段结算,按部位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办法。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根据统一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竣工结算为20到45天,月终结算为5天。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对由多个单位工程组成的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发包方也可分别以单位工程为单位,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并签订承包合同,但不准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五条 建筑项目的总承包具备一、二级资质的,在组织工程项目施工时,可以将建设项目中的单位工程、单位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分包单位的工程应获得建设单位认可;建设项目的主要单位工程,单位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应自行组织施工;禁止转包工程。

  分包工程应签订分包合同,分包方向总承包负责;分包工程因质量、工期和分包行为造成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正本两份,承发包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必须按规定招标、投标。对已取得“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评标时可以按不同命名等级加分。

  第十八条 承发包双方报请合同审查和合同鉴证时,应提交以下主要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合同原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四)当年的投资计划文件、规划许可证;

  (五)招投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七)与施工合同有关监理合同文件及相应的资质证明;

  (八)相应等级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九)其他按规定须提交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应签书面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5日内报原鉴证、备案部门。

  第二十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未使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办理合同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订立合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或者以上述行为签订合同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发承包、肢解分包、非法分包、转包工程的行为或者以此行为签订合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依法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等处罚,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以下利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局第38号令《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以罚款。

  1、伪造合同的:

  2、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3、虚构主体资格的;

  4、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5、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6、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当事人的。

  (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要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暂行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资产,并处以罚款。

  1、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2、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3、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业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暂行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的违纪行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对当事人警告、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监察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含授权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或由其所在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