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偿付管理机构

第三章 偿付关系

第四章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五章 调节效益

第六章 调节效益的计算

第七章 调节效益偿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投资兴建有大库容、高调节补偿能力的水力发电站,保障投资者获取合理的收益,促进流域水能有效、合理的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流域水电站间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经济效益(以下简称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应依照本办法向施益电站给付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所在河流规划开发总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的所有水电站。总容量低于25万千瓦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调节效益偿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偿付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流域内水电站的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可以由下列机构之一(以下统称偿付管理机构)行使:

(一)各水电站共同组建的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二)各水电站共同选择的:

1、流域管理机构;

2、流域的梯级调度机构;

3、电网管理机构;

4、其他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各水电站对偿付管理机构的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决定。

第六条 偿付管理机构确定后,由施益电站报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偿付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一)在执行调节效益偿付管理需要的范围内,汇集、整理有关水情、流量、水量、电力、电量的测量数据,收集有关报表;

(二)对受益、施益各方进行协调,依照本办法建立偿付关系;

(三)向有关各方提供与偿付有关的报表、基础资料等信息服务;

(四)召开各水电站参加的偿付工作会议,议定有关调节效益偿付中的重要事项;

(五)对受益、施益各方按规定的调节效益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进行审核,并督促各方履行偿付义务,调解偿付纠纷;

(六)办理流域内或偿付段内水电站委托的其他有关偿付事项。

第八条 各水电站应将水、电和其他有关偿付的报表、资料,财务报表中有关部分定期报送调节效益偿付管理机构。

第九条 偿付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按年度提出预算,经偿付工作会议认可后,施益电站承担50%,其余50%由受益电站按其受益额比例分担,并由电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章 偿付关系

第十条 在同一河流中,从一个调节电站开始,直至该河流的出口,与其他河流的汇合口,或直至出现另一个调节电站止(含该调节电站)的一段河段为调节效益偿付段。在一个偿付段中,上游调节电站和下游的各梯级电站间,存在水库调节效益施益和受益事实的,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间须建立调节效益偿付关系。

第十一条 调节效益偿付关系不因企业分离、合并等原因解除,也不因电站建设投运时序而拒不建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电站,是指具有不完全年调节以上调节能力的水电站。

第十三条 调节电站的下游没有其他调节电站,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伸条件时,偿付段可以延伸到河流汇合口以下的另一条河流上的梯级水电站。按照设计资料,上游调节电站的多年平均径流量不低于另一河流上的水电站多年平均径流量的20%。

第四章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五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偿付年限和起止时间;

(二)调节效益的计算方法;

(三)水、电测量手段和技术要求;

(四)有关资料、数据、报表的互供;

(五)调节效益报表编制单位、编制时间、审定程序;

(六)偿付周期,偿付标准,偿付费用清结时限,偿付费用结算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各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施益电站与受益电站间未能按本章规定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或尚未成立偿付管理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裁决,并交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章 调节效益

第十八条 调节效益包括:

(一)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的发电量的收益;

(二)因水库调节而获得的将较低电价季节、时段的电量转移至较高电价季节、时段而增加的收益。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收益,扣减该项收益应支付的流转环节税、费后的余额为实际受益。实际受益是调节效益偿付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水库调节而获得的调节效益为主调节效益。偿付段的上游调节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其下游各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二十一条 当上一个偿付段的末端是一个调节电站时,该调节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调节而在本偿付段中所获效益为延伸效益。延伸效益为该调节电站的施益净额与延伸系数的乘积。

施益净额是调节电站在本偿付段中的施益总额减去反调节效益后的余额。

延伸系数为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与上、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的和之比。表达公式为:

延伸系数=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对紧邻的上游调节电站实施反调节而获得的效益为反调节效益。该下游水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上游调节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六章 调节效益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调节效益以小时为计算基本时段,并逐日、逐月、逐季进行累计,形成月、季、年度的调节效益报表。

第二十四条 调节效益的基本计算方法(简称计算方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拟定。偿付关系各方可以按此方法计算,也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施益方和受益方应彼此交换计算调节效益的有关基础数据、报表和资料。交换的基础数据、报表、资料应同时向偿付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调节效益报表由施益方编制,按月送达偿付关系对方和偿付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无异义时,报表作为实施偿付的依据;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有异义时,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七章 调节效益偿付

第二十八条 主调节效益,由受益方以实际受益额的70%,向偿付段上游调节电站偿付。

第二十九条 延伸效益,由偿付段末端的调节电站向上游调节电站偿付。偿付额为实际延伸效益额的70%。

第三十条 反调节效益偿付额为实际受益额的70%。

第三十一条 偿付关系双方,可以按下述方式确定偿付期限:

(一)双方每年按当年应偿付额度偿付的 ,偿付期15年。

(二)双方每年按约定的年偿付额度定额偿付的,偿付期12年。

上述偿付完成后,双方的偿付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调节效益偿付按偿付合同规定的偿付周期(月或季或年)和清结时限清结,也可以一次结清。

第三十三条 调节效益偿付结算,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偿付合同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或提供不实数据的;

(二)故意改变测量、计量设施,致使设施不能正常测量、计量的;

(三)未按偿付合同规定编制调节效益偿付报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